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条文注释

【安全生产条件】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解读

案例6.如何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行监管?

2007年1月21日,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郭集乡郭集村村民尹建松等人,租用民宅非法生产爆竹发生爆炸,造成6人死亡、1人重伤。

2007年2月1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双西居委会村民王新平,在家中非法生产爆竹发生爆炸,造成4人死亡、3人受伤。

2007年2月3日,重庆市梁平县聚奎镇聚奎村一村民在家中非法生产鞭炮发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5人重伤。

2007年2月5日,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花炮厂(合法企业,2月2日已停产)在将一成品中转库内的爆竹向总仓库内转移过程中发生爆炸,引起组合烟花和礼花弹成品中转库、亮珠和引火线中转库相继发生爆炸,造成6人死亡、2人受伤。

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是烟花爆竹重大安全事故连续频繁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了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对于合格企业予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对隐患问题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企业,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发现不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一证多企”的,予以关闭;对有擅自改变工房用途、超品种范围、超能力、超人员、超药量及违规使用氯酸钾等禁限用药物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造成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条文注释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本条规定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17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主要负责人承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职责,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岗位特点、人员结构组成,有针对性地规定单位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班组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统筹安排,包括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内容以及组织实施措施等内容。

【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起决策作用的领导人,具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第一,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第二,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第三,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实践中“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因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全面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时,将长期缺位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作为责任人既不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能否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2005年8月10日上午,某公司员工姜某某在操作粉糠机时,右手被卷入粉糠机内,经诊断:姜某某的右手尺、桡骨骨折,右手第2、4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及其上级部门某粮油公司组成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姜某某重伤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称,姜某某是同年7月6日到面包糠车间从事烘箱和包装工作。8月10日,因该车间一职工缺勤,姜某某被安排暂时顶替操作粉糠机。姜某某上机操作时,右手被卷入滚筒内造成事故。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有:粉糠机结构不符合安全要求,开关设置不合理,留有安全隐患;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留有漏洞,盲目安排新手上重点岗位操作;重点岗位无安全操作规程,等等。报告认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邵某某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10月17日,邵某某在其撰写的《关于发生姜某某工伤事故的思想认识》中也承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某公司安全管理工作松懈,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健全,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某区安监局接到该公司的事故报告后,向调查小组调取了相关材料,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2005年10月8日对该起事故立案处理。调查结束后,某区安监局责令邵某某在10日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纠正违法行为。之后,因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职责,未更换、修理生产设备,未制作安全操作规程,故安监局于10月26日向邵某某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邵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告知其在7日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邵某某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某区安监局于11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起事故为重伤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处以罚款3万元,并责令某公司停产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仍然没有按照本法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应尽职责的,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可以更直接、有效地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对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这样既有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又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可以有效地督促其履行职责,纠正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中某区安监局对某公司主要责任人以及该公司同时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条文注释

【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内容】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五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对自己业务范围内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三是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对其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四是所有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五是各类安全责任的考核标准,以及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18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第2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的内容,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标准、使用的范围,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到位。

为了保证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本条通过授权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按照2012年2月24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规定,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专项用于规定的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机构。对于本条来说,主要是指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进行决策的机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

案例解读

案例8.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要为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而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3]

某医院为建职工宿舍楼,于2004年7月15日将该工程的主体土建部分发包给巫某某、陈某某建设,但二人均无建设该职工宿舍楼的相应资质;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发包给刘甲、刘乙施工,刘甲、刘乙也均无承包该职工宿舍楼模板安装的相应资质,但刘甲并未参加该工程的建设,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刘乙享有和承担。建设中,巫某某、陈某某雇请刘丙等人为其做工,刘丙无上岗证;刘乙雇请刘丁为其做工,刘丁也无上岗证。2004年12月21日,刘丁在某医院职工宿舍楼五楼楼梯间拆支撑时,拆下的支撑顺着楼梯下落,碰到其他支撑,其他支撑又碰到放在四楼阳台上的砖块,致使砖块下落,砸伤正在宿舍楼底层筛砂的刘丙。刘丙受伤后因索要医药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巫某某、陈某某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并雇请无上岗证的刘丙作为工人,刘丙在施工中未按规定配带安全帽,任意将砖块堆放无防护措施的阳台上,这些情况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巫某某、陈某某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酌定为45%;某医院作为宿舍楼建设的业主,兴建职工宿舍楼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应对该工程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而医院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承建,并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安全网的设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为30%;被告刘乙明知自己无建设资质,而进行模板安装工程承包,并雇请无上岗证的刘丁施工,在施工中明知存有大量安全隐患而未做到安全、谨慎施工,对损害后果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为25%;刘丁是在从事雇佣事务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刘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保障。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由于各种原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安全设施、设备陈旧甚至带病运转,防灾抗灾能力下降,是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个别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千方百计减少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严重,容易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上述案例中某医院为节省资金,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从而导致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条文注释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的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做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履职要求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案例解读

案例9.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履行哪些义务?

康某某、王某均为驾驶员,且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2005年3月28日上午,康某某、王某接到命令,需向某公司运输液氯。3月29日上午,王某到某化工公司申请装货。该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经理刘某和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违反拖挂罐体车的核定载重量,批准为该车充装40. 44吨液氯。当日约18时40分,该车在行驶途中左前轮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辆方向失控,发生事故。事发时,恰有另一辆半挂车在上行车道驶来。该车驾驶员紧急避让未成功,其车体左侧与侧翻的拖挂罐体车顶部碰刮后冲下护坡。碰刮中,拖挂罐体车顶部的液相阀和气相阀脱落,罐内液氯大量泄漏。康某某、王某看到液氯泄漏后,立即逃离现场,次日下午向警方投案自首。该起液氯泄漏事故,造成张某、马某及事故现场周边地区大量群众中毒,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此外,1万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并造巨大财产损失。

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经调查认定:康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且严重超载,导致左前轮爆胎,罐车侧翻,液氯泄漏,是造成此次特大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作为驾驶员兼押运员,对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安全行驶负有重要监管职责,却纵容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剧毒化学危险品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康某某、王某逃离现场,应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首先应当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其次看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次看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负责人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违规操作。此外,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识、管理能力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20条的修改,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的规定。与原法条相比,在第2款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要求,删除了“方可任职”的规定,增加了第3款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引进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明确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化水平,有效解决安全生产管理“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

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条文注释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2)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单位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及规律、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佩戴使用、事故报告程序等,以及专业性的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知识;(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相关的安全防护知识;(5)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6)特殊作业岗位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要求等。

【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将被派遣者与本单位的从业人员一样对待和管理,统一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打破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区别,严格按照岗位特点、人员结构、新员工或者调换工种人员等情况,统一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保证相同岗位,相同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从业人员)达到同等的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对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各种危险性的状况,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作为实习学生的管理方,应当协助和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是实习学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针对实习学生,制定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了解和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了解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基本的应急处理措施,能够适应所实习的工作。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档案的范围应当包括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班组长以及其他从业人员。档案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考核结果以及复训情况等,包括按照规定参加政府组织的安全培训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情况。档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存,不得擅自修改、伪造。档案除电子文档形式保存外,原则上还应当有纸质文件形式。

第二十六条 【技术更新的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案例解读

案例10.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化工装置试车过程中,如何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2007年11月27日10时20分,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化公司)重氮盐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8人死亡、5人受伤(其中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约400万元。根据事故调查组的初步分析判断,操作人员没有将加热蒸汽阀门关到位,造成重氮化反应釜在保温过程中被继续加热,重氮化釜内重氮盐剧烈分解,发生化学爆炸,是这起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在重氮化反应保温时,操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重氮化釜内温度升高,及时调整控制;装置自动化水平低,重氮化反应系统没有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和自动紧急停车系统;重氮化釜岗位操作规程不完善,没有制定针对性应急措施,应急指挥和救援处置不当,是这起爆炸事故的重要原因。

为了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防止和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扭转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严峻局面,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切实加强新建化工装置试车过程的安全管理。由于设备、仪表运行尚不稳定,操作人员对装置熟悉程度不够、操作不够熟练,新建化工装置试车投料过程容易发生事故。试车投料前,要制定科学、周密的试车投料方案、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技术管理部门要组织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严格审查有关方案和安全措施;操作人员要加强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试车投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条文注释

【特种作业】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根据现行特种作业目录,特种作业大致包括:(1)电工作业。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4)制冷与空调作业。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5)煤矿安全作业。(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11)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直接从事以上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就是特种作业人员。

案例解读

案例11.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应符合哪些条件?

廖某某修建私房过程中,经他人介绍,与预制板厂业主张某某达成水泥预制板买卖口头协议。2008年8月22日,廖某某电话要求张某某送板、吊板。张某某便电话通知柳某某到廖某某家吊板。次日下午,在张某某的一再催促下,柳某某组织龚某某等人,带着吊机等机械赶到廖某某家吊板作业。在吊到第五块预制板时,龚某某抓住预制板一拉,因站立不稳,从二楼的墙体上,摔下致伤。柳某某边电话告知龚某某亲友,边组织抢救。龚某某终因抢救无效死亡。龚某某亲属因赔偿纠纷诉至法院。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同时,该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某在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柳某某组织的劳务活动,柳某某按约定给龚某某支付报酬,柳某某与龚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柳某某应对龚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将吊板工程交给柳某某作业,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柳某某不具备吊板特种作业资质,张某某存在选任失当的过失,对龚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柳某某的实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单位内的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他们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很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会对他人和周围设备、设施造成很大危害。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他们的失误,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的规定,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谓“新建”,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也包括原有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并需要重新进行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迁移厂址的建设工程(不包括留在原厂址的部分),符合新建条件的建设项目。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大原有产品生产能力、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以及为取得新的效益和使用功能而新建主要生产场所或工程的建设活动。对于建筑工程,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程属于新建项目)。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改变产品方向,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企业为了平衡生产能力,增加一些附属、辅助车间或非生产性工程,也属于改建项目。在改建的同时,扩大主要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增加新效益的项目,一般称为改扩建项目。所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根据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三同时”原则的要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设计规范,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按照规定,安全设施设计需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的,应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进行施工,安全设施的施工不得偷工减料,降低建设质量。

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进行评价。

6.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而将安全设施摆样子,不予使用。

案例解读

案例12.如何加强对煤矿企业基建、技改矿井的安全管理?

2008年5月22日16时50分,山西省盂县W煤业有限公司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受伤。该矿为乡镇煤矿,低瓦斯矿井,处于基建阶段,建设规模15万吨/年。初步调查,事故的原因是井底车场回风绕道积水,导致通风系统堵塞,引起瓦斯积聚,井下人员吸烟引发瓦斯爆炸。

2008年5月25日23时24分,湖南省涟源市X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3人被困。该矿为乡镇煤矿,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正在进行技术改造,生产能力由3万吨/年扩至6万吨/年。初步调查,该矿在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均过期、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违法生产,没有进行瓦斯抽放,防突措施不落实,在放炮掘进后出煤支护过程中发生突出事故。

2008年5月26日4时13分,河南省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侯寨Z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6人死亡。该矿原为乡镇煤矿,2005年11月30日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将该矿和原郑州市二七区L煤矿整合重组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岗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改为国有,为高瓦斯矿井。事故前正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改设计能力30万吨/年。初步调查,该矿307采面回风巷有一向斜构造,在进行巷道扩修时发生了突出事故。事故的详细原因正在调查之中。

以上3起事故均是瓦斯事故,又都发生在基建、技改矿井,暴露了有关单位对基建、技改矿井安全监管不扎实的严峻问题。对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提出要求:加强对基建和技改矿井的安全管理。基建和技改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过程日常安全管理,做好高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与安全监测监控工作,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的高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同时建设瓦斯抽放系统,先抽放、后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基建、技改矿井的监管监察,严厉查处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或改扩建煤矿在施工区域生产的行为,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本条所称“危险物品”,是指本法第112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本条所称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重要依据。

案例解读

案例13.对危险工艺没有进行安全论证,可以直接对其试生产吗?

2008年6月12日19时40分,云南省昆明市安宁Z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在脱砷精制磷酸试生产过程中发生硫化氢中毒事故,造成6人死亡、29人中毒。

Z公司2007年1月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产品为过磷酸钙,生产能力10万吨/年。2008年6月初,Z公司因市场原因,经过实验室试验后,决定自行将过磷酸钙生产装置改为饲料磷酸氢钙生产装置,自行设计、自行安装、改造设备,进行试生产。生产磷酸氢钙首先要对磷酸进行脱砷精制,其工艺过程是用硫化钠溶液与磷酸中的砷反应,生成硫化砷,经沉淀脱水去除,生成精制磷酸。脱砷精制磷酸过程伴有硫化氢气体产生。6月12日18时30分,操作人员在硫化钠水溶液配置槽配置硫化钠水溶液后,打开底部阀门,向磷酸槽加入硫化钠水溶液。19时30分,操作人员在调节阀门时,发现该阀门不能关闭,由于没有采取应急措施,硫化钠水溶液持续流入磷酸槽,使磷酸槽中的硫化钠大大过量,产生的大量硫化氢气体从未封闭的磷酸槽上部逸出,导致部分现场作业人员和赶来救援的人员先后中毒,造成6人死亡、29人不同程度中毒(其中2人伤势较重)。

根据事故调查组的分析判断,脱砷精制工艺设计存在缺陷,硫化钠水溶液配置槽出口管道没有配置能够自动显示和控制硫化钠水溶液流量的装置,只能靠作业人员观察液位下降的速度,通过手动调节阀门来控制硫化钠水溶液的流量,而正是由于这个阀门失控,导致硫化钠水溶液配置槽中的硫化钠水溶液全部流入磷酸槽,产生大量硫化氢,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磷酸槽顶未封闭,没有配备有害气体收集处理设施和检测(报警)仪器;向磷酸槽加入硫化钠水溶液的管口安装在磷酸槽液面的上部,致使反应产生的硫化氢气体迅速在空气中扩散,是这起事故的重要原因。

在该起事故中,暴露出Z公司有以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1. Z公司改建项目在没有正规设计、未经安全许可、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自行组织设备制作、施工和安装,属非法建设项目。2. Z公司直接将实验工艺用于工业生产,对伴有硫化氢气体产生的危险工艺在没有进行安全论证的情况下直接建成化工装置并组织试生产。试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混乱,在没有完成全部设备安装、没有制定周密试车方案的情况下,边施工、边组织试生产。没有对试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进行辨识,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没有应急预案,贸然组织试生产,导致事故发生。3. Z公司现场操作人员安全意识差,缺乏对工艺技术危险性的认识和应急救援相关知识,在阀门失控后,没有采取应急措施。救援人员在施救过程中,未采取防范措施,盲目施救,导致伤亡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条 【设计和审查人员的责任】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案例解读

案例14.煤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不明确,应当如何处理?

2009年5月30日10时55分,重庆市S煤电有限公司同华煤矿接替采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突出煤量约3000吨,突出瓦斯约28. 5万立方米,造成30人死亡,79人受伤。

同华煤矿是重庆能源投资集团所属S煤电有限公司的国有重点煤矿。川九建设公司为煤矿的施工单位。经调查,这起事故是掘进该工程皮带斜井揭突出煤层时违规违章造成的。事故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瓦斯预抽不达标;二是安全管理不落实。同华煤矿、川九建设公司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上,没有统一管理,指挥不协调。揭煤措施规定,放炮时三采区全部撤人,但当班放炮时三采区没有按规定撤人,放炮后诱发煤与瓦斯突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三是技术管理不到位。该矿揭石门安全技术措施规定“浅掘浅进”、掘进放炮深度不超过1米,但初步了解,该矿事故当班钻杆全钻进超过2米,一次使用10包、约30公斤炸药进行放炮,以致引发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四是安全责任不明确。业主同华煤矿和施工单位川九建设公司对承包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不清,工作不到位,以致衔接上出现严重问题。

这起事故是国有煤矿发生的一起特别重大事故,再次暴露出国有煤矿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差距和问题,教训十分深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委、市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责令S煤电有限公司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和川九建设公司总经理停职检查,公安机关依法对同华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和川九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予以刑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和验收】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检查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是指安全设施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建设单位投入生产和使用时,由建设单位对该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这是安全设施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安全设施质量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认真做好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对于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十二条 【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案例解读

案例15.生产经营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06年8月20日晚8时许,李某某驾驶小型拖拉机沿公路行驶时,轧上路上堆放的石子堆,致拖拉机翻倒,李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及拖拉机行驶证。该路段正由某工程公司承建施工。在事发路段,某工程公司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从而导致李某某未注意到施工处堆放的石堆。李某某亲属因赔偿纠纷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工程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于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备、设施存在的较大危险因素,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因不够清楚,或者忽视,最终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里的“危险因素”,主要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各种因素。同时,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作业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一目了然,让每一个在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或者该设施、设备的使用者,都能够清楚地看到。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警示作用。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管理】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条文注释

【安全设备】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等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如矿山使用的自救器、灭火设备以及各种安全检测仪器,如安全检测系统、瓦斯检测器、测风仪表、氧气检测仪、顶板压力监测仪器等。安全设备有的是作为生产经营装备的附属设备,需要与这些装备配合使用;有的则是能够在保证安全生产发面独立发挥作用。这些安全设备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配备,以确保生产安全和事故救援顺利进行。

使用安全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处于良好的状态,发挥保证安全的效用。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应当做好记录。为了明确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责任,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心,促使其认真按照要求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本条还规定对维护、保养、检测的有关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结果,发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记录是相关工作开展的见证,是重要的追溯资料,也是相关单位履行义务的凭证。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淘汰制度】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条文注释

【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分两个等级,一是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二是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

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相比,危险性较低,有的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或者附加了必要的防护条件后,可以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监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条文注释

【危险物品】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案例解读

案例16.买卖、存储危险品必须注意哪些事项?

王某某、金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某某出面购买剧毒化学品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某某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某某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某某117000元。王某某、金某某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孙某某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某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钟某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周某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在不具有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买卖剧毒化学品,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对危险物品从生产到处置的各个环节都实行规范管理,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可以有效降低危险物品发生事故的概率,确保与危险物品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安全、顺利地进行。

第三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条文注释

【重大危险源档案】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的文件、资料有:辨识、分级记录;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条文注释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根源之一。根据现行标准的规定,隐患主要有三个方面: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十九条 【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条文注释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等的规定。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和技术条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如对安全帽、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防冲击眼护具、阻燃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均制定了国家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该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作用。

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三条 【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经费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协作的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协作的主要形式是签订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互相告知本单位生产的特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以使各个单位对该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同时,各单位还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到职责清楚,分工明确。为了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真正得到贯彻,保证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条文注释

针对实践中以租代管、以包代管,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混乱的问题,本条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达不到要求,而使得生产安全无法达到保障,因此,本条严格禁止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予以约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安全生产管理问题进行约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另外一种是不签订专门的协议,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在约定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各自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权利、义务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

案例解读

案例17.生产经营者出租设备可以因租赁合同约定免责而不对安全事故损失承担责任吗?

2005年12月25日,甲公司租乙化工厂的氯化胆碱设备及部分办公场所和其他设施进行氯化胆碱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损失由甲公司负担,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甲公司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2007年4月24日,甲公司租赁乙化工厂所有的氯化胆碱反应釜发生爆炸,致使与其相邻的丙公司的1台滚动窑炉、1台干燥塔、1扇门、2个窗户、20平方米玻璃、17平方米瓷砖受损,经评估,上述物品损失为455600元。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过其自行约定的条款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氯化胆碱生产,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在生产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化工厂明知甲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却将其氯化胆碱设备出租给甲公司租赁经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化工厂与甲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中关于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损失由甲公司负担的条款与国家安全生产法规相违背,故乙化工厂主张不承担赔偿的理由无效。关于丙公司所受损失,没有证据能说明甲公司氯化胆碱反应釜爆炸对丙公司的设备受损承担何种程度之责任,故酌情确定甲公司对丙公司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丙公司产损失294204. 82元,乙化工厂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决定,只对约定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为有了约定而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还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如果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违反本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追究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氯化胆碱生产,造成他人的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化工厂将其氯化胆碱设备出租给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化工厂与某公司之间的免责条款因违法而无效,其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及职业病,暂时或者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时,在医疗和生活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2003年,国务院制定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以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用其有关利益,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公司按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