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诉讼时效在物业供暖案件中的适用

——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杨耐明供用热力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6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杨耐明

【基本案情】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2号楼15层南单元××××号原系登记于被告杨耐明名下的私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7.91平方米。原告负责上述房屋所在区域的供暖服务工作。2013年1月16日,杨耐明与案外人张某、杨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张某、杨某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原告为证明其已对被告进行了催交供暖费的工作,提交了日期不详的快递单据一份,快递单据备注中注明电话与收件人不符,原告自述该快递为2014年8月发送,被告否认曾收到过该快递,以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诉争供暖费为由予以辩驳。被告为证明其所述在出售房屋时全部物业、供暖费用均已清结,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和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以如被告已交纳了诉争的供暖费则应提交相关收据、发票印证为由予以辩驳。因双方就诉求期间的供暖费是否已交纳存在分歧,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37.3元及利息366.71元。被告以从未拖欠原告供暖费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催收供暖费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交费票据留存的合理时间为多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负责被告原房屋所在区域的供暖服务,如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原告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被告出售房屋时需办理物业交割的二手房交易习惯,房屋买受人张某与原告下属分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供暖合同,以及双方所述该小区历史上供暖费由物业公司代收的情况,能够推定原告对于被告出售房屋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且原告所述被告尚欠的供暖费的期间亦早在被告出售房屋前一年。现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发生的供暖费,因其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交费人应在合理时间内留存交费票据用以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应提交其所持有的交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交费事实,但如被告曾交纳过上述期间的费用,距今已有数年,在其已出售房屋至今两年有余的情况下不再留存相关票据亦属情理之中,无法据此推断被告存在欠费事实。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供热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时,一般应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时不宜过苛,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同样的,这种情形也存在于物业服务合同中,其也具有类似于供热合同的特点,《物业管理条例》也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进行了规定。对于何为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目前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很难统一裁判尺度,故急需最高院对这一具体操作进行解释。本案中法院认为供暖单位怠于行使权利,以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供热单位为何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进行了解释,通过该案例期望能够尽早出台何种实践情形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供暖费,被告答辩涉案房屋早已过户,并在房屋交易时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全部结清,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原告此时要求被告提供交费票据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则以时间过长,票据已丢失为由进行抗辩。虽然供热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的色彩,对于供热企业收取供暖费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供热企业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依然可以以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早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且原告与现房屋产权人签订了供热合同,此时的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出售房屋的事实,应自此时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此期间怠于行使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后,才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的可能,故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有一点,对于交费票据的留存时间,法院认为交费人只在合理时间内具有留存相关票据的义务,如超过一般人认识的合理时间则该义务不再存在。具体来说,如果票据对于其生活有一定的意义,该种类型的交费票据应当留存三至五年以上为宜,例如其一直并将继续在房屋内居住,则物业、供暖的相关交费票据则应长时间进行留存;如果票据对于生活完全无意义,则交费人只需留存票据一年以上即可,例如本案应当认定为被告不具有留存相关票据的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任旋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