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内容是为了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而设定,则该担保合同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案例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这些主合同约定的当然是民事关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由政府为企业出具的《承诺函》,可否认定为保证函?

案例名称: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第3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未经审批的外汇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名称: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对外担保合同未履行法定批准和登记程序,该合同效力如何判定?主债权人及担保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名称: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名称: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企业法人接受政府指令与他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例名称: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对于不同法律关系并存的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请合并审理?

案例名称: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融、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

担保人是否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担保人的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名称: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是否可免责?

案例名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债务人明确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为同一人时,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名称: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将资产无偿转让的,受让人是否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名称: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就同一债务,债权人又接受第三人担保,但并未向原保证人做出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原保证人对该债务是否还负有保证责任?

案例名称: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债务人破产宣告前,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否因债务人的破产宣告程序而中止?

案例名称: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共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名称:重庆某典当行诉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裁判要旨: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不得对共有的财产作出处置,包括在共有财产上设定抵押权。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4年第3期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而转让抵押物的,转让行为是否一律无效?

案例名称: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在何种情况下优先受偿?

案例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果仅仅约定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订立,出卖人是否可以格式条款为由没收买受人交纳的定金?

案例名称: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