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288字
- 2020-08-27 16:38:25
17 电子邮件能否视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广州海盈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诉陈光贤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州海盈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船舶公司)
被告(上诉人):陈光贤
【基本案情】
海盈船舶公司、陈光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9日,约定工资为9000元/月。陈光贤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情况:2014年6月6600元,2014年7月至12月9000元/月,以转账方式支付。陈光贤的仲裁请求:1.海盈船舶公司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的休息日加班费2531元;2.海盈船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3.海盈船舶公司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500元;4.海盈船舶公司为陈光贤补缴社保32000元;5.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6.海盈船舶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22500元。仲裁结果:海盈船舶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光贤经济赔偿金18000元、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93.1元;驳回陈光贤其余仲裁请求。2014年12月20日,海盈船舶公司向陈光贤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公司2015年起进行人员岗位重新编制,决定终止与陈光贤的雇佣关系。
海盈船舶公司未与陈光贤签订劳动合同。海盈船舶公司主张其在陈光贤入职时已通过电子邮件向陈光贤发送了雇佣合同,雇佣合同条款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陈光贤收到后回复邮件对雇佣合同内容进行确认,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海盈船舶公司为此提供了雇佣合同,但无双方签名。海盈船舶公司认为其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香港,平时通过电子邮件安排工作,故认为电子邮件确认后即为双方对劳动合同达成合意。陈光贤否认收到该雇佣合同。本院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穗劳人仲案[2015]第362号卷宗,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陈光贤承认海盈船舶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放雇佣合同,其收到并用英文回复“我看过了没问题,谢谢。”
陈光贤认可公司发给其电子邮件所载的薪酬待遇及劳动岗位与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一致,并在收到该邮件后给予了肯定回复。
【案件焦点】
电子邮件在缺乏劳动合同实质要件的情况下能否视为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没有争议,陈光贤在仲裁中已提出申请,因仲裁裁决未处理该请求,其请求在本案中确认,海盈船舶公司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海盈船舶公司未与陈光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陈光贤支付差额。
综上所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海盈船舶公司与陈光贤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海盈船舶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陈光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363.52元;
三、原告海盈船舶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陈光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盈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盈船舶公司与陈光贤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海盈船舶公司与陈光贤的电子邮件能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二是双方所争执的款项是出差预支款还是奖金的问题及海盈船舶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该合同无合同期限以及双方未另行签章为由,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海盈船舶公司依法无须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相关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争执的款项是出差预支款还是奖金的问题及海盈船舶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相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陈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上诉人海盈船舶公司差旅预支款5602元。
【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在于:电子邮件在缺乏劳动合同实质要件的情况下能否视为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首先,随着电子通讯、信息交换技术的发展,以电子邮件往来作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应当予以采纳,且合同法中也明确规定电子邮件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因此如果电子邮件的内容已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则应当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判断电子邮件能否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判断是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1.劳动合同属于合同的特殊种类,同时劳动法属于宪法性法律体系,其不仅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由性,同时亦具备强制性法律体系的强制性,故对于劳动合同法中强制性的规定,必须遵守。
2.本案一审、二审的主要分歧在于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条款能否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其中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故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应视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不能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缺少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事后签订补充协议或直接依法处理,一审法院亦认同可以签订事后补充协议,但也应当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对劳动合同的强制要求。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白晶 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