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7 口头调岗降薪超过一个月,劳动者无异议视为有效

用人单位调岗未以书面形式作出,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后员工主张单位支付与原岗位的工资差额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

崔某东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

2013年8月,中某公司将崔某东的岗位调整为行政岗位,调整后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崔某东主动离职,离职时签署《离职声明书》,其中写明:本人(崔某东)正式声明,就工资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与公司达成一致,自本声明签署之日起,将不会以任何理由对贵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请求或赔偿。

之后,双方就崔某东岗位调整为行政岗位后的工资标准发生争议,崔某东以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崔某东申请对离职声明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非崔某东笔迹。该委裁决:1.中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东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0元;2.驳回崔某东的其他申请请求;3.鉴定费用2700元由中某公司承担。崔某东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中某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崔某东同意并接受了岗位调整,对于工资调整也是认可的,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行为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无须使用书面形式。同时,崔某东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签署了离职声明,确认就工资问题与公司达成一致,不再向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自2013年8月起崔某东的工资标准是否随着岗位调整而调整。中某公司与崔某东均认可2013年8月崔某东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崔某东主张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与原岗位平级,工资标准未变化,但庭审中崔某东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调整后的岗位与原岗位同级。2013年8月起,中某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向崔某东支付工资直至2014年3月,崔某东未提出异议,且从2014年5月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来看,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与崔某东主张的工作岗位一致,工资标准与中某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一致。故法院采信中某公司的主张,即自2013年8月起工资标准由10000元变更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中某公司实际每月按4500元的标准向崔某东支付工资,与中某公司主张的5000元的标准存在差额,故中某公司应当支付崔某东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的劳动者并未在劳动合同口头变更时对工资待遇提出异议,而是在岗位调整半年之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现岗位与原岗位的差额,这就出现了《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劳动者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调岗的具体工作程序有所总结。

另外,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劳动者离职后,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但劳动者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非劳动者笔迹,鉴定费用最后也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离职协议是真实的,劳动者存在冒签行为,用人单位没有发现,显然是工作失误,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这方面的风险防范意识;如果离职协议是伪造的,用人单位最终承担了相应后果,建议用人单位诚信诉讼,以免承担额外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