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以从事农产品生产或者提供农业生产服务为纽带组织起来的,其成员资格是开放的。对于合作社的成员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体现了“开放的社员”原则,规定得较为宽松。这样规定体现“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这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同时,为适应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需要,也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有一定比例的非农民成员,这主要包括城镇居民及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按照上述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可分为自然人成员和单位成员两大类。

第一类是自然人成员。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自然人成员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也就是说,自然人要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要具有中国国籍,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能以自己的名义在合作社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符合我国农业和农村生产的实际,这样规定可以在保障生产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保证自然人成员资格的广泛性和适用性。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合作社自身特点、经营业务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合作社章程中对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具体要求。

自然人成员包括农民成员和居民成员,以农民成员为主。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及农业部的相关文件规定,可以登记为农民成员的自然人主要包括:一是农业人口;二是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三是国有农(林、牧、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成员所在的地域范围没有限制。加入某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可以是来自同一村、同一乡镇、同一县,也可以是不同村、不同乡镇甚至更大区域范围,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之一,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严格的地域限制。

第二类是单位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同时,肯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组织形态,可以以成员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又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单位成员的资格作出限制,要求单位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业务具有相关性。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要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合作社从事的农产品生产、运输、储藏、加工、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此外,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允许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等单位成员加入合作社,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规模较小,资金和技术缺乏,基础设施落后,生产和销售信息不畅通。对合作社来说,吸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入社,有利于发挥其资金、市场、技术和经验等方面的优势,提高合作社生产经营水平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也可以方便合作社及其成员购买生产资料和销售农产品,提高议价能力,提高农产品价格,降低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等单位成员而言,可以降低生产成本、稳定原料供应基地、提高产品质量、促进自身的标准化生产,向上或者向下延长产业链条,实现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实践证明,吸收一定数量的单位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既可以增强合作社的经营实力,又可以使这些单位成员通过合作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实现双赢。需要说明的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后,也应当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原则,而不能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利益。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不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要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是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满足成员“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任何自然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能够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才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只有当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能够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合作社才能是一个有效存在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才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才能实现合作社和成员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二是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章程是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运行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全体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要加入某一特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承认并遵守这一特定合作社的章程,才有可能成为其成员。承认并遵守章程是指承认该合作社章程的全部内容,承诺遵守章程记载事项的所有规定,履行规定的成员义务,享有章程规定的成员权利。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不得在对章程记载的任何事项提出异议或者保留的情况下,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三是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时设立人自愿成为合作社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申请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入社程序。同时,法律还明确要求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资格、成员入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事项,也就是说合作社章程在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结合合作社的经营范围等自身情况,对成员资格、成员入社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但要符合本法对合作社成员资格的一般性要求,还要满足某一特定合作社对成员资格的特殊要求,并且要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履行入社手续后,才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

除此之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经济组织,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市场主体,其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干预。这样规定,既符合“政企分开、政社分开”的精神,也可以防止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利用其掌握的权力,影响公共资源的分配,影响其他合作社或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形成不正当竞争,滋生腐败。

这里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仅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行政机关,还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如经授权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等。按照本法规定,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无论其单位的性质如何,不论此类单位所执行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业务是否有关,有何种关系,都不得以任何身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上述规定排除了所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可能性,是因为这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能否保持中立性可能影响其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平。例如,某乡的兽医站加入了某个奶牛合作社,兽医站在依法履职提供相关服务时,与其他同类合作社相比,该合作社获得的服务就可能更加及时更加优质,这样对其他合作社而言是不公平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能加入合作社,并不影响这些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国家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指导、服务,法律的这一规定不能成为这些单位逃避责任、拒绝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借口。对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已经以组织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时退出合作社。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成员名册一般应包含成员的基本信息,是自然人成员的,应包括成员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居住地址、成员性质等;是单位或组织成员的,应包括名称、证件类型及号码、所在地址、单位或组织类型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及时将成员名册报给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