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五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30亿元;

(二)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二)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80亿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五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五)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拨备充足;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七)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八)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0%;

(十)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第一百五十六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节 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节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七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