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王见刚与王永安、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案[3]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见刚,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住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22层。

委托代理人:肖峰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开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安,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山西众心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文水县城内南街潘家南巷。

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住所地山西省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磊,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合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天平,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见刚因与上诉人王永安、原审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以下简称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08)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王见刚、王永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 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昌、卜开明,王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李飞,大源采矿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磊、石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源采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4月13日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投资人陈国平,出资额为50万元。2003年8月2日,王见刚以山西古冶实业集团岚县鑫昇矿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昇公司)名义,袁永乐(陈国平的丈夫)以大源采矿厂名义,共同签订了《采矿厂转让协议》,约定将大源采矿厂的露天采矿厂、四个采矿洞和有磁选厂转让给王见刚,转让费2700万元,袁永乐、王见刚在该协议上签字,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冶实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

《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王见刚由于资金不足,通过山西省交城县信用联社董事长韩振荣介绍,引进了王永安参与,王永安又引荐郭华加入。2003年8月,王见刚、王永安与郭华三人在《采矿厂转让协议》基础上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买断项目需用投资额2700万元(其中王永安1300万元,王见刚400万元,郭华1000万元);股份比例:王永安35%,王见刚 35%,郭华30%;企业销售产生利润后的分配,为确保各方投资利益,实行先归还投资款,后按股份比例分红。

2003年8月25日,王见刚与王永安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购买袁八则矿(即大源采矿厂)达成以下共识:1.共投资27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王见刚投入,2300万元由王永安投入(其中包括王永安吸引资金1000万元占股份的30%),剩余股份王见刚占34%,王永安占34%,韩锐峰占2%(注:韩锐峰为介绍王永安与王见刚合作的山西省交城信用联社董事长韩振荣之子,但韩锐峰并未接受2%的股份,王见刚、王永安实际各占大源采矿厂 35%股份)。2.企业产生利润后,分配利润的原则是先付投资款(即王见刚400万元,王永安2300万元)。

2004年1月28日,王永安、王见刚、王建斌、冯耀杰召开会议,并出台了一份《联合公司会议纪要》。内容为:就联合经营的鑫昇公司和大源采矿厂有关经营管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大源采矿厂董事长王三永,副董事长王建斌;大源采矿厂所产生的利润按2700万元投入比例,先还本金,本金还完后按股份分红。

2004年2月22日召开的董事会形成的《董事会纪要》议定:“大源采矿厂:1.矿山部分不合股。2.引资只限于建设选矿厂……5.股份占有,我方和投资方各占 50%。6.所产生的利润先还投资本金,还完后的利润对半分红。”

2004年3月28日,各方形成《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主要内容有:“一、确认双方先期投资股金:古冶实业公司在鑫昇公司投入1300万元、大源采矿厂投入400万元。山西众心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心钢铁公司)在大源采矿厂投入2300万元,鑫昇公司投入12 711 240元,在岚武矿投入127万元。二、双方已收回的投资款:截至2004年3月25日,众心钢铁公司从大源采矿厂提取2094.29万元(其中现金 1000万元、矿石1024.29万元、郭华取70万元)众心钢铁公司从大源采矿厂提取 210万元,从鑫昇公司应收款中王见刚取 55.3万元……。三、分配:先退还大源采矿厂股金2700万元,众心钢铁公司2300万元,古冶实业公司400万元,众心钢铁公司已取大源采矿厂款2094.29万元,剩余款再从公司还大源采矿厂款中取205.71万元。古冶实业公司从大源采矿厂已取210万元,再从公司还大源采矿厂款中取190万元……。”

以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均有王见刚、王永安的签字。

从上述内容看,大源采矿厂实际由王见刚、王永安二人合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二人发生矛盾,虽经韩振荣从中调解,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2004年7月,由于双方驻矿人员发生打斗事件致使双方矛盾激化。2004年12月29日王永安向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举报王见刚涉嫌贷款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于 2005年1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3月15日至4月21日王见刚被刑事拘留 37天。在王见刚被拘留期间,王见刚的哥哥王建斌与王永安签订了《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的35%份额转让给王永安,该转让并未支付对价。

2006年3月18日,王见刚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一起,以《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为由,向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06年6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2006年7月13日,山西省吕梁市检察院认定王见刚不构成犯罪,以检刑不诉(2006)3号决定书,对王见刚不予起诉。

2006年9月15日,王永安与陈国平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同年9月16日,王永安申请办理了大源采矿厂的营业执照及出资人等变更手续,同年9月27日,大源采矿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王永安。

2007年6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并仲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中载明,王建斌与王永安签订《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又未得到王见刚的追认,所以该协议对王见刚无效。

根据山西省岚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大源采矿厂在2006年7月停产。王见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永安为实现其独占大源采矿厂的非法目的,以诬告手段陷其于囹圄在先,胁迫王见刚之兄王建斌与其签订《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后,无视(2006)并仲裁字第 45号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将王见刚依据 2003年8月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对大源采矿厂享有的35%的财产权益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王见刚作为出资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按份财产权、利润分配权等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1.王永安侵犯王见刚企业出资人权益行为成立;2.王永安恢复王见刚在双方合伙经营的大源采矿厂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并向王见刚返还太钢支付大源采矿厂资源整合补偿款中王见刚应分得的部分,共计44 574 271元;3.王永安向王见刚支付自2003年8月到2008年8月,王见刚应得大源采矿厂生产经营利润,共计76 690 822元;4.王永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案件一审审理期间,王见刚提出申请称:2011年8月得知,政府变更了原定由太钢对双方争议的大源采矿厂的资源整合方案,同意大源采矿厂单独保留,不再整合。王见刚分割大源采矿厂资源补偿款的诉求,已因政府整合方案的变更,不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王永安“返还太钢支付大源采矿厂资源整合补偿款中王见刚应得部分”的诉讼请求。

王永安答辩称:1.王见刚未向大源采矿厂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投资,不应享有任何出资人权益。2.2003年8月2日的《采矿厂转让协议》列明的协议当事人为大源采矿厂和鑫昇公司,而签字盖章的却是袁永乐和古冶实业公司。袁永乐并非大源采矿厂的出资人,无权将大源采矿厂转让他人,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未得到大源采矿厂出资人陈国平的追认,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在实践中并未履行。同时,该协议的受让方是鑫昇公司而非王见刚,故王见刚不能据此协议主张权利。2003年8月的《合伙协议》列明的当事人虽然是王永安、王见刚和郭华,但三人均非大源采矿厂的出资人。上述三人在未获大源采矿厂唯一出资人陈国平同意的情况下,一厢情愿地“买断”大源采矿厂并对大源采矿厂的“股份”(财产份额)进行了分割,三人的行为同样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也未得到大源采矿厂出资人陈国平的追认,故该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在实践中亦未履行。因此,王见刚据以主张权利的《采矿厂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不能成为王见刚主张出资人权益的依据。3.2006年9月15日,大源采矿厂原出资人陈国平与王永安经协商,签订了《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约定陈国平将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给王永安。随后,王永安依约支付了价款、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成为大源采矿厂唯一合法的出资人,享有该矿全部出资人权益。陈国平与王永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包括王见刚在内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王见刚声称王永安侵犯了其出资人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王见刚未向大源采矿厂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投资,其主张分配大源采矿厂资源整合补偿款和经营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见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永乐是否有权代理陈国平与王见刚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2.王见刚与王永安合伙关系是否成立;3.王永安是否侵犯了王见刚的出资人利益,是否应向王见刚返还利润,依据是什么。

(一)关于袁永乐是否有权代理陈国平与王见刚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大源采矿厂2001年4月在山西省岚县工商局初始登记的投资人虽为陈国平,但从大源采矿厂初始登记的2001年起,至2003年8月2日袁永乐与王见刚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当地村民只知道袁八则矿,并不知道陈国平其人,大源采矿厂一直由袁永乐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且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故在2003年8月2日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时,有足够理由相信袁永乐是大源采矿厂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有权代理陈国平处分其在大源采矿厂的财产权利。

(二)关于王见刚与王永安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在袁永乐与王见刚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王见刚、王永安和郭华于2003年8月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大源采矿厂矿山资源项目”。根据该协议约定,大源采矿厂的投资主体为王见刚、王永安及郭华三人。王见刚、王永安实际各占大源采矿厂35%股份。王见刚、王永安和郭华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出资金额及所占股份比例,且《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均有王见刚、王永安的亲笔签字,双方亦根据《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等双方合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进行了利润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可以认定王见刚与王永安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协议签订之后,王见刚与王永安(并代表郭华)分别向袁永乐履行了支付出资款的义务,袁永乐从未以王见刚未履行400万元付款义务而向王见刚主张权利。王见刚是否向袁永乐支付了400万元,与王永安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永安无权就王见刚是否向袁永乐支付了400万元主张权利,故对王永安关于王见刚未出资的主张不予认定。

(三)关于王永安是否侵权及应否返还利润。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就《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仲裁期间,该协议书的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王永安在此期间未经王见刚同意,与陈国平重复签订不支付对价的《岚县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书》,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享有的35%的财产份额通过工商登记变更转移到王永安名下。2007年6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的合伙人地位仍然有效存续,王永安的行为侵犯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作为企业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王见刚以王永安侵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永安返还大源采矿厂应分得利润,应予以支持。

因2004年3月28日《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之后未再分配利润,故王永安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独自经营管理大源采矿厂期间的生产经营利润的35%,应按合伙协议约定返还给王见刚。王永安拒绝提供2004年4月至2006年7月停产之前的财务账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参照2004年3月28日王见刚、王永安共同签署认可的《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中确认的双方合伙经营前8个月的月平均利润3 592 076元为依据,计算出大源采矿厂2004年4月至2006年7月共计28个月的利润总额的35%为 35 202 345元,加上按照《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约定的应向王见刚返还的投资本金190万元,共计37 102 345元应由王永安返还给王见刚。关于王见刚主张的王永安独立经营大源采矿厂直至2008年8月奥运会开始才停产,要求分割利润至2008年8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见刚享有大源采矿厂35%的财产份额;二、王永安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大源采矿厂2004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利润总额的35%,及应返还王见刚投资本金,共计37 102 345元。案件受理费 625 389元,由王见刚负担187 617元,王永安负担437 772元。

【二审】

王见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源采矿厂实际经营至2008年8月,因此利润计算的截止日期应到2008年 8月。请求改判王永安给付2003年8月到2008年8月王见刚应得大源采矿厂61个月生产经营利润的35%,共计76 690 822元。

王永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起诉具状人并非王见刚本人签名;《采矿厂转让协议》列明的协议当事人为大源采矿厂和鑫昇公司,签字盖章的是袁永乐和鑫昇公司,而非王见刚。《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是王永安和陈国平共同签订的,如认为协议侵犯了王见刚的权益,也应追加大源采矿厂的出资人陈国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采矿厂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大源采矿厂的唯一出资人是陈国平,袁永乐虽然是陈国平的丈夫,但并非是大源采矿厂的出资人,无权代理陈国平处分大源采矿厂,因此其与王见刚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是无效的。3.《合伙协议》系无效协议,王永安有权受让大源采矿厂。王永安、王见刚和郭华于2003年8月签订的《合伙协议》只是三方达成的内部共识,对大源采矿厂或陈国平、王永安而言没有约束力,更不能以此否定王永安与陈国平事后签订的《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效力。4.王见刚未向大源采矿厂进行过任何投资,王永安与陈国平签订的《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未侵犯王见刚的合伙权益。5.一审判决将《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作为计算利润分配的依据是错误的,王见刚根本没有投资,不存在返还投资本金的问题,且判令王永安向王见刚返还投资本金190万元也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见刚的诉讼请求。

王见刚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首先,一审期间由于王见刚被错误羁押,遂委托王建强代为在起诉状上签名,事后王见刚已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并在一审庭审中进一步进行了确认,王永安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是没有依据的。其次,《采矿厂转让协议》列明的协议当事人虽然是大源采矿厂和鑫昇公司,但实际上鑫昇公司并未参与,协议是王见刚签订的,相关手续和资产均是王见刚接收的,受让大源采矿厂的是王见刚个人。再者,王见刚始终不认可王永安与陈国平签订的《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且王见刚以侵权为由起诉并不限于王永安与陈国平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行为,还包括王永安阻挠王见刚参与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拒绝分配经营利润,并违法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享有的35%的财产权益据为己有等。因此,即使王永安和陈国平构成共同侵权,王见刚也享有选择被告起诉的权利。2.袁永乐系使用已被注销的“陈国平”的身份证以“陈国平”的名义办理的大源采矿厂的工商登记手续,袁永乐是大源采矿厂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本人亦认可 2001年至2003年7月间具体负责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当地村民均证实大源采矿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袁永乐,因此袁永乐有权处分大源采矿厂,《采矿厂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合伙协议》是王见刚受让大源采矿厂全部财产权利后,与王永安、郭华签订的大源采矿厂今后合伙经营的协议,无需征得袁永乐或陈国平的同意。《合伙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也按照协议约定从事了合伙经营,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4.王永安多次书面认可王见刚的投资行为,证人闫国强也证实王见刚通过其向袁永乐支付400万元投资款,且王见刚是否支付投资款仅在其与袁永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其受让大源采矿厂的所有权。5.鉴定机构对《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上“陈国平”签名的鉴定意见证实,“陈国平”的签名系伪造的,陈国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应认定《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仲裁期间王永安一方面坚持认为其与王建斌签订的《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其已合法受让了王见刚35%的份额,另一方面又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具有明显的恶意,损害了王见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6.王永安和王见刚在《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中对双方合伙期间大源采矿厂的生产经营数据做了明确确认,在王永安拒绝提供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利润的依据。双方在《合伙协议》申明确约定经营利润先归还投资款,后按合伙份额比例分红,王见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经营利润当然包括投资款的返还,一审判决返还投资本金190万元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见刚是否为《采矿厂转让协议》中一方合法主体;2.王永安是否侵害了王见刚的合伙权益;3.王见刚应否分得经营利润。

(一)关于王见刚是否为《采矿厂转让协议》中一方合法主体的问题。

就王见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而言,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一审立案王见刚递交的起诉状虽由案外人王建强代为签名,但事后王见刚认可王建强系受其委托,并补交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诉讼的行为合法。王永安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第二,《采矿厂转让协议》列明的协议当事人虽为大源采矿厂和鑫昇公司,袁永乐、王见刚分别在协议上签字,鑫昇公司盖了公章,但是,从该协议的签订情形以及事后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关合伙文件以及上述文件的履行情况看,均是由王见刚本人签字并执行,故王见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无论陈国平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均不能作为王永安免除责任的理由,并且是否起诉陈国平或者追加其为被告的选择权在于王见刚,作为被告一方,王永安无权以遗漏被告为由主张追加被告。王见刚系以王永安阻挠其参与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违法侵占其在大源采矿厂享有的35%的财产权益以及拒绝分配经营利润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属于合伙人内部事务纠纷,故王见刚作为原告适格。陈国平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而非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合以上,王永安提出的王见刚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陈国平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本院认为,第一,2001年4月大源采矿厂在工商部门初始登记的投资人虽为陈国平,但1999年陈国平就办理了国外移民的手续,袁永乐从 2001年至2003年7月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之前,一直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大源采矿厂,当地村民只知道该矿矿主为袁八则(即袁永乐),因此将该矿称为“袁八则矿”,并不知道陈国平其人,且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故王见刚有理由相信袁永乐有权处分大源采矿厂,袁永乐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后至 2006年9月15日与王永安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三年期间,陈国平并未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对袁永乐的转让行为予以默认。第三,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虽未对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应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综合以上,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王永安提出的《采矿厂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就王见刚、王永安与郭华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效力而言,本院认为,第一,基于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已合法受让大源采矿厂,为筹措投资和转让款,王见刚引入其他合作者共同投资、管理和经营,这一行为与袁永乐或陈国平无关,亦无需通过袁永乐或陈国平的同意或追认。第二,王见刚与王永安、郭华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对三人合伙经营大源采矿厂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的一系列安排,包括出资金额、出资时间、股份比例、经营方式、利润分配以及资金使用,等等。这些约定系对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与发展作出的自主性安排,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王见刚与王永安、郭华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大源采矿厂的企业性质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三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王永安是否侵害了王见刚合伙权益的问题。

就王见刚是否支付了受让大源采矿厂的对价而言,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期间,王见刚提供的证人闫国强证实,王见刚已通过闫国强转付给袁永乐350万元,剩余50万元也已付给闫国强,但因王见刚与袁永乐就袁永乐未能履行为大源采矿厂办理洞采手续的承诺产生矛盾,该50万元仍在证人处保存。第二,王永安在2003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2004年3月28日的《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以及2005年3月签订的《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均认可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投资400万元;2006年6月1日,王永安在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中,也认可王见刚投资400万元。第三,2006年3月10日,在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见刚与王永安另一关联案件时,袁永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我认识王见刚是在岚县大源矿,我把股份转让给王见刚,我知道是因为股份产生的钱,我关注这1900万元是因为有我的70万元。”综合以上,王永安主张王见刚未向大源采矿厂进行过任何投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就王见刚、王永安是否履行《合伙协议》而言,本院认为,第一,王见刚和王永安参与了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2004年元月28日,由王见刚、王永安签字的《联合公司会议纪要》中对大源采矿厂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各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2004年2月22日,王永安、王见刚、冯耀杰参加了董事会,形成了《董事会纪要》,会议对联合体的班子、关于鑫昇公司和大源采矿厂招商引资的办法等事项作出了议定,王永安、王见刚在《董事会纪要》上签字。第二,王见刚和王永安参与了大源采矿厂的利润分配。上述《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均对大源采矿厂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作出了议定。除此之外,2004年3月28日,合伙各方召开会议,就双方先期投资股金、已收回的投资款、利润分配问题形成了《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并确认了众心钢铁公司已从大源采矿厂提取 2094.29万元、古冶实业公司从大源采矿厂提取210万元,王见刚从鑫昇公司应收款中取55.3万元,王见刚、王永安在《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上签字。第三,王永安向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实名举报王见刚涉嫌贷款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在王见刚被刑事拘留期间,王永安与王见刚的哥哥王建斌签订了《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35%的份额转让给王永安。如果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没有股份或者《合伙协议》根本就未履行,王永安就根本没有必要通过和他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将王见刚的35%份额转让。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自2003年8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后,王永安、王见刚共同参与建立了大源采矿厂的组织管理机构,确定了管理人员,组织了大源采矿厂的生产经营和对外销售,并共同参与分配了大源采矿厂的利润,《合伙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

就王永安是否侵害了王见刚合伙权益而言,本院认为,第一,2005年3月21日,王永安与王见刚的哥哥王建斌签订了《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35%的份额转让给王永安。该转让行为未经王见刚本人同意,属于无权处分。第二,在王见刚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就王永安与王见刚的哥哥王建斌签订的《岚县大源采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仲裁期间,2006年9月15日,王永安即与陈国平签订了不支付对价的《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书》,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享有的 35%的财产份额全部过户至王永安名下。2007年6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的合伙人地位仍然有效存续。由此,王永安的行为侵犯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作为企业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三,2006年9月 27日,王永安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大源采矿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王永安个人,而没有将王见刚登记为投资人,同样侵犯了其作为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王永安提出的其与陈国平签订的《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有效且未侵犯王见刚合伙权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见刚应否分得经营利润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2004年7月,由于驻矿人员发生打斗事件致使双方矛盾激化,王见刚无法继续参与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而大源采矿厂生产经营仍旧继续。《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签订后,双方未再进行利润分配,故王永安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于自2004年8月始大源采矿厂生产经营利润的35%支付给王见刚。根据山西省岚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大源采矿厂于2006年7月停产,王见刚上诉主张王永安独立经营大源采矿厂直至2008年8月奥运会开始才停产,并要求分割利润至 2008年8月。因王见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永安支付利润的期间应为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第二,由于一审期间,王永安拒绝提供 2004年4月至2006年7月停产之前大源采矿厂的财务账目,故一审法院按照《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作为计算利润分配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三,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以及《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中均明确约定取得的经营利润先归还投资款,后按比例分红,故投资款的返还属于利润分配的一部分,而非在利润分配之外的返还。王见刚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经营利润当然包括投资款的返还,一审判决王永安返还投资本金190万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王永安提出的王见刚未投资,不存在返还投资本金,且判令向其返还投资本金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见刚与王永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 389元,王见刚负担187 617元,王永安负担437 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 389元,王见刚负担 187 617元,王永安负担437 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 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

[2] 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

[3]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