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名义股东能否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简汉基诉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字第128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简汉基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系成立于2001年11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8万元,营业范围为制售中餐、点心等,法定代表人为简汉基,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简汉基占股6.65%、简斌占股4.45%、廖日昆占股44.45%、李镜华占股44.45%。

原告提供的《股东内部分配方案决议》显示,被告新股本分配方法为:公司新股本为45000股,其中,李镜华20000股,占44.45%,廖日昆20000股,占44.45%,简斌2000股,占4.45%,简汉基3000股,占6.65%;李镜华、廖日昆、简斌为新股本的实际出资者,有权参与公司红利分配,分红比例为李镜华占47.62%、廖日昆占47.62%、简斌占4.76%;有关法定代表人简汉基的权责以及利益分配办法,见附件;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名后,方为有效。被告四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该决议后附有《有关法人代表的权责关系及利益分配办法》,内容为:1.结合公司现实情况,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派简汉基出任公司的企业法人代表;2.正文载明的“简汉基3000股,占6.65%”,事实上未出资,所以简汉基不参与公司红利分配,但可按月度领取3000元的顾问费;3.公司由经营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盈亏,均与简汉基无关;4.由于简汉基系全体股东表决选举出任“公司的企业法人代表”,在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简汉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及获取利益分配等,一切属该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务及经营盈亏均与简汉基无关。

另查,原告确认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只是挂名股东,且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既没有行使股东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股东的义务,而是按月从被告处领取3000元的顾问费。

简汉基诉称:被告的各大股东均为香港人,由于原工商登记制度原因,所属行业限制来自港澳地区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由此成为被告的挂名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一直未参与被告的实际经营管理,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持有被告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凭证及账册等。近几年,因被告的各大股东年事已高,疏于管理,所委任的实际管理者一直冒用原告的名义办理各种手续、签署各种文件,原告根本无法监控,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此承担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另外,被告近几年在经营上毫无起色,公司既不召开股东会,也不向股东汇报工作,且被告存在拖欠租金、货款、员工工资等问题,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有权查阅、复制被告自2010年以来每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2.确认原告一直未参与被告公司的实际管理,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的事实;3.被告立即办理原告不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实为挂名股东,依法不能享受股东的基本权利。虽然公司的章程载明原告占股6.65%,但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不能参与被告红利分配。2.原告查询账目存在不正当目的。原告作为挂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参与被告的实际经营与管理,现原告突然要求查询被告重要的商业资料及信息,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查账存在不正当的目的。3.根据被告的章程,更换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股东会会议表决决定,原告诉请要求更换法定代表人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能否向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原告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本案原告系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股东义务,故原告不能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10年以来每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汉基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章程》显示有,股东姓名:简汉基,股东的权利:有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公司新股东(发起人)名录》在名称或姓名一栏均显示有,简汉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只要属于公司股东就享有作为股东应有的知情权。本案中,《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公司新股东(发起人)名录》均记载,简汉基为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简汉基未实际出资,仅为挂名股东,但这并不影响简汉基以股东名义行使知情权,一审法院以简汉基不能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驳回简汉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简汉基主张其有权查阅、复制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自2010年以来每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简汉基要求复制会计账簿,查阅、复制会计凭证,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简汉基提出的其他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调处。简汉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其2010年以后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给简汉基查阅并复制;

三、广州大同酒家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其2010年以后的公司会计账簿给简汉基查阅;

四、驳回简汉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目前我国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取决于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上述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却能证明股东的资格。股东知情权其共益权、固有权的性质,决定了该权利不能以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进行限制。因知情权不涉及股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经济利益,属于共益权。法律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限制其行使自益权,但并不对共益权进行限制。剥夺名义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从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及公平合理的角度分析,名义股东如果在公司内部不享有知情权等共益权,则一方面要求该股东对外承担义务,另一方面对内又不享有基本股东权利,明显会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李璐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