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一)彭某、雷某非法持有毒品案[1]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彭某、雷某的住处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44号五金交电公司宿舍某栋某号房将彭某、雷某抓获,并在该房的茶几上查获了7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共净重12.17克,经鉴定,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27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11.71克,经鉴定,成分均为海洛因)及一个电子秤。

被告人彭某、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人雷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止。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雷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陈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2]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隆安县雁江镇吸毒品人员梁某某电话称要购买毒品,之后双方约定在隆安县城厢镇民安街泰园宾馆后门交易。当日10时许,陈某某和梁某某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当梁某某递给陈某某一张折叠的50元人民币时,陈某某即从其左裤袋拿出一粒用黑色塑料薄膜包住的毒品卖给梁某某,两人刚准备离开时,被伏击在附近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左裤袋内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梁某某的手上缴获一粒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07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缴获的该毒品进行定性分析,从中检出海洛因。当日14时许,民警对陈某某居住的隆安县城厢镇榕华街14号进行搜查,在其三楼卧室床头柜上搜出一瓶用矿泉水瓶装载的疑似毒品的液体,经称量,该液体净重294.8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缴获的该液体进行定性分析,从中检出美沙酮。公安机关同时缴获陈某某用于联络贩毒的手机一部。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美沙酮29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0.07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非法持有美沙酮294.8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