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从《合同法》立法的模式看,买卖合同居《合同法》十五种有名合同之首,说明买卖合同在立法层面就具有代表性。《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如缔约过失制度、违约责任制度、抗辩权制度、撤销权制度、出卖人的瑕疵担保制度等[1]。《合同法》第174条更是明确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是所有合同的核心,具有代表意义。

笔者从《中国统计年鉴》及《中国社会统计年鉴》2009年至2013年的司法统计来看,2009年全国人民法院共收合同纠纷一审案件2833073件[2],其中买卖合同案件591425件;2010年全国人民法院共收合同一审纠纷案件2900874件,其中买卖合同案件551395件;2011年全国人民法院共收合同一审纠纷案件3024973件,其中买卖合同案件533401件;2012年全国人民法院共收合同纠纷一审案件3426367件,其中买卖合同案件567008件;2013年全国人民法院共收合同纠纷一审案件3754556件,其中买卖合同案件62018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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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规定》规定的合同纠纷案由项下二级案由达62个之多,买卖合同纠纷仅是其中一项,然而从案件数量上看,根据2009至2013年五年内的数据显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平均占到了合同纠纷案件的18.1%,可见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何为买卖合同,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卖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出卖人应转移财产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种买卖合同仅限于实物买卖,不包括无形的权利买卖。广义说认为,买卖合同是各种财产权利类型流转的合同,出卖人将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与狭义买卖合同相比,区别在于标的物比前一种扩大,除实物外,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物。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条是采纳了狭义说的观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包括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财产权益的转让。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也同时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另一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2.出卖人须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

根据《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买卖的目的之一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转移,是指出卖人行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行为。通过买卖,出卖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相应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出卖人须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为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性质[3]

3.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买卖的另一目的,是移转作为标的物对价的价款。作为等价交换,买受人必须向出卖人支付一定价款,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实现出卖人的合同目的。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达成协议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交付实物或完成其他给付行为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4]。由此体现买卖合同的诺成性。

二、民事案由解析

买卖合同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民事案由规定》将买卖合同列为第三级案由。《合同法》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和易货合同作了专门规定,这些合同类型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故将其列为第四级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合同,此类纠纷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也将其列为第四级案由。

随着网络购物和电视购物等新型购物方式的全面发展,网络购物合同、电视购物合同也逐渐成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买卖合同方式,因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案由规定》时将其作为买卖合同下的第四级案由。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第四级案由都是特殊形态的买卖合同纠纷,对其他更大量的普通买卖合同纠纷而言,直接以第三级的买卖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即可。另外,对一些特定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如果其他案由已作专门规定的,就应适用专门的案由,不能再将之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如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案由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用本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