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R劳动争议案例精选与实务操作指引
- 郝云峰
- 1796字
- 2020-08-26 12:06:27
007 单位主张劳务关系故未签劳动合同被判付二倍工资
用人单位认为其与劳动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无法提供证据被判支付二倍工资。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8日,韩某存入职北京中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9月,韩某存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的施工现场,负责现场指导工作;2014年10月,韩某存在北京西红门附近K3项目负责技术指导;2014年12月,韩某存在北京奥林匹克公园瞭望塔工程,负责现场指导工作,且所涉工程均系中某公司的业务范围。
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红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某存支付17000元,上述款项均是转账至韩某存之妻杨某的账户。
2015年6月23日,韩某存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驳回韩某存的请求后,韩某存不服,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我月工资为1万元,因中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5年3月18日离职。
用人单位辩称:我公司与韩某存系合作关系,按照业务量酌定劳务费用,劳务费用已结清。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韩某存主张,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其与中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韩某存提交了与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红的录音证据,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录音中,双方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段某红亦认可存在拖欠韩某存工资的事实,并表示待回账后支付所欠工资。结合双方一致认可韩某存曾为中某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的施工现场、北京西红门附近K3项目、北京奥林匹克公园瞭望塔工程等处提供劳动及中某公司已支付韩某存部分劳动报酬等事实可知,韩某存从事中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韩某存提供的劳动是中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法院确认韩某存和中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中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劳动关系,并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但中某公司并未就合作关系进行举证,故对中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释明后,中某公司仍坚持不对韩某存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进行抗辩,故法院依法对韩某存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者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中某公司与韩某存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中某公司应支付韩某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万元。
律师点评
结合本案,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如下区分。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调整。
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组织与自然人。
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限定。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本案再次提醒用人单位建立规范用工意识,无论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建立劳务关系,都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避免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