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监狱法修改的理论基点:罪犯能否改造

监狱法是刑罚执行的法典,《监狱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这就意味着惩罚与改造都系监狱刑罚执行的基本功能。改造功能虽然系作为监狱本质机能的惩罚的必要的和主动的补充,是在几千年来监狱惩罚功能负面效果而衍化而来的监狱次要机能,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文明时代对改造功能的期待越来越强并成为监狱实现刑罚效益的根本途径。[2]不管从监狱的本质属性来看,还是从监狱实际功能来看,监禁本身就是惩罚的必要内容,所以惩罚对于监狱而言是不证自明的。但是,改造对于监狱而言,却因为改造本身的特性争议很大。说改造机能的发挥强调对个性的依赖,意味着刑罚执行的个别化是和改造机能的理论基础是相通的,罪犯在惩罚机能面前都是千人一面,而在改造机能面前却是千人千面。刑罚执行个别化指的是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刑期长短、性格特征、生理状况、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程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服刑的状况与表现等,对犯罪人给予不同的矫正措施和处遇,以最大限度地使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不论是中国模式的改造抑或是西方模式的矫正,要么是认为罪犯的思想、心理或道德上存在问题,要么是把罪犯作为心理、精神上的带病的个体来进行矫正,所以才有“千种疾病千种药方”的说法。[3]但是,我们既然知道犯罪是社会的“疾病”,那么罪犯改造是否有效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当代监狱所有改造罪犯活动的基础。

但是对罪犯的改造或矫正是否有效在当代中国的行刑实践中争议巨大。罪犯改造是否有效是监狱行刑理论与监狱立法理论的基石,只有对此作出科学的回答才可能对监狱法中诸多的监管改造、劳动改造及教育改造的制度性构成作出合理的安排。

一、改造无(有)效论之肇始

(一)关于西方国家的改造无效论

世界范围内罪犯改造的观念在经过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繁荣后突然走向衰微。“就像雪地里的一颗炸弹,Robert Martinson教授于1974年发表的报告《什么有效?关于监狱改革的问与答》宣告了一个急切否定改造效果时代的来临。”[4] Martinson教授于1945年至1967年对231个矫正项目的研究成果进行了有效性检验,采用了控制组与实验组比较的研究方法,对矫正方法的有效性进行了评估,结果得出结论——现行所有的矫正项目采用的矫正方法对于减少再犯没有任何明显有效的效果。[5]甚至在更早时期,心理学家Ray Simpson在一份调查报告中指出,基本上没有证据表明治疗的方法对罪犯本身具有的行为与性格倾向有效果,监狱迄今为止的改革都是愚蠢而不适当的。[6]

正是受史称“马丁森炸弹”的“改造无效论”在西方行刑理论中的巨大影响,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刑事司法领域中更为“强硬手段”(get tough)开始取代改造而成了判决与矫正中的基本观念。正义惩罚与改造失败的观念开始盛行。正义惩罚的观念意味着刑罚的目的并非犯罪预防,而在于刑罚的严厉和罪犯造成的损失相称。当改造被放弃后,美国在过去的三十五年的时间里,对罪犯处置的趋势持续地变得严厉和具有惩罚性。美国假释委员会和多个州甚至被取消了假释权力,假释被“事实量刑法”(truth-in sentencing)和“三振出局法”(three strikes and you are out)所取代。[7]

改造无效论不但对刑事司法实践和监狱改革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且对当代美国刑罚理论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刑罚理论自受到改造无效论、刑罚保守论等影响后,其概念、目标、用语以及技术等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这种以上述组成元素为新形式的刑罚理论,有学者称之为“新刑罚学”(new penology)。“旧刑罚学”过分关注个体,刑事制裁旨在保护个体,故尤其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其标志性用语关涉对个体的责任(responsibility)、过错(fault)、道德情操(moral sensibility)、诊断(diagnosis)、干预(intervention)及其矫正(correction)。相反,“新刑罚学”更多关注于对犯罪风险技术的运用,包括鉴别(identity)、归类(classify),其任务为管理而非改造,对个体化的诊断与反应被出于监督、限制、控制目的的总分类制度取代。[8]

新刑罚学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兴起后,改造无效论仍然持续地深入影响着刑事司法实践。这种影响的直接后果就是包括美国在内等西方主要国家的监狱人口规模持续的膨胀和重新犯罪率持续上升。在美国,自1992年至2007年美国监禁率由505/100000上升到756/100000,另外还有超过500万的成年犯处于社区监督之中,2007年超过220万的未成年人被逮捕。[9]另根据美国刑事司法统计局的特别报告《1986~1997年重新进入联邦监狱》显示,此十余年间从美国联邦监狱释放出的21万多的罪犯中,3年后近3.4万多罪犯重新进入联邦监狱系统服刑,占出狱人员的16%,重返监狱的比率自1986年的11.4%上升到18.6%。另据美国刑事司法统计局的数据表明,2006年美国的地方监狱系统释放出狱的罪犯中重新被监禁的比率达到17%。[10]

改造无效论对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导致新古典主义的报应论大行其道,这其中有深广的政治与社会因素。美国与英国在政治上的明显右倾,解决了心理治疗与刑事司法体系之矛盾,当改造的效果不那么明显的时候,人们重新转向建立在严厉惩罚与及时的“餐后甜点”(just desserts)基础之上的刑事司法哲学。以Robert Martinson教授为首的学院派只不过代表了右倾化的政治与社会性因素的前台,其理论分析通常建构在很强的政治分析(political analysis)的基础之上,并且拒绝任何解释犯罪的理论。[11]

(二)关于西方国家的改造有效论

学院派采用实证的方法对改造有效的观点进行了抨击,其采用政治性的语言叙述系统,迎合了当时的社会思潮——既能体现古典正义式的惩罚,又能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是,学院派的改造无效论自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广泛的质疑。改造无效论反对者首先对惩罚的效果进行了研究。首先对基于惩罚而预防犯罪提出批评的是心理学家,他们在近百年来一直致力于在控制好实验环境的条件下对惩罚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在这近一个世纪的研究中,心理学派认为把惩罚作为刑事司法政策基石是荒唐的。Andrews和Bonta教授对惩罚为什么失效进行了概括,认为惩罚有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惩罚须为最大强度,低限度的惩罚只会导致容忍与临时的效果。但很难设想对一个非严重的犯罪而适用高强度的惩罚,这会违背人们正义与公平的情感。二是惩罚必须及时,惩罚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延误将会导致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但现实中往往很难实现。三是惩罚必须全部实现,除非每个罪犯和犯罪行为都受到惩罚,否则犯罪就会受到奖赏。四是逃跑的机会或者其他获得奖赏的方式必须被阻断,因为没有人愿意受到惩罚,但是每个罪犯都心存侥幸。上述四个条件的完全齐备才能达到惩罚的效果从而实现犯罪预防,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特别是众多心理学证据表明严厉的惩罚只会导致犯罪行为的增加。[12]

改造有效论者一方面批评惩罚对预防犯罪的没有效果,另一方面又论证改造的有效性,这使得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改造观念又得以复苏,尤其在英、加、美等国家,改造重新被纳入刑事司法体系当中。[13]Robert Martinson教授的报告发表之初就受质疑,之后的研究大量增加了纯实验与准实验(quasi-experimental)的研究,更多的有关罪犯改造效果的积极结论相继发表。[14]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两方面研究的重大进展在减少再犯罪方面具有明显效果。一是元分析(meta-analytic)技术的发展使得能够以定量分析的方法来对大量的文献进行综合分析。比如,1989年,Lipsey对400个青少年罪犯的改造个案进行了研究,他发现经过改造,罪犯的再犯率平均减少10%;而当方法控制和改造变量(如样本规模、期间、评估方法)等被正确运用时,再犯率甚至减少30%。[15]二是原先仅关注犯罪原因论的社会犯罪学(sociological criminology)开始转向更多关注个体行为的犯罪行为心理理论(theory of a psychology of criminal conduct)。这种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在社会环境中习得,社会支持和认知导致的行为是犯罪的重要因素。在此理论基础之上,Bonta和Andrews教授提出著名的“风险—需要—响应”(Risk-Need-Responsivity)罪犯评估和改造三原则。风险原则指的是对于高风险的罪犯应当给予直接的高强度管理,对于低风险的罪犯应当给予低限度的管理。需要原则指的是据以犯因性需要(criminogenic need)进行改造。响应原则指的是响应罪犯的认知风格和能力而提供相应类型和模式的改造。并且在实践中根据此三原则对罪犯改造的方案进行实证评估,结果是改造的有效性得到了检验。[16]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学者们通过实证研究得出了“什么改造有效”以及“如何实现改造实效”的大量研究成果,并且随着监狱部门把这些研究成果持续地投入行刑实践中,但结果却无法让人满意。这同样也受到了改造无效论者的质疑与批评,他们认为实验的结果很难在实践中得以推广,或者其研究本身就存在问题。但是,反对者认为,建立在小规模样本基础之上的实验组得到的数据结果与实践中大规模实施效果之间存在的差异本身不能够证明改造没有效果,而是因为提供给罪犯的改造方案与管理方面存在着问题,并且诊治工作人员、方案管理者及行政官员不能够以恰当方法付诸评估与实施。[17]

现有的资料表明,西方发达国家中,对罪犯改造的效果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两方谁也无法完全说服对方,但却对这些国家的各个阶段的罪犯改造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当然,不管是改造无效与改造有效论,抑或是新刑罚学与旧刑罚学,都认为应当采取适当路径预防和减少再犯罪。

(三)关于我国改造无(有)效的理论

中国传统的罪犯改造理论是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论证的哲学基础。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造理论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层面上回答了改造刑的存在根据,即“人是可以改造的”,它既是认识论,又是方法论。该理论最为鲜明的特色就在于它把改造的目的与社会理想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增加了改造的使命感。[18]而且在中国的改造实践中,于长达六十多年中国特色改造制度的演进过程里,改造不但在手段上成立,还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监狱的次生机能。我国《监狱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这就表明我们国家采用立法的形式,把惩罚和改造都确定为监狱的行刑机能,只不过在法律属性上惩罚机能属于本质机能,改造机能属于次生机能。[19]这就意味着罪犯改造在我们国家监狱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属于监狱行刑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只有改造机能依法顺利实现,监狱行刑的基本目的才能实现。改造对于罪犯而言因法律的规定必须接受而具有强制性,本质上于其而言属于义务。[20]

我国不但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罪犯改造是监狱的次生机能,还在1954年颁布实施的《罪犯劳动改造条例》及1994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法》中用大量的条款规定了罪犯改造制度。现行《监狱法》第六章和第七章的第61条至第77条对教育改造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涵盖了教育改造的方法、形式、内容等,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另外2003年司法部颁布实施了专门规定罪犯改造的部门法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该部门法规共10章63条,对监狱法规定的教育改造制度又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然而,在当前我国的监狱行刑理论研究中,虽然对罪犯改造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关于罪犯改造的方法和手段的研究成果颇多,但对罪犯改造具有本源性意义的问题——“罪犯改造是否有效”却没有进行正本清源式的深入探讨。当然,在理论研究与罪犯改造实践之中,对于罪犯改造是否有效我们国家相比较其他国家采取了另外一种不同的径路,即罪犯改造质量评估。

那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和罪犯改造无(效)是否是一回事?要准确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界定清楚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的实质,以及两者在评估标准、评估目的和评估实效检验等方面进行区分。为此,下文将进行深入分析。

二、评价标准与方法

为了检验罪犯改造是否有效,最为根本之处还是在于准确把握其内部构造及其研究径路的科学性,从而使得评价结果具有可靠性和效用性。为此,在对罪犯改造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分析之前,我们必须清楚罪犯改造无(有)效的评估标准。在我们国家的罪犯改造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关涉罪犯改造的相关评估具体包括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罪犯改造管理评估以及罪犯改造是否有效评估。但是,罪犯改造是否有效的评估标准在我们国家理论研究与实践中被模糊化了。

(一)关于罪犯改造是否有效的评估标准

实践中有的监狱系统把罪犯改造管理评估作为罪犯改造工作对罪犯的改造是否有效的评估标准。他们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作为监狱改造活动的评估标准。罪犯的改造表现被细化为罪犯的劳动改造态度、思想改造态度、政治学习态度、遵守监规监纪态度等方面,这些方面再次细化,如在遵守监规监纪方面又被细化为警示性违纪、一般性违纪以及重大违纪三个方面。上述指标给予相应的评估系数,罪犯在入监时集中给予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系数给予相应的评估结果。经过一定的改造后,再对罪犯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划分为改造效果积极、一般和消极三类。[21]据此,监狱方面可以根据此三类结果来整体评价罪犯改造活动的具体效果。

另外,有学者把西方关于罪犯改造无效(有效)论研究等同于我们国家的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研究。该学者认为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的目的是甄别何种矫正实践更符合期待结果的最有效的实践,监狱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的依据为矫正有效性。其对随机样本划分为初犯组(控制组)和再犯组(实验组)两个组别,把是否再犯作为因变量,把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的指标依据作为自变量,采用二元回归的分析方法进行定量分析,主要考察犯罪年龄、刑期、犯罪类型、前科状况、个体生平作为静态对于再犯罪的影响,把婚姻家庭关系、文化程度、就业状况、反社会人格模式、亲犯罪态度、亲犯罪的社会支持、毒品滥用这七项作为动态评估指标来考察对再犯罪的影响。最后根据研究结果把创建的再犯罪风险回归模型作为监狱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模型。[22]

上述关于罪犯改造管理评估、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方面的运用与研究对于中国罪犯改造理论的丰富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借鉴西方的循证矫正(evidence-based corrections)思想,开始把基于对样本进行实证与评估的结果用于改造实践中。西方近年来改造有效论的观点之所以能够在罪犯改造中开始产生有力影响,正是借鉴于改造无效论的研究范式——基于实证与评估,科学运用对方的分析方法得出了相反的结论。正是因为罪犯评估与循证矫正是现代罪犯改造最为重要的特征,英、美、加等国在罪犯改造实践中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大量运用该思想指导罪犯改造。在1997年,以Doris Layton Mackenzie教授为主的马里兰大学研究团队受美国国会委托,在对超过500多份的各类犯罪预防项目的研究基础之上向国会呈报了多达600多页的报告——《预防犯罪:何种有效,何种无效,何种有希望》。在此篇报告中,Doris Layton Mackenzie教授明确提出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应当遵循循证改造的原则。[23]受美国等国的循证改造理论与实践的影响,近年来我们国家理论与实务界开始高度关注循证改造,并且在司法部的倡导下在监狱改造实践中得以初步运用。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将促进我们国家监狱罪犯改造研究的基本范式的转换。二是注重关于对未来之罪的预测。以前对罪犯改造方案的研究大都注重对静态的犯因性研究。但静态犯因性因素分析在英美等国二十世纪的七十年代就被认为存在较大的缺陷,“那些静态性因素主要表现为犯罪史以及样本的过去的行为表现,这都被视为不可变的风险性因素,这种缺陷就表现为无法阐明罪犯将来的改变”。[24]上述对罪犯改造管理的评估及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研究不但对静态性的犯因性因素进行了深入分析,而且把罪犯改造过程中出现的动态性因素归置到较为合理的地位,把静态性和动态性因素结合起来预测罪犯的再犯罪风险。当再犯罪风险评估与预测出现在中国的罪犯改造研究之中时,即标志着犯罪预防理论与罪犯改造理论达到了一定程度的融合,使得中国罪犯改造理论与发达国家的罪犯改造理论有一定程度的衔接。

但是,上述罪犯改造管理评估以及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虽然对罪犯改造活动具有一定的评价作用,但若以此作为监狱的罪犯改造是否有效并非科学,即对罪犯改造管理评估以及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不能替代罪犯改造是否有效评估。其一,世界范围内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是否有效通常采取是否重新犯罪为评价标准。重新犯罪又被称为再犯罪(recidivism),它是衡量一个国家刑罚效益实现与否的重要指标,同时也是监狱改造罪犯是否成功的基础性指标。西方国家无论是改造有效论者还是改造无效论者在论证改造的效果的时候,采用的评价指标都是重新犯罪。[25]因此,从此角度看,探究罪犯改造是否有效其基本性质就是分析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在对罪犯实施一系列的改造方案后,罪犯重返社会后是否能够重新复归社会,不再重新犯罪。其二,罪犯改造是否有效与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述学者把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等同于罪犯改造是否有效的理由之一就在于再犯风险评估是罪犯改造质量评估的内核,于是,罪犯改造是否有效的判断就是再犯罪风险评估的判断。再犯罪风险评估是现代罪犯改造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其不仅意味着评估罪犯将来重新犯罪的风险水平,还包括鉴别罪犯生活中的哪些因素导致犯罪从而有助于减少将来犯罪行为发生的可能性。[26]从此可以看出,再犯罪风险评估只是罪犯改造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风险—需要—响应的三原则,风险评估是为罪犯在改造过程中提供的一个基本前提,其本身并非等同于罪犯改造。它是对罪犯未来犯罪可能性的预测,而罪犯改造效果评估则是以罪犯已然之罪为评估标准来对罪犯改造方案进行评估,以得出是否有效的结论。同样,罪犯改造管理评估也不能等同于罪犯改造是否有效的评估,罪犯改造管理评估是对监狱改造工作本身的一种评估,如前所述,它的评估标准与罪犯改造是否有效的评估标准完全不同。

为此,正是上述三者之间的根本区别,三者之间的评估标准完全不同。罪犯改造是否有效国际通行评价标准是重新犯罪率,而罪犯改造管理的评价标准则为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包括改造态度和违反监规纪律等方面,主要反映罪犯的改造状况,其本质上是对监狱改造工作自身优劣的评价。同样,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按照司法部的相关文件,其基本内涵是指基于阶段性、动态性、常态性的评估,按照罪犯的服刑过程分为入监评估、中期评估和出监评估三种,所运用的评估工具主要包括相关的测试量表和罪犯个体矫正方案。评估中所使用的主要测试量表有:人身危险性检测表(RW)、心理认知行为综合量表(XRX)、重新犯罪预测简评表(CX)等。[27]自司法部2005年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开展试点工作以来,行刑实践中大致形成了湖南、天津、上海、北京等模式,这些模式评估的标准相差甚大。例如,湖南模式的评价标准为罪犯心理与行为风险评估,天津模式的评估标准则运用ISO9000国际论证标准对监狱管理工作进行质量论证,上海模式的评估标准则既包括罪犯的再犯罪风险评估也包括对监狱管理工作的质量评估。[28]其实,湖南模式的评估标准本质上还是再犯罪风险评估,而天津模式则实质上为对改造工作的评估,上海模式则由两者标准的综合而成。但是评估罪犯改造是否有效的标准如上所述只能为重新犯罪率,只是各个国家关于重新犯罪率的认定标准因为评价主旨不同而不同。

(二)关于与改造效果相关的重新犯罪率的界定

评估重新犯罪的标准通常用重新犯罪率来表示,重新犯罪率是犯罪率的进一步区分,主要反映某个时期与区域的再次犯罪现状。但重新犯罪率的统计标准则并非完全统一,通常包括重新被立案率、重新被逮捕率、重新被定罪率、重新被判刑率、重新被监禁率等。重新立案率与重新逮捕率是以侦查(立案)机关年度立案数或逮捕数为基数,与其中两次及以上立案数和逮捕数计算的比率,此类型的重新犯罪率反映某区域的社会总体治安形势具有重要意义,但若以此作为监狱改造罪犯是否有效的标准显然有失精准,因为有相当一部分的罪犯因各种原因未被定罪,故重新立案率与重新逮捕率比其他类型的重新犯罪率都要高。我们国家重新定罪率则因为存在着定罪免刑的情形,故要低于重新判刑率,但世界范围内运用最广泛的还是重新定罪率。比如,从英国司法部官方网站上查找的资料来看,其对外公布的2002年到2005年再犯罪统计公告中明确了重新犯罪率的统计标准,即指100个罪犯中被法庭再次判决有罪的比率。[29]重新判刑率是以年度判决数为基数,以法院对第二次犯罪进行有效判决的比率,包括重新犯罪判监禁刑率与重新犯罪判非监禁刑率。因为存在着定罪免除刑罚的情形,故重新定罪率与重新判刑率存在着细微的差别。重新监禁率即为年度内第一次犯罪被判监禁刑后在服刑期间或出狱后再次犯罪被判处监禁刑之总数与当年狱内监禁罪犯总数的比率。

上述各个类型的重新犯罪率能够各自反映某方面重新犯罪的现状,但要准确反映监狱罪犯改造效果明显的当属重新判刑率。至于其他重新犯罪率,因为在重新立案、重新逮捕及重新判决等刑事司法过程中,存在着包括立案没有逮捕、逮捕没有起诉、起诉没有定罪、定罪免刑以及判处非监禁刑之情形,故不能完全准确反映监狱改造罪犯之效果。但是,基于样本数据收集的特殊性,本文把重新监禁率作为分析罪犯改造效果的评估标准。把重新监禁率作为分析罪犯改造是否有效的评价标准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是样本收集的现实原因。从当前我国官方的司法统计来看,《中国法律年鉴》自1988年起就公布了人民法院每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总人数、公安机关立案的总人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总人数,但没有公开过重新犯罪的各种类型的数据。为此,从笔者收集重新犯罪各类型的数据来看,重新被监禁的数据则相对较为容易,因为某个地区的重新被监禁率只需要对该地区的监狱系统某个时点的监狱中在押罪犯构成进行统计即可。二是重新监禁率能够反映某地区重新犯罪的基本现状。被判决监禁刑人口规模在我们国家整个的犯罪人口中历年来占据主要地位。如表1所示,对人民法院1996年及2003年到2007年的判决总人数情况进行统计表明,每年判监禁刑的比率通常维持在65%以上,判处非监禁刑(管制、缓刑)的比率仅占20%左右。而两次以上重新犯罪的情形,要么属于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要么属于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从经验上判断判处监禁刑的可能性更大。所以,这两个叠加因素大体能够证明重新监禁率与重新判刑率最为接近,即重新监禁率也能够准确反映监狱改造罪犯的效果。

表1 我国法院判决监禁刑的比例(1996年,2003~2007年)

(三)关于重新监禁率的计算

如上所述,重新监禁率是指当年某地区两次及两次以上被判处监禁刑总数与当年该地区狱内判处监禁刑罪犯总数的百分比。但是,重新监禁率的计算方法根据需要研究的目的不同而不同。

一是关于重新监禁率的计算期间问题。根据美国刑事司法统计局及大部分州的统计报告,采通常采用三年的期间标准。例如,根据美国司法统计局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公布的报告——《1986~1997年重新入狱〈联邦监狱〉》,该报告对十年间统计的重新监禁率即采用了三年的期间统计标准。[30]英国司法部在2000年以前一直采用释放后两年内重新犯罪作为重新犯罪率的司法统计标准,但自2000年以后,司法统计就一直采用一年内重新犯罪作为统计期间。司法部解释的理由是:“为了更好地理解什么改造项目对减少重新犯罪有效,一年内是否犯罪对于评估罪犯改造是否有效更为合适。”[31]按照当前我国《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之规定,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是一般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何一类罪的构成特别累犯。一般累犯的计算期间为五年,但因为刑法对之进行了明确规定,所以累犯率通常作为衡量一个地区的重新犯罪严重程度的指标。我国有的学者把累犯率作为衡量监狱中罪犯改造效果的标准。然而,在评价罪犯改造效果时把累犯作为监禁率的评估依据并不科学,累犯本身只是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而非衡量改造效果的标准,因为间隔五年或者更长期间再犯罪,到底是改造无效还是社会环境的影响无法得到确认。大部分国家的重新监禁率通常将三年以内是否犯罪作为统计期间的重要原因就是三年后重新犯罪到底系归因社会还是改造无效无法明确,也就无法制定与之相对的刑事政策。为此,本文采取的是期间为三年标准的重新监禁率,即罪犯出狱后三年内再次被监禁的情形,如此考虑便系出于考察罪犯改造效果之宗旨。

二是重新监禁率的计算方式。传统监禁率的计算方式是以监狱监禁总人数为基数,与二次以上重新犯罪的人数的比率来计算的,但是这种计算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英国司法部统计局2000年以前统计的重新监禁率也是以二次以上重新犯罪人数来计算的,但有人认为一个罪犯的二次犯罪与三次或三次以上的重新犯罪的危害程度相比肯定存在着较大差别,只有把狱内重新犯罪的次数与监狱人口规模相比才能真正反映重新犯罪的严重程度。[32]如表2所示,该监狱2000年每100名罪犯重新犯罪的频率为89,而以重新犯罪人数比率来计算的2000年的实际重新犯罪率仅为43.7%。2002年后每100名罪犯重新犯罪的频率逐年下降,2005年重新犯罪频率下降到140.9,总体下降了11.4%,同年的实际重新监禁率只下降了4.9%。由此可以看出,以犯罪次数来计算的重新犯罪率更能说明重新犯罪的强弱程度。[33]为此,本文也将采用以重新犯罪的次数来计算的重新犯罪率作为改造是否有效的评价标准。

表2 英国2000年~2005年重新犯罪频率与实际重新监禁率[34]

三、重新犯罪率与再犯归因

罪犯改造到底是否有效,西方的有效论者和无效论者都采用了实证研究方法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论争。那么在我们国家,“罪犯改造是否有效”这个命题要得到有效论证同样也需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因为把重新犯罪率作为罪犯改造是否有效的评价标准,所以我们可以进行问题的转换——犯罪不管是初犯抑或重新犯罪都是主体基于意志自由进行的个体选择。但从宏观归因的角度看,基于这种意志自由对重新犯罪的选择,我们可以进一步发问,重新犯罪率的增减系与一般性社会因素高度相关,抑或与一般性改造因素高度相关?

若要证明这点,总体思路是如果能够证明在一定期间内犯因性因素导致重新犯罪率增减,而这些因素我们又可以区分为哪些是一般性社会因素,哪些是涉及监狱改造性因素。如果我们能够证明一般性社会因素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改造性因素与重新犯罪的相关性不大的话,那么就意味着中国监狱改造罪犯的效果存在疑问,即改造无效。如果能够证明狱外的社会性因素不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改造性因素与重新犯罪具有显著相关的话,那就意味着中国监狱改造罪犯的效果是值得肯定,即改造有效。

图1 2000~2013年三地狱内在押犯重新犯罪频率

注:1.数据来源为江西、云南、上海六所男犯监狱,各包括一所重刑监狱和中轻刑犯监狱。2.重新犯罪频率系指100名罪犯中两次及以上的犯罪个数的频率。

在本研究中,我们坚持两个具体径路。一是对中国的东部、中部、西部的六所监狱2000年~2013年(图1)10年间的重新监禁率在时间与空间分布上进行比较,即以上海、江西、云南各两所监狱的14年间重新监禁率作为因变量,影响重新监禁率的因素作为自变量进行统计分析[35]。本研究为了使抽取的样本更具有代表性,采取了简单随机抽样中的分层抽样方法,即六所监狱的抽样样本既包括重刑期,又包括轻刑期,以便使样本具有较高代表性。[36]对这六所监狱的重新监禁率与六所监狱所在地区可能影响重新监禁率的各项因素的指标进行横向的两项相关分析,初步得出影响重新监禁率的因素。二是在两项相关性分析的结果之后,还不能立即认定这些因素就是最终真正影响重新犯罪的因素,所以,我们在两项相关分析初步筛选出的因素基础之上,再对13年间的重新犯罪率进行多元回归分析。此多元回归分析是基于数据的纵向分析的结果,找出相关的影响重新监禁率的因素,最后在对横向与纵向的数据相互印证的基础之上,最终找出影响重新犯罪的因素。[37]

那么如何把最终筛选出的影响重新犯罪的因素与罪犯改造是否有效联系在一起呢?本文的设想是对这些最终筛选出的因素的性质进行认定,会产生四种情形:一是如果是涉及改造环境、改造方案及改造过程中的因素对重新犯罪具有显著影响,即可以肯定改造有效。二是如果筛选出的影响因素为涉及非改造性的因素,且不包括罪犯改造性因素,则可以肯定改造无效。三是如果非改造性因素及改造性因素都不会重新犯罪产生影响,那么就意味着重新犯罪系责任主体的纯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四是如非改造性因素与改造性因素都会对重新犯罪产生影响,那么说明在一定条件下改造有效部分成立,但非改造性因素也不可忽略。

(一)影响重新犯罪率的诸因素

在简单相关性研究中,相关性关系的初步检验逻辑是,尽管相关性不一定成立犯罪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无相关性一定不存在着因果关系。[38]基于经验法则出发,我们运用犯罪学与监狱行刑理论的相关知识列举了下列可能影响重新犯罪率的若干因素,以初步检测哪些改造性因素及非改造性因素与重新犯罪率具有相关性。

(1)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即城镇居民从总收入中扣除缴纳给国家的各项税费,扣除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包括商业保险)等余下的总收入,反映的是某地区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2)农村居民纯收入,即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反映的是某地区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传统犯罪学理论对经济发展与犯罪的关系并没有形成共识,到底是贫困导致的犯罪还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越高犯罪率越高学界存在着争论。同样,重新犯罪与经济发展水平有没有因果关系,即经济发展水平与重新犯罪率是正相关抑或负相关,需要对上述两个指标进行同时观察。(3)城镇登记失业率,即指在报告期未城镇登记失业人数占期末城镇从业人员总数与期未实有城镇登记失业人数之和的比重。(4)城乡收入比,即指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性收入与农村居民纯收入的倍比数,系反映城乡收入差距最为直观的指标。犯罪率与失业率及城乡差距的关系在西方传统的犯罪原因论研究较多,如社会失范理论、社会反常理论及社会冲突理论都把其作为犯罪原因结构论中不可忽略的要素。张小虎教授在其社会分层理论中认为,在改革开放中的因为失业率的高企,城乡之间的差距日益拉大,而使利益群体分化而导致社会分层加剧,从而影响犯罪率。[39]但是,重新犯罪率与失业率、城乡收入比是否存在着相关性当前我们国家还未有研究,本文将对其相关性进行观察。(5)中学以上文化程度人口比率,即指学龄(国家统计局的标准为6岁及以上)以上的人口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在整个学龄人口中的比率。该比率系反映人口素质状况的重要指标,传统犯罪学研究中有观点认为人口素质在犯因性中具有高度的相关性,经验法则也表明狱内人口的文化程度较狱外人口文化程度差距较大。但是,文化程度对于重新犯罪是否具有犯因性,则可以观察中学以上文化程度人口比率与重新犯罪率是否呈现显著相关。(6)社会对具有前科刑释人员的接纳值,即指社会民众对曾经因犯罪判刑的人员的宽容度。它是反映社会对具有前科身份人员宽容的基本指标,可以划分为6个不同的宽容度,分别以接纳值赋值0至1,由低到高表示为社会对前科人员宽容度为非常不宽容、不宽容、不太宽容、较宽容、宽容和非常宽容。[40]传统犯罪学的标签理论认为,罪犯之所以出狱后重新犯罪,重要的犯因性因素就包括具有监狱化人格的罪犯重返社会困难重重,被犯罪标签化的人员重新社会化的主要障碍就是社会民众对前科人员在社会生活方面不同程度的歧视。鉴于此,本文把此因素列入考察范畴,若接纳值存在着显著相关性,则能证明社会宽容度影响重新犯罪率。

上述六个因素从性质来看属于狱外的社会性因素暨非改造性因素,系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至于改造性因素,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各项:(1)监狱民警大专以上学历人口比率,即指监狱民警总量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民警比例,是反映监狱民警队伍素质的基本指标之一。(2)警囚比,即监狱民警数量与罪犯数量的对比,系反映政府对监狱的罪犯改造的财政投入的主要指标之一。(3)监狱民警月平均个别教育谈话次数。按照司法部关于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的要求,监狱民警每个月对每个罪犯个别教育谈话必须符合数量要求,该因素系反映监狱民警对罪犯教育改造的精力投入状况重要指标之一。(4)罪犯平均每周劳动时间。我国《监狱法》第69条和第71条对罪犯劳动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本文之所以把该因素纳入考察的范畴内,是因为虽然罪犯劳动系法定的义务,但在实践中监狱中的罪犯劳动变相成了一种实现惩罚与现实利益的特殊手段,而非法定的一种罪犯改造手段。[41]所以在此我们可以观测到,若罪犯劳动时间与重新犯罪率呈显著负相关的话,那么可以证明过度的强化劳动对罪犯改造具有负面效果。(5)罪犯每周平均参加“三课学习”时间,即每名罪犯每月参加文化、职技、政治等学习的课时。组织罪犯参加“三课学习”是司法部《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中规定的内容,也是监狱对罪犯教育改造的基本手段,是衡量监狱教育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若能证明“三课学习”时间和罪犯重新犯罪率显著相关,则可以证实教育改造的投入对罪犯改造能够产生积极效果。(6)罪犯每周平均文娱时间,即每名罪犯每周享受体育运动、观看影视、书画比赛、棋类比赛等娱乐的时间。传统的监狱行为矫治理论认为应当激励和宽松罪犯的矫治环境。美国的Mian在高度警备监狱实施的行为矫治项目中,允许罪犯有大量的诸如休闲室活动、购买咖啡、观看电影等文娱活动,在连续对这些罪犯进行监控后显示,这些罪犯的行为表现趋好及不稳性减少。[42]若能证明罪犯的文娱时间与重新犯罪率呈显著相关性,则也可证实有效地组织罪犯文化娱乐活动能够影响重新犯罪率。(7)罪犯年参加心理矫治率,即一年中参加过心理咨询、心理矫正项目的罪犯在押犯总量中的比率。西方传统罪犯矫正心理学表明,心理矫治项目(psychotherapy programs)在降低重新犯罪方面效果较为明显。加拿大有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采用元分析法对76名接受心理治疗的罪犯采取跟踪调查,试验组中接受心理治疗的50名罪犯从释放后的18个月的情况来看,重新犯罪率为20%,而没有接受心理治疗的26名罪犯则重新犯罪率为30%,且在释放后30个月内两者重新犯罪情况基本没有变化。[43]所以,本文检测罪犯参加心理矫治率与重新犯罪率之间有无显著相关性是考察改造活动是否能够影响重新犯罪率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重新犯罪率与再犯性因素的二项相关(bivariate correlation)分析

如表3所示,对江西狱内押犯重新犯罪频率与上海狱内押犯重新犯罪频率T检验显示,两者均值存在p<.001水平上(实际p=.000)之显著性差异,江西狱内押犯重新犯罪频率T值为23.946,而上海狱内押犯重新犯罪频率T值为32.336,从此也可以看出两地区的重新犯罪率存在着统计显著性差异。此差异也是下文对重新犯罪率与可能影响重新犯罪诸因素间多元回归分析之前提。

表3 2000~2013年江西省、云南省、上海市三地狱内重新犯罪频率的独立样本检验

既然两地区重新犯罪率存在着显著性差异,那么究竟是何原因造成此种差异显然具有犯因性意义上探讨之必要。以上述可能影响重新犯罪率诸因素指标为自变量,以重新犯罪率为因变量做了三次二项相关分析,全部结果显示见表4。

表4 2000~2013年江西省、上海市、云南省三地重新犯罪率与诸因素二项相关分析结果

从表4可以看出,将东部、中部、西部三省13年间的统计数据运用二项相关分析后,三个地区的重新犯罪率与十三项诸因素指标之间存在一致性显著相关的共有七项。这七项为:(1)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农村居民纯收入;(3)城镇登记失业率;(4)社会接纳值;(5)狱警大专及以上学历比例;(6)罪犯每周文娱时间;(7)罪犯个别教育谈话次数。其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农村居民纯收入、狱警大专及以上比例三因素与重新犯罪率呈正相关,即三因素数据高则重新犯罪率越高;相反,三因素数据低则重新犯罪率也低。城镇登记失业率、社会接纳值、罪犯每周文娱时间、罪犯个别教育谈话次数四因素与重新犯罪率呈负相关,即四因素数据越高则重新犯罪率越低,相反,四因素数据越低则重新犯罪率越高。

而另外五项,包括城乡收入比、15岁以上人口文盲率、警囚比、每周参加三课学习课时、罪犯参加心理矫治率因为要么相关性的程度不同,要么相关性的方向不同,导致因无法达成一致性的显著相关性而被排除。(1)城乡收入比因为江西、上海与重新犯罪效率成反比,云南省则成正比,故无法在方向上取得一致性显著相关性。(2)江西省的人口文盲率与重新犯罪率呈显著性负相关,但上海和云南的数据相关性程度很低,也无法证明两者具有显著相关性;同样江西省的警囚比与重新犯罪率呈现显著负相关,但上海与云南的数据相关性程度很低,也无法证明两者具有显著相关性。(3)江西与云南省罪犯每周参加三课学习时间与重新犯罪率呈现负相关,且江西统计数据呈现显著负相关,但上海统计数据则呈现正相关,三地区相关性在相关程度和方向上都不一致,故也可排除两者之间显著相关性。(4)江西与云南罪犯年参加心理矫治率与重新犯罪率无显著相关性,而上海的统计数据则呈现显著负相关,故也可以排除两者之间显著相关性。

七项因素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农村居民收入从经验上判断应当属于直线相关(linear correlation),经线性相关分析检验,三地区的统计数据相关程度很高,譬如江西两者之间的相关系数高达991。所以在下文的多元分析中,这两个高度依赖的变量只需要使用一个即可。[44]

(三)重新犯罪率与再犯归因的多元回归分析

多元回归分析(multiple regression analysis)是二项相关的自然延伸,是在此基础之上的计算出回归方程的常数项和系数。[45]本文之要旨在于探讨监狱的改造活动是否有效,暨转换成再犯罪因素与重新犯罪率的相关性考察。为此,我们在此以重新犯罪率为因变量,以前述经过两项相关分析的初步筛选出来的六项因素作为自变量,来分析此六项因素到底哪几项因素在何种程度上影响重新犯罪率。

表5 狱内重新犯罪频率多元回归分析结果

从表5中可以看出,上海的狱内重新犯罪频率经过多元回归分析后,删除了三个变量。

而另外三个变量即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社会接纳值及狱警大专及以上比例则得到了检验,R方显示有88%的方差可以由这三个变量得到解释。首先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的影响力最大(Beta=1.241),其次是社会接纳值(Beta=0.541),最后是狱警大专及以上比例(Beta=0.341)。江西狱内重新犯罪频率只有两个模型得到了检验,即删除了四个变量,只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和社会接纳值满足进入标准,R方显示两者有87%的方差可以由这两个变量得到解释。云南省狱内重新犯罪频率则删除了四个变量,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和社会接纳值得到了检验,满足了进入标准,R方显示有75%的方差可以由这两变量得到解释。

对三个不同地区的三次多元回归分析后表明,原来经过两项相关分析的六项自变量中,经过三次筛选,只有城镇居民收入和社会接纳值在三次多元回归分析中都满足了进入模型的标准。城镇登记失业率、狱警大专及以上比例、罪犯每周文娱时间、罪犯个别教育谈话次数则因为无法满足进入标准而被删除。这就意味着城镇居民收入和社会接纳值在两种相关分析中始终显示出与狱内重新犯罪频率具有高度相关性。

(四)重新犯罪率的归因与改造是否有效的判断

上述分析结果表明社会经济越发达,社会对罪犯越不宽容,重新犯罪率就越高。白建军教授在分析犯罪与经济的关系时也通过多元回归分析得出结论——经济发展与犯罪率之间呈高度正相关关系。[46]为此,本文与白建军教授的论文都得出相同结论,即重新犯罪率与犯罪率的增长都与社会归因之经济发展高度相关,表明重新犯罪与犯罪的“犯因性”基本相同。从经验上判断,重新犯罪率作为犯罪率的一部分,两者的犯因性因素一定会存在着共性,即人之所以会犯罪,社会原因一定存在,但仅从经济发展来解释犯罪率与重新犯罪率的趋重显然无法从本质上解释其根本原因。[47]我们撩开经济发展的面纱,可以从其背后发现真正的社会性因素。正是中国经济近几十年的高速发展,原先超稳定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利益再分配过程中各个阶层内部分化导致利益冲突不断激化,二元城乡结构也不断面临冲击,物质与价值观念不断多向变迁,这些都为重新犯罪的滋生提供了肥沃的社会土壤。另外,社会接纳值成为重新犯罪率之社会归因,深刻反映了罪犯复归社会后重新社会化过程中,整个社会对罪犯宽容度显著影响着罪犯的行为选择。

经过两项相关分析与多元回归分析之后,原先我们考察的十三项因素仅检测到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包括多重共性之农村居民纯收入)、社会接纳值与重新犯罪率存在着显著相关,而这两个因素都非改造性因素。既然两个因素都非改造性因素,而另外与改造相因素相关的十个因素都被排除,那么,从逻辑上判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当前中国的罪犯改造活动基本没有效果。但是,我们可以明确地肯定改造无效论吗?重新犯罪的“祸端”仅在于设施外(社会)吗?监狱的机能仅止于惩罚吗?

改造是监狱在人类文明艰难史的演变中嫁接而来的,一是作为监狱本质机能惩罚的负面后果的必要修正与主动补充,二是作为监狱次生机能存在的,三是监狱行刑文明与行刑人道主义的必要内涵。[48]可以说,正是改造在监狱中的广泛应用,监狱的现代化才正式登上行刑的历史舞台。但是,若本文经过的实证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改造无效,我国的刑罚效益则无从谈起,也就意味着国家投入的巨大资源与重新犯罪率呈负相关。事实上可以得到印证的是,近年来我们国家的两极化刑事政策正偏向于“重重”而非“轻轻”,实质意义上的刑罚制度的趋重主要体现在死缓犯减刑限制、数罪并罚最高期限的延长、假释对象条件的限制等。[49]

另外,我们国家的警囚比越来越高,民警大专及以上学历比也越来越高,罪犯参加三课学习的时间也逐年提高,罪犯文化娱乐时间也在增加,而从经验上判断与改造性相关因素的积极改善却不能对重新犯罪率产生显著性的影响。但是,如果说在宏观上对改造因素的考察会得出改造无效的结论,那么从微观层面上我们还必须考察具体的改造活动对重新犯罪是否具有一定的效果,才真正能够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

四、以循证改造为基础的改造个案效果分析

在具体个案中要对改造是否有效作出判断,我们可以将西方的循证矫正方法运用到具体的罪犯改造中来。当代西方学者在对罪犯改造的理论研究及监狱实务部门在行刑实践中普通采用循证矫正(evidence-based corrections)的范式。他们使用那些已经被研究所证明了的,能够明显降低重新犯罪的矫正项目,并结合罪犯的实际情况,有效地对罪犯开展矫正活动。加拿大Andrews 和Dowden教授在一个对374名罪犯的矫正实验项目中发现,不合适的矫正强度会浪费矫正资源,甚至研究表明对低风险罪犯提供高强度(intensive)的矫正可能增加罪犯的犯罪行为。如图2所示,对再犯风险低(low risk)的罪犯提供矫正的效果并不十分明显,减少重新犯罪总量不到3%;但是对于再犯高风险(higher risk)的罪犯提供矫正却能够导致重新犯罪的人数大量减少。[50]

图2 基于风险评估原则的治疗效果图

借鉴西方学者对罪犯循证矫正的方案,我们对上海市提蓝桥监狱选取刑期还有两年即将出狱的168名暴力性罪犯作为样本,经过一年多的循证改造,从数据采集、样本分析、制订方案再到效果评估严格遵循循证改造基本原则,以期在个案的处理上考察改造是否有效。首先,我们对样本进行严格的数据采集,进行科学的风险性评估,包括运用《艾森克量表》《罪犯改造效果评估量表》《暴力犯风险等级评估量表》等评估工具系统,对罪犯的性格特质、悔罪态度、家庭关系、改造表现、暴力危险程度等影响罪犯再犯罪风险的重要影响因素逐个测量。其次,在收集168个样本数据后,对每个罪犯的犯因性需求再进行评估,划分为再犯风险性高、再犯风险性一般及再犯风险低三类。再次,针对上述犯因性需求分析相对应的改造性需求,并针对每个罪犯的改造性需求制订相应的改造方案,从心理矫治、法律意识培养、日常改造、家属帮教、职业培训等方面进行综合改造。对改造需求性大的加大改造力度,对改造需求性小的扩大其改造自治权。最后,在为期一年多的改造方案结束后,再运用上述评估工具对168名罪犯进行评估,并在罪犯出狱三年后对这些罪犯进行跟踪回访,统计重新犯罪的情形。评估及统计结果如表6。

表6 168名暴力性罪犯循证改造项目描述性统计

续表

从为期一年的循证改造结果来看,基本印证了坚持“犯因性需求—改造性需求—改造方案实施”的循证改造原则的改造效果。如表6所示,经过科学的心理矫治后,改造需求量大的掠夺型性格的罪犯的均值降低了6分,并且数量上减少了8个。悔罪态度较好的罪犯改造强度小,效果不明显,但对悔罪态度较差的,施加高强度的改造方案后,均值从4.1增长到5.4。其他的三个因素也基本如此,即家庭关系较差、改造表现较差、暴力危险性程度高的罪犯施加高强度的改造方案后,其改造效果最为明显,而那些数据表明再犯风险较低的罪犯则改造效果并不明显。其实,从再犯风险干预与循证改造的基本原则出发,对于那些再犯风险较低的罪犯无须施加高强度的改造方案,否则可能适得其反。最终从考察参加循证改造方案的168名罪犯出狱后重新犯罪的情形来看,也验证了改造方案实施的科学性。三年内的重新犯罪比例仅为6%,比该监狱重新监禁率要低很多。从上述168个循证改造个案的结果来看,总体上改造效果不错,基本能得出改造有效的结论。

五、对两种结论考察的最终结论

从上述研究来看,宏观上考察重新犯罪率与再犯归因的关系我们得出“改造无效”的基本结论,而从168个的具体循证改造个案的改造效果来看,又得出“改造有效”的基本结论。从论证的过程来看我们严格遵循了相关的定量与实证的研究范式,但从两者的结论来看却完全相反,研究得出的结论产生了严重的冲突,两种结论似乎使得研究走进了死胡同。但我们认为,正是由于两个研究角度的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才使得研究结果合乎情理。

其一,一个国家重新犯罪率的高低的确为衡量罪犯改造有效的唯一评价标准,但反过来却无法证明一个国家的重新犯罪率的高低完全取决于罪犯改造是否有效。我们前面分析得出结论,重新犯罪率的真正因素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宽容度,关涉改造性的因素对重新犯罪率相关性程度并不高,这就意味着影响重新犯罪的因素为社会归因。但具体到任何一个社会内的重新犯罪的个体,都是社会环境下的产物,都是个体化的社会演变过程。正如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教授所认为:“个体化不再是私人境况,而且总是制度性的,解放了的个体变得依赖于劳动市场,而且因为这样,它们依赖于教育、消费、福利的管理与支持、交通规划、消费供应及医学、心理学和教育学咨询和照料的种种可能性和风气。这都指向个体境况的依赖制度的控制结构。个体化成为依赖于市场、法律和教育的社会化的最先进模式。”[51]同样,作为社会个体的重新犯罪人,即便在狱内建立起不再犯罪的观念,一旦面对因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及不同社会宽容度引起的各种社会性犯罪诱因,见诸主观的个体化的重新犯罪则难以避免。

其二,微观条件下的个案改造有效与宏观条件下重新犯罪率连续上升之间的矛盾并非悖论。重新犯罪是个体自由意志的选择结果,狱内的循证改造是对个体自由意志的干预,从历史与逻辑的角度出发都可以印证这种干预的有效性。只不过这种干预的有效性在时效上并非永久,正如某种流行疾病治愈后遇到病原体再次患病一样,我们不能否定前次治疗的有效性。然而,行刑实践中的罪犯改造饱受诟病,以致改造无效论大行其道。人们在忙于谈论改造是否有效的时候,却忘记了一个需要正本清源的事实,即“改造方法”(也就是西方矫正学上所讨论的矫正计划)本身是否科学和有效。[52]美国学者约瑟夫·罗格斯把矫正计划(即我们国家所谓的改造方法)分为四种情形:第一类是对任何犯罪人都没有效果的矫正计划;第二类是只对一些犯罪人有效果的计划;第三类是对某类犯罪人具有特殊效果的矫正计划;第四类是有些罪犯根本不可能得到改造,即本不是矫正计划本身的问题。[53]所以在具体个案的行刑实践中,改造方案本身的科学性是改造有效的根本前提。在改造实践中,正是大多数改造个案中因为没有制订科学的改造方案或改造方案本身不科学而导致改造效果不明显,使得行刑效益广受质疑。

其三,前面两点结论恰好证明了几百年前的李斯特的那句名言,即“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控制犯罪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综合体系,它既包括刑罚权运行机制的合理设置,使每个改造个案得以科学实施,从而使刑罚执行得以发挥最大的效益,还包括整个社会控制的过程。既然证明社会经济因素对重新犯罪具有显著相关性,那么,合理的社会政策过程必然具有控制重新犯罪的现实意义。

所以,综上所述,从微观的角度考察来看,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活动是有效的。只有证明这一点,我们对监狱改造活动的立法才有法理依据,也只有有了此法理依据,我们才能对各项改造的制度性需求进行合理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