12 瑕疵出资股权非善意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诉仲翔等追收抽逃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426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宏明

被告:仲翔、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成公司)

【基本案情】

润通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由仲翔认缴4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育兴认缴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李强认缴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均按照各自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实际缴纳了出资并经验资机构验资。2011年12月16日,润通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如下决议:1.吸收张宏明、特成公司为公司新股东;2.仲翔将其持有的润通公司2550万元的股权以同等金额价格转让给张宏明,将其持有的润通公司1770万元的股权以同等金额的价格转让给特成公司;李强将其持有的润通公司250万元的股权以同等金额的价格转让给特成公司。上述股权转让中,原股东仲翔、周育兴、李强均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股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张宏明出资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1%;周育兴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特成公司出资19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39%。为执行上述股东会决议,同日,仲翔分别与张宏明、特成公司,李强与特成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宏明、特成公司在协议签订同日将与股权等额的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仲翔、李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特成公司向仲翔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向李强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张宏明未向仲翔支付股权转让款。嗣后,润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仲翔变更为张宏明。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润通公司以1470万元的价格从南通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局竞价购得30亩土地使用权,用以开发“凯仑大厦”项目,后因资金问题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停工。2014年1月23日,润通公司债权人以其资不抵债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受理。2014年5月7日,通州区法院依法裁定宣告润通公司破产。经法院指定,南通大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截止润通公司破产受理之日的会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确认:润通公司期末账面应收款收申展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仲翔)2898万元中,润通公司与申展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性质为抽逃注册资金,应当归还润通公司。

2016年1月22日,润通公司管理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仲翔返还抽逃出资2898万元;张宏明、特成公司对仲翔返还抽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张宏明、特成公司受让仲翔抽逃出资股权,两人对仲翔应向润通公司履行的返还出资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翔作为润通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将其缴纳的注册资本2898万元汇入其控制的申展公司账户,其行为性质为抽逃出资行为,应向公司履行返还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润通公司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张宏明和特成公司受让仲翔股权时“知道”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张宏明以“零价格”的方式受让仲翔2550万元股权,明显有违常理,可认定其受让股权时主观上“应当知道”仲翔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高度盖然性;特成公司受让股权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足额的股权转让款,不存在主观上“应当知道”仲翔抽逃出资的可能性。润通公司起诉仲翔抽逃出资为2898万元,但仲翔实缴出资为4250万元,其未抽逃出资为1352万元,因润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宏明受让股权是否包含了仲翔未抽逃出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宏明应在仲翔返还出资1546万元(抽逃出资2898万元-未抽逃出资13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仲翔向原告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出资2898万元。

二、被告张宏明对仲翔向原告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出资154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宏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张宏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张宏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如何认定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主观为非善意)转让人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

笔者认为,受让人“知道”应是指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或者股东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受让人仍然受让股东的股权;“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第一,审查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如受让股权是货币出资,受让人不仅要求股东提供验资报告,还应当要求股东提供的公司成立后验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以核实注册资本是否已出资到位或者存在注册资本汇入公司验资账户后又转出的情形;若受让股权为非货币出资,则要通过价值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格,以查证股权价值是否真实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等情形。第二,要审查受让人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及所支付的股权款是否合理。如本案中,被告张宏明受让了润通公司原股东仲翔2550万元的股权,却未向仲翔支付分文股权转让款,且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仲翔也未向其主张过股权转让款,足可认定张宏明受让股权存在“应当知道”仲翔所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其应对仲翔向润通公司履行返还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邓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