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的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不服省部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谁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

1.不服省部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先原级复议,对原级复议还不服的,才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部级行政机关自己复议自己的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3.国务院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裁决,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条文参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