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房屋赠与协议无偿性的认定

——张益泰诉黄沙沙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1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益泰

被告(上诉人):黄沙沙

【基本案情】

1999年9月1日,张益泰与黄沙沙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张益泰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54号楼6层××××号房屋租给黄沙沙,黄沙沙自交纳租金开始取得房屋使用权,每月租金600元,使用期间自行交纳各种费用。协议约定起租日期为1999年9月1日,未约定租赁期限。协议签订后,张益泰将房屋交付给黄沙沙,黄沙沙分两次给付张益泰100000元,并在房屋居住至今。

2000年1月1日,张益泰与黄沙沙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张益泰(赠与人)同意黄沙沙(受赠人)所提出的将601号房屋赠与黄沙沙长期使用,协助办理赠与公证及过户事宜,房本等由黄沙沙保存(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发票3张)”。之后,张益泰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发票交给黄沙沙。

2011年张益泰将黄沙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腾退房屋。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张益泰的诉讼请求,后张益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亦被驳回。2012年黄沙沙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成立并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一审、二审均被驳回。2015年8月,张益泰便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赠与人撤销权,撤销张益泰与黄沙沙之间的赠与合同并要求黄沙沙返还××××号房屋、支付使用费15200元。

黄沙沙坚持认为其与张益泰之间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前提即赠与的无偿性。黄沙沙称租赁协议签订后给张益泰的100000元并非租金而系房款,赠与合同只是形式,实质是房屋买卖关系。

【案件焦点】

涉讼赠与合同是否具有赠与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是否满足赠与合同无偿性的前提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益泰通过与黄沙沙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号房屋赠与黄沙沙长期使用,双方尚未办理赠与公证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权属尚未转移,故作为赠与人的张益泰有权要求撤销该赠与,受赠人黄沙沙亦应将赠与财产予以返还。黄沙沙提出其已就房屋使用支付了对价,根据已查事实黄沙沙分两次支付10万元给张益泰的行为在双方签订赠与协议之前,且赠与协议上并无支付该笔款项的记载,故此支付行为与协议的签订行为不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此部分款项的支付,黄沙沙可以另案处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张益泰与黄沙沙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二、黄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54号楼6层××××号房屋返还给张益泰;

三、驳回张益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沙沙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张益泰与黄沙沙签订“赠与协议”内容来看,其中明确写明是将诉争房屋赠与黄沙沙长期使用,故合同标的物应当理解为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其次,因赠与合同的重要构成要件系无偿性。张益泰在二审中称其当时是想让黄沙沙长期租用,一次性交完房租,收到的10万元性质是诉争房屋的房租。从以上说法来看,张益泰对诉争房屋使用权进行让渡,并非无偿,而系有偿,不符合赠与合同中无偿性的构成要件。张益泰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赠与合同”的性质,无论是张益泰所认为的名为赠与实为租赁,还是黄沙沙所认为的名为赠与实为买卖,张益泰均不能按照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原审法院将黄沙沙支付给张益泰的10万元与赠与合同割裂开来进行认定不妥,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1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益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对本案“赠与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及合同标的物是何意见不同。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张益泰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黄沙沙长期使用,该赠与是公民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赠与合同有效。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赠与协议”是否系赠与合同表示否定,其认为合同标的物应为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张益泰是对使用权的有偿让渡而并非无偿赠与,该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构成要件。故认为原审法院将黄沙沙支付给张益泰的10万元与赠与合同割裂开来进行认定不妥。

应该注意的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多次起诉,分别以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及赠与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对“租赁协议”“赠与协议”的性质各执一词,而“赠与协议”的签订时间与“租赁协议”之间仅间隔4个月,双方在这中间确实存在10万元的给付行为。当公民之间缔结的合同很难从书面形式或内容上判断时,应结合具体事实认定该合同条款的具体意思表示。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