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9 单位未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兼职劳动关系变为全职

用人单位主张与劳动者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4年2月13日到北京广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园林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8月26日,王某怀孕并于同年10月11日向公司请假一个月。同年10月29日,广某园林公司向王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有“兹证明王某原系我公司职员,在职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现我公司已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

2014年11月13日,王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某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等款项。该委支持其请求后,广某园林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我公司和王某约定由其每月月初和月底到公司帮忙做账,不用坐班,双方是兼职劳动关系。王某于2014年10月拿离职证明让我公司帮她盖章,我公司张总经理出于善心帮她盖章。此后,王某便以各种理由推辞不来我公司做账,我公司并没有辞退王某。

劳动者辩称:在职期间我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担心我因怀孕耽误工作将我辞退。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主张。

法院裁判

广某园林公司虽主张王某系其公司的兼职会计,但相关法律对兼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予以否认,且广某园林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王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系其公司职员,故认定广某园林公司与王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广某园林公司自王某入职满一个月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某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王某于2014年10月12日至当月29日因怀孕请假,广某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王某2014年10月1日至当月11日的工资差额及2014年10月12日至当月29日的病假工资。王某主张广某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广某园林公司无须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法院判令广某园林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后广某园林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弊端。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劳动合同签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即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惩罚。但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发现用人单位不与“兼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弊端。

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建立的是兼职劳动关系,即非全日制用工,但无法就此进行举证。法官结合《离职证明》的内容,认定双方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就此,提醒用人单位,即使在非全日制用工条件下,也应尽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防范用工法律风险。

2.关于劳动合同解除

本案中,劳动者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在仲裁阶段获得了支持而在法院审理阶段未获支持。大家不要对法官关于“王某主张广某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论述产生误解,理解成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举证责任变成由劳动者承担了。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并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确实未向劳动者发出过解除通知,劳动者关于违法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故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

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者就应当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此时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非常薄弱,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上班,但用人单位拒绝,双方必然再起纠纷,后续劳动关系的处理将更加棘手。

案例索引[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