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典型案例

案例1:卖方标高价格然后又降价销售,顾客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案情回放]

2008年国庆节期间,某商场举行让利酬宾活动。该商场还在报纸上刊登了降价广告,宣布该商场的部分产品降价销售。其中,某款冰箱原价2100元,现价1600元。当地居民王先生看到广告后,即到该商场的购买。但不久之后,王先生从朋友那里了解到:早在国庆节之前,其所购型号冰箱的售价就是1600元,自8月份起,该型号的冰箱的销售价格即已从2100元降至1600元。王先生认为该商场存在欺诈行为,向其提出索赔要求,而商场认为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以王先生曲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王先生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点评]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本案中,某商场发布的降价广告内容确定,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王先生依约购买了冰箱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商场明显构成价格欺诈。商家虽有权在原降价时段结束之后,决定恢复2100元的价格。但事实表明,从8月份实行降价销售起,此型号冰箱的价格一直为1600元,在此期间没有恢复至2100元。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该商场的行为属于虚假降价的价格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王先生可要求商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在本案中,某商场以存在价格欺诈的广告宣传,使王先生基于对其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冰箱的合同。所以,该商场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故意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得知该商场的欺诈行为后,王先生提出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增加赔偿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获支持。

案例2:没有牌照的车辆能否买卖?

[案情回放]

牛全明在某事业单位工作,由于工作单位离家较远,一直考虑买车代步。2009年7月,经过多方比较,牛全明在桑塔纳汽车销售站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准备给车辆上牌照的时候,牛全明的女儿在学校组织的体检过程中被查出患有先天性疾病,需要大笔的医疗费用。为给女儿筹措医疗费,牛全明将刚刚购买的小轿车出让给梁丘生,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牛全明将车辆交付给梁丘生试用。在试用期间,梁丘生反悔,以轿车需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不愿支付车款,提出解除车辆买卖合同,遭到对方的拒绝。2010年2月,牛全明在多次要求梁丘生支付车款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丘生履行车辆买卖合同。

[专家点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9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此即车辆的登记注册或办理牌照的规定。

该规定表明,虽然购车人在办理牌照时也应当交验买卖合同及购车发票,但此仅属办理牌照必要的手续,不是对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规定的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并不包括本案这种合同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买卖尚未上牌照的新车,不存在要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在本案中,牛全明与梁丘生的新车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梁丘生应当履行车辆买卖合同。

案例3: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回放]

某地一楼盘建成。当地居民李立民实地考察后,对房屋的设计、地段和周边环境都比较满意。经过协商,李立民与经销该楼盘的某销售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销售公司将三居室一套售与李立民,价款40万元,并约定该房屋于2009年元旦前交付使用。此后,李立民先后向销售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至交房日,某销售公司因故未能交付房屋。2009年5月初,某销售公司通知李立民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但李立民未办理。此后,李立民诉至法院,称该合同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某销售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销售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

[专家点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第一,合同主体要合法,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行为人订立合同是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并已就销售买卖达成一致协议,且买方支付了房款。既然销售过户登记并非房卖卖合同的有效要件,该合同又是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也是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当然买受方支付全部房款之后,出卖方应按合同转让该销售,并应当协助买受方办理过户手续,以实现销售所有权的移转。

本案中,销售公司的迟延履行,并未给李立民造成利益损失,更不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由于迟延的期间不长,销售公司在违约后采取了较为积极的态度,及时加以改正,使李立民的利益得以实现。因此,李立民不能以销售公司的迟延交付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应认定该买卖销售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李立民可以基于销售公司的迟延履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4:经营者否认假冒商品为自己出售,应否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回放]

2009年11月,小赵在举行婚礼前携未婚妻到某购物中心买首饰。在珠宝柜台前,小赵的未婚妻看中了一枚钻戒。小赵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钻戒买下。2010年3月,一次偶然的机会,小赵将钻戒交给朋友拿到某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出乎意料:该钻戒是假冒的。小赵当即找到某购物中心珠宝专柜要求赔偿。珠宝专柜的老板表示,该专柜出售的珠宝都是从正规厂家进货,绝对有信誉保障,不可能出现假冒商品。小赵的钻戒肯定不是从该专柜购买的。小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珠宝专柜赔偿自己的损失,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和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某珠宝专柜承认小赵在该专柜购买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枚属实,但认为该钻戒与小赵所持的假钻戒显然不是同一枚,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首先,小赵提供了购买钻戒时的发票,证明自己确实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与特定的对象有过交易行为;其次,小赵提供了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自己的钻戒为假冒的主张。结合这两项证据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曾发生过购买钻戒的交易行为),得出小赵在某购物中心珠宝专柜购买的钻戒为假冒的结论是合乎情理的。

某珠宝专柜提出的小赵所持的钻戒不是在该珠宝专柜购买的新事实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理应由某珠宝专柜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珠宝专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小赵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由某珠宝专柜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案例5:未成年人擅自实施的手机买卖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回放]

文晓红(12岁)是家里的独生女,上小学6年级。父母和爷爷、奶奶等都非常疼爱她。逢年过节,文晓红手里总少不了成百上千的零花钱。2009年7月某日,文晓红在学校里看到有同学拿着手机下载彩铃,动听的铃声让文晓红觉得非常神气,特别想拥有自己的一部手机。放学后,文晓红回到家里,瞒着父母取出了全部零花钱,跑到附近的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部手机,价值1600元。商场里出售的一款书包非常漂亮,文晓红用省下的80元钱购买了一个书包。文晓红的父母发现女儿购买的手机和书包后,当即到购物中心要求退货,遭到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文晓红的父母以女儿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在本案中,文晓红年龄只有12岁,因此,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手机买卖合同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是否生效取决于其父母(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文晓红父母没有表示同意,合同不能生效。因此,购物中心应当返还手机价款。而书包买卖合同是有效力的,文晓红作为一名12岁的小学生,对书包这种学习用品应当有基本的认识,对合同的性质、内容、结果也应当有判断力,这些并没有超出其意识能力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