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复议案件的审查结果

执行复议案件主要涉及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结论的评判,也涉及对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价。执行复议案件并不实行全面审查原则,而是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请求,确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仅在部分特殊情况下,才会突破复议申请的范围作出处理。换言之,复议案件的审查对象原则上以复议申请的内容为准,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对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不能随意超越复议申请主张事项的范围,也不能遗漏复议申请主要内容,只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审查处理。复议申请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独立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之外的新的异议(复议)请求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是否应予直接审查处理,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复议程序中提出独立的新异议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向执行法院另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宜对未经执行法院审查的异议请求直接在复议程序中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级”制度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审级”利益应予维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复议程序中提出独立的新异议请求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既可以告知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另行提出异议,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直接审查。这种做法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效率,减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累;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同意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直接审查新主张的独立的异议请求,相当于已经放弃其“审级”利益,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一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关于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今后有待进一步明确。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执行复议案件审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异议审查结论应予维持的,应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如果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审查理由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异议审查结果正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裁定中查明相关事实、说明审查理由、纠正异议裁定瑕疵后,仍可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情形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异议审查结论应予纠正的,应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这里的认定事实错误,是指执行法院对影响案件审查结论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执行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仅对案件非主要事实认定有问题,不影响案件最终审查处理的,不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1款第(2)项所称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指执行法院对相关法律的适用明显不当,影响案件审查结论的情形。如果属于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认识出现偏差,但并不足以否定异议审查结论的,不宜作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应予纠正,是指异议裁定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导致异议审查结论不能成立的情形。

上一级人民法院纠正异议审查结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裁定撤销异议裁定;二是裁定变更异议裁定。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3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的同时,如果异议裁定审查的执行行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同理,如果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该裁定撤销或变更了原本正确的执行行为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的同时,也可以宣告维持被异议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行为。撤销和变更异议裁定,属于异议裁定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上一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的纠错行为,仅在异议裁定出现明显违法或错误,必须予以纠正的情况下适用。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属于较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上一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的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的,原执行行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执行行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二是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撤销或者变更这一较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撤销执行行为,既包括对执行行为无效情形的处理,也包括对执行行为可撤销情形的处理。执行行为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因该执行行为在形式上仍然成立,须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才能失其效力,在未撤销之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变更执行行为,是指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直接裁定予以变更。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裁定审查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案件事实。关于异议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是否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实践中做法不一。《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二是由受理复议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查清案件事实后,直接作出相应裁定。两种方式的选择,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确定。

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异议审查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执行复议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相关事实查清之前,无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是否成立作出确定的审查结论。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交由执行法院重新处理,还是由受理复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决,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具体判断。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具备对事实问题作出认定的条件,为提高审查效率,减少执行资源的浪费,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确定的复议审查结论,没有必要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另外,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审查认定具备更有利的条件,可以利用其“级别”较高的便利条件,直接调查有关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定。反之,如果执行法院与相关证据的“距离”更近,调查取证更为便利,较上一级人民法院在事实查明方面优势更为明显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将案件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11条规定,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的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请求,或者异议审查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1.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应围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展开,针对异议请求,调查案件事实,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阐述审查理由并据此作出裁决。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部分诉求,没有进入执行法院审查范围,损害了异议人在执行救济程序中的“审级”利益。在执行法院没有对其应当审查而未审查的事项作出裁决意见之前,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不能直接越级审查,必须由执行法院先行处理。因此,对于执行法院遗漏异议请求的问题,异议人没有享受到异议审查程序的“审级”利益,同时为了避免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越级”审查,受理执行复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对全部异议请求,特别是先前遗漏的异议请求,作出明确处理意见。

2.异议裁定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仅导致审查结论的正当性备受质疑,而且损害了异议审查过程本身的程序正义价值。不论异议审查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是否影响异议裁定的结果,对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身,也应采取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1款第(4)项对异议审查过程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规定了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程序违法行为,应根据违法程度不同区别对待。异议审查过程违反法定程序,需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上一级人民法院才能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只要异议审查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就发回重新审查的做法,有损程序安定。如果异议审查过程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属于轻微违法,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对于此类“无害错误”,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不再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直接在复议裁定中予以指出或纠正。异议审查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包括:

(1)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例如,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违反《异议复议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直接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

(2)应当回避的合议庭成员未回避。

(3)参与异议审查的委托代理人无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

(4)其他与上述程序性违法情形严重程度相当的行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的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五)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错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的处理

案外人异议和利害关系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适用错误,会导致执行过程中的纠纷不能及时得以适当处理,损害当事人利益。《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主要涉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的案件,执行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利害关系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做法是,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依照案外人异议重新审查。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都是由执行法院审查的,只是再行救济的渠道不同而已,前者的救济渠道是执行异议之诉,后者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案件的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错误适用利害关系人异议审查程序的,完全没有必要让执行法院再重新审查一遍,直接变更为告知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可。《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1款第(5)项基本采纳了前一种观点的立场,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和利害关系人异议审查程序的适用另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异议审查程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对案外人异议依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的规定,就属于例外情形。符合这一规定的异议案件,不能作为异议程序适用错误处理。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发回重新审查以一次为限。发回重新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案件审查的公正性、正确性,但如果过多适用,容易产生案件审查周期过长,效率低下,增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累等弊端。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适用,应采取审慎态度。为避免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反复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来回多次“踢皮球”,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这里“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既包括《异议复议规定》第2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因“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也包括第(4)项规定的因“遗漏异议请求”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再次作出异议裁定后,不论异议裁定是否存在应当发回重新审查的情形,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均不能再次发回,而应直接作出最终的复议审查结论。其理由在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第一次发回时,给予执行法院一次重新审查的机会,执行法院应当对存在的问题加以纠正。如果执行法院未作纠正,则说明执行法院认为其审查不存在错误,或者不需要纠正,那么再次指令其重新审查,则徒增执行成本。因此,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规定以一次为限。


[1]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189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