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同成立的判断

——河北世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河北沧骅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世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河北沧骅储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世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高公司)原系被告河北沧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骅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沧骅公司6.67%的股份。2011年7月,被告沧骅公司陆域被加工联锁块的施工队挖土破坏。2011年7月16日,原告世高公司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被告沧骅公司陆域被破坏,因正值雨季,大灌底部被挖掘的土坑如不尽快填平,将危及大灌的安全。为确保大灌安全决定运土填坑并维修损毁的围堰。原告世高公司要求被告沧骅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前回复,若不回复又不组织施工,原告将派出储运公司保安及维护人员组织施工,相关费用由双方按持股比例分担。同时,原告世高公司与沧州点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点石公司负责运土填平被告沧骅公司陆域液体大灌东、西、南三面大坑。总工程量为30600立方米,承包价17.5元/立方米,共计价款535500元。原告世高公司将该《施工协议书》及《告知函》一并发送给被告沧骅公司。后原告世高公司再次发送《说明书》一份,明确施工费用原告承担6.67%,被告沧骅公司承担93.33%。2011年8月19日,被告沧骅公司给原告复函,称收到《施工协议书》及《告知函》,经勘查同意原告世高公司的建议,并请原告在条件允许时安排施工,相关费用由原告世高公司先行垫付,其中93.33%份额由被告沧骅公司承担。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8日,原告世高公司组织对被告沧骅公司的陆域及围堰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点石公司进行了结算,实际施工量为30610立方米,总价款535675元。原告世高公司分三次给付了点石公司上述款项。2015年7月9日,原告世高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沧骅公司按93.33%比例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工程款499945元。

沧骅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工程款499945元系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称为被告场地及设施受损实施权益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实施该行为应得到被告认可;原告所称工程量被告并不知晓。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的要约、承诺以及合同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世高公司就陆域及围堰的施工向被告沧骅公司发送《告知函》《施工协议书》《说明书》,应当视为其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发送了要约,被告沧骅公司给原告复函,并同意了原告的施工方案及工程款的承担,应视为作出承诺接受原告要约,就该施工合同原、被告已达成合意,合同有效成立。原告世高公司依据其发出的要约,组织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款535675元,被告沧骅公司亦应依照其承诺按照93.33%比例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999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994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河北沧骅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世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499945元。

沧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发生在上诉人沧骅公司陆域,陆域被破坏后沧骅公司股东之一被上诉人世高公司组织施工,上诉人沧骅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世高公司的施工方案、费用分摊比例等施工事宜,该事实由双方往来函等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达成合意履行。现被上诉人已组织修复工程完毕,上诉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承诺承担义务。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的订立又称“缔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建立具体的合同关系,通过交互进行的意思表示以期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合意的过程。它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有效不同,这个过程一般需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生效后的法律后果。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它依要约的形式不同而不同:口头要约一般自受要约人了解时发生法律效力;非口头要约一般要送达受要约人时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法律效力分为对要约人的效力和对受要约人的效力两个方面。其一,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取得依照他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的法律资格。但他没有承担的义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二,对要约人的效力。要约人发出要约,一般应在要约中指明要约答复的期限(又称有效期限),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主要表现为:(1)要约人有签订合同的义务;(2)在出售特定物的情况下,要约人不能再向受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发出相同内容的要约或者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3)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本案中,世高公司向沧骅公司提出施工方案、费用分摊比例等施工事宜,该事实由双方往来函等予以证实,要约生效。

承诺的时间是指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承诺不需要通知,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世高公司就陆域及围堰的施工向被告沧骅公司发送《告知函》《施工协议书》《说明书》,应当视为其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发送了要约,被告沧骅公司给原告复函,并同意了原告的施工方案及工程款的承担,应视为作出承诺接受原告要约,就该施工合同原被告已达成合意,合同有效成立。

编写人: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李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