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法律适用全书(第六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6353字
- 2020-08-27 17:01:23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待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地逐步减持至2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本办法所称境外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银行所持股份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银行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与境外银行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单一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除单一县(市、区)机构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外,其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
(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村镇银行的,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 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八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其他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申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