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毒品犯罪定罪量刑与办案精要
- 莫文球 莫少军 黄耀丰 吴晗
- 5500字
- 2020-08-27 19:20:10
一、典型案例
(一)谢某华走私毒品案[1]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4月份,被告人谢某华通过网上聊天的途径,认识在我国境内逗留的网名kenny的外国籍黑人。同年4月底5月初,谢某华辞掉广东汕头的工作,到广州和kenny会面,并和kenny及kenny的黑人朋友在同一租房内共同居住数日。同年5月初,谢某华应kenny的要求,回江西老家办理护照(其护照签发日为2011年5月6日)。同年5月中旬,谢某华持护照前往广东汕头谢某处,告知自己因交往一外国男友准备去马来西亚之事,遭到谢某及其家人的反对并提醒其小心上当。但谢某华不顾家人反对,仍前往广州和kenny共同居住数日,并于同月25日单独从广州白云机场出境前往马来西亚吉隆坡见kenny指称的“哥哥”,于5月29日返至广州白云机场入境,并从kenny指称的“哥哥”处带回一些食品(包括罐装食品)给kenny。谢某华来回马来西亚的机票及住宿费用等开支,均由kenny及其指称的“哥哥”“嫂嫂”提供,另kenny还提供400美元给谢某华。谢某华和kenny在广州同居期间,由kenny提供生活费,其外出活动等受kenny的控制。
同年6月初,被告人谢某华从马来西亚回来后不久即离开kenny前往江苏常熟打工。而kenny于同年5月中旬开始,与中国女孩卢某(网名“小树”)通过网络QQ聊天的方式,向对方示爱并迫切要求对方办理护照去马来西亚见其“哥哥”。同年6月1日起,卢某因为担心网友谢某华被kenny利用进行毒品走私、贩卖等活动,将kenny利用网络聊天随意示爱的方式诱骗其办理护照前往马来西亚见其“哥哥”的事实,告知谢某华,多次提醒谢某华kenny的行为不正常,不要成为kenny等外国黑人走私毒品犯罪的工具。卢某为了证明其对谢某华的提醒有依据且出于善意,还将kenny和其本人的QQ聊天记录发送给谢某华,建议谢某华上网查询刚查获的一个非洲黑人犯罪团伙的情况,如果kenny再次要求谢某华出国,应先去公安局或大使馆咨询。谢某华在已经发现kenny系非洲乌干达人而并非自称的美国人之后,也认为kenny可能欺骗她,且其已经离开kenny独自在江苏常熟工作的情形下,为能出国玩乐并获取报酬,不顾卢某的一再劝告,在应当明知kenny利用其到马来西亚走私毒品入境的情形下,再次答应kenny提出的前往马来西亚的要求,于同年8月10日从江苏常熟到广州,同月12日从广州到杭州,单独从杭州乘飞机前往马来西亚,并于同月16日晚,乘坐d72604次航班,携带由kenny指称的“哥哥”“嫂嫂”要求其带给kenny的装有毒品的“吉士粉”等物品,由马来西亚吉隆坡至杭州萧山机场。谢某华明知其携带的物品中含有毒品,在入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而后,谢某华应杭州萧山机场海关工作人员要求接受海关入境X光机查验,其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内有二罐外包装印有广东产“狮牌吉士粉”的可疑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两罐物品分别净重1061克、1062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7.3%、28.2%。被告人谢某华该次前往马来西亚的机票等费用也由kenny提供,并由kenny再提供400美元给谢某华。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华在他人指使下,明知自己所携带的行李中藏有毒品,逃避海关监管,以随身携带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2000余克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谢某华上诉提出,其不明知携带入境的物品内有毒品,其系被蒙骗,要求公正判决宣告其无罪。出庭检察员也提出:在案证据材料表明,谢某华社会阅历简单,涉世不深,也没有毒品接触史,其到案后一直辩称不知道携带的物品中有毒品,称系受外国男友kenny蒙骗,并且推定谢某华主观上明知的证据有一定的欠缺。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华在他人指使下,逃避海关监管,以随身携带的方式将海洛因2000余克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走私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谢某华系受外国籍人诱惑、利用犯罪,在他人指使下走私毒品,所走私的毒品全部被侦查机关追缴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死缓刑应予改判。谢某华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谢某华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谢某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陈某迪贩卖毒品案[2]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迪以14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购买了一包毒品氯胺酮。22时许,陈某迪携带毒品氯胺酮与黄某、何某、黎某开车到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3号精通101酒店606号房,以2000元价格(其中900元通过微信转账)将从赵某处购买来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陈某,后于当晚23时许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处缴获从陈某迪处购买的氯胺酮一包(净重21.17克),从陈某迪处缴获毒资1100元、氯胺酮一包(净重0.76克)。
经理化检验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涉案的毒品氯胺酮共计21.93克及毒资11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迪归案后,于8月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被告人陈某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迪贩卖毒品氯胺酮2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迪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有立功表现,且本案存在特情情况,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邬某添运输毒品案[3]
原判认定,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邬某添在广西德保县新时代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一辆桂L×××××大众牌小轿车,并于27日中午驾驶该车和蒙某、李某从德保县往广东省电白县,17时许,三人在高速公路南宁至北海路段一个服务区休息时,被告人邬某添在车内用矿泉水瓶制成吸毒的烟壶,并拿出身上携带的冰毒和蒙某在车内吸食。28日11时许,三人从广东省电白县返回广西德保县。16时许,三人到广西合浦县白沙镇蒙某的朋友家中,被告人邬某添用1500元向他人购买冰毒、神仙水、麻古、K粉等毒品。23时许,三人到达南宁至百色高速公路一个服务区时,被告人邬某添又制作烟壶和蒙某、李某在车内吸食。29日1时许,被告人邬某添驾车驶入田阳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民警在被告人邬某添身上及轿车内查获多种毒品疑似物共65.26克。其中冰毒疑似物4包,净重11.66克;红色和灰色麻古疑似物6包,净重4.91克,灰色麻古疑似物5片,净重1.03克;红色麻古疑似物11片,净重1.07克;神仙水疑似物2瓶,净重33.77克;K粉疑似物3包,净重12.82克。经鉴定,从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5片灰色麻古疑似物、K粉和神仙水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从11片红色麻古疑似物中未检出毒品,从其余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邬某添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甲基苯丙胺16.57克,氯胺酮47.62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邬某添欲将毒品运回德保县,途经田阳县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毒品运到目的地,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添系吸毒人员,又是累犯,决定对其犯罪未遂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邬某添上诉提出:一、其在车上携带毒品不是为了贩卖、制造或为他人携带获利,只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当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其仅容留蒙某和李某两人,容留次数也仅为两次,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认定运输毒品罪构成未遂不当。认定上诉人邬某添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缺乏事实依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认为,上诉人邬某添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甲基苯丙胺16.57克,氯胺酮47.6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邬某添运输的毒品虽未最终抵达其所自称的目的地,但毒品已经起运,运输行为已经实际实施,应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以毒品未运抵目的地为由认定是犯罪未遂并据此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邬某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韦某某制造毒品案[4]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自2011年6月13日起,利用从互联网上搜索到的配方及制造方法,购买新康泰克胶囊、康泰克片、呋麻滴鼻液、酒精等原料,在其暂住处柳州市制造毒品“麻古”。同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韦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藏在房间的一支钢制仿“六四”式手枪、五发口径7.62毫米的子弹及其自制的净重76.05克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等成分的液体和烘火炉、塑料杯等制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证人曾某某与黄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用化学合成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构成制造毒品罪;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同时犯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已经着手制造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制造毒品罪,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制造的毒品(液体)是半成品,其行为是制造毒品既遂,原审法院以制造毒品罪未遂对其量刑不当,且韦某某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适用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海洛因来源于鸦片,是鸦片经特殊化学处理后所得的产物,毒品市场上的海洛因有多种形状,是带有白色、米色、褐色、黑色等色泽的粉末、粒状或凝聚状物品,多数为白色结晶粉末;甲基苯丙胺,是世界上滥用最多的毒品之一,其成瘾性比海洛因强,通常以白色结晶性晶体或块状的盐酸盐形式存在,盐酸盐纯品外观似“冰”,故有“冰毒”之称;氯胺酮,其外观为纯白色细结晶体,在医学临床上一般作为麻醉剂使用。本案中公安人员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住处现场缴获的两杯液体,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物证检验,证实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氯胺酮成分,这三类物质虽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化学成分相同,但并非就是毒品市场上的毒品。被告人欲制造毒品“麻古”成白色结晶粉末、白色结晶性晶体或纯白色细结晶体,公安人员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住处现场缴获的两杯液体还需经过一系列的反应后才可能形成毒品,而这后续的反应过程有可能因技术、设备、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无法制造出毒品,也就是说最终是否能够制造出毒品是不确定的,而且,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在净重76.05克液体中最终能制造出多少克毒品,含量是多少,没有鉴定结论或证据证实。另外,如何认定净重76.05克液体为半成品,亦无鉴定标准。综上所述,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已制造出毒品半成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属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韦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韦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