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观点

直至再审开庭审理,控方坚持指控赵世金构成合同诈骗罪,指控的主要事实、证据和观点如下:

2005年6月15日,安徽九略拍卖公司拍卖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山林,其中含西山营栎树6个小班,面积628亩,起拍价165.6万元。同年6月28日,赵世金、张某甲以266万元的价格竞标买下了该林场的628亩山林。投资的266万元中张某甲出资25万元。

2005年7月22日,赵世金以甲方圣凯龙浴场的名义与乙方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某林、丙方贾某和三方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赵世金将628亩山林中部分山林的树木按照不同规格分别卖给惠某林、贾某和。同年7月23日惠某林支付给赵世金保证金10万元,贾某和付保证金5万元。截至2005年12月24日惠某林分七次付给赵世金树款65万元。

2006年,赵世金因为忙于在河北晋州与他人合资办企业,加之竞买的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山林树木中的24号班、99号班计378亩树木采伐证未批下来,想把山林树木一次性折价卖给惠某林。赵世金、惠某林经过协商,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在滁州市圣凯龙浴场又一次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赵世金以102万元的价格将尚未批准砍伐的24号班、99号班共378亩山林树木卖给了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扣除赵世金欠惠某林的15万元,惠某林还应付赵世金树款87万元。合同签字之日惠某林付50万元,剩余37万元在上述树木第一批合法砍伐手续审批完毕并且能正常砍伐后三天内付清。当日,惠某林付给赵世金树款51.8万元。至此,惠某林履行了2006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大部分义务。

2006年10月间,木材价格上涨,张某甲在一次闲谈中,将赵世金已把全椒马厂林场378亩树木卖给了惠某林,以及赵世金曾向惠某林要未到期买树款的经过情况告诉了王某乙、陈某明。由于当年木材价格上涨,王某乙找到张某甲,提出要与陈某明、张某甲共同出资将24号班、99号班的树木从赵手中买下来,张某甲表示同意,并向王某乙提出以其在赵世金处投资的25万元作为与王合伙的投资款的条件,王某乙表示同意。张某甲与赵世金后经多次协商,赵世金同意将24号班、99号班山林树木卖给王某乙、张某甲。2006年11月21日张某甲带王某乙携款赶到凤阳县,在凤阳县农行,赵世金与张某甲、王某乙分别在《马厂林场山场树木转让协议》上签名,将该378亩山林树木以104万元价格又一次卖给了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当即付购树款67万元,同年12月5日,王某乙又付款8万元,赵世金合计收取王某乙购树款75万元。

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甲得知安徽省林业厅批复的378亩树木的24、99号班树木《林木采伐许可证》下发后,即赶到马厂林场将《树木采伐许可证》取回并当即交给了陪同前往的王某乙。同年12月1日,张某甲、王某乙、陈某明组织工人对24号班、99号班树木进行砍伐。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得知张某甲等人砍伐树木情况后出面制止未果,于2006年12月15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依法裁定对24号班、99号班树木进行查封,并于17日执行。随后于2007年1月8日作出赵世金履行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书》,交付树木的判决。后张某甲应王某乙的要求于2007年1月12日从赵世金处要回购树款10万元,同年2月16日又要回20万元。

指控赵世金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主要有:

1.赵世金的相关供述。其在2006年7月22日将24号班、99号班山林树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惠某林,并与惠某林签订树木买卖协议,当天收取惠某林的部分树款51.8万。2006年11月,张某甲提出树木行情好转,想买24号班、99号班树木和王某乙等人合伙经营。他让张某甲找惠某协商。2006年11月21日就该批林木他又与张某甲、王某乙签订一份买卖协议,收取王某乙树款75万元,该款大部分用于石家庄市保温瓶厂。2006年10月其和张某甲约惠某谈过不卖树的事情。2006年12月,张某甲、王某乙组织人员砍树与惠某林发生纠纷,后来双方在马厂派出所见证下达成了协议,他委托张某甲代收剩余购树款。案发前退回王某乙30万元,2010年后又退了13万元。

2.证人惠某林证言。证实2006年7月22日,赵世金将马厂林场24号班、99号班林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当天付给赵世金51.8万元,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赵世金违约将其购买的24号班、99号班树木在2006年11月21日又以10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甲和王某乙,并将采伐证交给张某甲、王某乙上山砍树。采伐证办下来后,赵世金、张某甲找过其,提出树由张某甲砍,其没有同意。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7月22日赵世金以102万的价格将24号班、99号班树木卖给惠某林。由于树木涨价,加之其做树木生意亏本,其出面和赵世金协商要求买下此树,征得赵世金同意后,在2006年11月21日和王某乙等人合伙以104万元的价格将该批树木买下,并和赵世金签订了《马厂林场山场树木转让协议》。赵世金收王某乙购树款75万元。王某乙、陈某明知道树已卖给惠某林了,其和惠某林谈过要买树的事情。同年12月份,其组织工人砍树,遭到惠某林等人阻止,惠某林的公司遂起诉到法院,后来双方在马厂派出所签订了协议。案发前其替王某乙要回买树款30万元。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1日和张某甲等人经协商以104万元的价格从赵世金处买下马厂林场24号班、99号班树木,并和赵世金签订了树木转让协议,赵世金收下买树款75万元。其知道树已经卖给别人了,但直到溧阳法院查封后才知道是卖给了惠某林,此后他叫张某甲去找赵世金要回部分购树款。

5.证人陈某明证言。证实在2006年11月21日和王某乙、张某甲以104万元从赵世金处买树,在买树前听张某甲讲树木卖给惠某林了,没有明确讲定过合同,只讲收过惠某林定金。其记得在王某乙与赵世金订合同之前,有一次他们和张某甲在一起吃饭,他们问张某甲:听讲山场卖给惠某林了,是怎么回事?张某甲讲:山场卖给惠某林了,惠某林没给剩余树款,与赵世金搞翻了。

6.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其是溧阳天惠木业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7月22日,赵世金将马厂林场24号班、99号班林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到2006年10月,赵世金要求他们补齐剩余购树款,他们称按合同办事。2006年11月,赵世金打电话给惠某林,讲树不卖了,其和惠某林到滁州与赵世金谈,赵称张某甲混得不好,要他们共同拉张某甲一把,树木让给张某甲,他们提出树让给张某甲要补偿损失,张某甲的树不能冲击他们的销售市场,后来没有谈成。到12月份,他们发现张某甲等人在砍树,于是起诉的。2006年12月29日又和赵世金、张某甲在马厂派出所签了一个协议,他们也不想打官司。

7.书证。赵世金与惠某林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赵世金收取惠某林51.8万元的《收条》,赵世金与王某乙、张某甲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马厂林场山场树木转让协议》,赵世金、张某甲和汤某于2006年12月29日马厂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收取王某乙买树款75万元收条等。

8.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的〔2006〕溧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

9.两份委托书及三张收条。证实赵世金委托张某甲在溧阳法院调解案件以及向溧阳天惠木业公司代收剩余树款。赵世金又退还张某甲、王某乙13万元。

再审庭审中,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认为:赵世金以滁州市圣凯龙浴场名义与溧阳天惠木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林木所有权归溧阳天惠木业公司所有,赵世金无权处分该批林木,且赵世金对王某乙隐瞒该批林木已被出售给溧阳天惠木业公司的事实,直至案发尚有45万元购树款未退,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