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辩护思路

1.与其他涉罪辩护一样,本罪犯罪主体是要求满16周岁,如果犯罪嫌疑人系14周岁尚未到16周岁的,因不满足犯罪主体之要件,不构成本罪。

2.主观上是否“明知”?明知的时间通常是在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一开始时形成,如果行为人在提供住宿等便利行为结束以后,方发觉或获悉对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则不应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3.行为人需认识到其所包庇的人是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犯罪分子。如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等毒品犯罪分子的,不构成本罪。

4.客观上是否存在包庇?在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区分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对犯罪分子也不提供积极帮助,表现为消极不作为,这种消极不作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罪,因此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5.此外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应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如果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所进行的毒品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很小,受刑罚处罚较轻,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比较小,那么包庇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就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

6.缉毒人员因工作疏忽,导致司法机关办案信息被毒品犯罪分子知晓,虽然导致犯罪分子逃脱罪责,但因其并非主观有意让犯罪分子逃避侦查的,不符合主观要件,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