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版(2015年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3315字
- 2021-04-02 02:53:22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指引
李甲诉李乙离婚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案件适用要点:婚姻和同居关系中,只要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施暴方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情境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家庭暴力列为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宣判的同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四十四条 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构成犯罪的处理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典型案例指引
王玉贵故意伤害、虐待案(2014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依法惩治侵犯儿童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继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其中反映出两点尤其具有参考意义:一是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往往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大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虐待罪,但其中又有一次或几次家庭暴力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属于公诉案件,虐待罪没有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只能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自诉人可以对被告人犯虐待罪另行提起告诉(即自诉)。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合并审理。这样处理,既便于在事实、证据的认定方面保持一致,也有利于全面反映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多种情节,综合衡量应当判处的刑罚,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本案的审判程序即反映出涉及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公诉、自诉合并审理"的特点。二是未成年子女的亲生父母离婚后,对该子女的监护权都是法定的,没有权利放弃、转让,不论是否和该子女共同居住,仍然属于该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的时候,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告诉。本案被害人张某的生母张美丽,在与张某的生父张建志离婚后,虽然没有与张某共同生活,但其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代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虐待罪告诉,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条文参见
《婚姻法》第3条;《刑法》第257-261条
第四十六条 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理解与适用
1.损害赔偿。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赔偿主体。承担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本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3.赔偿的申请与受理。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本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本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本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1)符合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本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
▶典型案例指引
邸某诉哲某涉刑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51号)
案件适用要点:邸某起诉要求离婚,哲某表示同意,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哲某对邸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双方离婚,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邸某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判决哲某向邸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哲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主张其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邸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隐藏财产及伪造债务的处理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理解与适用
当事人依据本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
▶典型案例指引
胡某诉周某离婚后财产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终字第816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涉及夫妻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离婚时周某是否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004年12月15日,胡某与周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胡某放弃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作为对价,周某抚养婚生女周甲,周某另外支付胡某现金八万元人民币。现在胡某提出其放弃的所有财产中不包括滨江公司股权,当时其并不知道滨江公司股权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胡某应举证证明周某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胡某不能举证证明离婚时周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其请求不能成立。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准用规定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