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是否对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廖龙诉唐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龙

被告:唐波、唐建、陈文选、张友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陈文选驾驶湘B7C217小轿车搭乘原告廖龙及案外人刘某康从攸县槚山乡张家如村出发,沿网株公路由西向东驶往攸县县城。20时26分,当湘B7C217号小轿车行驶至槚山乡株形村路段,遇被告唐波驾驶无牌改装平板农用车因故障停在道路南侧,被告唐建站在农用车车头修车。被告陈文选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湘B7C217号小轿车追尾撞到无牌改装平板农用车左后角。造成原告廖龙、被告陈文选、被告唐建、案外人刘某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廖龙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株公交认字(2014)第004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选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波夜间驾驶无灯光装置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文选驾驶的湘B7C217号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友程,被告张友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最高保额为2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别。被告唐波驾驶的无牌改装平板农用车车主系被告唐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波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选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唐建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原告廖龙认为被告陈文选驾驶被告张友程所有的湘B7C217号小轿车与被告唐波驾驶的被告唐建所有的无牌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文选、唐波、张友程、唐建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唐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湘B7C217号小轿车的承保人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案件焦点】

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他人驾驶,是否对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州市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人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友程无偿将湘B7C217号小轿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文选使用,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友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友程为湘B7C217号小轿车购买了2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陈文选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伤害,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唐建作为无牌平板农用车的车主,其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的被告唐波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唐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廖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核定为7253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5995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为11876元,鉴定费70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波驾驶的无牌改装农用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唐建作为无牌改装平板农用车的投保义务人,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唐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2187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876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有医疗费部分损失49957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50657元。对于超出部分,法院结合交警队对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唐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131.4元(50657×20%),认定被告唐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5065.7元(50657×10%)。因此,被告唐建在本案中共计应赔偿原告26941.7元(21876元+506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建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故被告唐建还应赔偿原告25941.7元。认定被告陈文选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5459.9元(50657×70%)。因被告陈文选应赔偿的数额已超过2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由被告陈文选赔偿原告1545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选已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459.9元,

综上,被告唐波应赔偿原告廖龙10131.4元,被告唐建还应赔偿原告廖龙25941.7元,被告陈文选还应赔偿原告廖龙5459.9元,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廖龙20000元,被告张友程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省株州市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龙10131.4元;

二、限被告唐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龙25941.7元;

三、限被告陈文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龙5459.9元;

四、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龙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明确投保义务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适用《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再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唐波持有“E”型驾驶资格证驾驶农用车系准驾不符,而唐建将改装的农用车交于被告唐波驾驶,其存在过错。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作为投保义务人的唐建并未依法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廖龙亦主张被告唐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先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唐建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再综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负担情况予以认定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最终判定被告陈文选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波夜间驾驶无灯光装置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建将改装的农用车交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唐波驾驶存在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 叶开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