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418字
- 2020-08-27 17:09:56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 车辆出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黄珍诉陈文墨、苏清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珍
被告:陈文墨、苏清祥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陈文墨驾驶闽DD8221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黄珍及案外人黄某糖沿翔安区41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古宅村路段弯道翻车,造成原告黄珍、案外人黄某糖受伤和货车及货车所载蔬菜损坏的后果。2014年11月7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22014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珍、黄某糖均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珍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51天。原告黄珍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七级附加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9000元。另查明,闽DD822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苏清祥,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文墨,该车系被告陈文墨向被告苏清祥购买所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苏清祥作为闽DD822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原所有人,是否应当对原告黄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文墨驾驶闽DD8221号普通货车搭载原告黄珍及案外人黄某糖在翔安区古宅村路段事故弯道翻车,造成原告黄珍及案外人黄某糖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文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黄珍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文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墨主张其受雇于郭瑞荣、洪春晓、郭清池、郭志强四人,涉案事故系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认为原告黄珍的损失应由郭瑞荣、洪春晓、郭清池、郭志强四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陈文墨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黄珍要求被告苏清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清祥辩称,其于2009年以60000元的价格将闽DD8221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陈文墨,但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并提供被告陈文墨在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法院认为,被告陈文墨在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文墨也当庭确认闽DD822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向被告苏清祥购买所得,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故应认定被告苏清祥与被告陈文墨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黄珍主张被告苏清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黄珍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504538.21元,应由被告陈文墨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珍支付赔偿款504538.21元;
如果被告陈文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使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导致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谁来承担责任?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某人是否存在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运行于事实上居于支配管理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断。也就是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以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本案中,虽然闽DD822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苏清祥,但该车于2009年就被苏清祥作价60000元出卖给陈文墨,并交付使用多年,本案事故发生时,苏清祥已经不是闽DD822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也未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闽DD822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风险责任自交付之日起已转由实际控制人即陈文墨承担,故苏清祥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珍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要件。车辆变更登记是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规定的,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性质,目的是对车辆进行管理的需要,这与车辆买卖当事人之间确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是一种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法规调整,而不能以此否定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购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调整。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蔡玉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