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异议复议与异议之诉
- 乔宇
- 1288字
- 2020-08-27 19:12:13
四、申请执行人其他优先受偿权与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租赁权等实体权利
上文所述的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执行中常见的优先受偿权,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在实践中相对少见,对此只作简要介绍。例如,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船舶优先权(海事执行)
根据《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一项权利,无须登记。《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包括:(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根据《海商法》第25条、第28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优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船舶优先权具有附随性,一经产生就附着在船舶上,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只有法定原因发生才消灭。根据《海商法》第26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据此,船舶优先权具有对抗船舶所有权的效力,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况下优先权消灭。这项规定是对传统《海商法》的一项突破,非常有利于对船舶买受人的保护。根据《海商法》第21条,船舶优先权亦可对抗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需要说明的是,《海商法》第29条对行使船舶优先权规定了期限,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船舶优先权消灭,这里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8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民用航空法》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民用航空法》第22条、第2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关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与所有权的关系问题,《民用航空法》第2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强制拍卖的,强制拍卖的买受人依法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同时,该条也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作了限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民用航空法》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