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8: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6]

裁判要旨

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损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1日,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岷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实业公司)向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6月29日,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公司)与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港公司)在明知由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达一亿余元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5800万元对工程款实行一次性结算,致使龙湾港公司再无资金向实际施工方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结算协议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中水电公司、龙湾港公司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重新按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予以给付;诉讼费用由中水电公司、龙湾港公司承担。龙湾港公司答辩称: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中水电公司答辩称:(1)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工程量大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没有放弃到期债权或不当处置财产。(2)龙湾港公司的净资产多达数亿元,完全有能力偿还其拖欠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协议不会侵害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3)龙湾港公司作为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代表两个公司的意愿签订结算协议,而且,中水电公司不知道两个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也不知道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达到一亿余元。综上,请求驳回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琼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撤销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有关工程结算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水电公司和龙湾港公司负担。

中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水电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并非行使撤销权的合法主体,本案也不具备撤销权行使的实质条件为由,先后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南民监字第20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中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琼民监字第6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中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水电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二监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74条、《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认为,中水电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二审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故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均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74条第1款中关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这一无偿行为诈害债权的规定。由此,本案件的重点应当确定为:(1)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基于其东滩造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对龙湾港公司享有全额债权;(2)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以及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3)龙湾港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是否给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亦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龙湾港公司及中水电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存在着恶意、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公平等与本案撤销权法律构成无关的事实,不属于本案件的审查范围。

1.关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基于其东滩造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对龙湾港公司享有案涉工程项下全额债权的问题

其一,关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依据并不充分。其次,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

其二,关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对龙湾港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全额债权问题。《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据此,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就东滩造地工程而对龙湾港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决定着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该两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与龙湾港公司之间并未就相关债权债务问题进行过结算,故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在起诉时并不确定。就诉讼过程中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及龙湾港公司的陈述来看,三方均称《合作施工协议》是基于龙湾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集团经营模式形成的劳务承包法律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技术指导、业务沟通和监督等都是由龙湾港公司负责组织和领导并实施的;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在此工程项目合作中,是负责施工项目的设备引进和提供劳务,是实际施工方,提供的是劳务合作。诚如是,则龙湾港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应该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收益,而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也断无仅提供施工设备和劳务就获得全部工程款的道理。

2.关于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及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问题

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原再审审理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出于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法律构成的误解,主张工程量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使得本案虽经原审法院三次审理,均未能查清龙湾港公司在结算协议中放弃的债权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因就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所主张的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事实未予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多年来为案涉工程讼争不息,已然陷于讼累。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审判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结合中水电公司自认龙湾港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520万立方米的陈述,维持原再审法院关于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存在着放弃大量到期债权行为的判断,但对龙湾港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做详加审理。

3.关于龙湾港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是否给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的问题

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龙湾港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其清偿资力,并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中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龙湾港公司不仅在实施结算行为的当年资力雄厚,且其后几年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均显示其资力继续增长,其资产足以清偿该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债权。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关于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放弃债权的行为事实上使得该两公司无法再向龙湾港公司、中水电公司和业主主张工程款,直接导致其债权灭失,依“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对该行为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混淆了以合同相对性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基础的工程款结算司法解释与本案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制度的各自法律构成。

此外,在诉讼当事人的列置方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债务人龙湾港公司为被告,以受益人中水电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将中水电公司作为被告,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及原再审法院对此均未予纠正,在程序处理方面亦属不当。

案例9:王某凤与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7]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该种撤销权要受到两个期间的限制:一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1年内;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任何一个期间的经过都将导致撤销权的消灭。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21日,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士特公司)与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草桥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伟士特公司将其所属的伟士特综合业务楼转让给草桥公司。《房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草桥公司依约向伟士特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360万元(包括已经抵扣的伟士特公司欠草桥公司的债务400万元),但伟士特公司未能在取得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后将其过户给草桥公司,也未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草桥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伟士特公司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该院做出(2009)丰民初字第19556号民事判决,判决伟士特公司协助草桥公司办理伟士特综合楼的产权过户手续。伟士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59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伟士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4月2日,北京祥门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伟士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北京市一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于2010 年12月20日做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17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某凤享有伟士特公司的破产债权220万元。王某凤于2011年3月7日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伟士特公司与草桥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法院裁判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王某凤的起诉,王某凤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某凤不服上述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伟士特公司与草桥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后,伟士特公司的债权人如认为该协议损害自己利益,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换言之,伟士特公司的债权人王某凤之撤销权在债务人伟士特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2005年9月21日即产生,撤销权之产生不以债权人王某凤是否知道债务人伟士特公司与第三人草桥公司签订了前述协议为前提。北京市二中院2010年12月1日判决伟士特公司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以及伟士特公司、草桥公司、玉美建材市场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是《房产转让协议书》履行中的行为,该行为未在《房产转让协议书》之外对债权人王某凤产生新的损害,故不应以北京市二中院判决时间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作为撤销权的产生时间。《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自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时归于消灭,这表明债权人之撤销权的最长存续期间为5年。王某凤的撤销权自2005年9月21日产生后,其应在5年期间届满前即2010年9月21日前行使,逾期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王某凤于2011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原审裁定据此对王某凤的撤销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王某凤主张《房产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可能故意将该协议签订时间提前,但因王某凤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王某凤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了伟士特公司取得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故其主张伟士特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即2006年4月25日《房产转让协议书》才发生效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凤主张《房产转让协议书》属协议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应无效,但因王某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本院对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王某凤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凤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凤行使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该种撤销权要受到两个期间的限制:一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1年内;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任何一个期间的经过都将导致撤销权的消灭。所以,王某凤要行使撤销权,首先要保证其行使撤销权时撤销权仍然存在。

一、关于1年期间的问题

因《房产转让协议书》属普通的债权合同,除了合同当事人伟士特公司和草桥公司在签订时即知晓该情形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包括王某凤)一般并不知道合同的签订。王某凤主张其是在北京市一中院受理伟士特公司破产案件后管理人通知其申报债权时(即2010年6、7月)才知道《房产转让协议书》,符合常理。所以,以2010年5月法院受理伟士特公司破产案件后管理人通知的王某凤申报债权的时间(即2010年6、7月)作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日,是妥当的。而王某凤于2010年3月7日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并没有超过1年的期间。但这一问题并非是本案的主要争议。

二、关于5年期间的问题

该问题争议的核心是应以何时作为该期间的起算日。《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起算日是“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在2005年9月21日伟士特公司与草桥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行为与2010年12月1日北京市二中院生效判决判令伟士特公司与草桥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中,笔者认为2005年9月2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是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的行为”,相应地,2005年9月21日应作为5年期间的起算日。理由是:

1.从《合同法》第74条的表述看,该条所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是指可以被撤销权撤销的行为。而可以被撤销权撤销的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或者准法律行为。本案中,伟士特公司与草桥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无疑属于法律行为,进而该协议的签订日期2005年9月21日也就是“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

2.在房屋买卖中,虽然既有签订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又有过户登记这一权利变动行为,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行为”应是指签订买卖合同之债权行为,前述“5年”期间的起算日应从债权行为做出之日起算。

综上,王某凤的撤销权自2005年9月21日产生后,其应在5年期间届满前即2010年9月21日前行使,逾期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王某凤于2011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最长存续期间。

本案对于律师办理撤销权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判断该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或者5年最长保护期间至关重要,应当引起律师的高度重视。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158页。

[2]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中即是如此论述。

[3]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158页。

[4]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159页。

[5]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166页。

[6]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再字第2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7]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3346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