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361字
- 2020-08-27 17:10:00
3 具备主要条款可以认定合同成立
——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广易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广易通广告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8日,北京广易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易通公司)员工宫皓天向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软件公司)员工祁昆仑发送一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一张广告发布排期表,该表记载了广告发布的频道、位置、类型、尺寸、日期、刊例单价、刊例总价、天数等内容,同时附有一张记载了付款时间、金额、回款内容的表格,其内容记载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4月22日、5月16日前,金额分别为348000元、870000元、1218000元,回款内容为广告发布费。同日,祁昆仑向宫皓天回复电子邮件,其内容记载:“确认排期,请下单走相关流程。另导出排期文件时请注明首日测试效果如果未达到我方要求,我方有权暂停或终止当前投放合作,仅支付首日费用”。
2014年4月21日,宫皓天向祁昆仑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记载:“Dear昆仑:金和软件公司在网易投放一天的广告费用为348000元,金和软件公司支付后网易确保明天(4月22日)投放。”同日,广易通公司员工丁明霞向祁昆仑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记载:“Dear:昆仑合同ID:33201金和软件4-5月推广排期见附件,合同金额2436000元,请邮件确认排期”。该邮件的附件为一张广告排期表,该表记载了广告发布的频道、位置、类型、尺寸、日期等内容,且载明: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前付款348000元;2014年4月23日前付款870000元;2014年5月16日前付款1218000元。同日,祁昆仑回复该电子邮件,其内容记载:“确认排期,请安排投放。”同日,金和软件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广易通公司支付广告费348000元。
2014年4月22日,金和软件公司向广易通公司发送一份《金和软件法务函》,其部分内容载明:“我公司按约定在4月21日前向你方支付了348000元,但是你方广告实际投放后,无论是广告浏览次数还是点击率均远远达不到你方前期向我方宣传的效果,我方的预定目标无法实现。你方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给我方带来巨额损失。现由我公司法务部正式介入本项目款项的追回及损失索赔工作。鉴于上述情形,请你公司在接到本函件后立刻停止全部广告发布,否则所产生的损失全部由你方自行承担。请你司在接到本函件后3日内,向我公司退回348000元。”
诉讼中,金和软件公司称其主张合同未成立的理由是其与广易通公司没有就主要条款如投放时间、价格、内容、位置等内容达成一致,双方处于洽谈阶段,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其没有授权祁昆仑订立大额合同的权利,事实上祁昆仑也没有与广易通公司订立合同;广易通公司没有实际投放广告。金和软件公司基于双方合同未成立,要求退还348000元。对此,广易通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且实际履行,理由是其于2014年4月21日向金和软件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包含了合同主要条款的广告排期表,包括广告投放时间、位置、价款以及付款时间,写明金和软件公司需在4月21日付款。金和软件公司当天进行回复,确认排期。双方已经就核心条款达成一致,且金和软件公司于4月21日按约定支付首日费用348000元。4月22日,广易通公司按照约定为金和软件公司实际投放了广告,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只是后续的补充,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
【案件焦点】
双方涉及广告发布事宜的合同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由于双方争议合同内容涉及广告发布事宜,而广告排期表则为确定广告发布事项的主要内容。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广易通公司两次向金和软件公司以附件形式发送了广告排期表,金和软件公司两次回复确认排期,安排投放,并注明“另导出排期文件时请注明首日测试效果如果未达到我方要求,我方有权暂停或终止当前投放合作,仅支付首日费用”的内容,据此可以确定双方对于广告发布的频道、位置、类型、尺寸、日期、合同总金额等内容达成一致,而且双方对于4月22日的广告投放、价款支付以及后续广告投放事宜作了特别约定。法院确认该合同成立且广易通公司已经履行了4月22日的广告发布事项。金和软件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未成立,要求退还348000元,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合同形式不局限于单一的书面合同书。虽然金和软件公司与广易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书,但是双方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于广告投放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广易通公司两次通过电子邮件的附件向金和软件公司发送广告排期表,金和软件公司两次回复确认排期,安排投放,并注明“另导出排期文件时请注明首日测试效果如果未达到我方要求,我方有权暂停或终止当前投放合作,仅支付首日费用”的内容。上述内容均是双方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只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合同书的形式。
合同的主要条款具体是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这些条款是一般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由于双方争议合同内容涉及广告发布事宜,而广告排期表则为确定广告发布事项的主要内容,依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对于广告发布的频道、位置、类型、尺寸、日期、合同总金额等内容达成一致,而且双方对于4月22日的广告投放、价款支付以及后续广告投放事宜作了特别约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广告合同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