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老年人在家庭中的法定权益保护
- 老年人权益维护案例精选与解析
- 陈洪忠
- 6032字
- 2019-10-24 10:31:11
在按份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关系中分割属于其自己的份额,但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贯彻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精神。当按份共有人是家庭共同成员时,分割共有财产应充分考虑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家庭和睦关系的维护。若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损害了父母的权益,则该分割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导读
【典型案例】
起诉分割家庭共有房产因有损老年人权益被驳回
【法律要点】
针对保护老年人住房、耕地和劳动权益的规定
典型案例
起诉分割家庭共有房产因有损老年人权益被驳回[1]
原告夏子、程某因与被告夏老汉、仲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夏子、程某诉称:夏子、程某系夫妻关系,夏老汉、仲某某系夫妻关系离异。工业园区华庭苑A幢B室的房屋是夏子、程某与夏老汉、仲某某按份共有的房屋,夏子、程某的份额是90%,夏老汉、仲某某的份额是10%。夏老汉、仲某某于2008年离婚时,对案件讼争的房屋未进行分割。现因夏子、程某与夏老汉、仲某某就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华庭苑A幢B室房屋。
被告夏老汉辩称:其系某市某供电局的老职工,涉案房屋产权90%是夏子、程某的,10%是夏老汉的。夏老汉和仲某某离婚前明确该房屋是给夏子的财产。在2008年10月夏老汉与仲某某离婚时,区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说该房屋需另行处理。该房屋是供电局的福利房,因为夏老汉和夏子是科级以下职工,所以购房时优惠了两个13%。现夏老汉同意分割该房屋。这是因为在夏老汉和仲某某离婚一案中,夏老汉把某巷C号房屋产权给了仲某某,故仲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已没有5%的份额。
被告仲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供电局的福利房,当时购买该房屋时要按工龄论资排辈。夏老汉有购买资格,夏子当时没有购买资格。夏老汉、仲某某当时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共同购买了该房屋。因购买该房屋时需要办理公积金贷款,但是夏老汉年龄大了,无法通过公积金贷款审批,故以夏子的名义办理了贷款。在实际还款过程中,贷款本息均由夏老汉、仲某某归还。房屋的首付款20余万元也是夏老汉、仲某某支付的。购买该房屋后,夏老汉、仲某某共同出资20余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夏子、程某对购买和装修该房屋从未出资一分钱,故夏子、程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仲某某仍居住在该房屋中,没有其他居所。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的规定,夏子作为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被告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即使夏子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也是由夏老汉、仲某某赠与的。夏子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夏子、程某系夫妻关系,夏老汉、仲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夏子系夏老汉、仲某某的儿子。2008年12月30日,夏老汉、仲某某经区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本市某巷C号房屋归仲某某所有;夏老汉于2009年1月30日前搬离坐落于本市华庭苑A幢B室房屋,其住房自行解决。夏老汉、仲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子、夏老汉所在单位向职工出售福利房。因资金紧张,夏老汉、仲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市高新区供电新村的一套房屋出售,得款48万元。夏子和夏老汉均系供电公司的职工,单位实行论资排辈购房,夏老汉资格老,排在夏子的前面,每个职工可在原房价的基础上享受13%的优惠。根据当时单位的有关政策,购房时案件争议的房屋在原价的基础上首先根据夏老汉所享受的福利优惠13%,然后在此基础上根据夏子所享受的福利再优惠13%。2003年12月31日,夏老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园区商品房预售合同》,以6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8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55平方米。该合同的买方为夏子、夏老汉,合同上“夏子”、“夏老汉”的签字均为夏老汉书写。因夏老汉已年近退休年龄,无法取得更多的贷款,故该房屋以夏子的名字贷款。该贷款已于2007年12月10日全部还清。购买该房屋后,仲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与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住宅装饰合同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总价为6万元。2005年7月9日,仲某某与橱柜商行签订了整体厨房销售合同一份,购买了2.2万元的厨卫家具用于案件争议的房屋。该房屋装修完毕后,仲某某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夏子、程某已于2008年起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根据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产权人夏老汉、配偶仲某某份额为10%;产权人夏子、配偶程某份额为90%。某巷C号房屋系上下两层的店面房,设计用途为非居住。
一审庭审中,夏子、程某表示要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愿意与夏老汉共有。夏子、程某认为仲某某有经济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仲某某表示其已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生活习惯,且患有多种疾病,因此拒绝分割、搬离该房屋。
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位于工业园区华庭苑A幢B室的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夏子、程某享有90%的产权,夏老汉、仲某某享有10%的产权,但是该房屋是夏子和夏老汉所在单位的福利房,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夏子、夏老汉二人的职工福利;另外,购买该房屋时本案4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故本案的共有关系有别于一般的按份共有关系。当事人取得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仲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而夏子、程某另有居所,在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夏老汉自愿从本案争议的房屋中搬出。仲某某现系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其拒绝分割、搬离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仲某某在与夏老汉离婚时取得了某巷C号房屋,但是该房屋系店面房,设计用途为非居住,且其需要照料,故仲某某不迁离争议房屋有一定理由。夏子、程某提出要求分割房屋并且表示要该房屋,但只愿与夏老汉共有该房屋,认为仲某某有经济能力自行解决住房,夏子作为仲某某的赡养人,未表示给仲某某妥善安排与目前住房条件相当的住房。涉诉房屋产权份额在房地产登记簿中已载明,在此前提下,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或使仲某某丧失对该房屋的产权,或将使仲某某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同时斥巨资折价补偿其他共有人,陡增老年人的经济压力。夏子、程某表示未同意该房屋归仲某某所有,仲某某又表示拒绝分割,故夏子、程某的分割请求若得以支持,将使仲某某丧失对该房屋的共有权,从而难以保障仲某某的老年人权益。《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的住房权利有特别规定,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当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综上,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本案当事人之间基于家庭身份关系形成房屋共有关系应予维持为宜,故对夏子、程某的房屋分割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物权法》第7条、第8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条、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于2011年8月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夏子、程某的诉讼请求。
夏子、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分割工业园区华庭苑A幢B室的房屋。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不存在特殊按份共有以及未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行为。①本案诉争房屋是按份共有,即使夏老汉、仲某某存在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应认定是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原审认定的特殊按份共有这一共有形式;②仲某某有价值300万元的房屋,还有200万元的存款,其有经济能力自行解决住房,如仲某某没有能力解决住房,上诉人也愿意为其解决住房,并保证绝不强迫仲某某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故夏子、程某从未有违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行为。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法律概念。本案是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纠纷,依《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是否约定不得分割才是本案应该重点查明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查明;上诉人父亲夏老汉年老多病,没有仲某某富有,原审法院以自愿原则剥夺夏老汉在诉争房屋的居住权侵害了夏老汉的生存权,上诉人父母已离婚,已无共有基础,是法定的分割事由,原审法院不予分割无任何的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不是迁让纠纷,分割共有财产有多种方案可供选择,上诉人愿意在分割共有财产时给予对价,并依法保证不安排仲某某迁居质量低劣的房屋。第四,本案未进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按财产分割收取诉讼费是错误的。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确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夏子、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租赁了某花园D幢F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4平方米。夏子表示愿意提供该房屋供仲某某居住。仲某某在二审中表示如将来再婚愿迁出本案诉争的工业园区华庭苑A幢B室房屋。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老年人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关于是否需要依法分割工业园区华庭苑A幢B室房屋问题,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出如下分析:首先,本案所涉的房屋是上诉人夏子和原审被告夏老汉所在单位的福利房,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夏子、夏老汉两人的职工福利,夏老汉、仲某某一方与夏子、程某另一方是涉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夏老汉、仲某某是父母,夏子、程某是儿子儿媳,共有人之间是直系亲属关系,这不同于一般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其次,仲某某虽在离婚时取得了某巷C号房屋,但该房屋用途为非居住,不适合仲某某迁居此房屋居住,此外仲某某虽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这不影响夏子及程某对仲某某应负的赡养义务。再次,本案当事人取得涉诉房屋后,于2005年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仲某某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且因涉诉房屋是夏老汉、夏子单位的福利房,周围有很多邻居是以前的同事、朋友,仲某某已经习惯在涉诉房屋中生活,虽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夏子、程某提出愿意提供其他房屋供仲某某居住,但相较于本案涉诉房屋其所提供的房屋并非是条件相当的房屋,且仲某某对本案涉诉房屋更具有依赖性。另外,至于夏老汉的住房问题,在仲某某与夏老汉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了夏老汉住房由夏老汉自行解决,该协议系夏老汉与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予以尊重,至于夏老汉现无房居住的问题,夏子一方对夏老汉有赡养的义务,更何况夏子、程某表示愿意提供给仲某某房屋居住,则夏子、程某可将该房屋交由夏老汉居住使用。最后,若将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分割,或者将使仲某某丧失对房屋的共有权,或者将使仲某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斥巨资折价补偿其他共有人,这都会影响仲某某的老年人权益。因此,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的房屋共有关系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要点
本案以老年人胜诉告终,虽然法官的明理很重要,但是仲某某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答辩才是胜诉的关键。笔者看过多起类似的家庭析产案件,老年人因没有运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一有力“武器”,法官也没有主动适用该法,结果导致老年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在本案二审中,仲某某能够针对上诉理由主张:在争议房屋“周围有很多邻居是以前的同事、朋友,自己已经习惯在涉诉房屋中生活”,才使二审法院得出:“虽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夏子、程某提出愿意提供其他房屋供仲某某居住,但相较于本案涉诉房屋其所提供的房屋并非是条件相当的房屋,且仲某某对本案涉诉房屋更具有依赖性”的结论,法院最终驳回了夏子的上诉。可见,老年人懂得法律,做到有理、有利、有节,才能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针对保护老年人住房、耕地和劳动权益的规定
对老年人的住房权利的特别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前的第13条,201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法规定改在第16条。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保护老年人住房、耕地和劳动权益都有了具体的规定。
(1)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安排老年人住破房子;老年人的自有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人不但不得侵占,而且还有维修的义务。住房是老年人安度晚年的最基本需要,也是老年人最基本的合法权益之一。
有统计资料显示,侵害老年人住房权益的形式目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一是在房改过程中,子女出资购买同住老年人拥有使用权的住房后,进而侵害老年人的基本居住权;二是子女私自将户口迁入老年人居住地,私自更改户主及产权人,侵占老年人房产;三是同住人以赡养、照料老年人生活为名,经老年人同意后,过户产权、迁入户口、更改户主,其目的达到后,遗弃、虐待老年人;四是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子女购买住房后,仍故意占据老年人住房,影响老年人对房产的处置权;五是肆意干涉父母对房屋的处置权,除非老年人同意拿出相当数量的“补偿款”给自己;六是老年人是业主,在动迁时,子女代替年老体弱的父母签署拆迁协议,用动迁款为自己购房。有的子女替父母在外租房,仅付一次房费,身无分文的老年人变成了无房户。[2]
(2)对老年人的田地、林木和牲畜有耕种和照管的义务。我国农村老年人口占全国老年人口数的大部分,与城市相比,农村的养老压力更大。农村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离不开土地和林木、牲畜等,这些是他们晚年衣食无忧的保证。但由于年老体弱,可能无力劳作。为了保护农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别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赡养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情况:一是对老年人的承包地及林木、牲畜等,不耕种、不照管;二是不仅不帮助老年人耕种,还要求老年人照管自己的田地,反而增加了老年人的劳动负担;三是将老年人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的收益据为己有;四是有的代耕代管后,只为老年人提供口粮,其他据为己有,等等。
(3)不能要求老年人承担力所不能及的劳动。根据老年人的身心特点,老年人一般不宜从事强度大的劳动,尤其是不应承担劳动强度过大的体力劳动,还需要有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4)对违反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的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有:a.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督促履行;b.由有关的老年人组织、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c.公务员拒不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d.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赡养人或者被扶养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e.负有赡养或者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扶养老年人,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依据刑法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注释:
[1]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民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系(2013)参阅案例70号。编入本书时有删节。
[2]参见陈洪忠、陈娟、韩洪、赵维娟、殷新丹主编:《养老法律那些事儿》,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9月版,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