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4857字
- 2020-08-27 17:10:00
12 合同变更仅对变更部分发生效力
——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诉云南星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星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昆明星空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星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昆明星空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协助办理城市及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名二级建造师、新办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二、由甲方提供乙方申办资质所需材料;甲方需按时支付乙方办理费用;甲方可以委托乙方代签订建造师、工程技术人员,费用由甲方负责;三、乙方于合同生效起按甲方委托的内容及时完成所委托的服务项目,资料齐全后,正常办理时间为70个工作日内,如遇政策行为干预、建设主管单位资质需集中审批、法定节假日、甲方提供的材料有误需要重新补交、政府部门需要抽查甲方公司实际情况时,办理时间自动顺延,人员培训、人员变更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甲方按时提供办理所需的资料及人员并按时派遣人员参加培训获得相关证书后,乙方开始计时办理;甲方未按合同条款付款,乙方有权扣留所有材料,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不再退还;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须退还甲方预付的全部费用及所有材料和相关手续;并支付合同金额的20%违约金给甲方;四、(一)建造师费用:1.建造师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整;2.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帮甲方领完认证卡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二)资质办理费用:1.新办公司办理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2.资质办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新办公司办理费30000元给乙方;2.新办公司在办理结束交予甲方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资质办理费40%,人民币14000元;3.剩余尾款人民币21000元,在办理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新办公司办理费用30000元、资质办理费用14000元、建造师费用1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13年1月和5月将原告新办公司(云南冠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城市及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等证照办理完毕后交付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因继续聘用建造师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未支付其新办公司资质办理费用尾款,被告也未将原告新办公司资质证照全部交付原告,合同约定事项未履行完毕。原告新办公司资质证照后因未通过相关部门年检审查而失效。
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将被告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2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由乙方(被告)负责年检的证件包括但不限于A证(即企业主要负责人)、C证(即企业专职安全员)、质检员、信息统计员,由乙方负责年检合格。C证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需由甲方的持有C证的人员配合培训、考试,也由乙方负责该人员年检合格;二、乙方承诺交付甲方(原告)全部资质证书(以签订原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资质证书为准)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三、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即安排两名人员学习考试和支付尾款),则承担原委托合同中未向乙方支付的尾款人民币21000元及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二项共计人民币41000元;若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承担原委托合同中甲方已支付款项人民币59000元及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二项共计人民币79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之后,原告按约定安排持有C证的人员分别于2014年6月、8月两次参加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员考试后成绩均不合格,其中,第二次考试成绩发布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
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和解协议》中乙方(被告)承诺交付甲方(原告)全部资质证书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现因甲方安排考C证的人员未通过考试,延误乙方上报资料的时间,故将上述的最后截止时间修改为2015年4月30日前;二、若甲方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安排考C证的人员又未通过考试,则交付时间双方之后再次进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持有C证的人员再次参加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员考试后成绩合格,此次考试成绩发布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6日,原告将被告再次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
被告在2012年4月12日为原告新办公司(云南冠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了二级建造师(龙国红),在2012年4月26日为原告新办公司支付聘用二级建造师费用15000元,在2012年9月26日为原告新办公司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014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新的建市[2014]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新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办理城市及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规定了更高的标准,增加了对注册建造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人数和要求等等内容。
【案件焦点】
合同变更后,违反变更前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星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昆明星空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双方基于《委托合同》分别于2014年5月8日、10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在本案中一致的诉讼主张,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及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在本案中认为被告主要在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务、要求再次支付建造师费用方面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委托合同》之后,对被告需要完成委托事项即交付全部资质证照的时间,已经通过《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重新约定而对交付资质证照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需要完成委托事项即交付全部资质证照的时间应当为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2015年4月30日前,当时双方是在原告按约定安排考C证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而未通过考试的情况下自愿协商后确定的时间,原告按约定安排考C证的人员直到2014年12月23日才被通知考试合格,而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即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从合理时间上来看,被告并未在交付全部资质证照时间方面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基于《委托合同》之后又再次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已对再次聘用建造师并支付费用方面不存在争议,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因此被告在此方面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了新办公司(云南冠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城市及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以及支付了聘用二级建造师的费用,被告按约定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退还,对原告关于退还全部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最终并未完成部分委托事项即交付资质证照,现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完成部分委托事项即为原告办理资质而提前收取的费用14000元,依法应当退还原告。
关于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违约应当支付尾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反诉原告在本案中认为反诉被告主要在己方已经履行过委托合同全部义务后其未支付合同尾款、签订和解协议后其指派的人员考试不合格导致办理资质时间拖延,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交付证照资料的时间未届满其就提起诉讼方面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诉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委托合同》之后,对反诉原告需要完成的委托事项已经通过《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重新约定而对委托事项进行了变更,反诉原告需要继续完成委托事项即为反诉被告重新办理资质证照事项后,反诉被告才应当支付合同尾款,因此反诉被告未支付合同尾款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在反诉被告按约定安排考C证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而未通过考试的情况下自愿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确定了交付全部资质证照的时间,反诉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时间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曾经表达过办理资质证照有一定困难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黄虹于2015年3月17日提交给反诉被告的书面材料),且国家相关部门对办理资质证照规定了更高标准的客观情况发生之后,在双方约定交付资质证照时间未届满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反诉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最终并未完成部分委托事项即交付资质证照,现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不应再支付合同尾款,对反诉原告关于支付尾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星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
二、由本诉被告云南星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办理资质费用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昆明容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星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义务,但如果合同发生了变更,应当如何履行呢?
合同变更之后,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这时,当事人不能依据原有的合同关系履行,而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履行。合同变更原则上是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合同当事人重新达成合意对原合同事项进行变更,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这时未履行变更前事项的义务不构成违约。合同变更仅对变更的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有的部分失去效力。合同变更只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有效,不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合同变更以前,一方因己方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因合同变更而受影响。
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签订《委托合同》之后,对合同部分内容通过《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重新约定而对委托事项进行了变更,因此合同义务人按照新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即使违背了原合同内容,也不构成违约。反诉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委托合同》之后,对反诉原告需要完成的委托事项已经通过《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重新约定而对委托事项进行了变更,反诉原告需要继续完成委托事项即为反诉被告重新办理资质证照事项后,反诉被告才应当支付合同尾款,因此反诉被告未支付合同尾款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在反诉被告按约定安排考C证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而未通过考试的情况下自愿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确定了交付全部资质证照的时间,反诉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时间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曾经表达过办理资质证照有一定困难的情况下,且国家相关部门对办理资质证照规定了更高标准的客观情况发生之后,在双方约定交付资质证照时间未届满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曾凌杰 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