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299字
- 2020-08-27 17:09:41
二、商品房销售
9 对虚假诉讼行为须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安高燕诉威海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安高燕
被告:威海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2日,安高燕与威海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经威海市文登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合同约定安高燕购买新时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文登区银海绿洲月馨苑2号2单元70×室房屋,房款为254007元。当日,安高燕付房款78007元,余款176000元于2008年2月28日付清。2009年2月19日,新时代房地产公司按照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之差对房款进行多退少补,退回安高燕3702元,安高燕实际付房款金额为250305元。2012年5月20日,安高燕与王振某、文登市天福办博盛房产信息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安高燕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振某,王振某支付购房款258000元。
2012年7月20日,安高燕将新时代房地产公司起诉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以新时代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新时代房地产公司认可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同意解除合同。2012年8月31日,经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2012)文民一初字第747号调解书:解除安高燕与新时代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14日,安高燕与新时代房地产公司向威海市文登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上述调解书,申请注销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18日,新时代房地产公司与王振某、李雪某重新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0月9日,王振某、李雪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新时代房地产公司财务账目显示,2012年9月17日,公司会计用现金支票支出250305元,同年9月18日,又以收房款名义收回公司账户。新时代房地产公司会计主管许国奋证实:房款并未退给安高燕,系会计用现金支票以向安高燕退购房款的名义支出250305元,又以收取李雪某购房款名义收回。经威海市地方税务局文登分局确认:涉案房产交易过程属于二手房买卖,安高燕在该房产交易过程中未缴纳相关税费。再审庭审中,安高燕与新时代房地产公司均确认,合同签订后新时代房地产公司已向安高燕实际交付房屋,王振某系从安高燕处接收房屋钥匙。
【案件焦点】
安高燕与新时代房地产公司达成原审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高燕系以新时代房地产公司延期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新时代房地产公司亦表示同意该理由及请求。通过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新时代房地产公司此前已向安高燕交付房屋,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调解书生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并没有互相返还房款和房屋。且在本案原审诉讼前,安高燕已经将房屋卖与案外人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该案外人即与新时代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且其系从安高燕处接收了诉争房屋。因此,安高燕与新时代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诉讼目的一致,双方的真实目的并非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为便于安高燕将房屋再转卖与案外人。出于该目的,双方通过虚假的事实和理由,达成了原审调解,该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国家利益,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安高燕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安高燕与新时代房地产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进行处罚。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安高燕要求解除与新时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安高燕罚款8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前缴纳;对新时代房地产公司罚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前缴纳。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一经发现即应给予处理,不能选择不适用强制措施,对行为人不予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一致,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争议,真实目的是为了配合完成诉争房屋的再转让,逃避缴纳房产交易税款。出于该目的,双方通过虚构的事实和理由达成原审调解。该诉讼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害民事诉讼正常秩序,损害司法公正与权威,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相关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司法作为社会争端和纠纷的处理机制,具有其自身属性决定的中立性、被动性和权威性。从民事诉讼角度来看,如果当事人想要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首先应当具备“诉之利益”,即存在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如果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无争也无议,何来之诉。任何滥用诉权的行为,尤其是将诉权作为不法行为工具的虚假诉讼行为,都应得到法律的处罚。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军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