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有重婚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1]

问题提示

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重婚主张离婚的,可否请求赔偿?

【案情】

王某、蔡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2月9日相识,同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蔡甲。2005年9月13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9月,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二人开始分居至今。现蔡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现随被告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处分居状态,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于调解过程中曾表示同意离婚,说明两人之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故本着尊重婚生女生活现状及从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之因素考虑,婚生女目前以仍暂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和他人同居生活,已构成重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蔡某诉称被上诉人王某已和他人同居生活,已构成重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蔡某仅有诉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马摩托车问题,一审并未涉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抚养费问题,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10元符合客观实际,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重婚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中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请求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

2.欧阳某以被妻子自诉重婚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在服刑期间诉李元某离婚案[2]

问题提示:夫妻一方因重婚罪被判刑,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欧阳某。

被告:李元某。

法定代理人:许家兰。

原告欧阳某与被告李元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欧阳某外出打工,从此与妻子分居。1998年4月,欧阳某在外省打工时与有夫之妇王某相识,两人同居生活。1999年4月,欧阳某与王某一同回到本村,在本村一山冲里喂养鸡、鸭、鱼等,并搭了个工棚,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李元某对欧阳某进行过规劝,但欧阳某置之不理。欧阳某与王某的同居,给李元某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李元某于2000年元月开始精神失常。同年7月24日,李元某到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李元某患xxx症,目前无行为能力。李元某的胞兄共为她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368.50元。2000年8月25日,李元某以欧阳某、王某犯重婚罪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0年12月2日,欧阳某、王某因涉嫌重婚,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01年1月14日,该院以重婚罪依法判处欧阳某、王某有期徒刑各一年。

判决生效后,欧阳某关押在会同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缝三间的木屋1栋,打米机、粉碎机、电机、旧拖拉机、柴油机各1台,母猪1头及部分木料。

2001年8月15日,欧阳某以李元某起诉其重婚致其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儿女。

李元某的母亲作为她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如欧阳某坚持要求离婚,须付给李元某为治病所花的3368.50元,并支付其今后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2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归李元某所有。

【审判】

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欧阳某与被告李元某婚后感情较好。但欧阳某于1995年外出打工后与李元某分居已达6年之久。欧阳某外出打工期间,自与王某相识后,逐步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李元某以欧阳某与王某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欧阳某与王某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欧阳某提出与李元某离婚,予以支持。由于欧阳某与王某的重婚,给李元某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李元某患xxx症,至今未愈,且目前无行为能力,因此,欧阳某应当承担李元某今后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对李元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因欧阳某无力全部承担,予以部分支持。双方长女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次女、儿子尚年幼,需要抚养,因目前李元某患xxx症,无抚养能力,应由欧阳某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享受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24日判决如下:

一、准许欧阳某与李元某离婚。

二、次女、儿子由欧阳某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李元某有探望的权利。

三、四缝三间的木屋各一半,左边归欧阳某所有,右边归李元某所有。粉碎机、旧拖拉机、柴油机归欧阳某所有;打米机、电机、母猪、家具等归李元某所有。

四、由欧阳某支付李元某因治病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3368.50元。

五、由欧阳某支付李元婚今后的生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

六、由欧阳某赔偿李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上列四至六项共计18368.50元,限欧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8368.50元,其余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