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8辑)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 21981字
- 2020-08-27 16:58:43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权人主张本国优先权时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主张本国优先权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未能提交与本国优先权主题相关的在先申请文件,亦未能证明本案专利与在先申请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不能依据在先申请日享有本国优先权。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本国优先权 举证责任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博生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中(简称“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陈剑系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6月24日。2013年6月20日,陈剑以博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陈剑的诉讼请求。陈剑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答辩过程中,博生公司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还提出申请号为201120157568.6、名称为“用于手压式旋转拖的拖把底盘和脱水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在先申请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博生公司系依据在先申请专利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博生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博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陈剑经济损失10万元。博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驳回博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专利能否享有本国优先权,对于在先申请专利能否构成抵触申请具有实质性影响。本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对于其本国优先权的审查,参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审查员在初步审查过程中,仅审查前后两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相关,并不审查二者的实质内容是否一致。在申请主题明显不相关时,即可发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本案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本案专利授权前,并未对其能否享有本国优先权的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应由专利权人就本案专利享有本国优先权承担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在权利人未能提交与本国优先权有关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且未能证明本案专利与在先申请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均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也不得以优先权日作为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陈剑虽然提交了其他在先申请文件,但并未证明上述文件与本案专利属于相同主题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不能依据上述在先申请享有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专利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2.在说明书引证背景技术文件的情况下,对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正确理解
【裁判要旨】
在可能的情况下,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应当引证反映背景技术的文件。在文件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且通过引证的方式,上述内容已经成为说明书所涉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则文件内容应视为已被说明书所公开。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背景技术 公开
【裁判意见】
在前述“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对于抵触申请中公开的具体内容,博生公司提出,在先申请专利已经明确提及专利文献CN201755206U(简称被引证专利)的相关内容,故被引证专利中的拖把杆结构应视为已经被在先申请专利所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背景技术部分应当引证反映背景技术的文件。本案中,在先申请专利在说明书中先后两次援引被引证专利。其一是在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 “为达到旋转的目的,常采用的驱动方式分为两种:……另一种采用被引证专利公开的手压式旋转拖。”其二是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拖把杆13’具有被引证专利公开的结构。”本案中,被引证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且在先申请专利不仅在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援引了被引证专利,用于说明其公开的手压式旋转拖属于本领域“常采用的驱动方式”,还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明确记载了拖把杆13与被引证专利公开的结构一致。即被引证专利中的拖把杆结构属于在先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应视为作为抵触申请的在先申请专利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在先申请专利并未涉及拖把杆的具体结构和特征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3.应用环境特征在方法专利侵权判断过程中的作用
【裁判要旨】
对于虽然并未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却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应当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中予以考量。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方法 侵权 应用环境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20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中,华为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了一种动态IP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即先行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添加用户终端的MAC地址和源IP地址信息,继而由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交换机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有与信息相匹配项,若存在,即将发出该ARP报文中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使得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ARP报文,该用户终端即不能上网通信,从而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的发明目的。权利要求1中未对具体的网络应用环境进行限定。华为公司以中兴公司生产、阿里巴巴公司销售的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害方法发明专利的表现形式为使用了专利方法。鉴于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华为组网方式进行相应的技术开发和检测,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根据华为组网方式使用该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专利文件中给出的组网方式下所呈现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兴公司使用了本案专利方法。遂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华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并未涉及的“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作为其隐含技术特征予以解读,对华为组网方式予以排除,缩小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为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华为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专利虽未将专利方法的具体网络应用环境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但专利方法的实施不能与之相分离。因为本案专利方法正是为了防止在动态IP地址的申请和分配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IP地址欺骗行为,其间必然涉及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之间的通信,具体运行时也就存在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处于同一网段的两种情形。就本案专利而言,首先,对权利要求作体系化解读,从属权利要求所涉的用户终端在动态IP地址的申请和分配过程中与DHCP服务器之间的通信均通过DHCP中继进行,并通过交换机的转发处理,将分配给用户的IP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这意味着权利要求书是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下,给出了如何完成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防止IP地址欺骗的第一个步骤“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的相关启示。其次,根据本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案专利是为了解决在跨网段的实际网络应用环境下可能出现的IP地址欺骗问题,亦主张基于网络安全考量,将DHCP服务器设置于单独网段,与用户终端作跨网段设置。再者,本案专利的附图说明明确记载“图1为本发明的网络应用环境示意图”,亦即专利方法的实际组网应用情况,而该图1正是将DHCP客户端与DHCP服务器分置于两个子网,通过“具备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相连接。故综合上述内容,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确认开启DHCP中继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应是实施本案专利方法最为合理、最为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也是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所预设的专利方法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不存在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增减,对此应予维持。
4.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为此,销售行为的认定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而不应以合同生效、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为标准。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销售行为 合同成立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70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刘鸿彬与被申请人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京联发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4]中,刘鸿彬是名称为“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1日,授权日为2009年10月21日。2009年4月10日,天威公司(买方)通过公开招投标与京联发公司(卖方)签订《加工设备购销合同》,其中涉及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硅芯磨锥机销售给天威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买方支付合同总额90%的货款后,卖方同时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商业发票;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一年保证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2009年10月16日,京联发公司向天威公司出具了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鸿彬以京联发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给天威公司的硅芯磨锥机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完全相同为由,提起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京联发公司未经刘鸿彬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天威公司公开招标的时间以及签订《加工设备购销合同》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能够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天威公司和京联发公司停止侵害,京联发公司赔偿刘鸿彬经济损失10万元。京联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发生和实施与该专利相同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鸿彬的诉讼请求。刘鸿彬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驳回刘鸿彬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清晰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划定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从行为类型入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等五项权能,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四项权能。上述权能同时构成专利权人禁止权的范围,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重要尺度。为确保专利权权利范围的清晰性,增强可预见性并预防纠纷发生,销售权能或者说销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必须清晰明确、简单易行、可操作性强。同时,为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还应当尽可能实现许诺销售行为与销售行为之间的无缝衔接,以便覆盖对专利权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有关交易环节和过程,从而更有效地制止销售侵权行为。关于销售行为是否完成,京联发公司主张应以合同成立或者生效为标准,刘鸿彬则主张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者合同价款支付为标准。因此,对于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至少存在四种选择:合同成立标准、合同生效标准、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准、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标准。如果采用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标准,则被诉侵权人自合同成立到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行为将不构成销售,此段行为将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过分缩小了专利权人的权利空间;而且,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必须结合合同具体内容以及履行过程来判断,不仅使得认定标准复杂化,还大大增加了专利权人维权时的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如果采用价款支付完成标准,则被诉侵权人自合同订立到合同价款支付完成之前的行为同样无法构成销售,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缩小了权利人的权利空间;而且,合同价款支付涉及合同履行过程,当事人在实践中可能采取分期支付、抵销、债务让与等多种方式履行合同,同样会导致认定标准复杂化,增加专利权人维权时的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如果采用合同生效标准,则自合同成立到生效之前的行为同样无法构成销售,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缩小了权利人的权利空间;而且,合同生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的结果,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将其作为认定销售行为尤其是销售侵权产品的标准,与作为侵权责任基础的意志自由原则相悖。如果采用合同成立作为认定销售行为的判断标准,由于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以广告、商品展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双方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属于销售行为,则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可以实现密切衔接,使得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不存在专利权无法覆盖的空间,有利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往往通过书面合同等材料体现出来,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专利权人获取证据和证明销售行为成立更为容易,取证成本和认定成本均较低。因此,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本案中,天威公司与京联发公司之间的《加工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10日,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在该日已经实施,早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21日)。二审法院认定京联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完成,结论正确。
5.专利申请时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不能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在侵权判断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
等同原则的适用需要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且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的技术发展水平,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保护范围 等同原则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40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与被申请人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5]中,孙俊义系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即本案专利)。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之一在于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本案专利说明书同时载明,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孙俊义以博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生产销售的“必安阁”排汽阀(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经对比,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且区别于本案专利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均无异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平面、浮球中部凸沿落在进水套上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害了本案专利权。遂判决乔泰达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1万元,博成公司、张泽辉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49万元并对乔泰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博成公司、张泽辉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专利将进水套上表面限定为“锥面”,显然认为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无法达到其发明目的,或者“锥面”具有更先进的功能和效果,故“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这一常规手段应当被排除在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孙俊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了孙俊义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上表面呈平面”与本案专利“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需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等同原则与专利权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以及专利法律制度规定等同原则的必要性。一方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更为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等同原则的滥用而导致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等同原则的适用需要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等同原则的适用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的技术发展水平,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以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发生,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明确记载和限定,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由于锥面和平面均为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知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作出上述限定的目的,即为将平面排除在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亦不能将技术特征“锥面”扩张到“平面”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并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判断主体、比对方法和比对对象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当专利保护的是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时,不应当将产品整体予以拆分、改变原使用状态后进行比对。如果实物照片真实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情况,可以使用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判断主体 比对方法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8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股份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双环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6]中,本田株式会社系名称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田株式会社以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共同制造、销售“LAIBAO S-RV”汽车(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本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判断主体、比对方法、对象等,均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判断主体。对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是指对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一般消费者是法律虚拟的一个概念,其所具有的“常识性了解”与一般的汽车发烧友并不一致。一审法院未将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各类媒体文章、汽车发烧友的评论等内容作为认定一般消费者认知的证据,并无不当之处。第二,关于比对方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应当以授权公告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对比,判断两者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当实物照片真实反映了实物的客观情况,将照片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亦是侵权案件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本田株式会社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一审法院使用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与实物并无明显视觉差异的图片进行比对的方法,并无不当之处。第三,关于比对对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对比对象是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可视整体外观,不应当将产品整体予以拆分、改变原使用状态后,对部分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本田株式会社主张,在侵权对比过程中,不应考虑汽车顶部的行李架横杆、导流板、前后保险杠护板等选装件。但拆除上述选装件后,产品所呈现的是组装时的外观状态,而非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后的正常使用状态。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亦与其以整车外观设计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基础不符。
7.设计特征的认定及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
【裁判要旨】
设计特征体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设计特征的存在应由专利权人进行举证,允许第三人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设计特征 显著影响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简称健龙公司)与被申请人高仪股份公司(简称高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7]中,高仪公司系“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高仪公司以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丽雅系列等卫浴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仪公司主张喷头出水面设计为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但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简要说明”中对此并无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虽在喷头的出水面上高度近似,但喷头头部周边设计、手柄设计存在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据此判决驳回高仪公司的诉讼请求。高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跑道状的喷头出水面应作为本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予以重点考量,而被诉侵权产品正是采用了与之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应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健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高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健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该创新设计即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由于设计特征的存在,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因此,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专利权人可能将设计特征记载在简要说明中,也可能会在专利授权确权或者侵权程序中对设计特征作出相应陈述。无论是专利权人举证证明的设计特征,还是通过授权确权有关审查文档记载确定的设计特征,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都应当允许其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本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有三点:一是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二是喷头出水面形状,三是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本案专利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但在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上,二者在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二审判决仅重点考虑了本案专利跑道状出水面的设计特征,而对于其他设计特征,以及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其他区别设计特征未予考虑,从而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结论是错误的。
8.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条件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抗辩 抵触申请
【裁判意见】
在前述“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8]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则相较于抵触申请不应被授予专利权,也不应被纳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未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对抵触申请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查。但是,由于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含义和性质存在一定差异,故抵触申请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应与抵触申请的性质相适应。即抵触申请仅可以被用来单独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既不能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更不能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且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才能够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本案中,在先申请专利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拖把杆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相互套接”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抵触申请具有新颖性。此外,博生公司有关将在先申请专利与公知常识结合后进行抵触申请抗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9.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与判断
【裁判要旨】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抗辩 现有设计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3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简称盛美公司)与被申请人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9]中,童先平为“LED路灯(JD-2006B)”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童先平以盛美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盛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遂判令盛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童先平经济损失58950元。盛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美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盛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盛美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结论并无异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通过对比可见,除产品尾部设计是否有螺钉固定外,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正面整体轮廓、下灯盖侧面形状、灯槽、灯罩、内部反光板形状、上灯盖背部以及产品尾部接口处截面设计方面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中,而正是这些区别设计特征的存在,使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本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本案专利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对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具有影响。在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与现有设计则存在实质性差异,盛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10.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制造商在申请日前已经实施或已经为实施本案专利做好了技术或物质上的必要准备,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在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但销售商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制造商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销售商可以提出先用权抗辩。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抗辩 先用权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5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蓝盾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蓝盾北京分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简称蓝盾创展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0]中,英特莱公司是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英特莱公司以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制造的防火卷帘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蓝盾公司),且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蓝盾公司进货,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深圳蓝盾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依法享有先用权,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所提先用权抗辩理由成立。遂判决驳回英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英特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英特莱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驳回英特莱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提供了深圳蓝盾公司研发与本案专利相同的防火卷帘产品的设计可行性报告、计划书、任务书、研制报告书、设计总结、相关研发会议纪要和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案外人提供研发产品原材料的证明,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自行研发。在已确认国家建设部门相关规范的修订导致全行业开展新产品研发和深圳蓝盾公司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出相关产品这两项事实的前提下,本案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申请日前为实施本案专利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此外,虽然享有先用权的主体应为制造商,但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在销售商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及制造商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如果一味要求追加制造商为当事人或者驳回销售商的抗辩,不仅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与在制造商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其生产的产品可以合法流通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故销售商可以在本案中提出先用权抗辩。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1.权利要求的解释所需遵循的一般原则
【裁判要旨】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权利要求 解释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李晓乐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阳天正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1]中,郭伟和沈阳天正公司为第03123304.X号、名称为“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本案专利共有12项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之一在于:它至少由光电单元和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连接构成。权利要求1中没有关于反射膜的内容记载。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设在电流互感器的高压区,至少由λ/4波片,其中λ为光纤中传递的光信号的波长、感应光纤线圈和感应光纤线圈端面镀反射膜组成。2009年9月27日,李晓乐以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等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第147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794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并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应当是在光纤电流感应单元中由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体而构成的全光纤结构。李晓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维持第14794号决定。李晓乐、郭伟、沈阳天正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由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体这一技术特征,而是在权利要求10中记载了该特征,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应不包含使用镜子作为反射体的内容,即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应当是使用镜子以外的其他反射体进行反射的全光纤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相关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晓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 年8月11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第14794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基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至少由光电单元和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连接构成,并没有记载“反射膜”的技术特征,“反射膜”的技术特征出现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说明书中既没有将具有“反射膜”的技术方案作为背景技术描述,也没有用“反射膜”这一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作出特别界定,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仅能说明本专利在对应于从属权利要求10的进一步的优选实施例中,采用了光纤端面镀反射膜的方式,并不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具有此处描述的特定含义。第14794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进行界定时,引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12.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则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中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并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且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技术术语 解释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17号
【基本案情】
在申诉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般若公司)与被申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简称惠普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2]中,般若公司为第01106125.1号、名称为“容错阵列服务器”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为:“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一次插拔就可以完成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的连接,主板可以带电插拔、同一背板上可以插拔多个服务器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它通过切换器实现光驱、软驱、键盘、显示器和鼠标的共用。2009 年2月23日,惠普公司以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第136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610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般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13610号决定。般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般若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理由之一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限定了服务器与机箱的连接方式和内容。其中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为并列关系。第13610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的特征b是“键盘、鼠标、显示器……连接电源”,与权利要求1的内容不符。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4月1日判决撤销第13610号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对于技术特征b,本案中有两种理解。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电源是键盘、鼠标、显示器和网卡的连接对象。般若公司则认为,电源与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为并列关系。因此,技术特征b的字面含义存在歧义。对于权利要求中该种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中的有关内容,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且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首先,根据说明书中关于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的记载,本案专利通过一次性的热插拔,实现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的连接,通过切换器实现光驱、软驱、键盘、显示器和鼠标的共用。其次,本案专利的改进之一为通过设置集中容错电源,实现同时给容错阵列服务器供电,以避免传统电源在容错时一个服务器备用一个冗余电源的技术缺陷。因此,集中容错电源是为了给容错阵列服务器中各个服务器集中供电,而非仅仅为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供电而设置。各个服务器是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的一次插拔,实现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以及电源的连接和断开,而不仅仅是将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与电源相连接。再次,在现有技术中,鼠标、键盘和网卡通常无需单独连接电源,而是通过接口的插拔同时实现电力以及信号的传输。因此,如果将技术特征b仅仅理解为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的连接,使得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与电源相连接,既不能实现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一次插拔”的发明目的,亦有悖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般若公司关于技术特征b应理解为“电源与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为并列关系,所述部件均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的主张成立。
13.化学领域产品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
【裁判要旨】
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化学产品 无效程序 充分公开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嘉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沃尼尔·朗伯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简称“阿托伐他汀”发明专利权无效案)[13]中,1996年7月8日,沃尼尔·朗伯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结晶 [R-(R*,R*)]-2-(4-氟苯基)-β,δ-二羟基-5-(1-甲基乙基)-3-苯基-4-[(苯氨基)羰基]-1H-吡咯-1-庚酸半钙盐”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2002年7 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6195564.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含1 -8摩尔水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特征部分用X-射线粉末衍射图(XPRD)予以限定。针对本案专利,嘉林公司、张楚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第13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82号决定),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1.说明书中没有提供任何定性或定量的数据证明其得到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确实包含1~8摩尔(优选3摩尔)水;而且,从其制备方法的步骤,以及用于表征产品晶型的XPRD数据及谱图中也无法确切地推知其产品中水含量为1~8摩尔(或3摩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确认权利要求中保护的产品。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无法确信如何才能制备得到本案专利保护的含1~8摩尔水(优选3摩尔)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沃尼尔·朗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13582号决定。沃尼尔·朗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获得阿托伐他汀的结晶形式,具体是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用以克服“无定形阿托伐他汀不适合大规模生产中的过滤和干燥”的技术问题。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确定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明确哪些参数是“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整体考虑的情况下,作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认定显属不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3582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嘉林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4月16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本发明涉及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及其水合物,为典型的化学领域产品发明,而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相比于其他领域具有特殊性,即化学领域属于实验性科学领域,影响发明结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相互交叉且错综复杂的。由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的这些特性,化学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具体而言,当发明是一种化合物时,说明书中应当说明该化合物的化学结构及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确认该化合物。化学产品的确认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能够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清楚地确认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化学产品。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的水含量是该产品发明的组成部分和结构特征,说明书中应当有定性或者定量的数据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相信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确实含有1到8摩尔水,优选3摩尔水。也就是说,含水量的确认作为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实际存在状态的证据,属于本案专利产品确认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沃尼尔·朗伯公司认可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未测定得到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含有多少水,也认可通过本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图谱本身不能确定对应的化合物中水的含量,在说明书仅有声称性结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确实含有1到8摩尔水,优选3摩尔水。说明书中还应当至少公开一种制备方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由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的水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的一般性记载,还是根据其中具体的实施例,均无法确信可以受控地制备得到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含1~8摩尔水(优选3摩尔)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从化学产品确认和制备的角度,本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14.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之间的关系
【裁判要旨】
技术方案的再现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
【关键词】
发明 无效程序 充分公开 技术问题
【裁判意见】
在前述“阿托伐他汀”发明专利权无效案[14]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对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与实现技术方案和解决技术问题之间的关系表明了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本案专利说明书应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发明内容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为准。而“能够实现”,参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必须是能够实现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产生预期效果三者同时满足,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见,在判断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时,需要考虑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说明书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需要考虑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意味须首先考虑发明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一个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都无法实现,显然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这时候再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技术方案的再现和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在不对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可以实现作出确认的前提下,其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实现有益的技术效果均无从谈起。本案中,二审法院实际并没有考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可实现性,而是首先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虑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该审理思路不当,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15.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性证据是否可以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
【裁判要旨】
在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申请日 实验性证据
【裁判意见】
在前述“阿托伐他汀”发明专利权无效案[15]中,沃尼尔·朗伯公司和嘉林公司均提交了实验性证据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是否可以实现本案专利。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可以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实现发明,而在申请日后补充的实验性证据,一般以事后验证的方式来证明说明书达到了上述要求。在专利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应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在考虑实验性证据是否采纳的时候应严格审查时间和主体两个条件。首先,实验性证据涉及的实验条件、方法等在时间上应该是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能够直接得到或容易想到的;其次,在主体上,应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沃尼尔·朗伯公司和嘉林公司提交的实验性证据均无法达到上述要求,故对此不予采纳。
16.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裁判要旨】
对于形式上具有从属关系,实质上替换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从属权利要求 说明书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3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全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6]中,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系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第03112809.2号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枢串接。其特征包括,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拉簧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排气阀为离心式排气阀,设置在靠近转轴位置的端面上。针对本案专利,全新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以权利要求书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等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5243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l中记载的是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而根据说明书记载,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l,其各自限定部分的内容并未克服权利要求l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遂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不服第15243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是“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说明书记载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并对弹性阻力装置作用进行了清楚的说明。同时,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二结构剖视图及具体实施方式一结构剖视图中,均可以清晰地看出为实现本案专利发明目的所设置的弹性阻力装置(弹簧、杠杆)。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遂判决撤销第15243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全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中有关“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设置在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的具体实施方式后,无法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有“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来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5243号决定。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7月1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第15243号决定及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2、4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是正确的。权利要求3虽然形式上是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但权利要求3替换了权利要求1中“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的技术特征。对于这种形式上从属于某权利要求,但实质上替换了特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环形凹腔外环侧壁上敷设一层薄铜皮构成静电极以及每块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对称地设有一对拉簧。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实施例,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排气阀为离心式排气阀,设置在靠近转轴位置的端面上。该技术方案同样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第15243号决定以及二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进而直接认定其从属权利要求3和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没有结合本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对权利要求3和5的具体技术方案作进一步分析,导致结论错误,对此应予纠正。
17.同一技术方案中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创造性评判之间的关系
【裁判要旨】
对于同时包含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的发明专利而言,如果产品权利要求并非由方法权利要求所唯一限定,即存在通过其他方法获得该产品的可能性。在方法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得出产品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权利要求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6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普生化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张亮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7]中,天普生化公司系名称为“高纯度乌司他丁及其制备方法和含有乌司他丁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共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8为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7为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高纯度乌司他丁”的产品及其特征,权利要求8公开了一种以权利要求1中的高纯度乌司他丁作为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2~7公开了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中高纯度乌司他丁的方法及其具体步骤。2011年9月2日,张亮以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等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第195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578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8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天普生化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19578号决定。天普生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普生化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之一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乌司他丁产品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天普生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天普生化公司在再审程序中主张本案专利具备创造性所依据的事实实际上是本案专利限定的方法技术方案,而在对方法权利要求2~7的无效审查程序中,第19578号决定已经在相对于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认定其具备创造性。但是,权利要求1并非是由权利要求2~7限定的产品,在无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的产品只能由权利要求2~7的方法获得,而更高纯度乌司他丁产品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获得的情况下,如果认定权利要求1的乌司他丁产品具备创造性,就会使得通过其他方法获得的高纯度乌司他丁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事实上,这种保护与发明人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作出的技术贡献并不匹配。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并非由权利要求2~7的特定纯化方法限定,第19578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7的纯化方法具有创造性,与作为产品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 和8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并不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