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与订婚约相关的吃饭、见面礼及其他小额财物应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不得要求返还[30]

问题提示

婚约解除,返还彩礼如何理解?

【案情】

李甲、李乙于2008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李甲通过介绍人交给李乙彩礼现金6600元,李甲为李乙购买了“三金”及财物若干,李乙对收到李甲为其购买的鞋和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收到“三金”不予认可。今年端午节李甲给李乙见面礼200元。后双方及家人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婚约解除,李甲起诉要求李乙返还彩礼21030元,庭审中变更为17134元。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

一审法院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婚约后,李乙应将收受的彩礼返还李甲。李甲交付给李乙的礼金6600元,因李乙没有证据证明已退给李甲,李乙应返还该礼金;李甲为李乙购买的手机属于贵重物品,也是基于双方婚约而购买,属彩礼的范畴,李乙应退还该手机;李甲为李乙购买的鞋、见面礼200元以及吃饭送礼均属于一般性赠与和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对李甲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甲为李乙购买的“三金”因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给对方,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甲提出将购买的“三金”已交给李乙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甲提出的为李乙购买鞋、送见面礼200元以及所称的吃饭送礼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李甲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律上所谓的彩礼仅指直接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大宗财物,而对于与之相关的吃饭、见面礼及其他小额财物均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不得要求返还。

2.劳动力不能成为订立婚约时赠送的彩礼内容[31]

问题提示

劳动力是否可算作彩礼?

【案情】

原告宋某、被告杨某均系丧偶而单身生活,双方于2004年8月认识,为了能重新组建一个新的家庭,二人互有往来。宋某曾不时到杨某家帮助其干农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能组成新的家庭,双方断绝了恋爱关系,自2006年8月后双方不再有往来。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某返还宋某给付的彩礼和工时费1500元。杨某辩称,劳动力不能成为一种彩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约定的财产内容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对财产的分割。本案原告为了能与被告重新组建一个家庭而到被告家帮助被告干农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报酬,原告帮助被告干活是一种无偿的义务帮工,而不能视为一种给付彩礼的形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诉请给付工时费1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为被上诉人干农活是基于双方有恋爱关系,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未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婚约财产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并不包含提供劳动力,故上诉人主张按其在被上诉人家干农活的天数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500元的工时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赠送的彩礼必须是有形财产之,并不包括劳动力。

3.金某1诉张某等婚约彩礼纠纷案[32]

问题提示:

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分手时彩礼应如何返还?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

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金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金某某、王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凯、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金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1系被告金某某、王某女儿。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1于2012年农历2月10日经张勇、王影介绍订婚,于2012年12月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1现已分居。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1同居前,经双方协商,彩礼款为现金170000元,另给付45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及金首饰。原告张某共计给付被告金某1彩礼款205000元,另给付一枚黄金戒指。举行婚礼时,原告张某按习俗另行支付装烟钱、买衣服钱、踢门槛钱等费用合计8000元。被告金某1为同居用彩礼款购置一台39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套三组合家具、一台EVD影碟机、一副黄金手镯(约37.954克)、一条黄金项链(约15.766克)、一副黄金耳环(约5.464克)、一个黄金项链坠(约3.481克)、一个黄金斧子。被告金某1用彩礼款购置的液晶电视机等家具、家电在原告张某处存放,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项链坠、一个黄金斧子均在被告金某1处存放。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1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本院仅就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1间的财产纠纷进行审理。被告金某1借婚姻关系接受原告张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及黄金首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金某1应予酌情返还;返还数额应根据双方同居时间长短、有无子女、彩礼款数额及同居前后彩礼款支出情况等综合确定。被告金某某、王某作为被告金某1父母,参与彩礼的索要、收受,故应与被告金某1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物的民事责任。对于黄金首饰,系附条件的赠与,被告金某1负返还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了便于执行,黄金首饰可归被告金某1所有,在确定返还彩礼款数额时予以考虑。被告金某1用彩礼款购置的液晶电视机等财产属原告张某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张某所有。对被告金某1用彩礼款购置家具、家电支出应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另原告张某为同居支付的装烟钱等因系为双方同居按习俗支付,应由原告张某承担,可不予返还。原告张某主张其2013年打工收入20000余元在被告金某1处存放及举行婚礼当日给付被告金某11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某1主张彩礼款支出学习费用、租房费用非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属个人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1、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25000元;二、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一个黄金项链坠、一个黄金斧子归被告金某1所有;三、一台39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套三组合家具、一台EVD影碟机归原告张某所有;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金某1、金某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525元由原告张某、被告金某1各负担2262.5元。

金某1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应为160000元,另外45000元为购物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较长,存在合理花销,不同意返还彩礼款125000元,同意返还60000元,故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因举办结婚仪式及同居期间支出费用9148元(票据12张)一节,因该组票据不具备正规发票形式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因举办结婚仪式及同居购买家具、家电支出共计16000元一节,因该票据不具备正规发票形式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金某1主张2013年7月2日用彩礼款向沈阳市铁西区五度发艺空间店支付学习化妆、造型、美发费用36000元一节,因该支出非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属个人支出且受益人为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用彩礼款支付租房费用19200元一节,上诉人在原审自认,该租房费用发生于分居之后(原审卷宗35页),该项支出非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属个人支出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组装电脑支出3280元一节,由于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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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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