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日本于2006年制定了新的《信托法》。其中,第3条第1款及第2款认可了设立信托时可“设定担保或为其他处分于特定人”,即承认担保权可与被担保债权分离,独立成为初始信托财产。这种信托被称为“担保权信托(security trust)”。

担保权信托在以下场合尤为重要,如银团贷款等存在多个债权人、需要统一地行使权利的场合,或为方便移转被担保债权时的手续之场合。在以多个债权人为受益人、以担保权为信托财产的情况下,担保权将由受托人行使。而是否行使则根据交易的合理性来判断,如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改善与否。譬如,当各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顺序相同时,其中某人有可能不顾其他债权人的反对,违反合理性地行使担保权。抑或者,移转被担保债权时,抵押权登记需随之变更,但在担保权为受托人所有的制度中,随着债权移转而转让的并非是担保权,而是信托的受益权,因此不必变更登记。

韩国《信托法》于2011年修正时,也在第2条信托的定义中承认了“委托人可向受托人移转……设定的担保权”。不过,韩国的判例法理中,较之于将担保权视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至受托人,使受托人按照担保目的管理标的物的方式能使债权人在委托人破产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此,比起“担保权信托”,“担保目的信托”的运用更加广泛。这里的“担保目的信托”是指,如虽然信托的设立是以将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由债务人移转至受托人的形式,但受托人需要为了作为受益人的债权人而采取相应的行动。具体而言,当债务人破产时,受托人变卖该不动产,将所得金钱交付受益人,由此完成受益人债权的回收。然而,虽然受托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担保目的信托”中的受托人的权利是否可超出担保权人的权利这一问题在韩国法上仍有争议,存在判例变更的可能性。

就以上问题而言,中国信托法并未承认担保权信托,但随着银团贷款等的发展,有意见认为,存在承认该制度的必要性。

担保权信托的问题已成为日本法上的重要争论点,将来也可能成为中国法、韩国法上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围绕担保权信托展开,阐明日本正在讨论的问题点。内容将仅限于其中最热门的话题,即被担保债权何时因担保权的行使而消灭这一问题。