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R劳动争议案例精选与实务操作指引
- 郝云峰
- 1258字
- 2020-08-26 12:06:27
008 服务关系变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主张与劳动者构成“服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以要求确认澳某(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某公司)与其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澳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支持其请求后,澳某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根据双方解除协议,我公司与王某解除的是双方之间的服务关系,故我公司与王某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须向王某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劳动者辩称: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公司曾于2014年12月24日要求本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自己有离职打算故拒签劳动合同。
法院裁判
澳某公司虽主张其与王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但解除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而澳某公司按月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并为王某分配企业电子邮箱之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法院采信王某的主张,确认澳某公司与王某之间为劳动关系。澳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王某的主张,确认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1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鉴于此,法院确认澳某公司与王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澳某公司虽主张其曾于2014年11月、12月间要求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澳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王某自认澳某公司曾于2014年12月24日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另结合王某的入职时间,澳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律师点评
结合本案可以作如下分析。
1.关于“劳动关系法定”
我们多次提及“劳动关系法定”的基本原则,即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就建立起劳动关系,而不论双方是否签订其他名义的协议。确认劳动关系不以劳资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为依据,而以法律关系的本质来认定。
本案中,尽管双方的解除协议将双方关系定位为“服务关系”,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的行为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2.关于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
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而劳动者又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4日曾拒绝过用人单位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故法院支持了劳动者在拒签之日前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仲裁支持的二倍工资差额至2015年2月3日)。鉴于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对拒不签署劳动合同的员工除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外,还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非要留用该劳动者,务必保留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规避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