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理解与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后经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两次修正。《产品质量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增加全民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产品质量法》制定了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规定了激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参与市场竞争的措施,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的产品竞争能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1.适用对象

(1)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包括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2)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政部门。

(3)消费者以及虽不是产品的消费者,但受到产品缺陷损害的人。

2.调整的经营活动

产品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生产、运输、仓储、销售。此外还有产品维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1款“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法只调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两个环节的质量问题。另外,为解决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防止经营者为制假、销售者提供仓储、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产品质量法在罚则中对仓储、运输、保管等经济活动加以规定。

3.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2)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程序性权利,可以参照《产品质量法》第22、23条的规定。

(3)明确规定了销售者违反合同所应采取的补救措施。可以参照《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

(4)消费者有权要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5)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以货值金额为基础,加大了处罚力度。在民事责任承担上,《产品质量法》对于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包括责任的种类、主体、原则、形式、损害赔偿的范围、诉讼时效、争议的解决途径等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发生争议时同样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方某某等与某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胜某连锁店等侵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270号)

案件适用要点:药品是工业制成品的一类,属于产品的范畴,是受《产品质量法》的保护与约束的。但是若适用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会导致结果明显有失公平的,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时,则可以考虑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上位法《民法通则》来处理纠纷。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注释[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产品质量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都适用本法,包括生产出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不适用本法,如设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国独资企业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不适用本法,应当适用所在国的法律。

[产品质量法不调整的对象]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但有以下特殊情况除外:

(1)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但是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设购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

(2)军工用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3)因核设施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一些特例,比如:智力产品、血液制品以及转基因产品等。

链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2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案例 1.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州民一终字第173号)

案件适用要点:水泥空心预制板属于建筑构配件,且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故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此,房屋修建过程中由于水泥空心预制板断裂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引起的人身损害,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2.刘某某与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昌中民一终字第1265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二是用于销售,即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

3.吴某某等与黄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市场上销售的蔬菜属于自然物品,未经过加工、制作,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的范畴,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注释 产品质量管理包括质量考核条例、质量事故处理办法、质量评选奖励的制度、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制度、质量信息管理制度、合理化建议和推动技术改进管理办法、关于新产品试制和鉴定的规定、样机试制管理等。

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做到:不合格产品不能出厂和销售、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能投料、组装;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能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没有依法经过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能生产和销售;不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能违法使用他人的商标、厂名、厂址等。

链接《食品安全法》第32、34-39条

第四条【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注释[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本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承当的法律后果。包括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因产品责任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与产品有关的制造商、批发商或零售商等各方对产品因存在缺陷而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并造成用户或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

[销售者、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同样,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链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

案例 1.胡某某与梁某某等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5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的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销售者存在过错。

2.周某与云南某烟花火炮厂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836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若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产品生产者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时,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有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行为,那么,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这只适用于生产者、消费者内部责任分配,在消费者面前,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3.尚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漯民再终字第27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对其供给消费者的产品有保障合格使用的义务。

第五条【禁止行为】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注释[质量标志、认证标志]

质量标志是指经认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组织检验而颁发的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证书、标记等。认证标志是指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和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制度等认证标志。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指行为人以牟取利益为目的伪造并使用虚假的质量标志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推销其产品的行为。伪造,是指非法制作、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质量标志;冒用,是指未取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谎称取得,并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将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链接《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5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21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

案例 1.郭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10635号)

案件适用要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双倍赔偿。但是法律并未禁止经营者自愿加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幅度。若商家在其合同或约定中明确了“假一罚十”,那么,可以按照约定的赔偿幅度进行赔偿。

2.某乳业有限公司与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38号)

案件适用要点:以次充好的行为是指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鼓励推行先进科学技术】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注释[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由我国各主管部、委(局)批准发布,在该部门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称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起草,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国际标准,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等组织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所制定的标准等,且国际标准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使用。

[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1)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3)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4)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5)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6)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7)互换配合标准;(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链接《标准化法》第6、7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8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本法的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注释 产品质量监督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的权力,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的活动。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监督体制分为级别监督和行政职能监督。中央一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属级别监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各负其责;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属行政职能监督,也是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

链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4条;《食品安全法》第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七

案例 1.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商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无论是在仓库中、货架上还是在其他地点存放,其质量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2.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案件适用要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3.徐某某与广州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86号)

案件适用要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于产品包装上是否标注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监督,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九条【各级政府的禁止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链接《刑法》第397、412、414条

第十条【公众检举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注释[我国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监督检举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其检举权受法律保护。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接受举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必要时,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举报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制定奖励办法,建立检举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物质的奖励,并为其保密。

[对公众检举的处理程序]

用户、消费者对于本法所调整的产品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7日内做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且告知申诉人。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链接《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2、5、6、9、10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

案例 某日化厂与何某某分期付款买卖洗衣粉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二终字第65号)

案件适用要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公民对违反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报案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在受理后,对于应属于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交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禁止产品垄断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注释 例[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的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地区封锁行为的表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4)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7)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8)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链接《反垄断法》第32-3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7条;《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要求】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注释[合格产品、处理品、劣质品]

合格产品,指产品符合应具备的使用性或者社会公认的产品所应当达到的要求。处理品是指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使用性能要求和强制性要求,虽未达到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的质量状况,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是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处理品在明示后可以降价出售。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对于劣质品,严禁出厂、销售,并且应当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判断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

(1)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的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2)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包括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其中,企业标准不能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抵触。

(3)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

(4)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是否是真实的。

链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八)

案例 王某某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绍中行终字第25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于标上合格证明的产品,就应当按照合格产品对待,必须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否则应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

第十三条【工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释[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工业产品,如:药品、食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电梯、游艺设施等。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如:汽车、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压力容器、消防设施等。

链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案例 1.某镇卫生院诉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盐行终字第55号)

案件适用要点: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经营机构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用于使用,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2.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日用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87号)

案件适用要点:经鉴定,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尽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生产厂质量技术标准执行”,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产品符合生产厂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那么也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进入销售领域。

3.某炼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诉某环保设备总厂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2000〕新经终字第75号)

案件适用要点:国家标准是由国家主管机关颁布的所有生产企业必须遵守的硬性标准,具有不可变更的性质;而企业标准是企业内部自行制定的标准,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前具有随意性。虽然产品的规格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但是由于不符合国家对产品安全性能的要求,因此为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注释[企业质量认证体系、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对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所进行的综合性检查和评定,并对符合质量体系认证标准的企业颁发认证证书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主要目的在于证明产品质量的可靠程度。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法定的认证机构按规定的认证程序认证合格,准许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表明该产品的有关质量性能符合认证标准的标识。目前,我国国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认证标志主要有:适用于电工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长城标志,适用于电子元器件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PRC标志,以及适用于其他产品的认证标志方圆标志等。此外,一些较有影响的国际机构和外国的认证机构按照自己的认证标准,也对向其申请认证并经认证合格的我国国内生产的产品颁发其认证标志。

[申请认证的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2)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3)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产品质量认证步骤]

(1)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首先向具有认证资格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认证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商标、产量、产值等情况;申请企业愿意遵守我国产品质量认证法规的规定,依法接受检查及监督的声明等。企业递交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供申请认证产品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手册副本及认证采用的标准和有关技术资料。申请书经审核被接受后,由认证机构向申请单位发出“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

(2)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申请被接受后,认证机构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查,审查的目的在于检查、评定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确实具备保证企业持续稳定地生产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能力。经企业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由认证机构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依照认证标准进行抽样检验。

(3)企业通过质量体系检查和产品样品检验后,认证机构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报告”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产品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企业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对于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认证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如果企业能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并经认证机构进行复查,确实达到规定的条件的,仍可予以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对于经过复查,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通知企业撤回申请。

[产品质量认证书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

(1)换证。如果在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认证产品标准变更;使用新的商标名称;认证证书的持有者变更;部分产品的型号、规格受到撤销处理,则应当重新申请认证。

(2)暂停使用。在出现以下情况时,认证机构有权责令其暂停使用认证证书:①不能保持认证产品质量稳定的;②监督检查发现认证产品质量或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要求的;③消费者提出获准认证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④认证证书持有者未按期交纳认证费用的。

(3)取消。有下列情况发生时,认证机构有权取消其认证证书:①接到认证机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告后,不能按期改正的;②私自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③消费者普遍反映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的;④出厂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和技术要求,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是否必须办理企业质量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

无论是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还是产品质量认证,都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是否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要由企业自主决定,他人不得干涉,既不能强迫申请企业认证,也不能限制申请企业认证。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28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制度】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注释[国家监督抽查]

国家监督抽查,指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实施两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重复抽查特指一定时间内,对同一种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国家已经抽查过的产品,在半年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再次进行抽查;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已经抽查过的产品,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半年内又进行抽查。

[随机抽取样品]

抽查的样品必须是随机抽取。随机抽取,是指未事先告知抽取样品的时间、地点和对象,抽查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样品。要求随机抽取样品,可以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弄虚作假,保证抽样检查的客观性、公正性。

[重复检查的合法性]

国家对产品的监督抽查是必要的,但重复抽查则是不必要的,应当在制度上、工作上加以防止。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机关抽查的产品,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机关不得再行抽查;二是在进行行业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工作中,属于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

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中已经作出了规定,为了避免加重企业负担,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从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国家监督抽查,指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实施的两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链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3、4条

第十六条【质量监督检查】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链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37条

第十七条【违反监督抽查规定的行政责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注释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是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主要制度,这一制度包括抽查方式和对抽查结果的处理。如果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通常有如下处理方式:

[曝光]

按照扶优治劣的原则,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产品、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消费者关心的热点产品中不合格产品以及拒绝政府依法监督抽查的企业乃至企业领导人予以曝光。

[通报]

根据地方政府对产品质量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规定,对质量问题严重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向地方政府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以引起地方领导重视,加大整治力度。

[培训]

对不合格的企业加强培训,通过举办法律知识、标准、质量管理等内容的学习培训班,帮助企业提高质量意识,加强自身的素质。

[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意味着并不停止企业生产,企业可以边生产、边整顿,但假冒伪劣产品除外。整改完成后,企业应当向作出整改决定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受理复查申请后,先确认整改措施是否有效,再委托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检结果和企业整改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予以公告]

予以公告是指在法定整改的时间内,企业未提出整改措施、未进行整改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责令停业,限期整顿]

公告后企业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复查仍不合格,企业必须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

一个企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限期改正、予以公告、停业整顿等多个促其整改的环节,仍然不能扭转生产不合格产品的状况的,说明该企业绝非某个环节出了问题,反映了该企业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和产品结构等多方面都存在问题,对于这样一个存在多方面问题又长期不能解决的企业,应该吊销其营业执照。

链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39-46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职权范围】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链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案例 1.蒋某某与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宁行终字第78号)

案件适用要点:相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情况的职权。

2.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封存)财物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7号)

案件适用要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的职权,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前提下,可以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6号)

案件适用要点:质监局具有主管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权,经过加工且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畴,质监局对加工厂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有进行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条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注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类别]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需要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另一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其他单位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例如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以及授权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设置的检验机构等。此外,还有一类检验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性质,它们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依法独立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立条件]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人员、质量体系、检测设备、工作环境、管理制度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有关指南制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的基本条件。

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须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测工作。检测机构经考核符合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要求的,由进行考核的行政机关颁发认可书,并予以公告。

链接《标准化法》第19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章;《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检验、认证中介机构依法设立】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注释[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

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他人委托对有关的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技术检验(包括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数据出具检验结果的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其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是指依照规定的程序对产品质量进行审查认证,对经其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标志,以确认该产品质量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因其在保证、监督产品质量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而成为产品质量法加以规范的对象。

链接《认证认可条例》第9-16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5-7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4条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检验结果、认证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注释[产品质量必须与认证标准一致]

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标志的产品,其质量必须保持与认证标准相一致,以避免由于消费者对认证标志的信赖,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以维护认证标志的信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依法履行这项义务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准许使用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的职责]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是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撤销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认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1)接到认证机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后,不能按期改正的;(2)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3)用户普遍反映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链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第18-28条;《认证认可条例》第四至六章;《标准化法》第20、21条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的查询、申诉权】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注释 查询权,指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包括向生产者了解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产品的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情况,要求获得正确的产品资料,包括向销售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询问,了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等。

链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15条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权益组织的职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2)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3)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4)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5)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6)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7)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8)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37条;《民事诉讼法》第15条

第二十四条【抽查产品质量状况定期公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链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五条【监管机构的禁止行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注释[推荐产品]

指国家机关利用其权力和在社会上的影响,以及群众的信任,通过帮助推荐产品,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帮助推荐的产品应当是特定企业的。如果有关国家机关为了消费者的利益,介绍推广使用某一类产品,并不是某一企业的产品,并且这种推广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属于禁止行为。

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注释[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包括:明示担保的质量要求和默示担保的质量要求。明示担保,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作的一种声明或陈述。主要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或者要求的说明之中。默示担保责任是依法产生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生产者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

[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中,不合理的危险是相对合理的危险而言的,是指产品存在缺陷,被广大消费者认为是不应该具有的危险。在一定条件下,会造成使用者或者其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

[产品质量瑕疵的处理]

产品质量有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如果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

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8、18-21、23条;《标准化法》第7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食品安全法》第27、28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

案例 1.某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195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若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2.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包装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

案件适用要点: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注释[产品标识]

指在产品上或包装上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作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标准编号,产品的成分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等。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者故意作出欺骗性标示,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识不当,还可能造成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保证产品标识符合规定的要求。

[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安全使用期是指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使用,不致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期限。在现实生活中又称保质期。失效期指产品失去原有特性和特征的时间界限。标注失效日期也必须具体到某年某月某日。

[警示标志、警示说明]

警示标志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指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是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它是产品标识或包装标识中引人注目的一种。现有的警示标志,如加油站上不准有明火的标志、不准吸烟的标志、高压电标志等等。

警示说明是以文字形式警诫或者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或者产品搬运者、仓储者在产品搬运、安装、运行、使用和维修中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问题或者事项。警示说明可以直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与产品使用说明写在一起,还可以表述为“注意事项……”。在中国销售的产品,必要时须用中文标明警示说明,即用标准化汉字标明。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章;《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

案例 1.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案产品的标贴仅标注为生产年份,未具体到月、日,亦无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规定的要求。

2.开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62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对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八条【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注释[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

(1)特殊产品的包装质量应符合相应要求。即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国家标准、有关法规、规章以及生产者与采购方的合同的约定。

(2)附有警示标志或相应的警示说明。

(3)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储运事项是生产者在产品的包装上附着的,说明产品在储存或者运输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的说明。这是在储运过程中保持产品质量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其具体要求依产品的特点而定,如在电视机的外包装上标明:小心轻放、防雨防潮。

链接《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6条

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注释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声明,淘汰某项产品或产品的某项型号。

链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一)

第三十条【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注释[伪造和冒用的区别]

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又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的侵犯。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链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案例 某五金有限公司与某造锁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鲁民三终字第8号)

案件适用要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厂址,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注释[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与商标的区别]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认证机构为证明某个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其根本作用在于向产品购买者传递正确可靠的质量信息。而商标则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专用标识,它具有识别功能,标示来源的功能,保证品质的功能以及广告宣传的功能。

商标与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主要区别表现为:商标是企业专用的,只能使用在本企业或授权的产品上,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种产品各有不同的商标。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则不分产品品种,也不分生产厂家,只要是依法经过认证机构批准认证的产品,都使用同样的认证标志。

链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21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6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四)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的禁止行为】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注释[掺杂、掺假]

指经营者以谋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做假。

[以假充真]

指一种属性完全不同的产品经过伪装冒充成另一种产品。

[以次充好]

指产品质量、性能达不到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但经营者却谎称产品完全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以此欺骗消费者。

链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刑法》第140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注释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指销售者对其进货的产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及与生产者、供货者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外观、数量、规格、等级以及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查,分清双方责任以及避免在权利义务交换阶段互相推诿责任的一项制度。

赖某某与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三民终字第433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若销售者的验收疏忽导致引进销售假冒产品,被相关部门予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销售者可以要求产品提供者赔偿罚款,但要求产品提供者对没收违法所得部分进行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案例 某饲料厂等与叶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1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未对其销售的产品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未能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标准,排除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注释[失效]

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变质,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链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一)

第三十六条【销售产品的标识要求】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注释[伪造厂名、厂址与冒用厂名、厂址的区别]

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又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侵犯。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他人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链接《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的禁止行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注释[“三包”责任]

三包是指包修、包退、包换。经营者应依照国家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三包”责任和其他责任。对于实行“三包”的商品,如果质量在一定的期限内发生问题,经营者有予以免费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如果不履行“三包”义务,则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签订合同质量条款有瑕疵的补救措施]

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发现合同质量条款瑕疵后,可直接与出卖人协商,修改合同质量条款。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采取下列有效的补救措施:

(1)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质量条款。以下合同质量条款是可以撤销的:

①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质量条款。

②显失公平的合同质量条款。如合同的质量条款规定为三等品标准,而价款规定为优等品标准,就是显失公平的。

③出卖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买受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质量条款。如出卖人隐瞒汽车发动机因碰撞而经过大修的情况,将该车卖给买受人,就属于欺诈行为。

(2)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合同质量条款无效。下列合同质量条款是无效的:

①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约定商品可以不具备其基本性能,如钟表可能不具备提示时间的功能。

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约定商品或服务可能存在严重缺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③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约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案例 兰州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甘民三终字第10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并非产品的最终用户或消费者,相对于产品用户来讲,生产者、销售者实质上属于产品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主体应当是使用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产品使用者。因此,销售者没有以产品责任为由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过,销售者在赔偿产品使用者损失后,生产者有过错的,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注释[无过错责任]

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缺陷]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缺陷,不是一般指产品有瑕疵,而是指产品质量不好达到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程度,实践中以本法第46条为判断标准。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没有以任何形式对产品进行出售、出租、抵押、出质等。也就是说生产者针对产品没有做任何交易的行为,所以生产者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投入流通是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开始。

[免除责任]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不履行合同或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其他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

除本条规定的三项免责事由外,以下情形下,生产者或者消费者得免除或减轻责任:

(1)受害人对损害的产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产品责任的本质是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能够证明损害的产生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即受害人已经发现了产品缺陷并注意到有危险但仍然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而受伤,或故意使用产品而使自己受伤,那么生产者对此不负责赔偿;如果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由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2)受害人非正常使用或者错误使用产品。一般的产品在包装上或产品上都会附有使用说明,这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为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尽到的注意行为,消费者应当按产品说明中指定的方法或通常认为适当的方法来使用产品。如果受害人以该产品原有用途以外的不可预见的方法使用产品或者因其使用方法明显错误而致伤害,则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拒绝赔偿。

(3)产品的缺陷由他人造成。产品的缺陷并非在生产、销售环节产生,而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没有过错,而只有第三人有过错;或者生产者、销售者只有轻微过失而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由第三人单独或主要承担民事责任。

(4)受害人的同意。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事前明确作出的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如果受害人的同意是在法律和社会道德所容许的范围之内,也可以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

(5)受害人具有特殊敏感性或者过敏。一般来讲,食品、用品对大多数人不至于引起伤害,但因受害人自身异常的过敏性而引起疾病或不良反应,此时生产者可以以该项理由拒绝赔偿。

(6)超过诉讼时效。

(7)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为使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则生产者、销售者可以以此为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链接 本法第46条;《民法通则》第122条;《侵权责任法》第41、45、46条

案例 1.陈某某、吴某等诉泉州市某塑胶有限公司、陈A、陈B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抗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吉民再字第64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构成产品责任,必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即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

2.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鄂民一终字第84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论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有没有过错,只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都应当对其产品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3.北京某建筑有限公司诉漳州某市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527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责任纠纷系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因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

4.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过错]

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在不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

[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若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证明的情形之一,是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的损害缺陷尚不存在。也就是说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将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生产者。

[排除妨碍、清除危险]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清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警示、召回]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链接《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52、54-58条;《侵权责任法》第42、45、46条

案例 胡某某与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07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有义务就产品质量向产品使用者承担保证责任。销售者销售“三无产品”,是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行为。若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则销售者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受害者的选择赔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注释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链接《侵权责任法》第43、44条

案例 陈某诉某机器厂等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758号)

案件适用要点: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注释[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1)医疗费。指受害人在受伤接受治疗至伤愈停止医疗期间医疗损伤、残疾以及由此诱发的各种疾病的一切费用。包括诊断费、治疗费、化疗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此项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等单据为凭。医疗费必须是治疗损害所引起的疾病的开支。

(2)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指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所受伤害的程度比较严重,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专人护理所支付的费用。

(3)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指因伤不能上班、不能参加劳动而得不到的收入。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按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或者医疗、法医鉴定等认定。

(4)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指去医院治疗时,受害人和护理人员所支付的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缺陷导致残疾的赔偿项目]

(1)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指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而受损,身体的某个部位丧失了正常功能,为了能够恢复部分身体功能,因而购买必要的补偿性功能器具所支付的费用。

(2)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而致残,身体丧失部分功能,跟正常人相比,他们的劳动能力较差,收入来源有限,甚至在严重的情况下,受害人丧失了谋生的能力。为了使其在社会上生存,法律以此给予其一个制度保障。

(3)残疾赔偿金。指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而致损,由责任人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

(4)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指由残疾人扶养的、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亲属的日常生活费用,包括其扶养的配偶、赡养的老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5)与一般伤害相同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

[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案例 1.某玩具厂与韦某产品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案件适用要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与现行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同时,若受害人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应尊重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受害人提出的计算标准计算。

2.周某与云南某烟花火炮厂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836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受害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注释 一般情况下,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产品最初交付给消费者后满10年丧失,除非产品注明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也就是说,缺陷产品的赔偿请求期限计算是从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开始,到10年期满为止。过了这个期限就不再予以保护。

链接《民法通则》第135-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六

案例 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包装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

案件适用要点:只要没有超出产品交付使用的10年期限或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使用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之日起计算2年内,其权利都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缺陷的含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案例 1.谢某某诉某餐饮有限公司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案件适用要点:缺陷包括警示上的缺陷和设计上的缺陷。警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告诫消费者适当存在的危险性。设计上的缺陷,是指设计时对产品的安全性考虑不周,不符合使用安全的需要。

2.史某某、蔡某某诉黄某某、卢某某、某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锡民终字第0550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质量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但对人身安全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当认定为有产品“缺陷”。

第四十七条【纠纷解决方式】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调解程序]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应当由申诉人提供书面材料。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5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30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产品质量纠纷当事人]

商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由销售者承担,销售者即是产品的瑕疵担保诉讼中的被告。与之相对的,购买瑕疵产品的消费者即是原告。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可以成为被告,受害人无须证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对此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需选择合适的被告就可以了,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除法定抗辩事由之外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除此外,运输者或仓储者若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则也可以成为产品责任的当事人,由制造产品者或销售者将其追加为被告。而产品责任的原告,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其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一般是自然人,特定情况下也有法人。

链接《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14、17、19、23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25-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注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国家根据产品质量检验的需要,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任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链接《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3、8、17条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一;《刑法》第140-150条;

第五十条【假冒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案例 1.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

案件适用要点: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209号)

案件适用要点: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构成了产品销售中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机关有权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行政处罚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标志的行政处罚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案例 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并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相关行政机关可以作出没收涉案化妆品,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行政处罚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链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三无”产品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的行政处罚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注释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链接《刑法》第413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链接《广告法》第37-40条

第六十条【生产伪劣产品的材料、包装、工具的没收】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链接《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第六十一条【运输、保管、仓储部门的责任承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注释[将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应承担的责任]

(1)责令停止使用。即应当依照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得继续在服务中使用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

(2)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链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九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责任】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释[民事赔偿、罚款、罚金]

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分别代表着不同的法律责任。其中,民事赔偿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是指如果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或者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使他人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受到了损害,则由加害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费用,它是民法上的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也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作为一种财产处罚,它使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达到改正其违法行为的目的,它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的一种处罚形式;所谓罚金,是人民法院强制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式。三种法律责任形式都与支付一定费用有关,但代表的性质却截然不同。

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此时,当务之急是对这种损失予以弥补,使消费者的受损程度减小到最轻状态。至于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教育,这应当在弥补了消费者的损失之后,而且,相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其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则违背了法律公平的要旨。因此,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首先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用剩余的财产缴纳罚款、罚金。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链接《刑法》第397、414条

第六十六条【质检部门的检验责任承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链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56条

第六十七条【国家机关推荐产品的责任承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妨碍监管公务的行政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注释 本条涉及的刑事责任罪名是妨害公务罪,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具体到产品质量领域,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为的内容是阻碍他们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链接《刑法》第277条

第七十条【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没收产品的处理】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货值金额的计算】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链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

案例 某酒业有限公司诉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扬行终字第040号)

案件适用要点: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若处罚决定仅以销售者或者使用者个人在公安机关自述的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计算方法不当,其认定的货值金额不具有合法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链接《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