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执行人实现质权、留置权与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

(一)申请执行人实现质权与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等财产权利

执行实践中,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主要是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实现质权的案件较抵押权而言数量较少。因质权人通常已经占有质押财产,在实现质权时,可依法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通过质权人自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来实现质权,无须通过司法程序。质权的这种权利实现方式,分流了一部分不需要司法程序介入的案件,所以申请法院强制实现质权的案件不如抵押权那样普遍。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财产权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和财产权利不得设定质权。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其标的物的质权。权利质权是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设定的质权。质权须转移质物的占有,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根据《物权法》第212条、第224条的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执行标的上申请执行人的质权与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冲突,因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区别,在具体处理规则上有所不同。

1.动产质权。动产质权设定后,出质人并未丧失对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仍享有对质押财产法律上的处分权。出质人可以与他人订立合同转让质押财产,但因质押财产处于质权人占有之下,出质人无法实际交付质押财产,即对质押财产不能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故出质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受让人不能取得质押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的权利不能对抗质权人。《物权法》对动产质权出质人转让质押财产未作限制,但质押财产被质权人合法占有后,出质人再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出质人不能向第三人实际交付标的物,第三人也无法实现对质押财产的实际占有,其对质押财产的权利主张不能对抗质权人。至于出质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换言之,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合法占有,可以对抗出质人及其他第三人,包括质押财产的受让人。

2.权利质权。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实质为债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对其中一部分财产权利出质后,出质人转让该财产权利的行为作了限制。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的规定,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上述财产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物权法》限制这些财产权利的出质人转让权利,其立法意图是防止转让财产权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9]据此,上述财产权利被出质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出质权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人原则上不能取得财产权利。而且,根据《物权法》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均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设立质权。质权经登记设立后,具有公示效力,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权利的过程中,有条件知悉该财产权利已被设定质权的事实,因此对转让人无处分权为明知或者应知,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于权利质权登记,受让人纵使事实上不知,也推定为应知,权利质权设立的“登记要件主义”,实际上限制了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条件。因此,受让人的权利主张不能对抗质权人。

与上述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自登记时设立质权的情况不同,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提单等财产权利,出质人未经与质权人协商一致不得转让,显系认为这些权利的转让需交付权利凭证,甚至需要背书,出质人事实上已被剥夺转让的可能,故无须法律作出限制性规定。[10]

综上,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设立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质押财产的,质押财产受让人原则上不能对抗质权人。如果质权人同意转让的,除依法将转让所得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外,当事人也可形成合意,受让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但其上负担的质权仍然存在,受让人取得有质权负担的财产。上述规则是执行标的上质权与所有权等财产权利冲突时的原则性处理方法,执行法院也应注意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例外。例如,在质押期间,仓单、提单项下的动产如果被保管人、运送人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符合动产善意取得的,仓单、提单权利消灭,仓单、提单上设立的质权也消灭。[11]

申请执行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质权的,其质权依法成立已经执行依据审查确定,如果执行依据对出质人转让质押财产的事实作出认定和评判,则属于执行依据已有明确结论的事项,受让人属于执行依据效力范围所及的当事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如果出质人转让质押财产的事实出现于执行依据确定之后,或者未经执行依据审查处理,受让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对其异议请求依法审查。

案外人对质押财产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还有可能涉及质权本身是否合法设立的问题,如出质人设立质权时属于无权处分,债权人能否合法取得质权等问题。如果执行依据对此已有处理,第三人对质押财产的权利主张已为执行依据法律效力范围所及,第三人属于案件当事人,而不是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其对执行依据确定结论不服的,可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如果执行依据没有涉及对第三人的权利主张,第三人在执行中对质押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关系到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执行法院需作相应审查,可能会涉及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出质人在无处分权的他人动产上设定质权,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出质人对该动产无处分权的,相对人在占有该动产后,依法取得动产质权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据此,善意取得制度同样适用于动产质权,《物权法》认可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参照《物权法》关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出质人对动产无处分权,但实施了出质行为;第二,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了质权合同,质权合同合法有效;第三,债权人为善意,即债权人在设定质权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质人对质押动产无处分权;第四,质押动产已经交付债权人。符合动产质权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依法取得质权,不论该质押动产是否为案外人所有,均不影响动产质权的实现。至于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成立,驳回案外人异议后,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还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则属于再审和诉讼程序的问题。

(二)申请执行人实现留置权与案外人主张所有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依法律规定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所谓留置,是指债权人拒绝返还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由于留置权成立时,债权人已经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留置权实现条件成就时,留置权人可以依法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自行拍卖、变卖留置物,以留置物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债权,无须通过司法机关。因此,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留置权的案件更为少见。依法成立的留置权,债权人已占有留置物,基于占有所产生的公示效力,留置权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包括留置物的所有权人。鉴于这类执行案件在实践中数量有限,对此不再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