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基础理论法学

科技发展对法律责任理论的影响——以著作权网络侵权为例

杨 柳[1]

目 次

一、网络环境对传统法律责任的挑战

二、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性质

三、网络环境下法律责任的理论思考

四、网络环境下法律责任的构建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网络时代的著作权具有作品类型的集成化,版权归属的复杂化,版权保护标准的模糊化,著作权人权利的“边缘化”等特征,这一切都决定了传统著作权制度必须在网络环境下得以重新思考与构建。在网络环境下对不同利益主体的责任归结体现了传统著作权制度的利益平衡理论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对不同的网络参与者采取不同的责任形式和追责程序及归责原则,实则是法律在众多的责任主体间寻找利益的平衡点,在保障权利人个人利益需求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证公众获取知识产品的机会,并将法律追究责任的成本控制在最低限度。

一、网络环境对传统法律责任的挑战

法律责任是传统法学理论所研究的内容之一,但在以网络为表现形式的新技术条件下传统法律责任的研究范畴和对象正在发生变化。每一项新的技术革新都会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研究产生影响,而正视这些影响和变化是传统法律责任在新技术条件下得以创新与发展的前提。

(一)侵权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特点

侵权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之基础。广义的侵权行为包括加害人自己的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并非侵害某种单一的民事权益的加害行为,而是各种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的总称。侵权行为在互联网空间中彰显出了新的特点:第一,侵权场所的虚拟性。网上侵权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实施,而网络空间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发生的实体空间,是一个虚拟的运行环境,也正是这种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其他特征。第二,侵权对象的新发展。网络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再拘泥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形式,而是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如数据库、超链接文本、网页设计等新的权利表现形式,往往具有无形性和变换性的特征。这些新的利益承载体需要法律的定性和规制。第三,侵权主体的复杂化。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主体不仅仅是传统侵权的自己责任主体,而产生了诸如网络服务商、网站经营者等间接责任主体。而各主体的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都不尽相同,这也为网络责任的追究体制构建增加了难度。第四,侵权后果的无限性。互联网最大的特点就是无限链接,因此,在造成侵权结果后往往会造成无限传播的恶劣影响,使受害人的受侵害程度无限扩大。第五,对于管辖的争议。网络链接的无限性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了对网络侵权行为司法管辖的争议。

(二)网络环境对法律责任发展的影响

传统法律责任的理论研究体系相对统一,基本以责任构成、归责原则、责任实现方式等为理论建构要素。而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对这些基本的理论范畴都产生了影响。网络环境对法律责任发展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网络环境下间接责任的确立与发展。网络环境下,间接侵权行为人未直接实施侵犯权利人专有权利的行为,但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实施了帮助、教唆性的侵权行为,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不能再完全适用直接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间接侵权责任制度需要在网络环境下得以确立。网络链接服务商、网站经营商等网络运行的中间服务者,常常成为网络间接侵权诉讼的涉诉人。第二,责任主体在网络环境中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在传统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构建中,责任主体通常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网络空间下,自己责任原则仍适用,但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各种提供网络中间服务的网络运营商也要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和与此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的承担者日益多元化、复杂化,超越了传统的责任主体范畴,这也造成了网络空间下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发展。第三,在网络环境下主要体现的是二元制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兼采的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倾向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并且由于网络侵权的复杂性、便利性以及举证的困难,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遏制各种网络侵权行为,但为了保障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传播的高效,对于网络中间服务商的责任追究法律则倾向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并对其责任的承担规定了种种限制条件,形成了网络环境下特有的责任抗辩事由。网络环境下归责原则的二元化设计是在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获取知识产品的权利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的基点,体现了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理论。第四,追责程序的重新构建。在程序的设计上更倾向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障和网络发展的促进。目前,我国对网络侵权责任理论的相关研究十分欠缺,相应的制度规定也很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主要的法规来源,但其中对网络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也不尽完善;另外,若以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处理相关案件,则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民事责任部分规定十分简单,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极为有限。

二、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性质

一般我们把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正确区分网络环境中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无论对于权利人追究他人法律责任,还是对于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者的法律责任都是首要任务。因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构成要件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方面都有重大差异。

(一)直接侵权行为

网络环境下的直接侵权是指基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直接行使了专属于他人的“专有权利”,这种专有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和限制的,它的实质是对特定行为的控制。在著作权的范畴内,这种专有权利表现为由一系列人身权与财产权组成的权利束。除著作权人及合法授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况擅自行使这些权利就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即未经许可实施了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直接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传统作品数字化的复制行为以及对作品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数字化作品是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的技术,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并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因此,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仍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将归于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网络的兴起拓宽了作品的传统传播途径,使得作品在更广范围内为更多受众所接触,然而这种新型的传播方式也成为了网络著作权纠纷的主要涉诉案由,多表现为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擅自上网进行传播,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将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归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使用方式之一也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首次确定了网络上传及传播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网络传播行为属于直接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直接侵权行为,规范了网络传播行为,确定了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因为当时著作权法并未将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因此,该案例从司法实践上填补了立法的空白,也成为了网络时代著作权法修改的先声。

(二)间接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并未实施任何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却基于主观过错教唆、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包括“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两种典型形式。这种间接侵权行为多见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链接服务中,在网络链接服务中网络服务商并未直接将侵权作品上传、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但其提供的链接服务却在客观上为侵权下载行为提供了便利。侵权人可以很方便地找到这些侵权作品进行下载、复制等行为,这就为各种直接侵权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因此,虽然这种链接行为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但却应当为法律所规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该规定虽然没有出现“间接侵权”或“引诱侵权”、“帮助侵权”的用语,但实际是将帮助、教唆侵权的行为包括于共同侵权之中。

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对被链接内容的消极义务,二是红旗标准的确定。

1.网络服务商提供链接的消极义务

网络服务商在提供链接的服务中并不能决定被链接目标的内容,也未对该内容进行储存与修改,这显然是与直接传播行为相区分的。那么网络服务商是否有对被链接内容进行逐一审查与过滤的义务呢?网络链接技术是网络服务的灵魂之所在,正是网络链接技术将互联网上浩如烟海的信息联系起来,网络服务商对庞杂的被链接内容进行逐一审查,这在技术和经济上都是不可能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网络服务商对被链接内容没有审查的积极义务。但网络服务商在接到版权人的侵权通知后即承担了对被链接内容的消极审查和移除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版权人的侵权通知先行行为产生的。这种消极义务的确定主要是为了阻止侵权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而网络服务商也完全有能力采取技术措施履行这种消极义务。该消极义务最早由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加以系统确定,其中确立的“通知+移除”原则被后来的各国版权法所继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消极义务的确立是对网络服务商和版权人利益的一种平衡,也是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

2.红旗标准

对于网络服务商的主观过错认定是确立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关键之一。“间接侵权”的构成有别于“直接侵权”,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对于帮助侵权而言,主观过错体现在知晓他人实施“直接侵权”。因此,在以帮助侵权为诉因的诉讼中,判断被告是否知晓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法院审理的关键。红旗标准正是针对网络服务商提供链接的主观过错认定所提出的判断标准。有学者对此作出了十分恰当的总结:“当链接提供者有机会根据链接指向的网页或文件的名称对其合法性加以初步判断时,如果网页或文件的名称已足以反映出其侵权性质,其必然侵权的事实就像一面红旗在链接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则链接提供者就不应再对该侵权文件设置链接,或者在发现之后应立即断开已经存在的链接,否则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帮助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红旗标准要求链接提供者不能对第三方网站中明显存在的侵权内容采取视而不见的驼鸟政策”。在这里,红旗标准实则是对被链接内容合法性的一个初步判断标准,是一种形象化的比喻,是对网络链接服务商最基本注意义务的设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链接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应知”这一用语反映了“红旗标准”的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规定“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而未采取技术措施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将直接决定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责任性质的确定。对于利用网络进行复制、传播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将其责任性质纳入传统著作权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之列,因为此种侵权形式的改变并未从根本上使侵权性质发生变化,只是传播手段的更新。而对于网络服务商的链接侵权责任则应纳入帮助侵权的间接责任范畴,以期更好地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版权人的个人利益,并能为互联网技术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三、网络环境下法律责任的理论思考

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与传统的版权保护之间既有很大的继承性,又有较大的变异性,但却都有着共同的理论渊源。传播方式的创新并没有改变著作权制度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这些理论亦是网络环境下法律责任得以追究和实现的法理来源。

(一)利益平衡——网络侵权责任构建的基础

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需要对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双重属性的知识产品的使用、分配和利益分享做出合理的安排,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正是在此意义上,利益平衡被认为是建立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看成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知识产权法本身是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在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的总体框架中,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构成了利益平衡的核心内容,利益平衡成为建立知识产权法理论基础的主线。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促进科技、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的重要法律制度。另一方面,知识产品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它不仅作为私人权利而存在,也以社会财富的形式而被认可和利用。

这种利益平衡理论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亦是网络侵权法律责任追究的法理基础之一。在网络环境下直接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中,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并进行网上传播是对权利人专有权利的侵犯,法律追究其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在这种责任体系中,法律更倾向于对权利人专有权利的保护,肯定了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独创性和支配力。在表现为间接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追究中,法律则更倾向于对社会公众获取知识产品途径的保护。首先在确定链接侵权行为的性质上,将网络服务商提供链接的侵权责任归于共同侵权责任或帮助侵权责任的范围内。其次在责任的追究程序上,对网络服务商接入服务的追责普遍设立前置程序。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首先确立“通知+移除”程序,将被侵权人发出侵权通知和链接者移除设链内容作为追究网络服务商提供链接法律责任的前置性程序条件。这样,法律将作品权利人的权利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并保障公众获取的合法途径,促使知识产品更快进入社会公共产品的范畴之内,并成为社会财富。

2004年正东唱片诉世纪悦博案中,法院认为,单纯的链接通道不会构成直接的侵权,被告的行为本身并非直接的违法行为,但在被链接网站构成直接侵权的前提之下,被告的链接参与、帮助了直接侵权,构成了间接违法行为。在主观过错方面,根据网络商对于提供信息控制能力的不同,适用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的标准。而世纪悦博正是因为自己主动的行为而获得了更高的控制能力,从而获得更高的注意义务。终审法院的逻辑是,并非所有的链接服务都可以免责。只有那些有技术含量的海量自动链接服务,如搜索引擎才能免责。被告提供的人工链接通道服务导致其对链接对象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这实际上隐含了2005年出台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确立的互联网自动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

(二)社会成本控制理论——网络侵权责任的经济思考

效益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有效地分配和使用资源,使得效益最大化。版权的使用制度、版权的保护制度和设定,都可以视作某种经济行为,因而可以置入一个“成本—收益”模型中加以考察。在网络环境下,技术的更新速度非常快,而且技术的专业性强,一般使用者在使用的过程中即使发现了有关侵权的问题也无法及时解决它。但网络服务商则更了解网络信息服务措施,信息传输的实际情况,具有专业的知识和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和损害后果,也就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害后果。

网络服务商大体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选择某类信息并上载到互联网上供用户访问的一类主体。它既可以是个人用户,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如果其选择并上网发布的信息有违法或侵权的内容,就有可能为此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就是上文所提到的网络直接侵权责任。在这种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者是直接的信息发布者,对自身提供的传播内容具有完全的选择权和控制权,因此,对于可能造成的网络侵权损害具有完全的控制措施,负有完全的注意义务,相应的要承担直接侵权人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一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并不筛选、上载所传输的信息,它仅仅按照用户的要求传输或接收信息,因此它本身并不直接介入版权侵权;不过它在客观上却可能帮助他人完成版权侵权行为或扩大侵权范围,所以它并不能完全置身于版权法之外。

知识产权制度通过产权设定、利用、保护等手段,改变了资源的分配方式,由此激励精神产品的生产活动,促使产品效用的充分实现,给社会带来某些利益,同时,上述制度并不会自动实施,而需要由社会进行监督和施行,这便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它可能是社会所实际负担的版权立法及实施的费用,也可能是社会在版权制度选择中所产生的社会成本。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由网络服务商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更加具有经济合理性,更能节省社会资源和成本。如果一个损失可能发生,当事人双方都能控制损害的发生,那么谁控制损失发生结果的成本最小就应由他承担避免或控制损害发生的义务。在网络环境下,无疑是网络服务商能以最小的成本控制损害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商经常作为被告,其原因在于一般受害人往往找不到实际侵害人,即侵权信息内容的提供者,而网络服务商目标明确且往往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以他们作为被告更容易获得胜诉和赔偿,在很长一段时间对网络服务商都课以严格的审查义务,对其设链的侵权作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和完全赔偿义务。但实际证实,这将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而这种负担最终会转嫁给终端消费者,影响网络技术的应用与普及。而这种不公正的责任分配模式也会阻碍整个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因此,目前各国普遍对网络服务商提供链接行为的法律责任设定限制条件,以求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四、网络环境下法律责任的构建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全面进步,网络媒体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网络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第一,明确规定了版权人及邻接权人享有的权利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第二,网络上的传播权由创作者延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和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拥有控制其在网络上复制、传播的权利。第三,对作品的权利保护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做出了保护性规定,任何破坏权利管理信息和破坏或绕过技术保护措施并在网络上传播版权作品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将网络服务商提供链接等帮助侵权责任归属于共同侵权责任中,并规定了其相应的责任限制条件,使网络链接行为的归责有法可依。虽然如此,我国的网络版权理论仍有不尽完善的地方,有尚待构建的空间。

(一)司法管辖权的确定

对于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的首要问题就是确定网络侵权的“发生地”,从而确定对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网络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又具有其特殊性。网络独特的互联性、开放性导致同时有数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解释中唯以“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确定的标准实显不足。在这一点上可以采取国际私法中确定管辖权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有学者就提出“以与管辖地法院区域内服务器发生‘交互接触’为侵权行为不可分离的过程或环节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以‘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确定损害事实发生地”。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很有道理的,可以很好地弥补确定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司法管辖权标准的单一性缺点。

(二)区分网络环境下的各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其中以复制行为最为突出,可以通过网络环境下的复制行为产生的途径和复制的方法不同进行区分,从而确定不同的责任性质。一方面,作为对某作品进行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可以不再另行或分别认定复制行为,而均以行为人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承担法律责任,得到作品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另一方面,虽涉及互联网,但与作品传输行为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可认定为复制行为,单独承担法律责任。除侵犯作品传输、复制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外,网络还会涉及侵犯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其他侵权行为。在认定未经许可的网络传输行为侵权适用法律时,可以归于传统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已刊登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网站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注明出处,并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对于设置网络站点专供他人复制盗版知识产权作品的行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网络技术的突出特点就是链接的无限性。正如前文所述,在网络技术条件下,法律不仅需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要保障网络的健康发展和公众获取信息的途径,因此在网络环境中立法需在这两者之间寻找到一个适度的平衡点。如果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绝对化,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保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有待重置,应该在充分考虑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的特点以及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新的平衡利益的合理使用制度。首先,对不同的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应分别进行调整。关于独创性程度较高的作品,数字化后使用时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标准就应该较为严格;关于独创性程度较低的作品,在判断此类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就应该采取宽松的标准。其次,对个体私人领域合理使用范围应做更细致的划分。在网络环境下,个体在私人领域内使用作品却很容易滑入侵权的泥沼中,尤其是大量数字技术设备进入了家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极易转向侵权使用。再次,对远程教学、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应加以明确。对于远程教学、数字图书馆使用数字作品的行为,只要是基于非营利性的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的目的,可以允许两者对数字作品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使用。最后,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形式范围也有所扩大,如个人浏览时在浏览过程中的复制,网络下载后的个人使用行为,网站定期制作备份,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以及系统自动产生的复制等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将这些行为明确纳入网络传输过程中的合理使用范围之中是对网络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保证。

(四)涉及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第一,明确区分网络服务商的类型,确定相应责任性质。因为内容提供者是网络上作品的直接上传者和复制者,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法保护和控制的“特定行为”,在归责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提供网络链接的服务商来说,并不具有对被链接内容进行直接控制的能力也没有直接参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将其责任定位于间接侵权的性质。

第二,确定网络服务商的消极义务。网络服务商应对其提供链接的内容承担消极的注意义务,这与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精神也是相符合的。提供网络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传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信息,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应当采取及时措施移除侵权内容,否则即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确定网络服务商的免责事由。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范围的确立直接关系到整个互联网的发展,如前文所述,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限制在完全的严格责任中最终将阻碍整个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因此对于其责任的承担需要规定相应的抗辩事由。建立网络服务商的“安全港原则”,它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实则是在寻求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公众通过互联网获取信息的权益。

(五)关于网络的技术保护措施

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著作人采取的加密等自我保护措施,是由于著作权人担心法律措施不足以保护自身利益而自己建造的技术之盾。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规定了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而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什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二,权利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需要协调。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系危害著作权的行为,而没有考虑到技术措施对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限制,技术措施的过分保护有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必须针对网络作品的特点,对技术措施设定必要的限制和例外。

(六)网络著作权的集体管理问题

网络环境下信息量浩如烟海,作品使用者无法一一查明作者进行付费,于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即通过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来集中行使作品的使用授权。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了概括规定,这标志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确立,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不成规模,也未能全面行使其管理职能。在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中,应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目前国际上倾向于非官方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谈和必要的诉讼活动,具有充分的自主权,不依附官方行政机构,才能充分体现著作权人的意愿。另外,立法应确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以及实践操作中的具体办法,以期此项制度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web2.0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消费者的界限开始模糊。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自设网站提供信息,同时充当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色;而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可以提供网上通讯的技术支持,起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同时,网上各类主体都从网上获取和使用信息,都有可能成为网络内容消费者。不管充当什么角色,只要侵犯了版权,就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内容提供者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传统侵权责任追究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严格责任,从而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权利的完整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当的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终端消费者之间的“中介者”角色,由于网络无限链接的特点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有限性,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也设定了相应的前置程序和抗辩事由,保障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获取信息的正当性以及网络技术的长远发展。在网络环境下对不同的网络参与者采取不同的责任形式和追责程序及归责原则,实则是法律在众多的责任主体间寻找利益的平衡点,在保障权利人个人利益需求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证公众获取知识产品的机会,并将法律追究责任的成本控制在最低限度内。


[1]本硕士论文作者杨柳,2007—2009年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学硕士学位,2009年通过硕士论文答辩并获得硕士学位,指导教师夏扬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