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综合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适用提示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民法通则》是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我国的《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针对《民法通则》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2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民法通则》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密不可分,它旨在保障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并为我国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的民事活动提供了基本准则,是我国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和母法。《民法通则》的颁布对中国法制进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它的诞生使民事社会生活与国家政治生活不分、私法与公法不分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开始改变。

《民法通则》共9章,156条,主要内容包括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原则、简单,总共只有156个条文,但其采用的与部门法相适应的体系结构却具有巨大的包容性。《民法通则》由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几大板块组成。这几大板块的内容足以涵盖全部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由《民法通则》的几大板块的内容所决定,我国《民法通则》无论较之于其颁行前制定的中外合资企业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婚姻法、继承法或是其颁行后制定的著作权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房地产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民法通则》都处于基本法的地位。由民法通则的内容和结构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私法,是一个实行民商合一,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由《民法通则》贯穿、统率众多单行民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范体系。

《民法通则》正确界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承认了民法的私法性质,确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符合我国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民事社会生活的根本要求,为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健全我国民事司法提供了科学的指导思想。《民法通则》庄严宣告了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发挥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伟大历史作用。其中对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不仅对调动我国公民和法人的生产经营积极性,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改善我国人民生活质量,提高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它唤醒了中国人民沉睡几千年的权利意识,使中国人民懂得了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民法通则》关于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社会新旧经济体制交替的历史时期发挥了民商基本立法的作用。它的颁行也使我国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有所遵循、有所趋避,使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时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填补了我国民法以往欠缺共同性民事规范的空白。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条文解读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法调整的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只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不是所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间以自愿为基础的具体的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是在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主体平等。主体在法律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地位平等,互不存在隶属关系;第二,意志自由。主体均有较为充分的意志自由,财产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得违背任何一方的意志;第三,等价有偿。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流转实行等价有偿原则。

(2)[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等具体人格权。身份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例如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

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人格平等。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之间一方可以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第二,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第三,专属性。特定人的人身利益只能由特定的人享有,不可转让或抛弃。

第三条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条文解读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决定了民法的根本原则是平等原则。

理解平等原则的具体含义应注意: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在现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各自独立,互不隶属;行政上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彼此地位平等。

(2)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在民事领域内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应是对等的。民事主体从其他民事主体处得到的利益,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可以无偿的以外,均应支付一定的对价。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法院对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保护,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私人企业,都平等地给予保护。

(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任何一方不法损害他人的利益,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条文解读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又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包含如下两方面的含义:

(1)自主选择,自主参与。即民事主体自己作主去选择、去判断,自主地参与民事活动,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但应注意,这种“自主”仍有一定的制约,即法律的制约,民事主体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2)自己责任,过错责任。即民事主体须对自主参与所导致的结果承担责任。承担是参与的必然逻辑结果。如果民事主体参与的结果是财富,其当然取得财富的所有权;如果是损失,也当然自己承担;如果在参与中,由于自己的过失给他人带来损害,参与者须对受害人负责。自愿原则一方面要求有过失的加害人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另一方面规定,加害人只对有过失的行为负责,即“无过失即无责任”。

[公平原则]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因此民法更强调公平。公平原则的含义包括:(1)民法在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2)反对暴利,要求民事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如果显失公平,就应以公平为尺度,协调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3)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法律规定不具体或无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时,法官应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具有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善意、诚实、信用。善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态,要以应有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要求行为人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弄虚作假;信用要求进行民事活动时恪守承诺,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主要体现在:第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第二,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谋取私利;第三,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第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条文解读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其中,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一般包括:(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委托走私行为;(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给付父母一定金钱后即断绝关系不再承担赡养义务的行为;(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因嫖娼而为之给付;(4)射幸行为,典型的如赌博,但经政府特许者除外;(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人口买卖合同;(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垄断行为;(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 (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10)暴利行为。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7条、第52条、第53条;《收养法》第2条;《专利法》第5条

第八条 【本法的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解读

[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属于公法范畴。在国际法上以国籍为标准,划分为本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公民与自然人这两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凡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公民。

[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个体,与法人的概念相对应。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因出生而取得,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同一性,即不能以行为人不具有或欠缺行为能力而剥夺其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按照通说,出生是指胎儿脱离母体而保有生命。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关于自然死亡,传统的有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等标准。随着医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脑死亡已日益成为新的死亡标准。

依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只是法律规定的为保护继承开始后出生的被继承人子女利益的特别措施。但是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统一性。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决定了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例如,自然人有自主订立合同的权利,也负有不得干涉他人自主订立合同的义务。

(2)平等性。详见本法第10条的解读与应用。

(3)广泛性。指自然人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一切方面,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领域。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而非民事权利本身。而民事权利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包括民事义务的内容;(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继承法》第22条、第28条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条文解读

一般来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等因素而不同。但基于社会政策或公序良俗的考虑,对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作必要的限制。例如,对结婚年龄的要求、对劳动年龄的限制。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对自然人有重大影响,因此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继承法》第28条;《继承法意见》45;《婚姻法》第13条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2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3、6;《继承法》第22条;《继承法意见》7;《合同法》第9条、第47条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条文解读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置,既保护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又维护了稳定的交易秩序。以行为人的年龄和智商为标准,将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成年且不存在精神障碍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法律后果。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为成年标准,即十八周岁以上的正常自然人是当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任何的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十六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只能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其他重大的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进行,或征得代理人的同意。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1)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但不包括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自然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不能完全辨认,指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如何认定哪些民事活动与这类自然人的精神状况相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有三:①要看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②要看本人的精神状态是否足以理解其行为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③要看行为标的的数额。

2.能力的限制

(1)范围上的限制

仅有下列行为得独立实施:①须属于生活必要,但纯受利益、不负担义务、且不损害他人的行为不在此限;②需对于行为有意思能力,即对行为的性质有所理解,能想象行为的后果。

(2)程序上的限制

除上述范围之外,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实施法律行为,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这一点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催告权属于形成权,基于催告权,相对人有权催促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催告权行使的前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已经成立,但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相对人(催告权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撤销权也属于形成权,基于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在合同未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有权撤销该合同,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需要注意的是,催告权的享有和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善意为条件,而撤销权的享有及行使应以相对人的善意为前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其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

(1)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设置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意义在于对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给予特别保护,因此,他们可以进行纯受益的民事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独自购置小额的学习、生活用品,乘坐公共汽车,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等,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情况,否认其效力,强行要求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因此应当确认这类行为的效力。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指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由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比较困难,故《民法通则》规定,应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参照医院所做的诊断、鉴定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指年龄较小,生理、心理发育不完全,社会经验较少的弱势社会群体。从法律层面来看,对未成年人有不同的界定:(1)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的年龄上限规定为十八周岁,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视为成年人。未成年人又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法律从民事行为的效力、监护、代理、特殊侵权、继承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2)未成年人保护法亦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上限为十八周岁。(3)劳动法将未成年人的年龄上限规定为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下的工人即为童工,十六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工人称为未成年工。(4)刑法规定十六周岁以上公民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十四周岁以下无刑事责任能力,十四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对部分重大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不得判死刑,应当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58条;《民通意见》4、5、8;《继承法》第22条;《继承法意见》7;《合同法》第47条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条文解读

[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按照代理权来源的不同,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指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发生的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又称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主要区别是:(1)适用对象不同。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通常被代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行为能力欠缺者,授权行为就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2)代理权来源不同。法定代理权来自法律的授权,目的是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委托代理权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目的是拓展被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范围;(3)内容不同。法定代理的内容具有概括性,即只要确定了法定代理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代理人的一切民事活动都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其同意;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即“一事一代理”,否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虽然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影响,但必须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勤勉为之,如果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47条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条文解读

[户籍]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婚姻、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行政法律文件,它是证明自然人民事身份的重要文件,对于确定公民的住所地、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起止、婚姻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等,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住所]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居住的场所,包括自然人的住所和法人的住所。自然人的住所,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中心生活场所。住所不是指住宅本身,而是指住宅所在的具体场所。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所为住所。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因此住所具有唯一性。住所之外的居所地,即居所,不受法律的限制,可以是一处或多处。在民事法律上,自然人的住所对于确定债务发生地、履行地,婚姻登记管辖,继承发生地,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律文书的送达,涉外民事关系,都具有重大意义。在公法上,住所对于选举、纳税、服兵役等方面的事务,也可起到确定的作用。自然人的住所制度本身没有什么独立的意义,但其在法律上的辅助作用不可忽视。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9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条文解读

[监护]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在理解监护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监护的目的。监护制度的目的有二:其一,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监护人代替或者协助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可以补充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其二,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通过对被监护人的管教和约束,防止和避免其实施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2.监护的性质。监护纯粹是一种职责,一种义务。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找监护人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监护中包含一定的权利本身并不能改变其义务的性质。在现代法律中,监护只是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一种社会公益性的职责,是以尽义务为中心内容的社会公职。

3.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广义上的监护含义,未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对监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两种监护制度: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二是精神病人的监护。

[监护人]

监护人,是指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的自然人,特殊情况下单位也可成为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的监护人,不需要办理任何的法律手续。

2.在父母双亡和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员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并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对如何认定有无“监护能力”,司法解释认为,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法定监护人的设立顺序应注意以下两点:(1)在先顺序人优先于在后顺序人担任监护人。但是,此顺序可依监护人的协议加以变更;(2)在先顺序人为二人以上时,既可全体共同作为监护人,也可依其协议只由部分人作为监护人。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1-19、21、23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条文解读

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须注意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及范围的不同之处。

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规则。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1-19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条文解读

监护职责,是指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具体分为:(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监护人既要注意被监护人是否健康,同时也要保护被监护人不受外来侵犯而威胁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满足其生活所需;(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应从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管理和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处分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被监护人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同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监护人是当然的法定代理人;(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对行为性质、后果认识不够,可能会实施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的利益,因此,监护人有义务对其管教,但不能进行惩戒。除了《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对监护职责作了总体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具体的规定。

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0、20、22、158-161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解读

在实践中,我们应特别注意提出申请的条件:

(1)申请的事由:被申请人由于精神上的原因导致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只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该精神病患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与该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

(3)申请形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管辖法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由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文解读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有如下条件:

(1)下落不明状态持续二年。下落不明,是指离开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没有任何音讯持续达到二年。

(2)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些人没有顺序限制。

(3)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法院是作出宣告失踪的法定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法院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内,如果失踪人出现或有其他方法确定其下落,宣告失踪程序终止;如果仍然下落不明,则依法宣告失踪。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24、28、34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条文解读

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后,应当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并由财产代管人以失踪人的财产清偿所欠税款、债务及应付的其他费用。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30-33、35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条文解读

宣告失踪的撤销也是按特别程序进行。

宣告失踪的撤销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知道其下落的事实;(2)失踪人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撤销宣告失踪的申请;(3)法院作出撤销失踪宣告的判决。

宣告失踪的判决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身份也就没有了,财产代管人应将管理的财产移交给本人,并汇报与财产有关的民事活动。因财产代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人造成的损失,财产代管人应当赔偿。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24、28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文解读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的条件比宣告失踪严格:(1)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通常情况下是下落不明达到四年;在意外事件中,下落不明的期限缩短为二年。应注意战争不属于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2)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与宣告失踪的条件不同的是,死亡宣告的申请权有一定的顺序限制: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前一顺序总比后一顺序人在人身方面与被宣告死亡人更亲密,所以前一顺序人没有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情况下,后一顺序人无权提出申请;同一顺序有人提出宣告死亡,有人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应当宣告死亡。(3)法院依法作出死亡宣告。法院收到死亡宣告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通常,公告期为一年;在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经有关机关证明该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满后,仍无下落不明人音讯的,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25-29

第二十四条 【宣告死亡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条文解读

宣告死亡的撤销,是指被宣告死亡人事实上并未死亡,经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作出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的撤销的条件:(1)宣告死亡人确实生存且知道其音讯;(2)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申请,与申请宣告死亡不同,在这里,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限制;(3)在程序方面,法院依法作出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25-29、36-40

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条文解读

宣告死亡撤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1)婚姻关系。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2)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36-40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条文解读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个体工商户享有合法财产权,以及依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种债权。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工商经营权,在法律规定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充分享有自主经营权利,并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以便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与个人合伙经营三种组织形式。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字号]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个体工商户字号可直冠“××市”。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投资人或其他自然人姓名作字号,但应提交该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书。主要经营项目与行业分类和行业及经营特点用语明显不符的,不得以该名称申请企业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一般应体现所属行业。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字号不得使用下列名称:(1)外国国家(地区)名称;(2)国际组织名称; (3)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4)以数字组成的名称;(5)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以及有碍社会道德风尚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名称。字号可以改变,但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41、42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条文解读

[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确定家庭共有财产,要区别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区别的标准在于财产取得是不是家庭成员共同努力、共同创造的结果。

[个人财产]

对于家庭成员以个人名义获得的工资、奖金、抚养费、赡养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个人所有。

条文解读

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承担主要有如下情形:

(1)自然人个人出资、独立经营、收益归自己的,应以该自然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

(3)部分家庭成员出资、经营、收益的,应以该部分家庭成员的财产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4)以家庭成员个人名义登记,但实际是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也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条文解读

[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之间以协议为基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组织形式。个人合伙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自然人组成的联合体。

(2)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投资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由合伙人协议确定。合伙人投资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和实物,也可以是技术或劳务等,而合伙人投资的数量既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

(3)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组织并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这一点与法人不同,法人对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

(4)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个人合伙在对外关系上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个人合伙还可以起字号,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45-50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条文解读

[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合伙协议一般应当是书面形式。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50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条文解读

合伙财产由两部分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即合伙成立时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数额向合伙投入的资金、实物等。合伙人出资以后,其出资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出资财产作为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也不得随便退回。

2.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这部分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处理合伙财产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伙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合伙人都不能使用和处分合伙的财产。如果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按多数合伙人或多数出资份额者的意见进行。

(2)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司法解释规定,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先由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

(3)注意划分合伙人个人财产和其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界限。一般情况下,只能以家庭共有财产中合伙人应有份额清偿合伙债务,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份额不能用于承担合伙人应负的连带责任。只有在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时,才能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出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则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以合伙人的家庭财产承担。

第三十三条 【字号与经营范围】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事务执行须由合伙人协议一致通过才能决定。当个人合伙协议就执行合伙事务是否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理应采用一致通过的规则。《民法通则》的全体一致通过规则并未区分适用重要事项还是所有事项。

法律同时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不过,在实践中,大多实行多数通过规则,具体到单一合伙企业,确定多数通过规则可有三种一般性方案进行选择。第一,依投资比例确定多数通过规则,这符合《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进而应推知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的立法精神。第二,以合伙人一人一票制确定多数通过规定,这符合《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第三,第一与第二种方案并用,即构成两项多数通过规则所决定的事项,对全体合伙人包括投反对票的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多数通过规则是对《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运行规则的重要补充和修正,理应适用于个人合伙。

关联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31条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条文解读

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1)合伙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

(3)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债权,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4)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47、48、57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条文解读

法人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一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它和自然人不同的是,它不是作为有血有肉的生物存在,而是作为组织体存在。(2)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是一定的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前提。(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在违反义务而对外承担责任时,其责任范围应当以其所拥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法人的成员和其他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在我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如公司、国有企业等,自向工商部门登记时起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如某县政府,自依法成立时就具有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如某市诗词协会,自取得民政部登记时具有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法人,如医院、学校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后,即具有法人资格。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3条

第三十七条 【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条文解读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厂长、经理担任,也可以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规定。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

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是由法人赋予的,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法人也要为其承担责任。

法律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有一系列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3)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4)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5)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6)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7)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8)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58、62、63

第三十九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的清算】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条文解读

[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清理被解散或者撤销的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妥善消灭的程序。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法人就不能再进行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行法人清算,进入法人清算与注销程序。

法人的清算,主要是以下事项的清算:(1)了结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前已经着手进行而未完成的事务; (2)收取到期债权,对未到期债权,应以转让或换价方法收取;(3)清偿法人所负到期债务,对未到期债务,应抛弃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偿;(4)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应移交给有权获此财产的人。

一般来说,法人的清算有两种方式:一是依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算,法人在宣告破产后,要由法院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破产程序进行清算;二是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适用于非以破产为由的法人解散。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59、60;《公司法》第181条、第184条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条文解读

[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企业法人有三种分类方法:一是根据所有制性质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二是根据是否有外资参与,将企业法人分为中资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三是根据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分为单一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在我国,公司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实践中应注意企业法人的如下特性:一是企业法人独立于自己的主管部门,企业和主管部门之间是两个完全平等的主体,不是隶属关系,双方只能按照等价、有偿、自愿、互利的原则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二是独立于企业成员,即企业法人与组成企业法人的成员互相分离,各自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三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企业法人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四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以企业自有的财产独立承担,与组成企业法人的成员的财产无关。

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条文解读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企业法人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企业法人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企业法人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经营范围一经核准登记,企业就具有了在这个范围内的权利能力,企业同时承担不得超越范围经营的义务,一旦超越,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要受到处罚。核定的企业经营范围是区分企业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的法律界限。

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至于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关联参见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 58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条文解读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这称为企业法人的变更。

我国法律规定,企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有以下三种情况:

(1)企业经营范围变化应办理变更登记。

(2)企业的合并和分立,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的合并、分立、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引起企业或其分支机构法律地位的变更。合并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企业变成一个企业,使原来的一个或几个企业丧失法人地位;分立使一个企业变成两个以上的企业,引起一个或几个新企业的产生;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导致一个经营组织的产生或消灭,这些企业、经营组织的产生、消灭要获得法律的承认,而且这种变更同时会引起其他登记内容的变化。

(3)企业登记的其他方面内容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内容,除经营范围外,还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性质、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从业人数等。这些内容都是国家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反映企业生产经营能力和资信情况的重要方面。企业在这些方面的变更情况也须进行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于主管部门核准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条文解读

[企业法人的终止]

企业法人的终止,也称企业法人的消灭,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即企业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条规定的原因发生后,法人主体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只有经过清算,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当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出现时,在法人存续期间应进行清算,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办理注销登记,经清算的注销登记才是法人消灭的标志。这与破产清算程序使法人终止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织】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法人的民事责任]

法人具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所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以法人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承担它在民事活动中的债务,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法人的其他人员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下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独立”的含义,即任何法人的债务只能由它自己承担,国家、投资者和法人组织内部的成员不对法人的债务负责,因此,成立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都有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例如,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法人登记]

法人登记是国家在法律上确认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必经法定程序,是国家赋予法人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法律认可。法人登记注册后,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确立与其他经营主体的法律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有些非法人企业虽经登记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拥有了合法经营权,但它本身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它的主管法人承担。所以,要确定某一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就必须首先审查它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62、63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条文解读

[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有如下基本特征:(1)机关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并不以法人的身份出现,与被管理主体地位不平等;(2)机关从事民事活动时,以法人姿态出现,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3)机关法人的经费来自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拨款;(4)机关法人依法律或行政命令设立,不需要进行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法人资格。

机关法人必须承担其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包括合同责任,也包括机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致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机关法人清偿其债务时,应以其全部独立经费负责,而不应受经费支出项目的限制。

理解机关法人的权利能力需要注意的问题包括:(1)机关法人不得经商、办企业;(2)机关法人不得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3)机关法人不得违反财经纪律,滥用经费。

[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有如下特征:(1)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法人一般不参与营利活动,虽也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成员。(2)依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在进行活动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依法缴纳各种税款和承担民事责任。事业单位承担民事财产责任的范围亦以其实有的经费或财产为限。

[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主要包括各种政治团体(如各民主党派)、人民群众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社会公益团体(如残疾人基金会)、文学艺术团体(如作家协会)、学术研究团体(如法学会)、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

社会团体法人有如下基本特征:(1)由一定数量的会员组成。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有五十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或者在既有个人会员,又有单位会员时,会员总数有五十个以上。(2)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虽也取得一定的利益,但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会员。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法人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条文解读

[联营]

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的联合经营。在联营中,联营各方地位平等,主要是以合同或章程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协调经营活动。

(1)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2)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3)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4)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可分为三种形式:(1)法人型联营;(2)合伙型联营;(3)合同型联营。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称为法人型联营。根据这种联营所形成的联营企业为法人。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范围等均适用于企业法人有关规定。

由于联营体是企业法人,因此必须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现在有关法人型联营的规定可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解读

[合伙型联营]

合伙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以财产、技术、劳务等出资,共同经营,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根据这种联营而组成的企业不具有法人条件,其财产属于共有性质,联营各方的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

须注意以下几点:

(1)组成联营体的合伙经营组织,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3)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第五十三条 【合同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

[合同型联营]

合同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既不出资,也不组成新的经济组织,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这种联营形式只不过是联营各方之间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合同关系而已。因此,对一些问题可以参照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合同型联营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联营合同无效后涉及的相关问题。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条文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有如下基本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主体实施的行为,虽也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但不能归为民事法律行为,如行政机关的决定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行为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要追求的法律后果,是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而产生。这一特点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等非表意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后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都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并非行为人依其意思所追求的。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发生来源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法性。这里的“合法”,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就可能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或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任何一个民事行为能够发生意思表示内容所追求的民事法律效果所应具备的条件。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相适应。

(1)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才能有效。但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和与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如购买公共汽车票,在快餐店用餐等)一般认定为有效。

(2)就法人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决定的,其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的考虑,《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除外。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包括两个方面:

(1)“意思自由”,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作出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意思表示的因素。

(2)“表示一致”,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不存在误解、表示错误等妨害意思表示一致的因素。

不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以及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还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强行性规范的目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为一定行为,如《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禁止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规定行为人不得为一定行为,如《民法通则》规定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指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违法的情况,如双方签订买卖毒品的合同。“法律的授权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为一定行为,如《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效果上不得有损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民事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符合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及集体利益;(2)是否符合社会一般道德水平的要求;(3)是否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习惯,等等。

通常情况下,法律行为具备了上述一般生效条件之后,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外,还须具备一些特别生效条件。这些特殊民事行为及其需要具备的特别生效条件主要有: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特别生效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而生效。

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条文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表现的方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口头形式。即用口头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当面交谈和电话洽谈等直接对话方式,也包括托人带口信等。由于口头形式没有客观记载,不便于调查取证。因此,实践中一般适用于数额不大的民事行为,而不宜适用于数额较大,内容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

2.书面形式。即行为人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此处的“书面”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只要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可以确定为书面形式。除了传统的纸面形式外,还包括数据电子形式,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3.其他形式。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视听资料形式。即行为人以录音、录像之类的视听手段所反映的音响、形象来记载法律行为内容的形式。视听资料容易被伪造、裁剪和涂改。因此《民通意见》规定,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才可认定有效。

(2)默示形式。即行为人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而以约定或法定的作为或不作为间接表示意思的形式,包括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如乘坐公共汽车买票即是订立运输合同的默示意思表示。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65、66;《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在当事人之间及对第三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内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应当根据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此处的权利义务不一定是当事人所预期的,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则不产生预期的权利义务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对外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民法实行意思自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除有法律规定或合法授权外,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如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合同,登记机关应对合同进行审查。

(3)责任效力,即当事人违反法律行为的规定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效力只是一种潜在的效力,在当事人违反法律行为的规定时才转化成现实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或更严厉的法律制裁。

第五十八条 【无效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2009年8 月27日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解读

[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根本性生效条件,因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需注意的是,民事行为的无效,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而只是不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此时仍发生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如合同无效后财产的返还和赔偿责任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即行为确定无疑的无效,不存在因补正或者其他方式变通而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所谓当然无效,即不需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或仲裁机关确定和宣告其无效,是不附条件的绝对无效。若当事人对是否无效有争议时,可以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欺诈]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为欺诈行为。

[胁迫]

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为胁迫行为。

[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为乘人之危。

[无效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同时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可见:(1)因欺诈、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原则上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为无效合同;(2)乘人之危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4)删除了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内容。

须注意,在合同领域内,《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68-71;《合同法》第52条

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条文解读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生效条件,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赋予表意人变更、撤销权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如果当事人不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则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效力继续;如果当事人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则民事行为从成立时即无效。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有:(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为重大误解。其中,对行为性质的重大误解,如把借用理解成赠与;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如把张三误认为是李四而与之订立合同;但是对市场预测错误、对当事人信用的错误判断不构成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如一老农于深山采的珍贵人参,由于缺乏市场经验被人以极不合理价格购买的行为即属显失公平的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合同法》扩大了可变更和可撤销的范围,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的立法缺陷。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行为。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73;《合同法》第54条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条文解读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无效,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民事行为效力状态。

所谓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下述情形:

(1)民事行为内容的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超过的部分无效。例如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无效。

(2)民事行为的标的,有数种时,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例如抵押合同的标的物有数个,其中之一为法律禁止抵押物,则该项抵押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有效。

(3)民事行为非主要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例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53条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条文解读

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民事行为或者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基于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事实,依法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等民事责任。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从行为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无效只是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仍会产生法律直接规定的效果。

[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该将该财产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双方相互返还。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这意味着,对方给付的财产,无论返还时是否存在,原则上返还义务人须按原数或者原价返还。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以修复后返还,或给付相当的补偿;如果对方给付的是金钱,除了返还本金以外,还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则应折算为一定的金钱,予以偿还。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均要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程度以及对造成民事行为无效或撤销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他们所应承担的份额。实践中,通常是将依双方过错确定的损失承担额与各自的损失相抵后,对仍有损失的一方进行赔偿。

[追缴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

追缴财产所说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包括双方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已经取得的数额同约定取得的数额不一致时,以其中较大的数额为准。除了被追缴财产以外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轻重和责任主次予以分担。对于追缴回来的财产的处理问题,应就财产的取得的不同而作不同处理:如果是从国家或集体那里取得的财产,就应当将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如果是从第三人那里取得的财产,就应当返还给第三人。

应注意,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免除当事人承受其他民事制裁乃至行政制裁,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74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条文解读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为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之依据的民事行为。如甲和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考上大学,就把旧房卖给乙。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客观上不确定实施的成就与不成就,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特定事实。这种法律事实,须符合以下要求:(1)将来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2)客观上可能发生的事实。即条件将来能否发生,行为人在约定时不能确定。将来必定发生和根本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3)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如果是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4)合法的事实。即所附条件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根据条件对法律行为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将所附条件分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延缓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如甲与乙约定甲的儿子考上大学后就把旧房卖给乙,这里“甲的儿子考上大学”即是所附的延缓条件。当甲的儿子考上大学时,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甲应将旧屋卖与乙;如果甲的儿子未考上大学,则条件不成就,该买卖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就已生效,当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失去效力。如甲与乙定有租房合同,双方约定,如果甲的儿子没有考上大学,乙就应当将房屋退还给甲。这里“甲的儿子没有考上大学”即是所附的解除条件。当甲的儿子未考上大学时,条件成就,租房合同失去效力,乙退还房屋。

根据条件内容是以客观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条件成就的标准,可将所附条件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指以将来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的条件。如前面所举的“甲的儿子考上大学”。消极条件,是指以将来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的条件。如前面所说的“甲的儿子没有考上大学”。

应当注意的是,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1)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某些法律行为其性质决定必须即时确定地发生效力,不允许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因此不得附条件。例如票据行为,《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效力。(2)附条件则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原则的。这类主要是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例如结婚、收养等,如甲男和乙女不得约定甲给乙五万元时两人即结婚。

还应注意条件的成就与否,应以客观规律决定,当事人不得恶意促成或阻碍。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75;《合同法》第45条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 【代理权】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条文解读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代理指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广义的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间接代理又称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后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代理制度中,以他人名义为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为代理人。其名义被他人使用,被他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叫做被代理人,也称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为第三人。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可以将代理区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这是代理制度的基本分类。根据代理人是以谁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代理又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是直接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的种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条文解读

[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委托代理行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授予的,所以委托代理又称授权代理。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授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就取得代理权,故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法定代理产生的根据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组织关系等。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

[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指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指定代理是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

第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的形式及授权委托书】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条文解读

授权委托书是代理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及其权限范围的书面凭证。授权委托书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则不存在。授权委托书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代理权的有效期限、被代理人的签名盖章等内容。在实际生活中,介绍信也被当作授权委托书使用,司法实践承认其效力。

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权限,不能笼统地写上“全权代理”、“部分代理”、“一般代理”、“特定代理”、“法律上的帮助”等等条款,必须具体写明权限范围。因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所负的连带责任应是补充责任,即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代理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条文解读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以本人名义所为的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还包括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种情况下虽属无权代理,但仍然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把无权代理明确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包括未经委托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以及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等情况。实践中,常见的如盗用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书订立合同。

(2)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为无权代理。如果代理权限未经公示,第三人也不得而知,则构成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3)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此种类型又具体分为如下两种情况:一是代理人不知其代理权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这种情形代理人属于善意行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还是代理人承担其后果。二是代理人明知其代理权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这种情形代理人属于恶意行为,按无权代理法律后果处理。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48条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条文解读

[禁止代理的行为]

禁止代理的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而不得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依其性质本身不适用代理的行为。禁止代理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

(1)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例如受约演出、受约绘图、受约设计等行为,因与债务人的思想水平、创作能力分不开,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还有立遗嘱、解除婚姻关系等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

(2)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必须是代理人有权进行的,这是代理行为的前提。

(3)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代理。

(4)违法行为或法律禁止的行为禁止代理。例如私自买卖枪支弹药、毒品等行为。

(5)事实行为禁止代理。代理行为是以代理人独立地为意思表示为特征的。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例如代理人照看小孩,所以禁止代理。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83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条文解读

[转代理]

转代理,是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而产生的代理。转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不必经过原代理人的中间环节。在发生转代理之后,转代理人并不取代原代理人,原代理人的地位不变,而是由转代理人分担了他的部分或全部职责。转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能小于或等于转代理人的权限。

代理人在如下情况下有权转代理:(1)被代理人事先授权可以转委托的;(2)转代理前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3)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在事后获得被代理人追认的;(4)“紧急情况”下,如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

转代理中,因原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原代理人赔偿损失,复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80、81;《合同法》第400条

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82

第七十条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的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条文解读

[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法律所确认的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即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反映了人们之间因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体说来,它反映了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因为财产具有稀缺性,为了避免人们因争夺财产而发生纠纷,法律通过规制所有权制度,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理解所有权的内涵,应把握以下问题:

(1)所有权是所有人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享有全面的占有、管理、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

(2)所有权具有弹性和回归力。所有人可以根据自己利益的需要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他物权设定后,即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使所有权处于不圆满状态。但日后他物权消灭,所有权所受限制除去,所有权又可以回复其圆满状态。

(3)所有权为原始物权。所有权之所以被称之为原始物权,是因为其是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的结果,不是从其他财产权派生出来的。与所有权不同,其他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4)所有权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所有人依其意思对标的物为全面的支配,法律给予最高的保障与尊重,但所有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为权利滥用。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所有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其发生和消灭要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即民事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从而在该特定主体与其他人之间发生以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

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依法进行,即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从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上说,合法取得财产包括三层含义: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从交付时起转移。

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上说,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这两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或方法,也分别有不同的合法内涵。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84、85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所有权】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条文解读

[集体财产所有权]

集体财产所有权,是劳动群众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权是我国所有权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类型。

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如区域性集体组织、合作社组织等。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包括森林、山岭等资源,也包括土地、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

集体所有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集体财产有时会落入集体经济组织少数人手中,其他集体成员根本无法参与或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集体经济组织非法进行土地建设,比如,私自开发别墅进行销售,或将耕地用于乡镇企业开发用地。值得注意的是,东南沿海等省份,在农业用地中属于工业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常常将该性质的土地与其他民事主体,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进行开发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是确认合作开发经营合同有效,这样顺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

第七十五条 【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条文解读

[公民个人所有权]

公民个人所有权,是公民个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个人所有权也是我国所有权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类型,是公民个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公民个人合法取得的,法律允许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有关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财产应依法进行。

第七十六条 【财产继承权】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条文解读

[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是对财产权利的继承,身份权不能继承。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前提,继承权是对所有权的延伸。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只规定所有权,而没规定继承权,则该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是不完善的,法律规定继承权制度意义重大。

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进行继承的一种方式。这种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因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的亲属,所以也称家庭继承。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关联参见

《继承法》

第七十七条 【社团财产】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条文解读

[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财产的共同所有。其中,共同所有权的享有者称为共有人,而其标的称为共有物,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为两个以上人共同享有时,学理上称之为“准共有”。司法实践中对共有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共有的所有权在形态上是一个。共有的所有权是一个,而不是多个,只有同一个所有权由多数人享有,才成立共有。如果是多个所有权并存,就不是共有。

(2)共有的所有人为两个以上。共同所有,其权利人必须为多数人,一个人独立享有所有权,则谈不上共有。需注意的是,共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前者如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后者如甲、乙两公司因合伙而形成的财产共有。

(3)共有人须不形成社团法人。在共有的场合,各共有人并不成立法人。假如多数人形成法人,那么,该法人对于其发起人投入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是单一的所有权,而不是共有。

共有有两种形态: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1)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包括共有人如何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及怎样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和分担费用。依照法律的规定,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这种份额确定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任何共有人都不得超出这个范围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但要注意,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例如,甲、乙、丙三人共有一辆车,则该三人均得使用该车,而不是说甲有车轮,乙有车身,丙有车座,但该三人应按其份额行使权利。共有人超出其份额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就构成了对其他共有人的侵权。共有关系一般是建立在共有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转让处分其份额时,接受转让的人不为共有人了解或信任,从而给其他共有人带来损害,我国法律赋予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同时,按份共有人在处分共有物时,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对共有物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如保管费、税款由共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各共有人对于外部的侵害,可以为共有人的全体利益行使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如对于妨害共有物行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当共有人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由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然后互相之间依共有的份额进行追偿。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对于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管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可以依法或依合同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共同共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于共有物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共同负担。共同共有人因经营共有财产对外产生的债务或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共有关系而产生,在共有关系存续中,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基于共有关系的终止而消灭。

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共同共有的类型有:合伙财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家庭财产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共有。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89-92

第七十九条 【埋藏物与拾得物的归属】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条文解读

[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埋藏物以动产为限,不动产一般不会发生埋藏的问题。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不易确定或不知其归谁所有。

埋藏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在于发现的时候,是否处于被埋藏于他物的状态,如果是,则为埋藏物,否则就是遗失物。遗失物如果长久埋藏于地下则为埋藏物;而埋藏物露出地面,为他人拾得,则为遗失物。

《民法通则》除了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外,还涉及隐藏物,并视其与埋藏物有同一法律地位。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场所,不易发现的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与隐藏物的归属,依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但这并不是说埋藏物或隐藏物一经发现,都毫不例外归国家所有。在埋藏物或隐藏物被发现后,如果埋藏或隐藏该物之人或其继承人能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继承权时,应当将该物还给该所有人或继承人。只有确实查证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才为国家所有。另外,有关单位将埋藏物、隐藏物上交国家后,上缴单位或个人依法可能会受到表扬或物质奖励。

值得注意的是,在埋藏物、隐藏物中,有些是具有历史、艺术和价值的文物,这些文物并不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是国家所有的财产。

[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而是所有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日常生活中,所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的情况表现各异,除遗失外,无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该物也为遗失物。另外,所有人为安全考虑,将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藏场所,这时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于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是遗失物,如年长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则成为隐藏物或埋藏物。

《民法通则》将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在同一法条中作出规定,这是视遗失物、漂流物及失散的饲养动物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遗失物、漂流物及失散的饲养动物,拾得人应当将其归还失主。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如果拾得人知道失主是谁,可以直接将遗失物交还失主;如果失主不明,应当交给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例如在电影院拾得的物品,可以交给电影院的管理部门。拾得人因保管遗失物支出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失主负担。遗失物经公安机关或有关机关公告招领期满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93

第八十条 【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条文解读

[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政府代表人民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民事主体对国有土地仅享有使用权。其他民事主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两种方式:出让和划拨。

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的使用权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核心是通过向国家交付地价为对价而换取土地的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人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核心是无偿取得,不以支付地价为对价。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合作建房的情况很多,一般是一方出让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投入款项,双方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承认这种情况下合作建房的效力。一方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投入款项进行合作建设,没有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而且有利于我国房地产开发建设,应是有效的。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国有土地上才可进行房地产开发。集体土地只有依法征收为国有后方可进行土地开发。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由承包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菜地、滩涂、水面,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享有的权利。其反映了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是一种新型物权。但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许多人一直将农村承包经营权理解为是一种债权,这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因为债权的特点之一就是具有期限性,这很容易导致农民的短期投入,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且在发包人随意违约的情况下,承包人只能依违约责任进行救济,这将损害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反之,若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物权法原理设计为一种他物权,上述弊端就可以迎刃而解。农民依法享有物权,有权排除他人干涉,充分行使权利,在发包人违约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行使他物权请求权,从而更好地保有权利,因为以物权主张权利要比以债权主张权利更有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他物权,也是有期限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期为三十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如要对个别承包经营者进行调整,需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以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继承法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继承。

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是传统民法未曾规制的新型物权。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95;《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八十一条 【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条文解读

[自然资源使用权]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对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依法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成立的权利,故属于他物权。在我国,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但为了提高自然资源的使用效率,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支付对价等方式取得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从而依法在一定范围内对自然资源进行使用并获取经济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以下五种形式的自然资源使用权:

(1)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们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3)土地以外的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4)土地以外的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5)采矿权。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96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条文解读

[经营自主权]

经营自主权,是指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己的人、财、物,自行组织产、供、销等方面的权利。这里的“法定”是指广义法律所确定的经营自主权,仅就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来看,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生产计划权、物资采购权、产品销售权、投资决策权、资产处置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内部机构设置权、工资奖金分配权等。确切地说,合法的经营自主权应当从反面排除,即根据民事自治的精神,无法律禁止的经营权都是民事主体合法的经营自主权,行政主体无法律依据不得干预、截留、限制、取消。

第八十三条 【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条文解读

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之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法律规制相邻权制度,是为了协调相邻不动产物权,既保护各方的利益,又保护他们相互间的利益,并力图在各方利益中间谋求一种最佳平衡点。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97-103

第二节 债 权

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条文解读

[债]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日常生活中各种合同关系以及致人损害而生的赔偿关系,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都是债的关系。

债的本质,在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关系的一种反映,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关系的成立,旨在达到一定的法律目的,即将债权变成物权或与物权有同等或相似价值的权利。债权人利益的满足在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结果,而不在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本身。债的存在,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尚未得到满足,而当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时,债自身也消亡了。因此,债权本身对于债权人来说,并非是一种现实的利益。债权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其应为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途径。债的作用就在于确认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正因为如此,债务才与责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即有债务必有责任。

第八十五条 【合同的定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条文解读

《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泛指所有以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它除了民事合同以外,还包括行政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狭义的合同即民事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最狭义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上的合同系指最狭义的合同即债权合同。《合同法》中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合同的这一法律特征,行政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对象。《合同法》中所称的合同是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协议或约定,那些不能在人们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合同,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当然不受法律调控,如约定晨练、约定请客等。

第八十六条 【按份之债】债权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条文解读

[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其中,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就是一种按份债权,每一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要求清偿的权利,未经委托,不得代表其他债权人受偿。如果债务人为多数人,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就是一种按份债务,每一债务人只须就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的义务;不经债务转移,不负清偿其他债务人债务的义务。

实践中,某一债权人受领超过自己应受领的份额时,如果可以认定为是代其他债权人受领,可构成无因管理;否则,就其超出部分,应对债务人成立不当得利;同时其他债权人债权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的负担份额时,如果可以认定为是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可以成立第三人清偿,发生他人债务消灭的效果;否则,就其超出部分,可依不当得利向受领人请求返还;同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

法律和合同未确定为连带之债的,应认定为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的成立,主要由法律行为引起,应具备如下要件:(1)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多数人。(2)给付基于同一原因发生,即债的多数主体因同一法律行为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个别情况下,因债的部分移转也可成立按份之债。(3)债的标的可分,指的是多数人一方的债的主体所为之给付或标的物是可分的。给付性质上不可分或者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可分的,不能成立按份之债。

第八十七条 【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条文解读

[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其中,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权为连带债权,每一债权人都享有要求全部清偿的权利,但是,经其中一个或少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就丧失了对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接受清偿的原少数债权人成为新的债务人,负有偿付其他原债权人各自应得份额的义务。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为连带债务,每一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经其中一个或一部分债务人清偿后,其他债务人就不再对原债权人承担义务。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原少数债务人成了新的债权人,享有要求其他原债务人偿付各自承担份额的权利。

法律规定连带之债的目的,意在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以期保障债的完全履行。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一债务人都必须对整个债务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而推诿、拒绝履行全部债务,这实际上是以全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因此,连带之债的债权人权利得到了强化,而连带债务人的义务则加重了。连带之债事先须有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才能成立有效。

连带之债的成立要件如下:第一,债的一方或双方为数人。第二,债的标的须为同一。第三,数个债须具有同一目的。此“目的”,指连带债务对于债权的确保和满足。基于此同一目的,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给付或者因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与债权人发生抵销、混同或提存,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时,全体债权人的债务也归消灭。第四,连带之债的债权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之间须具有连带关系。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条文解读

[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的利益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才能满足。因此,法律必然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所负的债务,使债权得以实现。

债的履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即严格按照债规定的标的来履行。但债的实际履行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由于债务人迟延履行,使原来约定的标的的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成为不必要,实际履行将会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损害时,就不应再强调实际履行;二是如果因债务人履行迟延或者不可抗力等事由出现致使履行原来确定的标的已成为不可能时,不应再强调实际履行。

[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来讲,就是债的履行主体、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均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当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2)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4)价格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即当事人双方不仅要各尽其应尽的义务,而且要协助对方履行义务。当一方履行义务时,相对方应积极接受给付,并为对方创造必要的方便条件。特别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应互通情报,互相配合,出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04、105

第八十九条 【债的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条文解读

[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债的担保通常分为人保和物保两种。

[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其他有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即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需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的协议,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其他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作为担保债权得以履行的标的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从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标的物的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和留置。另外,我国《担保法》还规定了定金担保的方式。即在债务以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得丧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使双方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通过定金罚则的适用,促其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06、114、116;《担保法》

第九十条 【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的转让】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或者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以及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或者承受合同义务或者概括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合同转让按照其转让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注意:

(1)合同转让并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转让旨在使原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从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给第三人,因此不会从实质上更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如果有合同内容的更改,则是合同转让之后的合同变更。

(2)合同的转让将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这就是说,合同的转让通常将导致第三人代替原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而成为合同新的一方当事人。主体的变更是合同的根本性变化,主体的变化将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而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可见,合同的转让并非在于保持原合同关系继续有效,而是通过转让终止原合同,产生新的合同。在这一意义上,合同的转让区别于一般的合同的变更。

(3)合同的转让通常要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合同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为合同的转让往往会涉及原合同另一方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要求义务的转让应当取得原合同权利人的同意,而转让权利应及时通知原合同义务人。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80条、第84条、第85条

第九十二条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条文解读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这种既成的事实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这种因不当得利而生的债被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一方称为债权人,因不当得利事实而获取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该利益。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害;(3)受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偿还原物的价额为补充,如原物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是,有些情形虽然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如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因不合法的目的的给付、清偿未到期的债务等,却不属于不当得利。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31

第九十三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条文解读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或被管理人。由于无因管理的发生,管理人对本人有管理费用的返还请求权,在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有为他管理或服务的事实;(2)基于避免他人受损的目的;(3)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4)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其管理他人事务完全是为了他人利益,此时,因管理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属于法定之债。一般而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构成对他人的侵权,但考虑到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他人利益而为,为鼓励这种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法律不以侵权论,而通过民事立法的方式引导人民群众为这种行为,比如现实生活中的见义勇为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发生时,管理人要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进行管理,但当管理本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比如不履行赡养义务,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开始后,应尽可能及时通知本人,在管理事务终止时,应向本人报告管理的情况和管理的结果,收取的孳息应返还给本人。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其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为管理他人的事务,不是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则无权请求他人支付管理费用。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32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著作权】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条文解读

[著作权]

著作权即版权,是法律赋予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以及作品的传播者对作品传播形式在一定期限内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仅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作品的传播者对作品传播形式所享有的权利。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人身权利体现作者在其作品中的人格和精神;财产权利体现作者因作品的利用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我国采用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获得著作权,不需要具体的国家行政授权方式,也无须履行任何手续。但一些外国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要以出版为要件。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33-136;《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 【专利权】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条文解读

[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专利主管机关依照专利法授予专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或者他们的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对该专利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专有权和专用权。专利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专利人身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不因专利技术或者其财产权的转让而消灭。包括发明人、设计人的身份权和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署名的权利。专利财产权具有经济内容,可依法转让和继承,是专利权的主要内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权人主要享有以下财产权利:(1)专有实施权。即专利权人依法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为专利权人所垄断。(2)许可实施权。即专利权人依法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并从中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实施他人专利,除依法强制许可的以外,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向其支付专利使用费。(3)转让权。即专利权人依法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并获得转让费的权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由国家专利局登记和公告方可生效。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还必须得到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4)标记权。即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表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防止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侵权行为。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37;《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六条 【商标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条文解读

[商标权]

商标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其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狭义的商标权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商标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它包括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使用权等。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的商标在指定范围内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商标权人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处分其商标;同时,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假冒自己的注册商标等。

商标转让权,是指商标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许可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条件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权人负有如下义务:(1)依法使用注册商标; (2)依法缴纳费用;(3)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4)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以及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5)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38;《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七条 【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条文解读

[发现权]

发现权,是指集体或个人在探索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中,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发现权的取得条件是,通过人的创造性劳动阐明已有的自然规律,取得前人未知的、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成果。因此,对个别事实、已知原理的确定,对物质结构、星体起源的假定或假说,以及对数学定律、数字关系的证明等不能引起科学认识飞跃的,一般不能受到自然科学奖励制度的保护,如对宇宙起源的假说等。

发现权的主体是依法取得发现权的发现人,包括自然人和以自然人为基础的集体发现人。其客体是依《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经特别程序确认的科学发现。其内容是发现人依法对其科学发现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获得和使用荣誉称号、证书及奖章的人身权利和领取奖金或实物奖励的财产权利两项内容。

[发明权]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它包括产品发明、方法发明和改进发明三类。其本质特征有如下几点:(1)发明是一种技术方案,是针对实践中某一特定技术问题而设计的结果,能解决生产或生活实践中的某一难题;(2)发明是具有实现可能性的技术方案,这要求发明须是已经具体成形的解决方案,而非单纯的构思或宏观的构想,而且该技术方案一旦付诸实践,即能够实现;(3)发明是新的技术方案并有新的技术成果,与现有技术相比,必须是前所未有的。

发明权,是指发明者对其在科学技术上所取得的重大创造性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他科技成果权]

其他科技成果权,是指集体或个人依法对科技领域中除发现、发明以外的其他科技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统称。它主要包括科学技术进步、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等科技成果权。

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是指集体或个人因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的重大贡献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权,是指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因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作出的重要贡献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权,是指公民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技术改进,经实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时,依法享有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其他奖励的权利。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条文解读

[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公民为维持自己生命的延续、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在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时,即是典型的侵害生命权的情形。

[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如系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医生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为准。赔偿费用的标准,可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实际收入数额计算。如受害人为个体经营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间的平均收入计算。另外,应得的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可以当地一般临时工的标准支付。侵害他人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不应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标准;致受害人死亡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费用的,应予支持。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19

第九十九条 【姓名权、名称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条文解读

[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权的内容包含三项:

(1)姓名决定权,是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每个自然人可以选择自己的姓名,未成年人由于行为能力的原因,通常由父母代为行使姓名决定权。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女子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

(2)姓名使用权。公民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有权,任何人不得阻止权利人使用其姓名。公民可以自己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其姓名,也可许可他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自己授权使用其姓名,同时还有要求他人正确使用其姓名的权利。

(3)姓名变更权。公民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但应遵循一定的法定条件与程序,不允许随意变更。未成年人具备行为能力后,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改变原姓名。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一方变更了孩子的姓名,另一方以抚养方未经其同意变更孩子的姓名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法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肯定了这一点。

[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名称权包含以下内容:

(1)名称决定权。对企业法人,法律要求必须设定名称;而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则依其意愿,可以设定名称,也可以不设定。

(2)名称使用权。社会组织对其名称享有专有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与妨碍,自主加以使用,但在使用其名称时也有一定的限制,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使用。

(3)名称变更权,名称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变更。关于变更的范围,依名称权人的意愿,可以是部分变更,也可以是全部变更。如果原名称是经登记的,则变更后的名称也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名称转让权,这是名称权的特殊之处,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但法人名称权依法可以转让,这是人格权的一个例外。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全部转让的,原名称权人也不得再使用该名称;部分转让的,原名称权人仍享有名称权,受让人只是取得使用该名称的权利。

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20

第一百条 【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条文解读

[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

肖像权包含三项内容:(1)肖像制作权。肖像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制作以及怎样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人既有权自己制作肖像,也有权委托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制作其肖像;(2)肖像使用权。自然人有权以任何合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使用包括自我使用和转让使用两个方面。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3)利益维护权。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毁损、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将侵害肖像权以“营利”作为一个构成条件。侵犯肖像权主要有如下表现形式:

(1)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

(2)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20

第一百零一条 【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条文解读

[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身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它体现了民事主体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与财产也有密切联系。比如,侵害名誉权会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同时影响他人对受害人的评价及交往,从而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3)名誉权的内容表现在:权利人有权维护其名誉,并有权排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死亡的人享不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对死者名誉的损害,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20

第一百零二条 【荣誉权】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条文解读

[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荣誉权与名誉权,都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信誉与评价,有着一定的关联性,如当事人获得荣誉称号会提高其名誉。但荣誉权与名誉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如下不同:

(1)荣誉并非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取得,只有某些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人才会获得荣誉称号,因而具有专属性;而名誉是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

(2)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给予表彰的方式授予;名誉则是社会对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其取得不需履行任何程序。

(3)荣誉权的丧失通常也要由有关单位基于法定事由予以剥夺。名誉权则无法被剥夺或限制。

公民、法人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20

第一百零三条 【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条文解读

[婚姻自由权]

婚姻自由权,又称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

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权利内容。结婚自由,是指公民有权自己作主,决定是否结婚、和谁结婚及何时结婚,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权必须依法享有,否则是滥用婚姻自由。离婚自由是男女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联参见

《婚姻法》第2条、第5条、第31条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民事权利男女平等】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在过错责任中,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6、7条;《民通意见》155、157、第五部分“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民事责任的免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违约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地震、海啸等。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不负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作为免责事由,行为人仍要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负全部赔偿的责任:

(1)《邮政法》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邮政企业应当负赔偿责任。

(2)《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后果的,免予承担责任。在这样的情形下,行为人还需要履行“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方可免除民事责任。

(3)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成为免责事由,否则侵权行为人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特别规定或约定]

合同订立时,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免责条款的,当发生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又符合这些免责条款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责任。比如:甲乙签订蜡烛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蜡烛变形的,卖方甲应负违约责任,但交货前五天气温超过38度的除外。

[对方有过错]

对方有过错。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一方不仅可以免负责任,而且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56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保护公益而受损的赔偿和补偿】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责任的重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条文解读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概念,违约责任的本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这种财产责任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等。

(2)违约责任只能产生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使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了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这种关系,才能构成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3)违约责任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合同之债的效力,首先表现为履行效力,为保障履行效力,法律设立了违约责任制度。没有违约责任,合同的约束力就无从表现,合同就不会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市场也就会失去秩序。

(4)违约责任有任意性的一面。依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预先或事后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数额。如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赔偿范围与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条文解读

[违约损害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主要在于弥补非违约一方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取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赔偿的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以下情况例外:(1)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赔偿范围的;(2)法律明确规定违约方仅负担直接损失的;(3)依法对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可作适当减免的。

[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约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违约金的基本性质是预定的赔偿金,它是当事人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前确定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否则,当事人只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

[双方违约]

所谓双方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各自违反合同义务,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交货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收货方未按期收货致使货物被雨淋而变质。

在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抗辩权的行使与违约的区别,比如,双方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货方未按期交货,付款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拒绝交款的情况下,不构成违约。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120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条文解读

[避免损失扩大义务]

避免损失扩大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

司法实践中,如果非违约方没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违约方应予以承担。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119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索赔权】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条文解读

[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就其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合同变更必须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对象,凡未成立或无效的合同,不存在变更的问题。合同的变更,可能表现为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的变更,还可能表现为价款或酬金的变更。

[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前者是指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给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后者是指法定的原因出现时,合同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同样以成立生效的合同为对象,未成立或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国民事立法也承认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损害赔偿应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还包括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所发生的损失,但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77条、第93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第97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上级机关的原因违约时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条文解读

[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当事人也只能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应负合同的义务和责任,而不能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

正是由于合同法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才导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可能承担合同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按合同相对性原理,违约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再要求上级机关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处理。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121条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害财产权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解读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其有如下特征:

(1)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所指的他人,泛指加害人以外的所有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一切民事主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等。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

(2)侵权行为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此处的所谓义务,指法定义务,非约定义务。法定义务,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应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也应包括由社会公德所产生的义务。违反约定义务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

(3)侵权行为是依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应看是否有相应的免责条件。有些行为,虽然给他人造成损害,但不具有违法性,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则不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另外,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联参见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43-147

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务侵权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职务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其成立除须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外,还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

(1)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谓的国家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应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担任公职,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仅包括正式任命或聘用的人员,也包括临时雇佣或特别委托的人员。

(2)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执行职务之中。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行为,是以国家名义进行活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才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例如,人民警察巡逻时即是执行职务,而回家与邻居打架则显然不是执行职务。

(3)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国家赔偿法将“违法行使职权”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是:①行使职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凡没有法律依据或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职权,即为违法;②行为是否违法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即使行使职权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但其行为却违反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尊重人权原则等,也应认定其具有违法性。

(4)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确实是由于致害行为造成的。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34条;《国家赔偿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质量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

第一百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环境保护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民通意见》1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现实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措施。正当防卫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对正当权益的保护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自力救济。

正当防卫应具备以下要件才可以成为抗辩事由:(1)正当防卫必须以现实的和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为前提;(2)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 (3)正当防卫必须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4)正当防卫必须适度。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30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紧急避险作为免责事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2)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紧急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避险行为引起的损害应轻于所避免的损害。

对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按以下原则处理:原则上,由引起危险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可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按《民法通则》第129条,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例如,甲的邻居乙的草垛着火,甲引水灭火,旁边有两个池塘,一个是一般储水的池塘,另一个是养鱼的池塘,甲知情但仍引鱼塘里的水致使鱼死亡,此时即属避险措施不当,甲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31条;《民通意见》156

第一百三十条 【共同侵权】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 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通意见》162-164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短期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条文解读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以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权利。

[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

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期间。它是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优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

(1)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二年的时效。见我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其他如票据法等也规定了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情况。

(2)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129条;《合同法解释(一)》第6、7 条;《产品质量法》第45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条文解读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通过诉讼获得国家强制力对其权利加以保护的权利,但其实体权利在实体法中并未丧失。根据这样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加害人仍自愿履行赔偿义务的,该行为有效,受害人有权加以受领。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条文解读

[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效期间依法暂时停止计算,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计算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

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人的活动如战争、罢工等。二是其他阻碍,其他障碍是一种概括性规定,主要包括:①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②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③其他构成行使权利之障碍的事由,由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决定。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引起时效中止的期间并不是时效期内的任何时间,而是发生或存续于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内。

(3)发生时效中止的事由后,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则不计入时效期间。

关联参见

《担保法解释》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条文解读

[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

(2)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3)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没有关系。

关联参见

《担保法解释》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9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殊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般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条文解读

[涉外民事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又称作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方面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具体表现为:(1)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是无国籍人,如一美国人和中国人间的买卖合同;(2)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如继承位于国外的房屋;(3)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中国公民在美国发生侵权行为。

涉外民事关系所适用的国际条约必须是我国已经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且该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此外,对我国已在国际条约中声明保留的条款不得适用。对于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关联参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民通意见》178、192-195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79-18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20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86;《继承法》第36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条文解读

[涉外合同]

涉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含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项因素中,只要有一项与外国发生联系即可认为合同具有了涉外因素,因而合同涉外因素的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合同签订地在外国,或合同当事人为外国人,或合同标的在外国,或合同履行地在外国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和最密切联系两项原则来确定。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126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43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87

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条文解读

[涉外婚姻]

涉外婚姻,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结婚和离婚行为。当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结婚或离婚、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或离婚、外国公民之间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时,即可认为婚姻具有了涉外因素。由于世界各国的风俗民情千差万别,从而反映到各国法律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离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的规定各不相同。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188;《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27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涉外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条文解读

[涉外扶养关系]

涉外扶养关系,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夫妻间、亲子间、旁系血亲间及姻亲间相互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

关联参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条文解读

[涉外继承]

涉外继承,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继承法律行为。当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一方或双方具有外国国籍或住所在国外,或者遗产的全部或部分在国外,又或者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在国外时,即可认为继承具有了涉外因素。

关联参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35条

第一百五十条 【公共秩序保留】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解读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适用外国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前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资格】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可抗力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198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空间效力】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独立审判原则】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法院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辩论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原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一审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工作纪律】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回避的对象、条件和方式】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回避决定的程序】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回避决定的时限及效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 事 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及反诉】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法定诉讼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权限】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诉讼代理的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的种类】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与查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举证期限及逾期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签收证据】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的公开与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公证证据】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和物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证人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陈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申请鉴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的职责】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对鉴定意见的查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笔录】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二条 【期间的种类和计算】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期间的耽误和顺延】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回证】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直接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军人的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被监禁人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的转交送达】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转交送达的送达日期】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三条 【法院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法院调解的程序】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对法院调解的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书的制作、送达和效力】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诉讼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的范围】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的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保全的解除】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申请错误的处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先予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对保全或先予执行不服的救济 程序】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拘传的适用】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的强制措施】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的批准】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强制措施由法院决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费用】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的形式要件】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的内容】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先行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权和受理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特殊情形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核取证】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调查取证的程序】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委托调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开审理及例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巡回审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与公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宣布开庭】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顺序】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庭审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合并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延期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庭笔录】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告判决】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审审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 【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诉讼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的内容】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先行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审裁判的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判决、裁定的公开】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一审终审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上诉权】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状的内容】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的提起】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上诉的受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二审的审理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地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一审适用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的撤回】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二审适用的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二审裁判的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审审限】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一审终审与独任审理】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特别程序的转换】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特别程序的审限】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起诉与管辖】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理、审限及判决】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失踪案件的提起】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宣告死亡案件的提起】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告与判决】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 【判决的撤销】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提起】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理及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 【判决的撤销】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财产无主案件的提起】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告及判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的撤销】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提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查及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查及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 【调解书的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再审申请以及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以及再审案件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及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及抗诉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抗诉案件的调查】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及审理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支付令的申请】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 【支付令申请的受理】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支付令的异议及失效的处理】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示催告程序的提起】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受理、止付通知与公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止付通知和公告的效力】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除权判决】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除权判决的撤销】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变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员与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和解】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法院调解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执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通知】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拍卖、变卖】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 【搜查】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 【指定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财产权证照转移】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行为的执行】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继续执行】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执行中止、终结裁定的生效】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适用本法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司法豁免原则】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 【委托授权书的公证与认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 【特殊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 【专属管辖】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答辩期间】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上诉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 【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或裁或审原则】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 【仲裁程序中的保全】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使用的文字】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司法协助程序】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申请外国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 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的适用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强制性法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冲突规范指向多法域国家时的处理】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的准据法】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定性的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不适用反致制度】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外国法的查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准据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准据法】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准据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属人法的确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准据法】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关系的准据法】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信托关系的准据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自然人国籍冲突的处理】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时的处理】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实质要件的准据法】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形式要件的准据法】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的准据法】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的准据法】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的准据法】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关系的准据法】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的准据法】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的准据法】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的准据法】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的准据法】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的准据法】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准据法】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准据法】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动产物权的准据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运输中的动产物权的准据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的准据法】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准据法】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合同的准据法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准据法】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的准据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的准据法】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以媒体方式侵害人格权的准据法】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准据法】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准据法的一般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合同的准据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准据法】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新法与旧法的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