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1.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

【案例要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其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应以该商品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国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案情】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

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德公司)、被告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医药公司)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称:原告向中国商标局分别申请了“LAFITE”和“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商标,并均获准注册。原告在第 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等商品上申请图形商标注册,初次申请国和注册国是法国,原告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上述注册为基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并得到中国商标局的批准。

被告金鸿德公司实际使用的“LAFITE FAMILY”商标、使用“lafitefamily.com”域名,侵犯了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在先注册并知名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实际使用的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注册并知名的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其音译的中文“拉菲”名称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且“拉菲”、“LAFITE”与原告之间已具有特定的、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被告使用的“拉菲世族”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仍是“拉菲”,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拉菲世族”侵犯了原告“拉菲”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为达到误导相关公众的目的,在其商品宣传册、网站中虚构事实以及编造拉菲酒庄的历史背景,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LAFITE FAMILY”、图形商标及“拉菲世族”商标;(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3)金鸿德公司立即将“lafitefamily.com”域名予以注销;(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金鸿德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LAFITE”及图形注册商标存在重大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LAFITE”和图形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其亦未在中国对“拉”、“菲”、“世”、“族”或其组合进行商标注册,金鸿德公司使用“拉菲世族”文字不构成侵权;原告称金鸿德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和注册“lafitefamily.com”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未能举证其商品在市场上广泛流通,也未能证明具体经济损失,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生物医药公司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是消费者。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1963年4月23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系第1122916号“LAFITE”与第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28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于2007年10月28日得到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第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法国,基础注册的日期为1991年4月17日,该注册商标主要由“LAFITE”、“五箭头图形”组成,以字母“R”和“LAFITE”居中,五支箭头呈放射状排列,“DOMAINES”、“BARONES DE ROTHSCHILD”环绕四周,形成一个封闭的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有效期自200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非独占许可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百度百科对“拉菲”的历史、评级、纪录、品质和产量作了详细介绍,称拉菲葡萄酒是拉菲庄园出产的享誉世界的法国波尔多葡萄酒之一;百度百科对“lafite”的概述中称“拉菲”是世界上最出名的葡萄酒,是目前世界上最贵一瓶葡萄酒的纪录保持者;维基百科也对“拉菲酒庄”进行了详细介绍,称该庄出产的葡萄酒是享誉世界的法国波尔多葡萄酒之一。

2004年以来,人民网、经营网、新浪网、搜狐网、凤凰网、中国经济网、中国葡萄酒信息网、华尔街日报官方网、东方网、南方网、杭州网等多家网站对拉菲或“LAFITE”商品进行了报道,其中包括:2004年5月24日、5月25日,中国经营报旗下的经营网、食品商务网刊登文章“拉菲等巨头将合力打造顶级精品酒庄”;2005年7月4日,东方网刊登文章“投资葡萄酒胜过股市”,介绍了投资拉菲酒庄葡萄酒的相关情况;2007年9月30日,人民网刊登文章“2005年的连锁反应 拉菲价格狂飙”;2008年8月28日,人民网刊登文章“中国富豪只认拉菲,而且一定要喝1982年的”;2008年10月24日,中国经营报旗下的经营网刊登文章“总统级品酒家-托马斯·杰斐逊”,介绍了美国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收藏拉菲红酒的历史故事;2009年11月18日,人民网刊登《味觉之外的传奇 法国美酒及五大名酒庄》,对拉菲酒庄及其葡萄酒作了详细的介绍;2010年11月3日,搜狐网刊登文章“港红酒拍卖创天价纪录1瓶150万港币贵黄金6倍”,报道了在苏富比拍卖行举行的拉菲红酒拍卖会上,三瓶1869年的拉菲红酒各以150万港币的破世界纪录天价购下。另查,在百度中使用“LAFITE葡萄酒”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网页约471 000篇;用“拉菲葡萄酒”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网页约2 300 000篇;在百度新闻中用“拉菲LAFITE”进行检索,结果显示找到相关新闻约有1600篇。

相关出版物对拉菲或“LAFITE”商品所做宣传报道包括:1985年第4期《酿酒科技》中的“酒之最”一文,称最贵的葡萄酒为 1806年的“LAFITE”;1996年第9期《国际市场》中的“魅力永存的法国红葡萄酒”一文,介绍了“Lafite”是一家具有数百年历史的老牌酒厂;2002年第6期《中外葡萄与葡萄酒》中的“法国波尔多的葡萄与葡萄酒-酒庄的分类与等级”一文,称大多数有声望的酒庄像“Lafite”的质量构成了评价的一种指标;2008年第6期《艺术家》中的文章“美夏佳酿”、2008年第6期《天下美食》中的文章“拉菲-卓越,精美,优雅”、2008年第8期《天下美食》中的文章“用时间绽放出光芒的拉菲传奇”,均对拉菲“LAFITE”葡萄酒进行了介绍;2009年的第 2期及2010年第10期的《天下美食》还对“拉菲LAFITE”商品进行了展示,并可以看到其瓶装上对图形注册商标的使用。

2010年1月28日,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一份声明,称:“LAFITE”这个词的首次使用可以追溯到1234年,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罗斯柴尔德拉菲庄园”,又译为“罗斯柴尔德拉斐庄园”)在1868年成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产业,从那时起LAFITE葡萄酒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lafite.com/chi及其宣传手册中对其图形注册商标及商品进行了介绍与展示,同时还介绍了“LAFITE”的历史渊源。其历史渊源包括以下主要情节:(1)史料上对拉菲最早的纪录可以追溯至公元1234年,位于波亚克村北部的维尔得耶修道院正是今天的拉菲古堡所在。加斯科尼方言中“lahite”意为“小山丘”,“拉菲”因而得名。17世纪西格尔家族的到来,使得拉菲发展成为伟大的葡萄种植园;(2)美国总统托马斯·杰弗逊于1787年5月来到波尔多小住,在他自己拟订的梅多克地区葡萄酒分级表中,排行前四名的酒庄——其中就包括拉菲——恰是1855年分级制度中的前四家,他本人从此也成为波尔多顶级酒庄的忠实拥护者;(3)1868年8月8日是罗斯柴尔德家族值得纪念的一天,这一天,詹姆斯·罗斯柴尔德男爵在公开拍卖会上购得此堡。1868年对拉菲来说都是值得纪念的一年:迎来新主人,葡萄酒进入发展繁荣时期。

“拉菲”这一中文名称的使用情况为:2006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签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核准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使用“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白葡萄酒”、“拉菲传奇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说红葡萄酒”等分别作为其系列商品的名称;2008年1月28日,上海商检认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由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所做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认为标注品名为“拉菲珍藏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尔多白葡萄酒”的进口商品的标签版式和标注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有关规定;2009年1月21日,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晚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与“LAFITE”对应的中文名称为“拉菲”;2009年10月16日,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逸轩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也使用了“拉菲”这一中文名称。

2010年3月18日,北京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何军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刚对域名为http://www.lafitefamily.com的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网站的网页里标注有“Lafite-Family”、“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图形标识,在其“品牌故事”的网页里,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包括以下主要情节:(1)拉菲酒庄是一名姓拉菲(lafite)的贵族创园于1354年,在十四世纪已相当有名气了。到了1675年,她由当时世界的酒业一号人物希刚公爵购得;(2)直至1868年詹姆士·罗斯柴尔德爵士在公开拍卖会上以天价四百四十万法郎中标购得。该家族拥有拉菲酒庄一直至今,而且一直能把拉菲酒庄的质量和世界顶级葡萄酒的声誉维持至今;(3)美国的第三任总统汤马士·杰斐逊不单是总统,他还是十八世纪最出名的酒评家。1985年伦敦佳士得拍卖会上,一瓶 1787年由Thomas Jefferson签名的拉菲以十六万美元的高价由Forbes杂志老板 Malcolm Forbes投得,创下并保持了世界上最贵一瓶葡萄酒的纪录;(4)1984年的秋天,年轻的马丁·罗斯柴尔德经过波尔多波亚克的另一片葡萄庄园的时候与他未来的妻子一见钟情。这个叫安妮的姑娘是庄园主亨利先生的女儿。马丁和亨利先生一样热爱葡萄酒,他们决定酿出最好的葡萄酒,并让所有喜欢他的人都能得到。数年后,足以感动绝大部分葡萄酒爱好者的佳酿“拉菲世族”系列诞生了。被告金鸿德公司在其制作的商品宣传手册中,在“关于我们”一页里面对其商品历史渊源的介绍也包括了上述第(1)、(2)、(4)方面的内容,同时在其宣传手册中也使用了“Lafite-Family”、“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图形标识。

2010年6月9日,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员祖千里和公证人员高慕里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赶重及随同人员罗智来到长沙市万家丽路北段 439号浏阳河畔1栋2楼的湖南生物医药集团药品供应有限公司202室,倪赶重及随同人员罗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包装标明为“运营商: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LAFITE-FAMILY”、“拉菲世族子爵2007干红葡萄酒”一箱(12瓶/箱)。销售商出具了所盖印章为“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并取得“刘蓁”和“曾露”名片各一张,宣传手册一份、赠品一份(包括打火机一个、红酒盖一个、开酒器一个)。之后,由倪赶重对所购买的商品及赠品、宣传手册进行数码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七张。以上过程由公证员祖千里和公证人员高慕里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赶重随后将上述照片冲洗成一式三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公证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长沙市公证处于2010年8月10出具(2010)长证民字第583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其中,由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子爵2007的单价为188元一瓶,金额总计为2256元。

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该物证为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从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处购得的被控侵权商品一箱(12瓶/箱)。该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包装箱四周均标注有“LAFITE FAMILY”文字及图形标识。从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来看,其主视面标注有图形标识及“LAFITE FAMILY”文字;其后视面的上端突出标注有汉字“拉菲世族”,下端标注有图形标识及运营商: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网址http://www.lafitefamily.com。

另查明,被告金鸿德公司系2008年7月8日在我国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信息咨询(不含证券咨询、人才中介服务和其他限制项目);预包装食品(酒类)批发(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经营);货物及技术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金鸿德公司先后于2009年9月28日、10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拉菲世族”及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6日、11月11日签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被告生物医药公司系2009年2月13日在我国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保健品、酒类(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2月9日止)、制药机械销售;投资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9日、6月29日,生物医药公司先后从被告金鸿德公司处购得拉菲世族系列商品,合计金额为 50 680元,其中有部分商品由生物医药公司内部使用。金鸿德公司提供了其作为法国拉菲世族酒庄有限公司中国独家总代理商的授权证书、“拉菲世族”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拉菲世族系列商品的卫生证书给生物医药公司。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金鸿德公司使用“拉菲世族”文字和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被告使用的“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及“lafitefamily.com”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互联网及相关专业刊物中提到的著名的“LAFITE”葡萄酒,与作为“LAFITE”商标注册人的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能形成对应关系。因此,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而“拉菲”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金鸿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该名称,并在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该名称进行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金鸿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LAFITE”品牌的持有人,其葡萄酒商品的知名度及其品牌历史,有诸多证据和公开信息可以证明。金鸿德公司作为中国法人,该公司及其商品显然与其宣传中所描述的“拉菲”、“Thomas Jefferson”、“罗斯柴尔德”和“拉菲庄园”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品牌具有悠久历史及证明其商品与“最贵的拉菲葡萄酒”存在任何联系,金鸿德公司使用与原告的品牌历史相同或相似的要素,虚构品牌历史,意图使他人对其出品的葡萄酒商品产生与原告商品相关的误解,系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足见金鸿德公司在其商品、网站及宣传手册上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图形系列标识具有攀附原告商品的市场优势、搭原告品牌及商品知名度的便车之主观故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标识,由“LAFITE”和“FAMILY”两部分组成,完全包含了原告的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区别,属于同一词汇,构成近似。被告金鸿德公司将“Lafite”与“family”这一个有其固定含义即“家庭、家族”的英文单词连用,在隔离状态下比对时,其“Lafite Family”表达方式不仅不会产生识别性,倒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的商品来源系原告或原告家族的系列商品,尤其在原告“LAFITE”商品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会更加强烈,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二者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比较,都是以字母或单词为圆心、五支箭头呈放射状排列构成圆周的结构,二者在整体结构上构成相似;另外,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对于由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一般会用文字的方式进行呼叫,本案中,原告第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包括“LAFITE”文字,且由于原告本身也持有单独的“LAFITE”注册商标,在实际的宣传和使用中均称呼原告的商品为“LAFITE”,故原告的图形注册商标会呼叫为“LAFITE”,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图形标识中最为显著的文字为“lafite family”,其呼叫为“lafite family”,两者的呼叫相似,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金鸿德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将该标识用于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中,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金鸿德公司标注有“LAFITE FAMILY”及图形标识的葡萄酒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鸿德公司在互联网站中使用“lafitefamily.com”的域名,该域名主体“lafitefamily”完全包含了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LAFITE”注册商标的字母,其在该网站使用“Lafite”和“Family”组合、“拉菲世族”及图形标识为葡萄酒商品的销售进行包装和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侵权商品系经原告授权、许可等,客观上削弱了原告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的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生物医药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亦构成对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均应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金鸿德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中,其在葡萄酒商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拉菲世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使用“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同一侵权载体即葡萄酒商品及其宣传上,侵权的核心内容均为混淆商品来源,因此侵权产生的损失混同,无法区分,故就该两种行为可依商标侵权确定;就“lafitefamily.com”域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而言,该域名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之一为“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而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对金鸿德公司品牌历史渊源的虚假宣传,正是为其葡萄酒商品交易即进行电子商务而作的包装和宣传,故该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结果混同,从其效果而言,“lafitefamily.com”域名的使用是其虚假宣传的载体,虚假宣传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直接,故就两种行为而言,依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赔偿,不再分别赔偿。对于上述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原告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之知名度、侵权的情节、主观故意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情况综合确定。基于金鸿德公司承认生物医药公司从该公司处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属于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生物医药公司知假卖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免责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商标侵权的赔偿方法确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法定的免赔事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及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28日判决:

一、被告金鸿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侵犯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第 1122916号“LAFITE”与第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AFITE FAMILY”及图形标识;

二、被告金鸿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拉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拉菲世族”文字;

三、被告金鸿德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四、被告金鸿德公司立即停止在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通过虚假宣传对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侵犯原告第 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afitefamily.com”域名;

五、被告金鸿德公司就上述第四项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六、被告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金鸿德公司的使用有“拉菲世族”、“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的葡萄酒商品及立即停止使用被告金鸿德公司的包含前述标识与虚假宣传内容的宣传资料;

七、被告金鸿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由原审法院先行审核;逾期不履行的,由原审法院在该报上发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金鸿德公司负担;

八、以上第三、五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金鸿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

九、驳回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金鸿德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金鸿德公司负担8300元。

金鸿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注册商标与上诉人的二商标存在设计使用元素、直观外形等方面有重大区别,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的商标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至今未在国内取得对“拉”“菲”“世”“族”或其组合的注册商标权,没有取得“拉菲”名称的专用权,被上诉人的“LAFITE”与图形注册商标亦不属于驰名或知名商标,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LAFITE”与图形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且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注册并使用的“lafitefamily.com”域名与被上诉人的“LAFITE”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的“LAFITE”注册商标音译为中文“拉菲”,“拉菲”在中国境内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构成了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拉菲世族”与被上诉人“拉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混淆性近似,上诉人还在其产品宣传手册、网站中虚构拉菲酒庄的相关事实,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被告生物医药公司提交诉讼意见称:其是涉案葡萄酒的使用者,不是销售者,服从一审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另查明,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在中国内地销售葡萄酒商品正面使用的是外文瓶贴,该外文瓶贴中标注有“LAFITE”、图形注册商标,背面使用的是中文瓶贴,该中文瓶贴在顶端中部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拉菲”二字,在中下部标注“由罗斯柴尔(拉菲)堡灌装”字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金鸿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与第 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被上诉人第 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第 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系相同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标识及“”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其中,“LAFITE FAMILY”标识完整包含了上诉人金鸿德公司的第 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文字,图形标识的构图则与上诉人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葡萄酒商品上使用“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关于“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不相似,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金鸿德公司使用的域名“lafitefamily.com”完整包含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文字,上诉人并在该网站中结合“Lafitefamily”、图形等标识对其葡萄酒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金鸿德公司关于其使用的域名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争议焦点2主要涉及“LAFIT”葡萄酒是否为知名商品,“拉菲”是否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以及上诉人金鸿德公司使用“拉菲世族”名称等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关于“LAFITE”葡萄酒是否为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亦可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等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具有较长的品牌历史,在法国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在“LAFITE”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前,我国内地相关媒体和主流中文网站就对其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报道。“LAFITE”葡萄酒自 2006年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后,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通过在其公司网站进行产品品牌介绍和举行高端品酒会等形式对其“LAFITE”葡萄酒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国内相关媒体和网站也持续对“LAFITE”葡萄酒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由这些事实可以看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

关于“拉菲”是否为“LAFITE”葡萄酒的特有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商品特有的名称。本案中,“拉菲”为“LAFITE”文字的直接音译,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不仅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中文“拉菲”作为其“LAFITE”葡萄酒商品的名称,在其自己的宣传资料及网站中亦将“LAFITE”葡萄酒称呼为“拉菲”葡萄酒,而国内相关媒体及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中文网站在对“LAFITE”葡萄酒进行报道时,也一致称其为“拉菲”,没有证据显示“LAFITE”葡萄酒除“拉菲”外,还使用了其他中文名称,因此,“拉菲”事实上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该文字不仅完整包含了“拉菲”二字,且“拉菲”二字构成该组文字的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二者构成近似。金鸿德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商品名称,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金鸿德公司关于其使用“拉菲世族”文字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对其产品所作宣传是否虚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金鸿德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鸿德公司系2008年7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显然与“LAFITE”品牌“历史悠久”、“前美国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系其品牌拥护者”、“1868年詹姆士·罗斯柴尔德家族在公开拍卖会上购得拉菲古堡”等要素没有关联,但在金鸿德公司的官方网站及产品宣传资料中对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所作宣传和介绍却包含了以上要素,上诉人的行为系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关于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侵权行为损失混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之知名度、侵权的情节、主观故意及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情况酌定上诉人金鸿德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3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虽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金鸿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对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金鸿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与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4]

【裁判要旨】

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计,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凤彬。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广播电视台。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为与被申请人韩凤彬、一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立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凤彬诉九郡药业、云洲商厦、电视台、鸿雁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 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权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九郡药业、云洲商厦、电视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 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提出管辖权异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该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理由是:1.该院重审此案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指令。2.被告之一鸿雁大药房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271号。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九郡药业、云洲商厦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韩凤彬在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将鸿雁大药房列为被告,且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在鸿雁大药房购药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鸿雁大药房属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九郡药业、云洲商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九郡药业及云洲商厦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两一审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与上海市,生产与销售行为均不在大连市,亦没有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实施侵权行为。案件不应由辽宁省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法院管辖,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况且被申请人韩凤彬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销售发票,发票上客户名称并非是韩凤彬,不能证明鸿雁大药房所销售,二审裁定认为鸿雁大药房为适格被告有误。

【审判】

本院认为: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在案件被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3.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5]

【裁判要旨】

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张志强。

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张志强因与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志强诉称:本人从苏宁公司购买冰箱一台,后因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换,被告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张志强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张志强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志强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志强住宅楼下,在张志强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志强的家人。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张志强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张志强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强提交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使用说明、维修指南、发票以及其录制的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被告苏宁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张志强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给付原告的三包凭证中明确记载:“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4、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据此,原告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登记的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符,必然导致原告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难以享受三包服务。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且在为原告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给原告享受售后服务带来困难,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苏宁公司赔偿其因发生纠纷而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张志强主张的电话费系其与南京总销售商电话交涉时的支出,与苏宁公司无关,故不予支持;张志强因本案纠纷与苏宁公司交涉,必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误工费酌定根据上年度城市人均收入15581元按1天计算,为4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20元,亦予以支持。

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志强购货款16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损失16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误工费43元,交通费20元,合计63元;

四、驳回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电话费的诉讼请求;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志强返还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依莱克斯BCD-170K型号冰箱一台。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张志强更换的冰箱为新机,张志强虽主张是用过的旧机,但是未履行任何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未经任何检测,仅凭被上诉人的怀疑就认定第二台机器为旧机,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更换的是同机型同型号的机器,被上诉人手中有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虽然登记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同,但是型号一致,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享受到三包服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申请给被上诉人张志强送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张志强答辩称:1.上诉人苏宁公司虽出具提货单证明提出仓库的冰箱是新的,但不能证明送到被上诉人家的是新冰箱;2.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拒绝给被上诉人提供三包服务的事实,主张用第一台机器的三包凭证也可以使被上诉人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提供适当的三包凭证应是冰箱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上第一台冰箱的凭证也不可能供第二台冰箱使用;3.对于第二台冰箱有污渍,上诉人是认可的,该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的机器;4.上诉人要求在二审时举证,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允许。即使允许其举证,因其提供的证人是本公司职员,这样的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力。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宁公司提供的证人、给被上诉人张志强送第二台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作证。申正军证实:他和苏宁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一起从605仓库提出冰箱,直接送到马场湖西张志强的住处。用户下楼来,在楼下拆封后,他们把第二台冰箱送到楼上,然后把第一台冰箱抬下带走。对此,张志强认为: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二审不应认定;该证人证言没有对送货的时间、地点进行明确说明,且该证人只是送货的,没有相关的经验和知识,其陈述的情况和被上诉人认可的送货情况不相符合。另外,电器在送货上楼前也不应拆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要确定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被上诉人张志强更换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首先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谁对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进行证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同时也设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使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既不具有上述规定列举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殊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该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张志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即应由其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一审期间,张志强虽然提交了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仅根据该录像带认定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张志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志强要求互相返还并由上诉人苏宁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更换冰箱的过程中,虽然将第二台冰箱送至被上诉人家中,但没有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交付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可依据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但是被上诉人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所载机号与第二台冰箱机号不符,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是正确的。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购买冰箱的过程中,经历了购机后修理、修理不好又调换、调换后又发生纠纷等诸多情况,加之上诉人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已经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商品及服务失去信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相返还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案纠纷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但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当于一倍货款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判决: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强要求上诉人苏宁公司赔偿1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143元,合计343元,由上诉人苏宁公司负担。

张志强不服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提交了录像带,该录像带的内容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为旧机或次机。被申请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应提供第二台冰箱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但其确未提供;2.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像带,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播放设备为由不予质证,而对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对电冰箱质量的鉴定和证明应由生产者及销售者负责,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复查期间,播放了再审申请人张志强提供的录像带,该录像带表明第二台冰箱存在以下情况:1.压缩机外观粗糙,焊接点无黑漆保护;2.过滤器生锈;3.机内金属铜生锈;4.机内红漆涂抹不均;5.插头和电线破损;6.机内三颗螺丝规格不同等。

被申请人苏宁公司对该录像带的质证意见为:1.如果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存在上述缺陷,再审申请人张志强应当拒收,或要求送货人员签字确认;2.录像带里显示的冰箱不能证明就是苏宁公司送去的第二台冰箱;3.第二台冰箱送到张志强家中的时间是2004年7月24日,录像带制作的时间为2004年8月9日,在此时间内张志强的行为也可导致冰箱出现上述问题。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是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的问题。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限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据此,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被申请人苏宁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苏宁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志强作出说明。

(二)被申请人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应对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志强已经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苏宁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的表面缺陷。同时,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当附有随机单证,苏宁公司亦承认未向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凭证(合格证、维修单、使用说明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苏宁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却不向作为消费者的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欺诈。苏宁公司主张因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志强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对此法院认为,随机单证是商品的身份证明,与商品一一对应,具有不可替换性。苏宁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且苏宁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期间始终未出示该随机单证,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附有随机单证,亦即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未经使用过的新机器,故对苏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主张被申请人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苏宁公司如有异议,应就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责任。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冰箱为全新的机器,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该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均由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6]

【裁判要旨】

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

【案情】

原告:贾国宇。

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

原告贾国宇因与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雾剂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以下简称厨房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以下简称春海餐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贾国宇诉称:1995年3月8日晚,我全家与邻居马家在春海餐厅聚餐,用餐中我们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将我的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现我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不仅影响了学业,给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极大痛苦。故要求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春海餐厅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

12935.7元、治疗辅助费5950.35元、护理费9283.5元、营养费4739.18元、交通费4293.90元、学习费用509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元、未来教育费2万元、未来治疗费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共计1659551.63元。

气雾剂公司辩称:春海餐厅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系我公司组装生产,气液、气罐均从生产厂家所购买。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炉具漏气出现小火而造成,与气体成份并无必然联系。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现贾国宇并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我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贾国宇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厨房用具厂辩称:我厂的卡式炉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1984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家用煤气灶技术要求的部级标准生产的,并经轻工业部日用五金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气雾剂公司灌装的气液不符合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春海餐厅辩称:贾国宇在餐厅就餐时因卡式炉爆炸致伤,是因为卡式炉和气罐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我餐厅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3月8日晚七时许,原告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春海餐厅聚餐。被告春海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YSQ-A“众乐”牌卡式炉。当贾国宇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个气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2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

原告贾国宇自1995年3月8日至4月29日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应支付治疗费12950.70元,住院期间经医嘱购置营养品费用为3809.48元,一年护理费为7051.5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664.93元。

诉讼中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鉴定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不是由于气罐选材不当或制造工艺不良引起的,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较高,气罐内饱和蒸气压高于气罐的耐压强度是酿成这次事故的原因。灌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达0.95MPA和0.98MPA(15℃和23℃),“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盛装上述成份石油气的能力。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诱因,卡式炉仓内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而形成的。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YSQ-A“众乐”牌卡式炉进行测试,该产品存在有漏气的可能性,如果安装时不对中,漏气的可能性更大。

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贾国宇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遗留面部及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贾国宇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为30%。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证明,原告贾国宇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及皮肤美容护理治疗,费用约5至6万元。必要时可再行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

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罐体表面英文标注为WAR.I.G——EXTREMELY FLAMMABLE CO.TAI.S LIQUEFIED BUTA.E GASU.DERPRESSURE(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态丁烷气);.EVERREFILL GAS I.TO EMPTYCA.(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充装);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坏,可再次重复”。

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诉讼期间,支付国家技术监督局专家鉴定组技术鉴定费5万元,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5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今后医疗评估费35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会诊费70元。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本案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结论已经明确: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责任;“‘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原告贾国宇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应当根据丧失比率,参照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按社会平均寿命年限合理计赔。本着便于治疗和保障生活的原则,赔偿应一次性解决,包括医药费(含今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停学购买的学习用品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购置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贾国宇要求赔偿的额度,其中736293.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所付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据此,该院于1997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宇治疗费6247.2元、营养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今后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上述赔偿共计273257.83元。

二、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的73629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55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6.18元,其中4666.32元由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1999.86元由被告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665元,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35465元,其中3万元已交纳;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15200元。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7]

为配合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开展,震慑不法分子,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三批共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典型案例:

一、被告人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申东兰购买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连同伙同其女婿刘磊生产的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被告人赵玉侠,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65元。赵玉侠明知所购“人血白蛋白”、“人用狂犬病疫苗”为假药的情况下,将该假药销售给被告人高彪、郝传志(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 860元。高彪又将该假药销售给被告人佘永红、申剑波(另案处理)、刘伟(另案处理)、肖正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 900元。申剑波将购得的假药销售给叶宝进(另案处理)等人,被害人赵玉英被狗咬后由叶宝进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致狂犬病发作死亡。佘永红将购得的假药销售给李向阳等人,导致假药被逐层销售给终端患者使用,多名患者注射涉案假“人血白蛋白”后,出现不同程度不良反应,其中五人经鉴定为重伤,一人为轻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申东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赵玉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高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佘永红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没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赵玉侠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赵玉侠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人刘志峰、刘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志峰、刘磊为牟取利益,先后组织被告人刘波、刘月光,采取在玉米油中添加香精的方式,生产品名为“大丰香油”的产品,并冒充芝麻香油予以销售。至案发,刘志峰、刘磊共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87 992.17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 437 953.4元;刘波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5 117.73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2 844.6元;刘月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 950公斤,销售金额80 34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志峰、刘磊系主犯,刘波、刘月光系从犯,且均未参与销售利润分配;刘波构成自首,可对刘波减轻处罚,对刘月光从轻处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月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被告人卢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卢广生结识被害人明兴基,谎称自己是茅台酒集团东北三省总代理,明兴基遂向卢广生表示要购买10箱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箱2200元的价格购进10箱(每箱12瓶)飞天牌53度假茅台酒,以每瓶388元的价格卖给明兴基。事后,被害人李钟鸣经明兴基引荐,向卢广生购买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将20箱假茅台酒卖给李钟鸣。卢广生两次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185760元,获利119760元。

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广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卢广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广生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远民2007年注册成立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不合格“科棵旺”系列化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孙言峰明知“科棵旺”系列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仍将31吨化肥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该行为尚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不按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处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远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孙言峰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远民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李远民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被告人罗中伟销售伪劣化肥案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中伟在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需配合其他肥料一同使用,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肥料销售。2008年7月26日,罗中伟以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名义与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1000吨的肥料供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350元。履行过程中,实际供货592吨。经农户使用后,造成6830亩小麦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36723元。

滑县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被告人罗中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罗中伟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罗中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1]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br>另,总则部分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分则条文主旨是根据司法解释的确定罪名所加。

[2] 根据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本解释中第88、94、115、117、118、177条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不再适用。

[3]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期。

[4]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7期。

[5]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10期。

[6]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

[7] 载于:http://www.china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103/t20110302_15106.htm,访问日期:201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