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8辑)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 10787字
- 2020-08-27 16:58:43
序 言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坚持服务大局,更好地适应和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积极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倡导诚实守信,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积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努力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2015年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59件。在新收案件中,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共有二审案件8件,提审案件29件,申请再审案件696件,请示案件26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共有专利案件257件,植物新品种案件3件,商标案件325件,著作权案件83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3件,垄断案件3件,商业秘密案件9件,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14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4件,其他案件28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审判管理事务)。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有行政案件378件,占全部新收案件的49.80%,其中专利行政案件112件,商标行政案件266件,分别比2014年上升100%及198.88%;共有民事案件381件,占全部新收案件的50.20%。另有2014年旧存案件77件,2015年共有各类在审案件836件。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54件,其中二审案件7件,提审案件39件,申请再审案件682件,请示案件26件。在审结的682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行政申请再审案件361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321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514件,裁定提审81件,裁定指令或者指定再审38件,裁定撤诉(包括和解撤诉)16件,以其他方式处理33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基本规律和特点是:与专利和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仍在全部受理案件中占有最大比重,专利及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增幅明显;专利行政案件更多涉及的仍是技术特征的划分和解释、背景技术公开内容的确定、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等基础性法律问题,专利民事案件中涉及等同侵权争议的案件比例较高,现有技术抗辩和先有权抗辩的运用比较普遍;植物新品种案件在借助DNA等技术进行同一性对比方面继续向纵深发展,所涉技术问题更为复杂和专业;商标案件整体增幅较大,商标行政案件数量在2015年再次出现大比例增长,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在先权利的保护等法律问题仍居主导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案件审理的价值引导作用更为突出;著作权案件的数量和所占比例基本平稳,新商业模式下的网络侵权问题仍然突出,影视作品著作权争议频发。竞争案件中商业秘密纠纷所占比例较大,权利人取证和举证能力较弱,进而导致保护范围难以确定的现象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还首次审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并对布图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服务大局的要求,结合案件特点,在行使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方面体现出如下特点:坚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倡导诚实守信,合理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和经济秩序;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保障和激励作用,加强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鼓励和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贯彻落实“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依法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增强市场活力;明晰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注重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深化司法公开,用公开促公正,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对核心价值建设的影响力。
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2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典型案件,上述案件涵盖了已经入选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全部案件。我们从中归纳出38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专利民事案件反映出如下问题:
第一,侵害专利权案件中,专利权利人仅针对销售商或者终端用户提起诉讼的案件占据相当比例,合法来源抗辩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均表明了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审查合法来源是否成立时,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尊重市场交易实际,保护基本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又要合理确定销售商注意义务和合法来源抗辩标准,引导和规范市场流通领域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避免侵权行为在流通领域的扩大。对于处于不同销售环节的销售商,应当分别审查其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能因查明或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该商品的上家销售商就当然认为被诉侵权的销售商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不必再承担举证责任,免除被诉销售商的赔偿责任。
第二,涉及等同侵权争议的案件比例较高。在68件侵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有12件案件中当事人对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发生了争议。在该12件案件中,除1件案件被指令再审外,其他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均认定等同侵权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进一步发展了等同侵权的判断标准,指出:判断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时,对于并非专利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不宜过分限制该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
第三,权利人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在132件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有11件案件权利人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权利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这反映出权利人在获取侵权证据时存在一定困难。在个别案件中,权利人通过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来获取被告侵权证据,但由于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取证不规范,致使相应证据难以证明案件事实。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中表达了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的态度,即对于专利权人依法提出证据保全,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权利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权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其他侵权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该案。
第四,技术特征划分和技术特征解释问题争议频发。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对于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及其解释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核心所在。运用说明书、意见陈述、生效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涉及专利权效力问题的生效行政判决等解释权利要求的情形较为多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对如何划分技术特征的问题作出了明确阐释,指出:技术特征是指构成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单元,每个技术单元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应的效果。就产品专利而言,技术特征不等同于产品的组成部件,不能根据产品部件简单划分技术特征。如果由一个以上部件组合形成特定工作关系以实现某一相对独立功能的技术单元,应当作为一项技术特征予以认定。
第五,现有技术抗辩以及先用权抗辩较为常见。在68件侵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有13件案件涉及现有技术或者先用权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188号】中,参照现有技术抗辩,明确认可了抵触申请抗辩。在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15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主体做了扩展,即认为销售商在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亦可以主张生产商享有的先用权。
第六,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争议较多。在63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有13件案件的当事人对于被诉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发生了争议,且被告往往同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侵权判断方法。例如在再审申请人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仪股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15)民提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633号】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在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时,对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及现有设计之间进行对比的步骤、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等规则。
第七,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案件逐渐增多。在5件侵害专利权案件中,法院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在部分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原审法院考虑产品价值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利润率,在酌情确定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的基础之上,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予以支持,体现出在计算赔偿数额方面依靠证据、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司法态度。
第八,判决不停止侵害行为的案件极为罕见。在仅有的1件未判决使用者停止相应行为的案件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判决使用人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方式替代其停止侵权的责任履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审查程序中对此予以支持。
第九,专利权权属纠纷和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有增多趋势。在全部专利民事纠纷中,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以及类似性质的纠纷共计有19件,占比12.26%。这些纠纷大多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反映出单位与职工之间在专利权归属以及奖励报酬方面缺乏明确约定,争议较大。
第十,申请再审案件中,因涉案专利在原审判决作出后被宣告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中止诉讼或者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比例较高。在中止诉讼的14件案件中,中止诉讼的原因均为涉案专利在原审判决作出后被宣告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尚处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在指令再审和提审的30件案件中,有7件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原因为涉案专利已经确定被宣告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且原审判决并未执行完毕。这一问题反映出,原审法院在审理与无效行政程序交织的专利民事侵权案件时,对于中止诉讼的审查标准把握过严,致使多件问题专利在侵权程序中获得了保护。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专利行政案件反映出如下问题:
第一,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和技术特征的理解仍然是案件中的基础性问题。在再审申请人李晓乐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伟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2014)行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权利要求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而对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情况下,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以符合发明目的,以及不得与公知常识相抵触的原则进行理解,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诉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2013)行提字第17号】中阐释的观点。
第二,创造性的判断仍是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在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判断的过程中,除了因对技术特征的解释而导致的事实认定问题之外,因采取“事后诸葛亮”的审查方式而产生的欠缺客观性的创造性评判结论,仍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还原发明创造产生的过程时,简单机械地进行特征比对和拼凑,将发明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替代技术问题本身,而未能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技术问题。对于是否存在技术启示进行认定的过程中,亦存在直接以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而替代当事人必要的举证责任的现象。
第三,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说明书充分公开问题一直受到业界的广泛关注。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2014)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厘清了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之间的关系,明确了技术方案的再现和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的观点。即从审理思路上,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
第四,进一步明确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标准。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应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该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判断。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如果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实质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商标民事案件反映出如下问题:
第一,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在商标民事案件中大量存在。在2015年审结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有23件存在与不正当竞争案由并存的情形,占全部商标民事案件数量的38.3%。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在商标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审结的多起案件中,通过对当事人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为权利基础,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诉讼不予支持的方式,重申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如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了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的观点。
第三,商标民事案件与企业字号的保护问题关系密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需面对复杂的历史背景,以及权利能否共存等需要进行利益平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起案件的审理,对该类具有一定特殊性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指引。
第四,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关于通用名称等描述性内容的正当使用问题,也是近年来商标法适用过程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部分案件的审理,明确了正当使用行为的界限。最高法院指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中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历史地名,系对该产品历史产地所作的描述性说明,反映的是商品的其他特点,该行为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商标行政案件反映出如下问题:
第一,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判断问题仍然是商标行政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在驳回再审申请的181案件中,有61件案件涉及当事人对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争议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在11件提审判决中,7件涉及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问题。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均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的意见。此外,亦在裁判过程中明确了商标近似性的判断要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特定的历史背景等因素,不能仅仅以商标的含义相同为由即作出商标近似的结论。
第二,对特定领域相关公众的界定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相关公众的界定和范围,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部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指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等特定领域的商品类别时,相关公众的范围也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而包括可能或实际使用前述类别药品进行病患预防、诊断和治疗的医护、药剂、病患人员,以及经营销售前述类别药品的相关经营人员。
第三,关于在先权利保护的商标行政案件中,涉及著作权及商号权益保护的案件数量较多。对于这类在先权益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于在先商号权益能否阻碍在后的注册商标申请,需要考虑商号登记注册的时间以及在后商标的申请日、商号的知名度、在先商号与在后注册商标的共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以及是否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等因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应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判断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第四,在商标行政案件中明确和重申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近年来,当事人在商标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驰名商标认定请求的情况屡见不鲜。特别是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过程中,部分当事人提出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前提是驰名商标的认定这样一种观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胡金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2015)知行字第112号】中,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在商标行政案件中亦应遵循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观点,即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过程中,如果诉争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结果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在先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在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第五,对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情形的规范,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的具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无论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均无法成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合法事由。即使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对商标的使用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需在相关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程序予以解决,代理人或代表人无权对此主张权利。
第六,坚持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司法态度。在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2015)知行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确知晓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仍然恶意申请注册、使用与之近似的诉争商标,如果承认以该种行为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并终将严重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当事人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再审申请理由的情况仍较为普遍,具体理由涉及主体资格的审查、证据采信及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等问题。对于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申请。这一异议程序是向所有单位和个人开放的,任何潜在的异议人的权利都得到了该条款的法律保护。因此,异议一经裁定,任何人,包括异议申请人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裁定,否则将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并影响终局裁定的法律既判力。对于如何对待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补交证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的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即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复审程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行政程序中如果任由裁决双方当事人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证据,势必影响行政裁定的严肃性、稳定性,亦与司法复审的属性相背离。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著作权民事案件反映出如下问题:
第一,案件的广度和维度不断扩张。案件延伸呈现出立体全方位的态势。著作权主体多样化,既有单一的权利主体,又有两个或多个权利主体;著作权保护客体广泛化,既有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又有衍生出来的作品;侵权主体扩大化,既有个人侵权,又有单位侵权;案件空间不断扩展,既有现实社会的作品保护纠纷,又有虚拟空间的作品保护纠纷;案件类型全覆盖,既有传统的权属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类型,又有网络环境和数字化环境衍生的传统媒体新闻作品保护、影视作品保护等案件类型。
第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仍然较多并出现新情况,除表现出传统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一般性特征外,还体现出了在新商业模式下的网络著作权案件的新态势。如在部分涉及开放平台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开放平台的经营者获取利益和承担义务应具有对等性与一致性的原则。
第三,影视作品保护新问题层出不穷。此类案件除涉及传统的修改改编与原创作者的权利冲突之外,也出现了抄袭剽窃、合理使用、共有权利人侵权纠纷以及作品角色的衍生保护等问题,还涉及对影视作品著作权进行质押和转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131号】中,明确了共有权利人单独行使权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与对方协商不成、对方无正当理由、行使的权利不含转让、与对方分享收益。此外,因对著作权进行质押和转让,是对著作权的重大处分,在未与共有权利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构成对共有权人利益的侵害。
第四,摄影作品侵权案件数量较多,但赔偿标准仍待统一。此类案件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较低,数量较多。由代理人或专门机构进行商业化和批量维权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维权范围辐射全国,被告地域分布范围较广。赔偿数额的确定仍以酌定为主,各地法院的赔偿标准仍待统一。
第五,网络环境下证据举证和证据采信仍面临一些困难。互联网环境下,网络产业发展迅速,新的网络功能和新的商业经营模式不断推出,为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及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断提出新的挑战。
此外,在著作权审判领域尚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关于影视作品的保护问题。目前我国影视作品剧本涉嫌侵权的情况大量存在,伴随着电视剧综艺节目的发展及相关收视率提升所带来的显著经济效益和品牌效应,有关综艺节目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法律纠纷逐渐增多。而在影视作品中包含的音乐作品及其后期制作、广告宣传、发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均尚待研究。
第二,数字环境下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入互联网时代后,由于传统媒体的著作权保护意识相对薄弱,缺乏有效的维权机制,网络媒体侵害传统媒体新闻作品著作权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如何提高传统媒体的著作权保护意识,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引起相关从业者的深思。
第三,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优秀国产动画片价值认识的不断加深,一些经典的国产动画片被重新制作和包装后推出市场,在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与角色形象有关的权利归属等法律问题的争议也受到了广泛关注,亦需要人民法院及时明确有关的裁判规则。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及垄断案件审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不正当竞争及垄断案件反映出如下问题:
第一,与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竞合现象较为普遍,在超过半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均同时提出了侵害商标权的诉由。
第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商业秘密案件占有较大的比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部分案件的审理,明确了商业秘密案件的一些重要的裁判规则。如在再审申请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姜红海、马吉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5)民申字第20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的明确与固定问题表明了观点,即应当允许权利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和固定,在不影响对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的裁判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行为。
第三,垄断案件的数量较少,所涉具体行为类型主要集中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垄断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经验亦有待进一步的积累。
五、其他案件的审判
(一)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技术合同案件反映出如下问题:
第一,审结的案件均涉及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查明是此类案件审理的主要问题,如不能达产达标是由于技术出让方所涉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还是技术受让方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等情形。
第二,案件争议焦点多集中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由于所涉技术的经济价值以及完整实施需要多个技术合同的配套实施,关联案件的存在增加了事实查明的难度。此外,此类案件通常涉及事实时间跨度大、证据多、证据真实性难以判断,为案件事实的查明提出了诸多挑战。
第三,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义务,亦是技术合同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其中,又以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其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对此明确了观点,即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等情况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但如果确因政策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合同履行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此外,如何分割技术开发协议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也曾在技术合同案件中引发争议,尤以涉及新药研发的技术合同案件表现得最为突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新药研发属于高投入、高风险的科研活动,不仅需要投入巨额资金,而且时间周期长,研发风险大。临床试验是新药研发的关键环节,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方能获得新药证书。因此,如果在获得临床批件之后,技术开发方拒绝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相关合同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临床试验,则临床批件将自行废止,并会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技术开发方对其拒绝履行约定的临床试验的后果是清楚的,在获得临床批件前后,其以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应视为对其曾经开发的技术成果所能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在此基础上,对于在合同解除后的技术成果归属问题的处理,亦应有利于鼓励守约方进一步开展研发工作,促进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二)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植物新品种案件反映出: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同一性对比问题继续向纵深发展。如何审查认定DNA鉴定结论,以及存在DNA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田间种植测试,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成为此类案件审判中的新问题。近年来,我国在水稻、玉米育种创新领域,仍然存在着育成品种遗传基础狭窄、种植资源研究和利用水平不高、多数品种为低水平派生等现象。通过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审判,如何推动和提高我国植物新品种领域的育种质量和水平,也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反映出:案件的焦点问题集中于能否依据权利人登记时提交的样品确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案件深入分析了确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范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看待集成电路样品的法律地位、如何看待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等深层次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