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执行程序及附则

一是增加调解书作为执行的依据。将“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改为“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一项原则,但本次修改增加了几种例外情形,允许一部分案件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调解书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认可,内含了国家意志,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也应当履行。该条与行政诉讼法对于调解制度的修改相呼应,完善了作为执行依据的种类。(第九十四条)

二是规定第三人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申请人。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第一,将执行根据从“判决、裁定”扩充为“判决、裁定、调解书”。理由同前述。第二,申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的主体从“行政机关”扩充为“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理由主要是:在一些情况下,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原告不利,对第三人有利,但是否执行对行政机关并不紧要,于此情形之下,如果行政机关不申请强制执行,则第三人权益终究得不到保护,法院确定的权利义务终究得不到兑现,因此有必要通过允许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解决这个难题。第三,将“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理由主要是:原规定有两种不同理解,为了避免歧义并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作出这个修改。(第九十五条)

三是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措施予以规定,增加“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对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了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旨在强化司法权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体而言:第一,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修改为“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允许部分情况下适用调解,因此本条作相应修改。第二,将“以下”修改为“下列”,更符合法律专业术语规范。第三,将“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修改为“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确定行政机关支付的不限于赔偿金,还有补偿金、奖金、津贴、最低生活保障金等等,改为“款额”是为了能够具有更好的涵盖性。第四,将“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修改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这是从有效性角度考虑的,对负责人罚款比对行政机关罚款相对更有效。第五,增加一项“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以公开促执行。第六,将“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修改为“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违纪违法问题由专门的机构处理,只是间接涉及组织人事问题,直接向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不合程序。第七,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修改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本身有强制手段,比如司法拘留,从先后顺序和程度差别角度应优先考虑司法手段,然后才是刑事手段。(第九十六条)

五是附则中新增行政诉讼法可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将民事诉讼法部分规定作为对行政诉讼法的补充和完善。具体而言:其一,尽管本次修法增补内容较多,但整体上仍只有一百零三条,行政诉讼中一些程序性的具体规范仍然缺失,有些具体问题并没有在本法内解决。其二,由于行政诉讼在许多方面与民事诉讼接近,许多原则和制度都有共同之处,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行政诉讼法更为详尽,本着立法经济和便宜的原则,可以适用。其三,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先天联系。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是2000年制定的《若干问题解释》,都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践中,这种参照适用的模式能够解决行政诉讼无法可依的难题。其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不属于同一种诉讼,应当明确列举哪些问题可以适用。(第一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