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之理论基础探讨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消费者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基石,没有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和服务的消费,就没有保险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在保险领域,我们不仅要维护保险经营者的利益,更要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以巩固保险业发展的基础。

目前,在理论界,主要有消费者主权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公共利益理论以及契约自由与公平理论等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了论证。

一、消费者主权理论

到底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对市场的运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经济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即经营者主权说和消费者主权说。

经营者主权说认为,经营者才是市场运行的关键因素,对市场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经营者主权说的代表人物加尔布雷斯(J.K.Calbraith)指出,经营者享有经营自由权,并自主决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通过广告、宣传等多种手段影响消费者,使得消费者不得不听命于经营者的安排,并根据经营者的意志来购买产品并进行消费。[28]

而消费者主权说则认为,消费者才是市场的决定性力量,并决定商品生产和商品销售的全过程。在市场上,消费者拥有“货币选票”,并通过货币来选择自己喜欢的商品或服务,并为经营者的生产指明方向,尽管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可以通过广告宣传等手段来影响消费者消费行为,但最终还是消费意愿和消费偏好决定着经营者的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的经营方向。也就是说,生产到底什么样的商品或提供什么样的服务,以及生产多少商品或提供多少服务,这最终取决于消费者的意愿和偏好。

早在18世纪中叶,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Adam.Smith)在其巨著《国富论》中就提出了消费者主权理论,其认为,在经济生活中,消费是第一位的,生产是从消费这一目的派生出来的并居于第二的位置。亚当·斯密的观点得到了众多学者的支持,并经哈耶克的论述得以发扬光大。哈耶克在其《通向奴役之路》《自由的宪章》以及《法律、立法和自由》等著作中,全面论证了消费者主权理论,并详细地分析了消费者对于经营者生产商品的种类和数量方面如何起着“至高无上”的决定性作用。[29]消费者主权思想是西方市场经济学的一个重大成果,众多经济学家也把“消费者主权”视为市场关系中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将消费者主权理论运用到保险领域,我们可知,保险的构成,除了特定的危险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构成要素就是“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30],通过多数人的参与来建立保险基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时,方可补偿少数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究其实质,保险就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是一种保险消费者共同参与的互助机制。如果没有众多的保险消费者参与并缴纳保费,就无法建立充足的保险基金,自然难以应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不可预见的风险,最终无法发挥保险应有的功能。因此,没有保险消费者的参与,保险也将不复存在。从这种意义而言,如果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又从何谈起保险经营者的利益呢?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充分的信息是确保市场交易公平公正的基本前提,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关交易的信息却是分散的,残缺不全的,交易双方要获取充分的交易信息,都必须支付相应时间成本和金钱代价。基于交易双方的交易地位和经济实力的不同,在实际的交易中,交易双方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

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经营者和消费者拥有的信息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就消费者而言,不同的消费者个体之间的消费偏好和消费习惯是不同的,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对于这些信息,经营者不通过细致的市场调查是难以掌握的。而在生产领域,由于产品生产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如果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一般消费者难以知晓产品的生产成本、生产流程以及产品缺陷等信息;第二,经营者和消费者拥有的信息具有稀缺性。在交易中,交易双方都不会主动将各自信息无偿提供给对方,如果要得到对方的交易信息,交易各方都必须进行细致的市场调查,并支付相应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但由于交易各方信息收集和信息分析能力的不同,最终所获得的交易信息也自然呈现不对称的分布状态。

1970年,美国经济学家乔治·阿克洛夫(George A.Akerlof)提出了著名的“柠檬市场”理论,该理论后来逐渐发展成为著名的信息不对称理论。根据该理论,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始终存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一方占有的信息始终多于交易的另一方,占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经常滥用该信息优势来获取额外利益,并损害信息弱势一方的利益,从而导致优质产品从市场中退出,低质产品却仍留在市场中,最终导致“劣币驱良币”现象的出现,以致于最终市场萎缩。

保险市场是一种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无论是保险经营者与保险消费者之间、还是保险经营者与保险监管者之间、抑或是保险经营者与保险企业投资者之间,都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其中以保险经营者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最为明显:“买的没有卖的精”,在保险交易中,保险经营者自始就居于天然的信息优势地位,并经常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首先,保险经营者具有相对垄断地位。较高的行业标准和市场准入规则,保险经营者在设立之初就确立其市场的强势地位。保险经营者在经济实力、专业性、技术性方面都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这使得保险经营者“无论是从承载信息的保险合同之确立方面,还是其内容方面,相对于势单力薄的投保人而言,都具有强势地位”。[31]

相对于保险经营者而言,普通消费者保险意识的低下,保险知识的匮乏,保险交易技能的不足,使得他们很难了解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以及保险经营者的实际运行情况,自然也难以对保险经营者提供的保险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进行准确判断。在信息不充分、不完全的背景下,消费者自然很难进行理性消费。

其次,保险经营者从事风险经营管理的业务,它以承担未来可能的赔偿责任为代价而向投保人收取保费。与其他经营者一样,保险经营者同样可能发生信用问题,如保险经营者一旦经营不善同样会出现财务恶化状况,并最终导致清偿能力不足和支付能力不足。保险经营者对于自身的财务状况是比较清楚的,但对于投保人而言,非经获得保险经营者真实有效的财务信息并进行专业分析无法做出准确判断,自然也无法根据保险经营者的信用差别来选择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同时,处于财务状况恶化的保险经营者还会经常采取各种方法来掩盖其信用方面的问题,如放宽承保条件、引诱投保等,这些做法又会导致保险公司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导致最后不能履行保险合同,进而最终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基于保险交易市场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防范居于天然信息优势地位的保险经营者滥用其信息优势而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我们有必要明确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对居于信息劣势的保险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三、公共利益理论

保险是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通过集合多数人参与共同筹建保险资金,而建立的一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互助风险分摊机制。没有众多保险消费者的参与,保险就不存在。

保险多数人参与的特点,就决定保险业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活动,其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民众的财富逐渐增加的同时,社会风险也日益加剧,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面临着各种不确定的风险,由此也激发了民众的保险消费需求。随着保险知识的普及和民众保险意识的提高,保险开始进入千家万户,深入社会各个阶层和团体,深入百姓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如此,保险业经营的成败关系着众多民众和企业的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

保险业的经营是一种典型的负债经营。为保证承诺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必须将筹集的保险基金进行再投资以提高其保障能力。保险资金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构成,保险资金的运用及其成败都将对一国乃至全球的资本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为此,保险资金的运用首先要遵循安全性原则,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可靠,不受损失,以维持保险公司的存在与发展,来赢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赖。为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各国保险法都加强了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以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平稳运行,而不至于发生经营困境,甚至破产倒闭,进而影响市场震荡,并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然而,对于不同的保险经营者而言,他们所提供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的实质性差别很小,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经营同质化竞争现象十分明显,为取得竞争优势,不同的保险公司竞相以降低投保门槛来吸引保险消费者。

根据市场的基本规则,市场将通过价格、供求、竞争等方面的“无形之手”的引导最终实现资源配置,达到最终的均衡状态。保险市场与此相同,如果没有外部“有形之手”的干预,保险市场也将逐步达到最终的均衡。在这种均衡状态下,保险消费者可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所需要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险经营者则可以获得平均利润。但保险市场的均衡是一个动态的均衡过程,将随着市场的优胜劣汰,即保险经营者的不断进入和退出市场逐渐达成。

但由于保险业所具有明显的社会性,保险经营者的经营成败将直接影响到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并进而影响到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据此,源于保险的公共利益属性,使得政府公权的介入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和紧迫性,也使得保险行业成为一个受到高度监管的金融行业。[32]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在遵循合法、高效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下,对保险业实施监管,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确保保险经营者的稳健运行,并最终确保保险消费者通过保险合同获得保险公司承诺的兑现。

四、契约自由与公平理论

按照意思自治理论,法律赋予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其自由意志,来为自己创设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意思自治原则市民社会自治在私法领域中体现,其核心就是契约自由。[33]

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原则和价值精髓,它以平等性和互换性为条件,使得市场参与者能以基于自由意志为基础实现各自利益。契约自由本身就意味着正义和公平,追求契约自由是为了契约正义,契约法是以正义为最高价值目标。而正义理论对于保护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然而在现代交易中,市场参与者的平等性逐渐丧失。由于专业化分工,商品的流通环节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商品不再由生产者直接交付到消费者手中,消费者也不与生产者直接订立合同关系,而是与各种销售商、代理商、加盟商等订立合同。由于格式化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大量使用,消费者也逐渐丧失了讨价还价的余地,在众多的交易中完全处于单纯的接受或不接受的被动地位,而无法做到真正的意思自治;此外,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多为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为有组织的法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存在着实际上的不平等,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几乎成为不可能。

在保险领域,保险消费者与保险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天然、事实上的不平等。保险经营者无论在经济实力,还是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以及信息获取等方面,都具有天然的优势,在交易中处于明显的主动地位,而保险消费者则受其信息及专业知识等方面天然的劣势,在保险交易中则时常处于弱势地位。

保险交易中格式合同的大量使用更加剧了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保险经营者利用天然的垄断地位,通过使用事先拟定的格式化保险合同条款,从而实际上剥夺了保险消费者的契约自由。如果保险经营者违背诚信原则,滥用单方拟定保险格式合同的先机,在保险合同中大量植入免除自身责任和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则最终会导致不公平交易结果的出现。于是乎,在保险交易中,如果保险消费者既不能事前参与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也不能事后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面对保险人提供的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绝无任何商讨的余地,那么在整个保险交易中,保险消费者的权利毫无保障可言。为此,保护保险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利益,以维护契约自由,是实现法律实质正义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