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9 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内容得当,劳动者主张未获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后,劳动者对原单位提起仲裁,因变更协议内容完善、具体,劳动者主张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7日,佟某隆入职五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4年1月3日,五某公司与佟某隆及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营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三方约定自2014年1月3日起,原《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的甲方变更为丙方,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由丙方取代甲方作为用人单位与乙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并继承原《劳动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丙方承认乙方在甲方的全部工作年限,因此,乙方在丙方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计算。乙方放弃主张任何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当于2014年1月3日之前与丙方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并遵照履行该合同的规定。在转移日之前,因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由甲方与乙方解决;在转移日后(含转移日)因丙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由丙方与乙方解决。上述协议有五某公司、食品营销公司的盖章及佟某隆本人的签字。

2014年1月3日,食品营销公司与佟某隆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6日。

2015年4月30日,食品营销公司向佟某隆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佟某隆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佟某隆以五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等款项。该委驳回其请求后,劳动者不服,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本人没有在食品营销公司上过一天班,本人一直在五某公司工作,本人的工资由五某公司支付,社保及公积金亦由五某公司代缴,故本人与五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辩称:2014年1月3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本公司已经与佟某隆解除劳动合同,佟某隆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本案中,双方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佟某隆、五某公司及食品营销公司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通过该协议可以证实,自2014年1月3日起,佟某隆、五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由食品营销公司取代五某公司作为佟某隆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佟某隆与五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食品营销公司承继五某公司在原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承认佟某隆在五某公司单位的全部工作年限,佟某隆放弃主张任何与五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虽佟某隆的工资仍由五某公司实际发放,五某公司亦为佟某隆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但佟某隆的工资标准由食品营销公司核定,结合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7日,食品营销公司分两次与佟某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6日,以及实际系食品营销公司向佟某隆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事实,可以判断2014年1月3日后,原五某公司与佟某隆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佟某隆实际与食品营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佟某隆对五某公司的诸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借助本案,我们就劳动合同主体变更问题作简要梳理。

1.关于主体变更协议

本案中,用人单位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直接原因是其曾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而且该协议内容完善、具体。实践中,因企业的合并、分立,以及关联公司因工作原因安排的人员调动都会引起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在此情形下,新旧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三方的主体变更协议,由新单位承继旧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做法,相较于劳动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再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做法,从某种程度上讲更为简单易行。因此,我们也建议用人单位在发生用工主体变更时应当及时签订内容完善、具体的主体变更协议,以划分三方权利义务关系。

2.关于劳动用工的统一性

本案中,劳动者与新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社保亦由原单位缴纳。尽管法官从新单位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用工管理权(工资由新单位核准金额,原单位仅为代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新单位发出)的角度出发,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但我们仍然提醒用人单位,应当尽量保持劳动用工的统一性,在用工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新单位核发工资、缴纳社保等,避免因形成混同用工关系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