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方观点

在一审、二审及再审阶段,辩护人均做无罪辩护。再审开庭时,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耀刚、毛立新出庭,分别为许金龙、张美来辩护。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四被告人抢劫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原审被告人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的口供都是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从侦查报告可以看出,案发后,莆田县公安局在侦查中,认为蔡金森作案无疑:(1)蔡金森于1994年1月13日下午1时突然离开度口的吓宝客栈后,多次访问,谎骗去南日补锅。(2)经济拮据,近段因结婚和嫁妹急需用钱,有作案动机。(3)经常住度口进行补锅,对死者的经济情况较为熟悉。

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莆田县公安局于1994年3月2日对蔡金森传唤审查,“通过大量的教育”,蔡金森于1994年3月9日供认了伙同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抢劫作案的过程。

根据蔡金森的供述,莆田县公安局先后将张美来、许金龙、许玉森抓获,张美来、许玉森作出了同蔡金森基本相同的供述。

许金龙到案后在莆田县公安局被侦查人员连续讯问了10天,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并严刑拷打,用开水浇,用毛巾沾人尿往其嘴里塞。他们把许金龙的手吊在窗上,用绳子捆住其脚向前拉,使双脚不能着地,但许金龙始终没有作出令侦查人员满意的供述。

蔡金森、许玉森和张美来在检察院提审时以及在开庭审理时,都说自己的认罪口供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按照侦查人员的诱供作出的虚假供述。

在福建省检察院对本案复查的过程中,有同许玉森同监室的陈某城、李某煌证实,在1994年3月份,许玉森几次被提审后是被抬进来的,不能吃,不能睡,经常喊叫被冤枉。

同张美来同监室的林某忠证实,张美来被提审后看见他身上红肿,郑某美证实,张美来被提审后都被打得很严重,有二三次都是被抬进来的。

张美来两小腿至今还留有鸡蛋大的伤疤。

因此,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三人关于伙同许金龙抢劫犯罪的口供都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的口供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三人的口供不仅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且与现场勘查笔录或郑某瑞死亡鉴定书不符:

1.捆绑门环的塑料绳不符

三人的口供中均称由张美来带“一条细塑料绳”,而现场勘查中发现用于捆绑门环的是白色和蓝色两段不同的“塑料丝绳”。

2.撬挖房门的数量不符

三人的口供中均提到撬、挖开东小厅、东小厅后房、东小厅后房通东厝利、东厝利后房通大厅堂4道房门;现场勘查发现郑某瑞家共被撬、挖开5道房门,除口供中的4道房门外,“厅堂通西侧后房的双扇木质门被开着,锁头悬挂在左侧门环上,右门环接口裂开”。

3.撬压痕迹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东小厅前间北墙通往后房的双扇木门被撬挖开着,被开的双扇门间缝间可见三处0.7cm宽的大号螺丝刀撬痕和尖状小刀撬痕”,许玉森的口供中只提到了他“先用钻笔撬两扇门的缝隙,但撬不开”,张美来的口供中只是提到了“用钻笔撬不开(是玉森和金龙撬的)”,并没有具体说是怎么撬的,但是没有人供述是何人用“尖状小刀”撬过门缝。

4.未挖穿洞口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靠(东)小厅后房西墙南端是通往东后房的双扇木质门,房门被打开,房门框北侧距地0.9米处有一处没有挖穿的洞缺口”。而三人口供中均没有提及“房门框北侧没有挖穿的洞缺口”是如何形成的。

5.捆绑被害人现场不符

三人的口供均称在大厅里将被害人郑某瑞按倒在地并进行捆绑,作案后将被害人抬到床上,辩护人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

(1)现场照片显示大厅内摆放有桌子和长凳等家具,如果发生过四个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进行捆绑的情形,厅内的家具不可能不受影响。

(2)郑某瑞死亡鉴定书显示,死者“下穿黑色本地裤,深绿色晴龙长裤,赤足”。“左肩前侧方见5cm×7.5cm皮肤出血”,“左前臂见3cm×5cm、2cm×1cm、5cm×3cm不规则形皮肤出血”,“右前臂见5cm×8cm皮肤出血”。其他肢体未见损伤。

如果郑某瑞是被按在大厅内的地板砖上捆绑,在穿着单衣的情况下,在其臀部、下肢及足部与地板接触的部位不可能没有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等尸表现象。

(3)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死者郑某瑞尸体背靠眠床后侧板,呈坐状,一床草绿色被子和印花毛毡盖在尸体上至胸部处。床上的白色床单上有模糊残缺的踏踩痕,垫床用的皮毛块散落在脚踏板及地上”。

许玉森和张美来的口供中均称将被害人抬到床上后,“又盖上被子”,并没有提及盖上印花毛毡。

根据以上情况分析,郑某瑞应该是在床上被捆绑,捆绑后将其靠在眠床后侧板。所以才会出现只有上肢及肩部存在抵抗伤,而下肢无抵抗伤的情形。此外,犯罪分子作案后通常都会急于逃离现场,即使逃离前将死者抬到床上,也不会将尸体抬到床的里头并盖上被子及毛毡。

6.捆绑被害人顺序及材料不符

郑某瑞死亡鉴定书显示:“死者双下肢踝部被绿色塑料电线捆绑二周后,在左下肢外侧踝部打五个死结,后把电线向身体上半身拉拢,致下肢卷曲。电线拉到前腹部,又把双上肢腕部捆绑,见左腕关节捆绑二道,右腕关节捆绑一道,并把右食指绕缠在一起,然后在左手腕外侧打二个死结,右手腕外侧打三个死结后双拉向左手腕在左手腕内侧打二个死结。呈左腕在下,右腕在上,双手腕八字形捆绑,死者双上下肢除被绿色塑料电线捆绑外,又见双手腕被麻绳捆绑各二周后,麻绳又在双下肢小腿外环绕捆绑二周,在左下肢外侧打二个活结。双下肢间夹一团棉絮。”

三人的口供均称用麻绳先将被害人的双手捆住,然后用麻绳连着将双脚捆绑,无人提及用绿色电线捆绑被害人,其捆绑的顺序及材料均与实际不符。此外,三人的口供中无人提及死者双下肢间所夹棉絮的来源及如何夹在下肢间的。

7.现场沙发上的踩踏痕迹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西后房内“依西墙南端的双人沙发上隐约可见四种不同花纹的残缺杂乱模糊鞋印踏踩痕”,这应该是侦查机关认定四人作案的重要依据,但三人口供中无一人提到曾在该沙发上踏踩。

8.西后房半楼上翻动迹象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西后房内“沙发前有一架竹梯靠放在半楼中间的楼板上,竹梯阶上隐约可见有踏踩迹象。放置于半楼上的皮箱和纸箱内的衣物均有翻动迹象”,但三人的口供中无人提及曾到该半楼上翻动皮箱和纸箱。

9.被害人房间罐子、米缸翻动迹象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在西侧小厅前房郑某瑞的房间,“靠房间西南角递道下方的罐子、米缸均有翻动迹象。其中一缸糯米被翻倒在地上”,但三人的口供中无人提到曾在郑某瑞的房间翻动米缸并将糯米翻倒在地上。

10.白色布袋丢弃位置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东小厅“前房内东侧堆放着杂物,距小厅门内侧1.2米处的西墙边一竹篓和竹篾的后面靠墙基处地上发现揉作一团的一个白色面粉袋(布袋角沾有少量口液),一条长5.4米的黄色胶纸条,胶纸条上贴沾着一块贴止痛膏的塑料片和二片风湿止痛膏,上沾有口液和少量血迹”,但在三人的口供中无人能说清是谁将上述物品放在该处的。

11.蔡金森口供中的一些事实与现场不符

(1)蔡金森在1994年3月12日的笔录中说:“许玉森就蹲在郑某瑞的头部的左边把郑某瑞的双手死死地按压在大厅的砖(四方砖)的砖门上”,而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家大厅的地面为六边形砖。

(2)蔡金森在1994年3月9日的口供中说:“我因在西厝利无法见到什么东西,就跑到东厝利,看到许玉森在东厝利的楼上,我也沿一条竹梯爬上楼上,只见到一只木桶、几个缶,没见到值钱的东西。”

在1994年3月10日的补充笔录中,蔡金森说:“我一进去时先到西侧厝利,看到厝利里没有什么东西放,就出来,又到对面厝利,厝利门口放一架楼梯,是什么材料的楼梯不清了,我就爬到楼上,看上面只有堆放杂物,有缶缸,我没有去翻,就下来,这时许玉森又爬上去,之后我就到西侧厝利后房”。

但是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厅堂通西前房的过道双扇木质门开着无锁,房内置一些刚油漆未装的家具”。“厅堂通东前房的双扇房门开着无锁,楼上楼下均为空间,只有一部竹梯靠入在通楼上半楼的梯口处。”

西厝利放有刚油漆未装的家具,蔡金森却说“没有什么东西放”,而东厝利楼上楼下均为空间,而蔡金森却看见了楼上“有一只木桶、几个缶”。

(3)蔡金森在1994年3月9日的口供中说:“我就先许玉森下楼后直奔西厝利后房,我见到西厝利后房靠大厅的墙边有一只双层衣橱,将上层衣橱的三个抽屉全部拉出并用我的那个打火机一照,发现有6个金戒指,我就放在西服的右边裤口袋里,就走出西厝利,正好许玉森持手电进西厝利,我出西厝利后经东厝利后房后到东小厅到外面的场院看是否有人”。

但是,从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衣橱只有两个抽屉,从现场图可以看出,西厝利后房只有一个与大厅相通的门,并没有与西厝利相通的门。

12.许玉森口供说在厝利翻找财物与事实不符

(1)许玉森在1994年3月31日晚的口供中称:“我们就开始到各房间找钱。我在西侧厝利找,厝利有放一些杂物,在杂物里有一盒里面放一捆钱,具体多少钱不知。”

但是,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厅堂通西前房的过道双扇木质门开着无锁,房内置一些刚油漆未装的家具。”并没有发现有“一些杂物”及“盒”。

(2)许玉森在1994年4月1日的口供中说:“我是在厝利找,厝利那里放有缸等物,我把缸里的东西都倒出来,用手电照没有找到,缸里有干地瓜、米”。

但是,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西厝利放置一些刚油漆未装的家具,东厝利楼上楼均为空间。所以,无论许玉森口供中的厝利是东厝利还是西厝利,均与事实不符。

(三)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三人口供中的一些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三人的口供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作案工具不能印证

在三人的口供中,均称携带并使用了螺丝刀、铁撬、刀等作案工具,但案发后没有追缴到全部作案工具与口供相印证。虽然在张美来家提取了“一把菜刀,一把尖刀,中号钻笔一把,小号钻笔一把,以及透明粘胶布一圈”,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现场撬锁、撬门及挖洞的痕迹是由上述工具所形成。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遗留在被害人郑某瑞床的一把“红色木柄大号螺丝刀”是由张美来带到现场的。

2.交通工具不能印证

三人的口供均称四人乘坐张美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忠门镇前范村郑某瑞家,但是,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可以印证张美来的三轮摩托车在案发当晚到过案发现场。

3.致被害人死亡的方式不能印证

许玉森的口供称“金龙用那个白色布的面粉袋套住这个老头的头部,又用那黄色粘胶纸绕着圈在面粉袋外面在脖子上的位置。走时张美来把郑某瑞头上的面粉袋拿下,后放在哪里不清”。张美来的口供称“许金龙就用白布面粉袋套住这个老人的头部,又用带去的一团黄色塑料胶布绕圈在面粉袋外面,使面粉袋紧紧套在这个老人头上。走时许金龙和许玉森有否把套老头的面粉袋拿掉那我不清楚”。原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许金龙又用面粉袋将郑的头至脖子处套住,并用粘胶纸在郑脖子外的面粉袋上紧绕了几圈粘住,致郑某瑞颈部受压窒息死亡”。

辩护人认为,上述口供不能印证:

(1)现场发现的白色面粉袋是否曾经套在死者头部不能印证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东小厅“前房内东侧堆放着杂物,距小厅门内侧1.2米处的西墙边一竹篓和竹篾的后面靠墙基处地上发现揉作一团的一个白色面粉袋(布袋角沾有少量口液),一条长5.4米的黄色胶纸条,胶纸条上贴沾着一块贴止痛膏的塑料片和二片风湿止痛膏,上沾有口液和少量血迹”。

第一,“布袋角沾有少量口液”只是勘查人员直观判断,没有相应的检验,不能证明是被害人的口液。

第二,从尸体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左前额发际有一处损伤,如果面粉袋曾经套在被害人的头上,应该在面粉袋上也沾有血迹,而不是仅仅在风湿止痛膏上沾有少量血迹。

第三,现场发现的是“揉作一团的一个白色面粉袋,一条长5.4米的黄色胶纸条”,说明面粉袋被发现时,胶纸条并没有缠绕在袋口上,而是被展开的状态。如果面粉袋确曾套在死者的头上,并且用胶纸“绕着圈在面粉袋外面在脖子上的位置”,走时就不可能轻易被拿下来,而是要一圈一圈地将长达5.4米的胶纸拉开。

(2)认定“被告人许金龙又用面粉袋将郑的头至脖子处套住,并用粘胶纸在郑脖子外的面粉袋上紧绕了几圈粘住,致郑某瑞颈部受压窒息死亡”没有依据

死亡鉴定书显示,郑某瑞的颈部没有受勒后形成的索沟,不符合勒死的尸体特征,因此,法医根据“喉结上方见1cm×0.7cm皮肤出血”,及“切开颈部,见喉结左下方颈部肌肉1.5cm×1.5cm范围出血斑,甲状软骨左侧见1.3cm×1.5cm范围出血斑”,结合“双结合膜见出血斑、出血点”的特征,认定“郑某瑞系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如卡、压等)致窒息死亡”。

4.被劫财物数量不能印证

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的口供均称共劫走人民币14080元及金戒指6枚,但是否真的被劫走这些财物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被害人郑某瑞独居在其老厝,案发后,其亲属没有一个人能说得清被害人到底有多少钱和金戒指,这些财物放在何处,案发当晚到底被劫走多少现金和金戒指,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劫走的财物为“人民币14080元及金戒指6枚”。

5.赃物的去向不能印证

蔡金森的口供称“那些半个的戒指于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在市场东边的一条小巷里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青年人”,到底有没有这一事实无从查考。

许玉森的口供称“于农历十二月初六前,我和张美来到西许山上参加赌博,现金全输掉,后来金戒指也输给一个东庄人,张美来也输了,金戒指也输给同一个东庄人”。关于这个东庄人,许玉森先说他叫“黑株”,后又说叫“亚太”。

张美来的口供称“可能是1994年1月18日下午我同许玉森到联星村西许自然村一土楼同秀屿一伙人赌博时,我把现金3500元输掉以后,又把那3块金子以1000元的价格输给秀屿营边村一个叫吓太(陈某太)的人,玉森输多少我不清,有否把金子输掉我不清楚。”

陈某太于1994年9月1日所作的证言称:“去年农历九月回家后我有到过忠门联星西许山上土名叫葫芦丝的一地方去参加赌博。有两个人因为赌输了,没有现金了,那两个人有将金器当给我。”

陈某太于1994年9月2日所作的证言称:“大概是去年农历十二月初或中旬的一天下午约3点,我同忠门联星等地的一些人在西许葫芦山上用扑克进行赌二只翻时,我做头,赢了很多钱,后联星村有两个人输给我钱后,就把我叫到边上去,第一个人较壮,有胡子,我只记得他叫吓森,从口袋里拿出三块金器对我说,现在我没有钱了,这些金器当给你。他说要当1000多元,后我用手拣了拣,有二三钱重,好像以1000元价钱当给了我。过后又来了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是联星当地人,他们脸部我会认,但名字不知道,这个人也拿出三块金器当给我,我也向他们要了1000元左右。后来我输了,就把这六块金器又输给别人了”。

辩护人认为,陈某太1994年9月2日的证言是伪造的,理由是:

第一,陈某太出庭作证明确表示“1994年9月1日这份是我在营边村村部做的笔录。1994年9月2日这份笔录我没有做过,笔录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这份笔录”。并且表示在1993年去过赌博二三次,都是用现金赌的,没有赌过金子。

第二,福建省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4日委托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陈某太1994年9月2日笔录上15枚指纹同陈某太的十指指纹进行鉴定,结果是具备检验条件的13枚指纹与陈某太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

第三,本辩护人曾在公安机关做过笔迹鉴定十余年,具有刑事技术工程师职称。本辩护人早在2010年夏天就为以前的申诉代理人作过检验,认定陈某太1994年9月1日和1994年9月2日两份笔录签名处的“以上我看过不错,和我说得一样,陈某太”字样及日期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第四,经本辩护人检验,陈某太1994年9月2日的笔录,虽然在开头部分标明询问人“林某开”,笔录人“黄某棋”,但是通篇笔录都是林某开的笔迹,“黄某棋”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这份笔录的伪造人正是林某开!

(四)鞋印鉴定书不能证明许玉森参与抢劫犯罪

原一审将“现场提取的鞋印与提取的被告人许玉森的球鞋进行科学鉴定的结论”(莆田县公安局公刑技字〔95〕第003号)作为认定许玉森等抢劫作案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这一鉴定意见不但不能成为认定许玉森作案的依据,反而是可以作为排除许玉森作案的证据:

第一,这一鉴定属于种类鉴定,即认定现场鞋印与许玉森的鞋属于同一种类,不是同一鉴定,不具有排他性。

鞋印鉴定分为种类鉴定和同一鉴定。

本案现场鞋印属于模压底所形成,即鞋底花纹是经模具压制形成的,同一型号的模具压制出的鞋底,出厂时其长短、宽窄、花纹均一致,彼此之间无明显差异,即同一型号的模具压制出的鞋底花纹均属于同一种类。

本案中的鞋印鉴定,其鉴定要求即是将许玉森仍穿用的球鞋与现场遗留的鞋印进行比对检验,鉴定是否为同一种类。而检验结果认定“现场遗留鞋印痕的造型客体(即球鞋)和嫌疑人许玉森穿用的球鞋均属同一厂家所产的同类型40号胶底球鞋”,这种鉴定对排除作案嫌疑具有实际意义,但对于认定作案分子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相同型号的鞋经不同的人穿用,鞋底会形成不同的磨损或缺损,这些磨损或缺损是独特的,是将彼此区别开来的个别特征,通过这些个别特征的比对,可以直接认定现场鞋印是否为嫌疑人穿用的鞋所留,从而可以锁定作案分子,这就是同一鉴定。

第二,现场鞋印“鞋弓内侧封口纹内隐约可见弓状凹陷”,这是作案人的鞋在穿用过程中形成的独特特征,具有排他性,而许玉森的鞋相同部位并没有这样的特征,据此足以排除现场鞋印为许玉森的鞋所留。

第三,许玉森的鞋“整个鞋底磨损程度比现场鞋印痕反映出的磨损程度较为严重,其鞋底前掌内侧部(重压面)还出现裂缝剥脱的情况”,这是许玉森在穿用过程中形成的独特特征,该鞋虽然“继续穿用两个多月后才提取”,但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不足以形成如此严重的磨损,因此也足以排除现场鞋印是许玉森的鞋所留的可能。

(五)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不在案发现场

1994年1月13日案发当日是农历腊月初二,原审被告人的家乡有每逢农历初二祭拜土地公的习俗,又叫“做牙”,因此人们在事后对当天的活动情况均能回忆起来。

1.原审各被告人均能准确回忆案发当日的活动情况

蔡金森在1994年1月31日下午被莆田县公安局询问时,准确地回答了案发当晚的活动情况:“初二晚在国某家同金某、志某甲、国某、志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我们喝瓶装的高度酒,后又喝茶,到8时左右,我又到下厝会椿家喝茶,在场的有吓棋、吓平,玩到9时左右,我就回去睡觉,我先回去,我父后一会儿才回家。”

蔡金森在1994年9月21日由检察院办案人代某成、陈某春提审时,也有相同的供述:我下乡补锅,住在忠门度口村“吓姆”旅社,第二天下午(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初二下午)3点从旅社回联星村,当晚我住在家里。我回家后,我到我叔叔国某那儿玩,和金某还有我叔国某等喝酒。喝了一会儿,金某就回家,我也要回家吃晚饭,我叔国某留我在他家一块吃晚饭。吃晚饭后,在我叔家看电视。9点钟左右我回家,当时我父亲正看电视,我转电视的键,电视弄坏,被我父亲骂一顿。我就去睡觉,那晚我和我父亲睡同一床上。

许玉森在1994年9月19日被莆田县检察院办案人代某成、林某忠提审时回答:只记得农历十二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初四这四个晚上我都在许某春家睡觉。这几天我都是和许某春、许金龙三人一齐玩,晚上,我们有时打扑克,有时看电视及讲新闻、喝酒等,一会儿我们就睡觉。

许金龙在1994年12月13日由莆田县检察院办案人杨某忠、张某琼提审时回答: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初六,我与许某春夫妇、许玉森一齐去北京。十二月初一至去北京我都是跟许某春玩,晚上也住在他家与许某春合睡,许玉森有时也跟我们合睡。

张美来在1994年9月21日被莆田县检察院办案人代某成、陈某春提审时回答说: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晚上大约6点钟,我在忠门岱前村阿某家,当时阿某家有几个水泥工在他家做芽,后我和许某、阿某两兄弟同桌吃晚饭、喝酒,也有吃鸭肉。吃到6点半左右,阿某开摩托车叫我齐去镇政府找保安队阿某(车站管停靠费)玩到7点半,我们在阿某房间里齐玩后要去看电影,而电影院7点半已开始了,我们三个没有买电影票就去看,在电影院查票时,阿某补了两张票共四元钱,我们九点半看完电影,又齐去食品对面一点心让去楼上吃点心。吃完点心大约10点半,我们三人齐去洗头,洗完头,我和阿某二人花六十元钱按摩,我们二人全身按摩到下半夜一点半,阿某回镇去休息,我和阿某开摩托去岱前,到岱前已下半夜2点钟左右,当晚我和阿某的学徒阿良和许某同睡楼上一间。

2.相关证人证实原审各被告人案发当晚不在现场

蔡金森的父亲蔡某力证实,农历十二月初二午饭后蔡金森从前范村的度口回家,后就到我弟弟国某家玩,以后就在国某家同人喝酒,当晚在国某家吃晚饭后约晚上8时回家,在家坐一会儿后,蔡金森又到邻居林某华家玩,玩到晚上9时多就回家,因为我在家先睡,蔡金森回家后和我一起睡,所以我被蔡金森回家时吵醒,我估计是晚上9时多。

庭审中,证人阿某、陈某者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相关原审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阿某证实,确实是案发当晚(初二),我有与张美来、陈某明一起去看电影,是我带他们二人去的,后我们三人一起去吃点心,后又一起去洗头,整个过程有3个小时多,从8点多直到11点多,后来他们二人开三轮摩托车回家,我回到派出所睡。因为分别后的第二天,忠门镇前范村度口被害人郑某瑞的亲属来忠门镇派出所报案,我当时是在忠门镇派出所联防队上班,所以我能记得这么清楚。

阿某解释了1994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中所讲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当时我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我就是讲的时间是初二晚上,但办案人员说要按办案人讲的时间做”。因我当时家庭比较困难,我是在派出所做保安,怕被开除,按办案人员讲的时间做的笔录。

阿某的解释合乎情理,其原在侦查期间的证言属于在被威胁、引诱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予排除,其当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应予采信。

证人陈某者证实,“那天是农历十二月初二,我们家有杀鸡,我们正准备吃晚饭,许金龙、许玉森来我家找我儿子玩,我叫他们俩吃饭,他们一个说家里有杀鸡,一个说家里杀鸭,他们吃过。等我儿子吃过饭后一起出去。9点多,我儿子喝醉酒由金龙、玉森扶着回来并上楼,我在楼下看电视,他们在楼上玩。第二天早上我扫地的时候看到许玉森从楼上下来。”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取蔡金森等三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又采用威胁、引诱的非法手段获取违背事实的证人证言,甚至伪造证人证言,从而制造出的一起错案。除蔡金森等三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许金龙与郑某瑞被抢劫一案有关联,完全可以排除许金龙抢劫作案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对许金龙立即宣告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