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4196字
- 2020-08-27 18:37:11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条文注释
主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原本债权,例如金钱债权、交付货物的债权或者提供劳务的债权。主债权是相对于利息和其他附随债权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债权而产生的附随债权。
利息,是指实现抵押权时主债权所应产生的收益。一般来说,金钱债权都有利息,因此其当然也在担保范围内。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抵押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对抵押物孳息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注释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其孳息;(2)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的效力的规定,《物权法》第179条作了与此一致的规定。《担保法解释》对抵押物所生孳息的清偿顺序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即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利息,最后才是主债权。
抵押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抵押物所生孳息,从《担保法解释》第62、63条的规定来看,抵押权的效力还及于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及补偿金、共有物的份额、从物。
第四十八条 〔抵押不破租赁〕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条文注释
结合《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关于抵押权与租赁之间的关系,应当注意:(1)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继续使用租赁物,即使实现抵押权,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与承租人之间原有的租赁关系也不当然终止,承租人可以继续享有租赁权。(2)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情况下:第一,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实现抵押权后,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不能要求继续承租抵押的财产;第二,如果将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承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财产已抵押的情况,抵押权就不能对抗租赁权,仍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对抵押物的处分〕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注释
结合《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对于转让抵押财产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应仅仅依照《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其二,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配套解读
注意《物权法》第191条对《担保法》第49条规定的修改,对转让抵押财产作了两方面规定:
1.无论抵押财产是否登记都可以转让。但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是如担保法规定的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2.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
第五十条 〔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条文注释
结合《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抵押权受侵害的救济〕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七十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受侵害时救济的规定,本条第1款和《物权法》193条第1款都规定了抵押权人的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或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权。同时《物权法》第193条对不恢复原状、不提供相当担保的抵押人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即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外,《担保法解释》第70条对此种情形规定了另外一种救济,即提前行使抵押权。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条文注释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从属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存在上的从属性:抵押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成立或归于无效时,抵押权也就不能成立或随之无效。但最高额抵押是个例外。(2)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抵押权不能与所担保的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供作其他债权担保,只能随同债权一同转让或者债权转让时消灭。(3)消灭上的从属性:抵押权同主债权共命运,主债权如因受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则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但主债权部分消灭时,抵押权仍存在而不能部分消灭。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