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法律适用全书(第六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046字
- 2020-08-27 17:01:21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一百六十一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管理体系: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流程以及组织架构和相关部门的职能。
(二)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三)资本数量、构成及各级资本充足率。
(四)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以及相应的资本要求变化。
(五)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暴露和评估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六)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方法以及影响资本充足率的其他相关因素。
(七)薪酬的定性信息和相关定量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5的要求充分披露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并行期内应至少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定性信息和资本底线的定量信息。
第一百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原因。
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3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以及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按季披露。
(三)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损失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银监会同意,在满足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的内容:
(一)存款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未在境内外上市。
(三)未跨区域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